法律思维与学习方法

法律思维与学习方法

tb18

      奚晓明:大家下午好!今天很荣幸邀请到梁慧星教授为我们做专题讲座。对于梁老师,大家应该都很熟悉,是国内顶级的民法学家,参与过很多重要民商事法律的制订工作。二十年前我在北大读硕士的时候,梁老师就是我的校外指导导师,给予我很多指导和帮助。这些年来,我们最高法院很多重要的司法解释的专家论证会,都邀请梁老师参会并提出宝贵意见。我相信,梁老师今天的讲座一定会给我们带来一场法学的盛宴。

      梁慧星:谢谢奚院长,谢谢同志们。今天来最高人民法院青年法官论坛作讲座,深感荣幸。今天在座的主要是青年法官,我想利用这个机会与大家讨论法官的法律思维和学习方法问题。多年来,我经常应邀到各地人民法院做讲座,有的讲座采取直接讨论法律问题的方式。可以说,我的法律知识中有相当一部分,来源于与法官的交流和对话。我对人民法院有特别的感情,对人民法院的工作也有一些思考,今天利用这个机会与大家交流。我没有特别准备讲稿,简单拟了一个提纲。


一、法官的法律思维

       关于什么是法律思维,这里不再详述。法律人的特殊思维方式,叫做法律思维。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判断。很多人可以纳入法律人的范畴,如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仲裁员、企业法务人员,等等。其中,法官、律师是法律人的典型。须要注意,法官进行法律思维,与律师进行法律思维肯定有所不同。法官的法律思维与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也有差别。根本原因在于,法官执掌裁判权,其法律思维的特殊性是由法官的特殊身份决定的。

       法官法律思维的目的是公正裁判。与律师和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比较,法官的法律思维首先是目的不同。律师从事法律思维的目的,是为了依法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目的是探求法理,其在课堂上分析案例或者撰写论文研究案例,主要目的在于探求法律上的理论,研讨判决是否正确及其理由。法官不是站在当事人一方,也不是要探讨法律理论,法官法律思维的目的是公正裁决案件。

       法官从事法律思维,其目的在于公正裁决案件,这是法官的特殊身份决定的。四中全会《决定》特别要求“公正司法”、“每一个案件都要体现公正”。我认为这一提法非常正确,触及到法官法律思维的本质。这一提法是科学的,有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和实践意义。法官裁判案件会有各种解释意见和裁判方案,这些解释意见和裁判方案可能都有其理由,法官最终采纳哪一种解释意见、哪一个裁判方案,必须以达成公正裁决为唯一判断标准。所有的解释意见、裁判方案,都必须接受公正性检验,只有符合公正性、能够达成公正裁决的意见和方案,才是正确的和应当采取的。

       法律生活与社会生活很难有绝对的真理。法学界讨论法律问题,往往有不同观点,各种观点都可能有其道理,但无论有什么样的道理,最后都必须服从公正这一判断标准。如果不能达成公正的裁决,那些道理都是假的,都是错的。法官进行法律思维,必须坚持以公正性为最终的判断标准,简称公正性标准。反过来,我们衡量一个已经做出的判决,或者评价法官,也必须坚持以公正为判断标准。这一点在我们多年的实践中没有得到始终一贯的强调,有时偏离了这个标准。

      这里特别要谈谈关于判决书的说理问题。现在不少观点强调判决一定要加强说理,甚至以说理作为评判判决的标准。这个问题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学界就曾提出。法官在判决中当然要说理,但是否应以是否说理及说理是否充分作为评判案件判决甚至作为评价法官的标准呢?对此存在争议。我当时就认为,裁判目的是公正,即使说理不够充分,仍然是公正的判决。宪法要求我们法官进行公正裁判,并没有要求我们法官一定要说理,不要将法官混同于理论工作者和政治思想工作者。应当认识到,要通过判决书说服当事人、说服社会,有时是很困难的。法官不是理论工作者和政治思想工作者,法官的职责就是公正裁决案件,强调判决说理,往往忽视判决公正,偏离了法官的职责。

      应当看到,在我们的法官队伍中,很多法官很正直,非常公正,却不擅长说理,撰写一份说理充分的判决有困难。这样的法官是大多数。反之,不可否认有个别法官特别擅长说理,但其公正性有疑问。我到各地法院讲座,都明确表示不赞成强调裁判说理。因为,对绝大多数案件来说,立法者已经将道理说清楚了,我们法官依法判决就可以了。需要法官说理的案件通常是特殊的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事实认定。一些复杂案件事实查明中证据较多,法官采纳什么证据,不采纳什么证据,应当说明理由。法官进行案件事实认定,在证据采信方面要适当说理。二是法律适用。在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不清晰的时候,需要通过解释予以明晰、进行扩张或者限缩,对于法律未有具体规定的案件,需要适用诚信原则或者根据立法目的补充法律漏洞,这种情形就应当适当说理。

      对于裁判说理,要冷静看待。只能要求适当说理,不应当要求充分说理。说理说得越多,往往出现瑕疵,容易被人抓住把柄。“言多必失”,这是社会生活经验。一段时间强调说理,一些法官的判决书写得很长,就像写法学论文,甚至还嫌不够,还要在判决书之后再附上所谓“法官寄语”。有的判决本来是公正的,就因为说理太多出现瑕疵,被当事人抓住把柄到处上访。这是有教训的。

      如何评价判决,进而如何评价法官,应当始终坚持公正性标准。说理只是附带的。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条准确,就是一个好的判决。实际上,好些情形是无须说理的,例如“欠债还钱”,有什么道理好讲?引导法官提高理论水平包括中文写作水平、判决书写作水平,我是赞成的。但首先是裁判公正,其次才是判决书写得好不好。

      法官的人格和理性是公正的最终保障。因此最高法院特别强调法官队伍的建设。我今天不谈法官的人格方面,主要谈法官的理性。法官的理性,包括法律专业基础,熟练进行法律思维,掌握各种解释方法,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裁判经验。判决书的撰写和是否擅长说理,当然也属于法官的理性方面。


二、法官法律思维中的被动性与主动性

      法官法律思维的特征在于,在某个范围内法官是被动的,在另外的范围内法官是主动的。简单表述为,法官的被动性和主动性。这是由法官的特殊身份决定的,因为法官是裁判权执掌者,这一特殊身份决定了法官法律思维的特殊性,即法官在进行法律思维时,既有被动性的一面,也有主动性的一面。这与律师的法律思维、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是不同的。对于哪些事项法官应当被动,对于哪些事项法官应当主动,界限在什么地方,我们对此要有清楚的认识,做到该主动的要主动,该被动的要被动。下面先谈被动性。

(一)法官的被动性

      第一,法官受“诉”的限制。原告之“诉”限制了法官,简单说就是原告诉什么,法官就审什么。人家不告,法院无从受理案件。这是法官和法院工作的被动性一面。

       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涉及到共同被告的时候,存在原告告谁、不告谁的问题。过去我们法院常依职权增列共同被告,近年来慢慢在改变。共同侵权是连带责任,但受害人只起诉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现在法院已经很少依职权增列共同被告,大多是进行释明。在法官释明提示原告之后,如果原告仍然坚持只告其中一个而不告另外一个,则应尊重原告的意愿,视为原告放弃对另一个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如果没有这个共同被告,案件也可以查清楚,法庭应当只判本案被告承担其在共同责任中应分担的责任份额。如果因为没有增列某一个共同侵权人,导致案件事实查不清楚,法官就要判决当事人败诉。因此法官在释明时,应提示原告万一因缺乏共同被告查不清案件事实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法官释明的界限。什么事项可以释明,什么事项不可以释明?究竟是释明权,还是释明义务?关于释明权和释明义务问题,是学理问题,今天我们不讨论。所谓释明,是指法官在法庭审理中,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陈述、证据资料和法律观点存在模糊、瑕疵和疏漏时,通过发问或者告知,以提示当事人予以澄清或者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的范围,限于诉讼关系的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特别在法律规定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常见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应当提示当事人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依据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或者是依据侵权法追究侵权责任。至于当事人依法主张免责、主张减轻责任,是其权利行使,不在释明的范围内。

       第三,由谁“找法”?适用哪个法律条文裁判本案,应当由原告决定。过去的教科书中讲“法官找法”,即法官在初步查清案情之后,要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但在审判实践中,原告起诉状中已经提出了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过去的教科书说是法官“找法”,审判实践告诉我们是原告和原告的代理人“找法”。这一点,我也是经过好多年才悟出的。法官的职责只是判断原告找的法条是否适当。

       原告诉状中所建议法庭适用的法律条文,现今法律理论上称为“请求权基础”,就是支撑其请求权的法律根据。法官的职责是判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亦即所建议的法律条文是否适当。怎样判断?不是法官自己进行研究,而是看被告对此是否抗辩以及如何抗辩。如果被告不抗辩,原告提出根据合同法第几条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不抗辩或者不否认违约,法官就据此认为原告提出的法律条文是适当的,进而适用该条文裁判本案。如果被告对此进行抗辩,法官就应当审查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如果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当然不应适用原告建议的条文;如果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当然就要适用原告建议的法律条文。

       被告的抗辩,通常可以分为:适用范围抗辩、构成要件抗辩、免除责任抗辩和减轻责任抗辩。适用范围抗辩和构成要件抗辩,属于事实的抗辩。这两种抗辩都在讲本案事实,而查清本案事实是法庭的职责,对于适用范围抗辩和构成要件抗辩,即使被告不主张抗辩,法庭也要进行审查,因此法官对于被告是否主张抗辩可以进行释明。

       免除责任抗辩、减轻责任抗辩,是被告用另一个法律规范对抗原告的请求。该法律规范的实质是赋予被告主张免除责任、减轻责任的权利。因此,免除责任抗辩和减轻责任抗辩,属于权利的抗辩,被告有处分权。如果被告不抗辩,法官不应释明。例如,诉讼时效经过发生被告的抗辩权,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对于这两种抗辩,法官不能进行释明,也不应主动审查。这是请求权基础问题。法官只是判断原告建议的法律规范是否适当,判断的方法是看被告是否抗辩及审查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二)法官的主动性

       法官在审判中并不是无所作为的。法官主动性的范围在哪里?下面介绍哪些问题或者事项,我们的法官应当主动审查。

       第一,关于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注意几个要点:

       一是分配举证责任。事实认定要根据证据,法官要认定案件事实,对本案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有分配的权限,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掌握信息资料的具体情况,分配举证责任。例如,关于是否付款事实的认定,应当让付款方(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让接受付款方(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如果是现金付款,付款方手里有对方出具的收据;如果是通过银行支付,付款方手里必定有银行的付款凭条。关于是否交货事实的认定,要让交货方承担举证责任,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如果已经交货,他手里必定有买受人或者买受人的代理人或者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出具的收货凭据。应当注意,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掌握信息资料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间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多年来困扰法官的问题,举证责任的承担不是固定不变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不能排除法官的活动,法官有分配举证责任的主动权。

       二是举证责任转换。法官不仅有权决定举证责任的负担,而且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有权决定举证责任的转换。“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不是僵化的、绝对的。不是所有的事实都要求原告举证,也不是都要求达到充分证明的程度。例如当事人主张已经付款,拿出银行划款的凭条就可以了,虽然仅根据该划款凭条达不到充分证明的程度。此时,对方如果争执说没有收到款项,则法官应当责令对方承担否定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这涉及到事实抗辩,法官应当要求抗辩方就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原告提出证据证明某项事实存在,虽然达不到充分证明的程度,法官应当转而要求被告就该项事实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换,是法官认定事实的灵活手段。

       三是法官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某些案件事实,法官不应当要求当事人举证,而是自己依据社会生活经验予以认定。这叫“经验法则”,或者“日常生活经验的推定”。另外,有的案件事实,法律明文规定了判断标准,法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说明义务和取得书面同意的规定。如果没有说明、没有取得患者方面的书面同意,法官即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如果未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法庭即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如果不知道本案具体情形“当时的医疗水平”,可以委托权威专家鉴定,实际是由权威专家告诉法庭“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是什么,再由法庭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还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的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法庭就应当直接认定被告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第二,法官对合同有效性的审查。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法院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几乎都有一段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例如“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这样一段话。我当时就提出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生效没有争议,为什么要审查合同的成立生效呢?并不是所有的合同纠纷案件都要审查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告起诉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抗辩说自己不违约,表明双方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争议,争议在被告是否违约,法庭应当审查被告是否违约,不应当去审查合同的成立、生效:如果被告抗辩说没有合同、合同未成立或者合同无效,法庭须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这种情形才需要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

       是否所有的案件法官都不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呢?当然不是。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法官应当主动进行审查。例如,合同法第五十一规定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庭都应主动审查。法律上规定合同无效,限于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法庭应当主动审查。因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属于法院的职责。在法律理论上,上述条文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庭须依职权予以适用。此外,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规则,也属于强制性规定。规制格式合同条款,属于国家保护消费者的特别制度,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法官也要主动审查。

       第三,对合同内容公正性的审查。法庭对于任何合同、合同条款和约定,都有进行公正性审查的职权。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由,是有限制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不允许滥用合同自由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因此,法庭对合同内容是否公正有主动进行审查的职权,任何合同、合同条款和约定都必须接受公正性审查。

       例如,合同约定了巨额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超过合同总金额甚至超过若干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如果属于被告缺席审判,或者被告未以抗辩方式请求法院调整,这种情形,法庭应当对违约金约定进行公正性审查,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第六条否定其效力。

       再如,合同约定“无论出现什么情形的违约,哪怕是轻微违约,都有权解除合同”。法官如何对待这种条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将法定解除限定为根本违约及一般违约导致合同落空的情形。合同法不允许一方随意解除合同,损害对方的合法利益。轻微违约不能解除合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法庭应主动适用第六条诚信原则,否定该项约款的效力。

       还有这样的情形,合同约定,以债务人一方的第三人的行为,作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或者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如购房合同约定,如果购房人自己的债务人向购房人支付款项,购房人才向出售方支付房款;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如施工单位不能按时竣工则预售方有权解除合同。这种约定的实质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履行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对方,剥夺对方的合同权利,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于这样的合同约定和约款,法官应当主动审查其是否公正,经审查认为不公正的,如果属于格式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否定其效力;如果不是格式合同,则应适用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其效力。

       第四,关于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法官应当主动审查本案合同是否属于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都是双方串通的,当事人自己不会主张其无效,法庭应当主动进行审查。这类合同往往违反社会生活经验,违背常情、常理。凡是反常的案件和奇怪的案件,大抵属于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例如,标的额一个多亿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年之内目标公司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为合同解除条件。不说在港交所,即使在上交所、深交所上市,一年之内也绝难做到。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和一份回购协议,也是反常的。属于规避金融管制的行为。

       上世纪90年代末出现不少反常案件、奇怪案件。例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出借人是典当行,借款人是银行,典当行要求法院判决银行归还借款。实际是典当行违法收当承兑汇票,将所收当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某银行营业部,由该银行营业部出具借款凭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金等),然后将汇票交给地下钱庄,由地下钱庄向该银行营业部付款,地下钱庄再持汇票到承兑银行承兑。原告典当行和被告银行营业部提交给法庭的借款合同,是虚伪表示。被掩盖的典当行、银行营业部、地下钱庄之间“串汇票”的违法行为,属于隐藏行为。现实中存在规避行为、虚假行为甚至虚假诉讼,法官不要轻信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陈述,凡是可疑、反常、奇怪的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往往是假的。为稳妥起见,我们至少不要匆忙判决。

       第五,关于法律漏洞填补。法律不可能完美无缺,总会遇到现行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这种情形称为法律漏洞。这种情形,法官应当运用各种漏洞补充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裁判法律未有规定的案件。常用的补充方法有,适用习惯法、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或者限缩、反对解释,及直接适用诚信原则。运用各种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裁判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体现了法官的主动性。裁判实践中已经有好多成功的经验。

        例如人民司法2011年第12期刊登的2010青民二商终字562号民事判决: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经过5年时间,致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其将不再行使解除权时,依据诚信原则,不允许其再行使解除权。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债务人也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这种事后抵押无效。前一判决创设“权利失效”规则,后一判决创设“事后抵押无效”规则,体现了法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具有重大意义。

       第六,行使自由裁量权。民法中有好多法律条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例如,侵权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未成年人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什么性质的侵权责任?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均未明确规定,实际是委托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如果教唆人、帮助人有赔偿能力,可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如果没有赔偿能力,则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使用人责任的规定,未明确使用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不可以对具有故意、重大过失的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实际是包含了一项委托授权:由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决定是否许可使用人行使追偿权。此外,侵权责任法有关“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同样是委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凡是条文有“相应的”一语,均包含对法官的委托授权:单独责任不能判全额赔偿,补充责任不能补充全额,究竟判决全额的百分之几,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

       第七,法官的衡平权。如果造成的损失金额过大,应不应该判被告全额赔偿?例如出租车与豪车相撞,出租车不过几万块钱,造成对方几百万损失,即使出租车一方负全责,判他赔对方几百万行不行?违约责任案件,合同总金额才几十万,判违约方赔偿几百万行不行?法庭要考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的平衡问题,法庭有协调双方利害关系的职权,我们可以称为衡平权。法官行使衡平权,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当然要有法律依据,我们的合同法、侵权法都有这样的制度。在审理违约责任案件中,法庭据以协调双方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则,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末句规定的不可预见规则,以及情事变更解释规则。审理侵权责任案件,供法庭最后权衡双方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规则。法庭审理侵权责任案件,计算出来的损失金额过大,法庭觉得都让被告赔偿,一是被告赔不起,二是即使赔得起也不公正,就要适用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规则,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将赔偿金减少到法庭认为比较公平合理的数额。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当然要认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至于怎么认定他有过错,是法官的智慧。你开豪车就要比开普通汽车更加仔细小心,你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这就是过错。你家祖传几代的古董花瓶,没有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随便摆放在客厅,以致被客人损坏,这就是过错。裁判的目的是,作出一个法庭认为比较公正合理的判决,法律规则是供法庭达成目的手段。


三、当前法官法律思维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混淆解释论与立法论。审判实践中的一种倾向是,法官在讨论案件时,往往无视法律规定、脱离法律条文,引用学术观点甚至外国理论,谈论案件应该怎么样处理、不应该怎么样处理。问题是混淆了立法论与解释论。讨论某项法律(法律制度、法律条文)的制定或者修改,探讨其理论根据、立法理由和具体方案,当然可以引用学术观点和外国理论,这叫立法论。法官讨论具体案件如何裁判,应当紧扣本案应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法律条文),分析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及为什么应当适用该条而不应适用别的条文,分析该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政策判断及司法解释,这叫解释论。法谚云:任何法律条文不经解释不能适用。法官的职责是解释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裁判待决案件,绝不是为待决案件创制法律规则、提出立法方案。法官在讨论待决案件时,必须从法律条文出发,紧扣法律条文,讨论何以必须适用该法律条文裁判本案。解释论是法官的本职工作,仅在本职工作之外,讨论某项法律的制定、修改,为立法机关提供立法建议或者撰写学术论文,才有从事立法论的可能。解释论和立法论,一定要严格区分,不允许混为一谈。

       第二,死抠法律概念。由于我国的民事立法逐步完善,法律条文越来越多,加之我们的法官大多经过法学院专业学习,因此容易套用法律概念来解决问题。例如有法官问“原告只要求退货,没要求退款,怎么办?”须知法律概念与生活用语不一致,法律上叫“解除合同”,但生活中通常说“退货”。买方“退货”,卖方当然要“退款”。法律概念不能叫“退货退款”,因为解除合同的结果还可能有损害赔偿。

       再如被告(一楼住户)在露台上擅自搭建,对原告(二楼住户)造成妨害,法官认为是“共享空间”问题。实际是物权法上的“违章搭建”,无须使用所谓“共享空间”概念,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关于“违章搭建”的规定,判决责令拆除即可。再如,被告名义上是公司,但既没有公司机构(董事会)也没有公司账薄,经营财产与个人财产混而不分,有法官认为应“揭穿公司面纱”。实际是名为公司、实为个体经营,按照清产还债程序,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再由被告个人赔偿即可,没有必要套用所谓“揭穿公司面纱”概念。

       还有,合同法司法解释,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这当然是对的,但这两个概念不能到处套用。有法官问,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实际上公司法第十六条既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是管理型强制规定,而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这样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须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表见代表规则。

       第三,忽视法律逻辑性。例如,法院审理无效合同纠纷案件,有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合同无效就完了,不处理当事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的返还问题。当事人提出返还请求,法庭告诉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另案起诉。还有的法院,在审理违约责任案件当中认为合同无效,就利用所谓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要求返还财产之诉。原告按照告知变更为依据第五十八条要求返还财产之诉后,法庭作出返还财产的判决。上诉到二审,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并不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应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审法院遇到了难题:一审已经变更为请求返还财产之诉,二审没有办法改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二审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回重审只能有一次,第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如果一审法院重审仍然维持原判,第二次上诉上来,二审法院不能再发回、必须改判,但二审法院没法改判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出在什么地方?按照民法原理,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指不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但一定要发生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要件(原因),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第五十二条加上第五十八条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庭在依据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之后,应当依职权适用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

       再如,法庭审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案件,也不能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就完了。应当注意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两个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依据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买受人属于善意,并且想要得到标的物,他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主张善意取得。只要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法庭就必须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如果经审查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法庭就应当判决买受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买受人不主张善意取得,或者买受人虽然主张善意取得,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这两种情形,法庭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之后,还要依职权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恢复原状,双方退货退款。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适用,必须买受人主张,法庭不能依职权适用,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无需任何人主张,法庭应当依职权适用。忽视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性这个问题,民法学界也有责任,我自己也是近年才认识到。


四、转换法官法律知识结构的建议

       上述倾向的存在,与法官的知识结构有关。现今法官队伍中,绝大多数法官都经过法学院的系统学习训练,法官从法学院课堂上学习掌握的一整套法律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简称法律概念体系),构成法官的专业知识结构。进入法院、担任法官之后,还没有将这套法律概念体系转换为现行法律条文体系。而如果不掌握现行法律条文体系、不用现行法律条文体系代替法律概念体系,就难于正确进行法律思维,难于提高法官法律思维的水准,难于公正裁判案件。道理很简单,法律思维是规范性思维、紧扣法律条文思维,法官裁判案件,只能(必须)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条文),而不能依据法律概念或者法律理论。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这个意思。(补充一点,法官具有广博的法律理论包括外国法理论,将有助于对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解释和适用。)现在的问题是,法官如何转换法律知识结构,如何将原有的法律概念体系转换为现行法律条文体系?我建议采用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

       第一种学习方法,即我们在法学院学习法律的方法。通过老师的课堂讲授和教科书的学习,目的是掌握一整套法律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这样的学习方法(教学方法)称为教义学的方法。这是大陆法系传统的方法。第二种学习方法,即所谓案例教学(学习)方法。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归结到某个法律概念,最后归结到某个现行法律条文。我所建议和提倡的第三种学习方法,即以法律条文为中心的学习方法。有三个要点:一是直接阅读、记忆现行法律条文:二是在阅读、记忆现行法律条文的同时,要求掌握每个法律条文在法律条文体系中的逻辑位置,及与其他有关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三是通过法律条文贯穿立法、理论和实务。下面稍加说明。

       第一个要点是直接阅读、学习、记忆现行法律条文。但现行法律条文如此之多,例如合同法有428个条文,难道对每个条文都能够记忆?当然不是。我们直接阅读、学习、记忆的是现行法律的基本条文、重要条文和常用条文。这样的法律条文,往往规定在“总则”部分,例如合同法前七章,物权法前三章,侵权责任法前四章(第四章非总则)。在记忆、掌握总则部分条文基础上,再根据法官自己工作的需要,学习、记忆有关分则中重要的、常用的条文。例如主要审判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除记忆、掌握合同法总则部分外,还需要记忆、掌握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的重要条文;主要审判医疗损害侵权案件的法官,除记忆、掌握侵权责任法前四章外,还要记忆、掌握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分则部分。

       第二个要点是理解、掌握法律条文的逻辑位置和与其他条文的逻辑关系。这在前面已经谈到,学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定要掌握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八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原因,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法律后果,两条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不仅与第五十八条有逻辑关系而且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逻辑关系,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情形,如果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还需要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买受人不主张善意取得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时,还应依职权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个要点是通过阅读、学习、记忆法律条文,将立法、理论和实务贯串起来。这个条文叫什么概念,叫什么制度?要解决社会生活中的什么问题?为什么要制定这个条文?立法者参考的是哪一个立法例、哪一项司法解释规则、哪一个判例规则?它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是要保护谁、制裁谁?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如何分析?对于这个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做过什么样的解释,最高法院公报刊登过什么样的典型案例?都通过条文联系起来一体把握。这里就不举例了。

       现行法律条文已经相当完善,我相信法官队伍当中有不少法官,已经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学习,将自己的专业知识结构转换为现行法律条文的体系,因此这些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就很强。特别建议进入法官队伍时间不久的年轻法官,要重构法官的法律专业基础,从原来的概念体系转换为现行法律的条文体系,在此基础上提高法律思维水准。

       最后谈一下法律条文的记忆。应当说,记忆法律条文比记忆其他文本更容易。例如,我们中学都背过好些古诗古文,过后很快就忘记了。因为记忆诗文一定要有提示性的文字(关键词)。背诵诸葛亮的《前出师表》,如果记得开头四个字“臣本布衣”,你就能背下去,“臣本布衣”就是提示记忆的关键词。背诵白居易的《长恨歌》,开头四个字“汉皇重色”就是关键词。我们记忆法律条文要容易得多,首先是有条文序号提示我们,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后必定是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后必定是第九十五条;其次,每一个条文都有一个法律概念,这个法律概念就是关键词,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是“协议解除”,第二款是“约定解除权条件”,第九十四条是“法定解除”,第九十五条是“解除权的期限”,第九十六条是“解除权的行使和异议”。再如合同法第九十四法定解除权的原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违约、目的落空,都是提示记忆的关键词。还有,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也起到提示记忆的作用。我的经验是记忆法律条文比较容易。总之,建议同志们采用第三种学习方法,即直接阅读记忆法律条文的方法,将自己的专业知识结构转换为现行法律条文体系,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和水准。

       今天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罗东川(主持人):非常感谢梁老师今天下午和大家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下面是提问时间。

       问题一:法官的法律思维主要是追求公正,那么,具体是实体的公正还是程序的公正?

      梁慧星:我谈到法律思维的目的是公正,所谓公正是指实体公正,即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刑事案件的审理也应当关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及被告的罪行和其受到的制裁之间的平衡。应当肯定,所谓裁判公正,以及我理解四中全会决定所要求的“公正司法”,都是指实体的公正。我认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不矛盾,程序公正是为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因为全部法律程序都是为了维护实体公正,实现实体公正。在绝大多数案件审理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一致的,坚持了程序公正也就保障了实体公正。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仅对于特别疑难的案件,这样的案件极少,因为种种原因,难于保障百分之百的实体公正,才满足于程序公正。

       问题二:举两个案例。其一,一方委托另一方加工掺假货物;其二,房地产商委托一个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商谈压低价格,约定一个低价给其提成。这样的案子是以无效来处理,还是以其违法而不予保护来处理?

       梁慧星:我们所谓违法是广义的,其中可能是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违反刑法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刑事审判庭将直接依据刑法审判,不需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刑事审判认定为犯罪行为,其前提当然是认定合同无效。而民事上则不一样,民事上只说因合同违法(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排除其当事人构成犯罪。如果刑庭已经判决构成犯罪,就没有必要再经民事审理认定合同是否无效了。民事审判中如果发现涉及犯罪,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而应当停止审判程序、向主管院长报告,由法院将犯罪线索通报给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问题三:(最高法院青联特邀委员,房山法院厉莉法官提问)第一,您认为裁判文书不应强调说理,公正是法官裁判的目的,那么公正的标准是什么?第二,您谈及法官法律思维的特殊性,法律条文的适用要由原告决定以及请求权基础问题,我们法院每年受理案件一万多件,懂得请求权基础理论的律师很少,在此国情下,我们的被动性与公正是什么关系?第三,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中小数额的借贷从十万到一百万,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是现金支付,没有转账凭证,在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什么?是否有必要区别借条和收条的区别意义?

       梁慧星:第一个问题,公正是我们的目标,应当尽量做到公正。这是宪法授权人民法院和法官行使裁判权所决定的,因此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公正司法”、“每一个案件都体现公正”,这是人民法院和法官在职责所系,一定要坚定不移、毫不动摇。至于裁判公正的标准,我在前面谈到,裁判公正是指实体公正,亦即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的平衡。具体一点,使诚信一方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使不诚信的一方的非法目的不能实现,使违约方承担了责任、合同对方遭受的损害得到填补,使加害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到填补,使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达到平衡,就是公正。保障裁判公正,要靠法官的公正(人格)和理性(法律素质)。此外,还要靠程序上的保障,例如二审程序、再审程序,靠程序制度来保障公正。就法院和法官而言,司法公正是我们的目标,我们要力争裁判每个案件实现公正。但社会生活很复杂,法官判错案很难绝对避免,但我们要争取做到对于每个案件,法官自己相信是公正的。

       第二个问题,谈到我们的国情,我国东部、沿海和中部地区的法院审理案件,大多有律师代理,这些地区的律师大致都懂得所谓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所谓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是由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著作传播到大陆的,此前我们常用的方法叫“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目前我们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接受了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而不少法院的法官讨论案件时已常用这一分析方法。所谓的请求权基础概念,其实就是指原告引用来作为起诉的依据的那个法律条文。原告起诉的法律根据、法院裁判的法律根据,理论上叫请求权基础。律师讨论案件,法学教授分析案件,常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法官进行释明,提示当事人是按侵权起诉还是按违约起诉,无须使用请求权基础这样的理论概念。即使法官释明时提示当事人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当事人的律师应当懂得,其意思就是明确法律关系、明确所依据的法律根据。如果没有律师代理,当事人直接参加诉讼,法官就要耐心一点,向其讲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是什么意思,选择依侵权法起诉和依合同法起诉,在结果上可能有什么不同。为什么?因为我们是人民法院,是人民法官。

       罗东川(主持人):谢谢梁老师的精彩回答。下面请奚院长做点评。

       奚晓明:同志们,梁老师的讲座的确是一场法学盛宴。梁老师讲座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坚持问题导向,非常接地气。梁老师讲到的问题都是我们法官每天的工作所遇到的问题。梁老师讲到了法官思维和律师思维的区别问题、法官的主动性型思维和被动型思维的问题、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以及法律学习方法的转换问题。梁老师建议以条文为中心的学习方法,并提及如何建立条文中心主义知识结构的方法,让我们法官对法条和法理融会贯通,牢记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也利用这个机会谈谈自己的感受。

       党的四中全会做出了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这不仅仅是我国的大事,也是法律人的一件大事。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法官如何践行依法治国?总体而言,法官是依法治国的实践者,引领者和推动者。法官践行依法治国,就是严格依法裁判,养成法律思维习惯,熟练运用法律解释和适用方法,在依法裁判中实现法律目的和司法公正,为中国司法和法治国的建设奉献力量。就此,我想谈三点感受:

       第一,关于法律思维问题。基于我国立法和司法之分离以及采成文法之现实,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前提下,我国法官的制度定位和分内之事就是正确地适用法律,而不是审查法律或者进行英美法官式的“造法”。绝大多数裁判法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司法者而不是立法者,中国民商事法官应当熟悉和掌握中国现行有效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应当谙熟中国民商基本法律,牢记重要法条,这是民商事法官的本分,是法官的看家本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发表任何言论或见解,都要强调有根有据,循规蹈矩,不能凭空臆断,妄下断言。应当象梁老师那样,熟练地背诵常用法条,准确地掌握和领会常用法律中重要法条的内在逻辑和精神。梁老师的著作大多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但其新著《读法条 学民法》之所以选择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是因为该著作是专为法官撰写,希望大家认真研读,努力养成并完善法律思维。当前,应当切忌一种现象:合议案件时,如数家珍、滔滔不绝地谈论和引用英美德日法律和学说,却对中国法条支支吾吾,语焉难详,甚至有的法官将外国法当成中国法。民商事法官在裁判中必须警惕和遏制这种现象。法律一旦成为法律,就意味着法治权威,必须得到尊重。敬法者,始能成为护法者,司法者当有敬畏法律之心。

       第二,关于法律方法问题。在牢记法条之后,能否熟练地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可谓法律适用方法之关键。关于法律适用方法和解释方法问题,梁老师有两部著作:《裁判的方法》和《民法解释学》。相信大家多数都研读过。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在遇到疑难问题时,不少法官经常抱怨立法过于粗糙,存在大量法律漏洞和法律空白等等。客观地说,法律不可能没有漏洞,不可能没有空白,成文法的局限性之一就是其滞后性和不完备性。因此,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法非常重要。就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言,绝大多数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而非法律漏洞和法律空白问题,法官只要熟练地掌握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法,所谓新难复杂的问题,大多可以解决,而无须通过“造法”等所谓司法创新来解决。退而言之,即便存在立法漏洞和法律空白,也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来解决,而无须法官“造法”。此外,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法,王泽鉴先生和邹碧华法官在其著作中亦多有论述。

       第三,关于为人为学问题。年青法官是法院的未来,是中国法治的未来。梁老师作为民法大师,为人为学,皆为楷模。梁老师为学,可谓“勤奋精进,一丝不苟,学识广博”;梁老师为人,堪称“恪守原则,刚正不阿,同情弱者”。梁老师特别关心法院发展,关心法官成长。梁老师认为法官是法治的主力,法官正确运用法律,是公正司法的基本保障。20年来,梁老师几乎走遍了中国绝大多数高级和中级法院,不知疲倦地为各级法院、各地法官讲授民法、法律解释和裁判方法等,这种关心和精神,令人感佩!今天,大家有机会面对面地倾听梁老师的授课并互动交流,希望大家不仅能够重视和完善法律思维,掌握和运用法律方法,更能够坚信法治,公正司法,为中国的司法和法治奉献力量!


      梁慧星教授2014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青年法官论坛专题讲座,根据录音整理并经本人修改补充定稿,作者授权中国法学网首发。原文链接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4268

刁民其实是政府的好学生

刁民其实是政府的好学生

tb13      吴思先生有篇文章《新官堕落定律》,谈历史上的书生,进入官场后缘何变坏?他说,读书人先是接受圣贤教育,进入官场后,则是接受胥吏衙役和人间大学的教育。第一次教育,学会了满口仁义道德;第二次教育,教了他们一肚子男盗女倡(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吴思说官场教人变坏,而托克维尔在《旧制度与大革命》(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中说,法国大革命也是政府教出来的,政府在教育人民造反。
        托克维尔是法国政治家和政治思想家。1856年出版的这本书,专门研究法国大革命的起因与结局。他预计这本书市场前景暗淡,因为“只有自由的朋友们爱读这本书,但其人数屈指可数。”岂料三年间,此书在法国印行四版,到1934年,印行了16版。
        书中有一章,题目叫《政府完成人民的革命教育的几种做法》。他说,最有害的教育,莫过于刑事法庭在涉及人民时所依据的某些形式。穷人在抵御比他更有钱有势的公民的侵害方面,远比人们想象的更有保障,但是当穷人和国家打交道时,他们就只能找到特别法庭、有偏见的法官、仓促而虚假的诉讼程序和不得上诉的假执行判决。
对于刑事诉讼的功用,我们的教科书有个标准答案:第一,实施惩罚,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第二,教育人民遵纪守法。这是就公正的审判而言。如果审判不公,当事人、旁观者以及他们的亲朋好友,无疑接受了再教育。教育他们,法律是写给人看的,不是用来遵守的,是骗人的把戏。
       如果没有法律和法院,老百姓有无限的手段,来抵抗非法拆迁。但面对有偏见的法官和虚假的诉讼以及背后的国家暴力,穷人无能为力。但他们很快又找到新方法———上访,这又使官员无可措手。正是这样的诉讼,教育了穷人,生存的规则是冒险而不是守法。官员口中常说的“刁民”,其实是他们的好学生。
        对于“秘密逮捕”,书中有类似的议论。他说:“遭这样逮捕的人常常长期监禁而不送审;但是敕令(按法律的一种)却命令所有被告须24小时内受审。和我们今天一样,这项规定既不公正,也不被遵循。”托克维尔说的是150多年前法国的“今天”,但你可以据此理解,为何今天的中国网民热议“秘密逮捕”。
        最吊诡的是,由于穷人饱受这种虚假诉讼的教育,他们在革命成功以后不会别的,只会将受过的教育再次付诸实践.“旧制度给大革命提供了它的许多形式,大革命只不过又加进了它的独特的残忍而已。”对革命史有所研究的学者,对此有悠然心会的感觉。
        他还谈到了法国当年的筑路和拆迁:“政府每年都现身说法,告诉人民对私有财产应持轻视态度。18世纪下半叶,当公共工程尤其是筑路蔚然成风时,政府毫不犹豫地占有了筑路所需的所有土地,夷平了妨碍筑路的房屋……被破坏或毁掉的财产总是迟迟得不到赔偿,赔偿费由政府随意规定,而且经常是分文不赔。”受这种漠视财产权的教育浸染,大革命后成立的新政权同样漠视财产权。
        革命者的激情,来自于他们对旧制度的仇恨和对未来黄金世界的想象。一旦革命成功,他们很快就丧失了锐气。他们从专制政府习得的思维和手段,他们用暴力摧毁旧制度的余热,使得旧的制度有了重建的极好机会。于是“从刚刚推翻王权腹部的民族的腹部深处,突然产生出一个比我们列王所执掌的政权更庞大、更完备、更专制的政权。”
        专制的政府一方面教官员学坏,一方面教老百姓造反。使普通的民众学会了漠视法律和财产权。而那些被关押在监狱的犯人,接受的是研究生教育。他们在监狱里,相互研究和切磋,相互鼓励和团结。一旦风潮起动,乘风而起,成为革命的领袖,最终建立一个更封建和专制的政府。
历史往往就处于这样的恶性循环中。


      本文作者是中国政法大学何兵教授,发表于2011年09月11日《南方都市报》

正义的蒙眼布

正义的蒙眼布

tb14

        正义(Giustizia)。其形象为一蒙眼女性,白袍,金冠。左手提一秤,置膝上,右手举一剑,倚束棒(fasci)。束棒缠一条蛇,脚下坐一只狗,案头放权杖一支、书籍若干及骷髅一个。白袍,象征道德无瑕,刚直不阿;蒙眼,因为司法纯靠理智,不靠误人的感官印象;王冠,因为正义尊贵无比,荣耀第一;秤……比喻裁量公平,在正义面前人人皆得所值,不多不少;剑,表示制裁严厉,绝不姑息,一如插着斧子的束棒,那古罗马一切刑罚的化身。蛇与狗,分别代表仇恨与友情,两者都不许影响裁判。权杖申威,书籍载法,骷髅指人的生命脆弱,跟正义恰好相反:正义属于永恒……——利帕(Cesare Ripa)《像章学》卷三(1593)
       欧洲的肖像纹章之学(iconologia),过去念中世纪文学时钻研过一阵子。最近重新查阅一次,却是因为耶鲁法学院校友会波士顿分会的一封通知,征文纪念柯维尔(Robert Cover)教授。这分会规模不大,但活动勤,几乎每月一次:或同希拉里·克林顿参议员座谈“九一一”反恐怖,或与麻省首席大法官(也是女校友)周末聚餐——国情不同,律师以校友会名义邀法院领导吃饭,不违反职业纪律。每次通知,从来不忘附一只捐款信封、一张“鸣谢”榜。榜上最末也是名单最长的一栏叫做“柯维尔之友”,是上一年给母校捐了五百至九百九十九美元者的荣誉。柯先生生前以博学及献身公益事业著称。他的课我没赶上听,但为应付“联邦诉讼程序”考试,读过他的名著《程序》。读到第五章,有这么一个故事,印象颇深:天庭上的众神失和了,世界处于灾难的边缘。谁来调解仲裁?血气方刚的容易受水仙女的勾引,老于世故的却不敢对权势直言。天上地下找遍了,也没有合适的人选。最后,天帝身旁站起一位白袍金冠的女神,拿出一条手巾,绑在自己眼睛上,说:我来!众神一看,不得不点头同意:她既然蒙了眼睛,看不见争纷者的面貌身份,也就不会受他的利诱,不必怕他的权势。“蒙眼不是失明,是自我约束”,柯先生写道,“是刻意选择的一种姿态……真的,看的诱惑,君子最难抗拒,特别是克服屏障而直视对象的诱惑”。接着另起一行:“程序是正义的蒙眼布。”(第1232页)这句话现在已经当作格言收入法学词典,每每被人引证。所以我想,为纪念柯先生,表彰他的成就与理想,不妨从这句格言出发,考查一下正义女神的像章谱系,谈谈程序在改革中的中国的政法地位、功用与价值。
       先说程序。所谓程序,就司法而言,即专为实现法律规定或“赋予”的各项权利而制定的一套套规则、方法和步骤。所以,程序法也称“辅助(adjective)”法;与之相对,那些通过程序主张并获得保护的权利所依据的条文规范,便叫做“实体(substantive)”法。法律是政治的晚礼服。实体法本本答应的权利,总是比程序法所能辅助实现的要多一些也漂亮一些。这意味着,某些老百姓期待享有的权利,虽然在现阶段不受司法保护,却是有法理依据的。例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等自由(第三十五条),亦即说话写作发表传播,不受别人非法干涉、无理制裁的“基本权利”。但按照现时的政法实践,在一般情况下,此项权利还不能通过司法获得保护。主要原因,便是缺乏一套直接引用《宪法》条款而启动的诉讼程序。同理,如果小说涉及真人真事或新闻报道批评失实,引起名誉权官司,作者或报社也不能以言论自由抗辩,而只能就事实真相、主观过错、名誉损害以及言论与损害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等民法上侵权之诉的要件,提出答辩(见《读书》二〇〇〇年十一期拙文《案子为什么难办》)。不过去年六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诉陈晓琪等姓名权纠纷案”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认为:被告冒用原告姓名、顶替原告升学,看似侵犯了姓名权,实质是剥夺原告“依据《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为公民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宪法权利,开了一个小小的口子;公民的“一部分宪法权利”,终于开始摆脱“睡眠或半睡眠状态”(见《中国青年报》二〇〇一年八月十五日采访报道)。批复因此受到社会舆论的一致好评。
       近年来,随着立法渐具规模,本本上同“国际”接轨(例如世贸谈判)日臻熟练,司法程序的改革遂成为国内外传媒关注、观察家跟踪的一个热点。但改革涉及法院系统人事组织、行政管理、审判方式等各方面的调整,牵扯到许多跨部门深层次的政府架构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比如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为指导思想,大约始于八十年代末。“主要动因,是法院案件多人员少,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想借此减轻法官和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一九九七年五期,第3页)改革的对象,则是人民法院传统上走群众路线办案形成的“先定后审”、“纠问式”庭审和庭审走过场等,跟法治时代不般配的做法。通过“完善”程序,还希望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反腐倡廉,改善法院的公关形象。十多年下来,虽然成绩尚未受到老百姓普遍认可(每年召开各级人大,法院院长做工作报告压力最大),但经济负担肯定减轻了;各地新盖的法院大楼如雨后春笋,有的更比北京的最高法院还雄伟气派。
       当然,改革审判方式,离不开审判者自身的改造。这也有程序的一面,就是在开展学历资格培训的同时,革新中国法官的形象举止:卸下肩章大沿帽,换上西装黑法袍。自今年“六一”儿童节开始,法官们登堂折狱更要多一样表达权威与秩序的道具:法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试行规定》,操作程序为:开庭或继续开庭,先敲槌后宣布;休庭或闭庭,先宣布后敲槌;判决或裁定,也是先宣布后敲槌。法槌的设计,却是极传统的;选材要花梨木,请“民间雕刻家手工精雕而成”:槌体上端刻一个独角兽头,乃是古代皋陶治狱所用“性知人有罪,助狱为验”的神羊獬豸;“底部的圆型与方型的底座”(原文如此),则暗喻“方圆结合、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手柄刻有麦穗齿轮,“说明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法槌由主审法官使用,通常只敲一下。指望的是,法庭上“旁听人员随意走动、喧哗、交头接耳,传呼机、手机此起彼伏,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随意发言”的现象,能够从此消失(《人民法院报》网络版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七日)。
       尽管如此,观察家论及当前中国的法制,依旧是那句老话:重实体,轻程序。意为执法司法,时有不尊重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情况发生;处理纠纷、扫黄严打,只消最后结果群众满意,大快人心就成。仔细想来,这里面有两个相关的问题。一是政府做事(无论人治法治),须满足老百姓对正义的企盼。老百姓心目中的除恶扬善报仇伸冤,说的都是实质正义。在这一点上,“包青天”式不受程序约束的侦察办案,以道德理想取代法律原则的公案故事,其实并无太多中国特色。换一个社会,比如法治早已建成的美国,好男女如果不藐视法律,像黑旋风李逵那样“出他一口鸟气”,在好莱坞大片里也是做不成英雄的。所以自古以来,文艺作品中鲜有代表大众正义的律师(波士纳,第40页)。这是根深蒂固四海皆准的成见;不是一两次审判方式的改革,甚至大胆引入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事实上,随着法律技术日趋复杂,优质的市场化的律师服务便很可能成为只有少数富人要人才消费得起的奢侈品,老百姓对利用程序手段阻挠实质正义、消灭实体权利的憎恶,恐怕只会愈加强烈。
       值得我们研究的是第二个,亦即柯先生指出的问题:程序是司法的正义给自己绑上的蒙眼布,是“刻意选择”的与当事人及外界权势保持距离的一种政治与伦理“姿态”。这姿态,套用我们熟悉的宪法术语,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于是程序对于建设中的法治,便有双重的含义:一方面,假定蒙眼的正义不会偏袒,这是现代法治的“形式平等”原则。形式平等是对阶级特权的反动。不看阶级成分的程序,可以在形式上抽象地拉平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差异,让打工妹和工头、老板一样,依法(在本本上)成为平等的权利主体。另一方面,因为正义不再“直视对象”,无须关照个案的特殊性,程序上的公正或“正当程序(due process)”就可以脱离实体权利而表现独立的价值。由此生出司法技术化、专业化乃至标榜“非道德化”的可能。这是因为注重程序,诉讼必然要放缓节奏,将争议导向技术细节,从而发挥律师的作用。做成案例,注解评析,使法律思维倾向于技术化。按照英国法律史家梅特兰(一八五〇-一九〇六)的说法,现代对抗制诉讼的基本性格,可以追溯到十三世纪的“特殊抗辩(special plea)”制度。特殊抗辩,即不管实体权利或事实真相,仅以技术上的理由排斥对方的实体主张。我们讨论过的“鲁迅肖像权”案中,被告方提出诉权、时效、管辖等抗辩事由,便是一例(见《读书》二〇〇一年三期拙文《鲁迅肖像权问题》)。或许因为英国普通法与司法独立及法治的特殊历史纽带,形式平等而讲求技术的诉讼程序,一向被视为司法者避免外界干预的一道屏障,也是律师行会向政府争取行业自治和业务垄断的一大理由。
       然而,程序一复杂就容易累讼,变成当事人的沉重负担,引发诸多社会问题。这也是法治社会的通病:大多数人,包括中产阶级,实际是排除在大部分程序之外的。例如在美国,刑事被告人定罪,百分之九十五未经庭审。道理很简单,被告人穷人居多,请不起昂贵的擅长刑事诉讼的律师。法院指定的公益辩护律师人少案多,不堪重负,就同控方(检察官)“抗辩谈判(plea bargain)”,拣一两项较轻的指控认罪,结案了事。只有辛普森那样的明星款爷,才有条件雇一个“梦之队”律师和专家证人班子,将诉讼抗辩七十二变的招数使一个遍。该案因此被称为美国式法治在真实生活中罕见的完美表演,“哈佛[法学院传授的]法律规则”铁树开花的现场示范(阚泊斯,第22页)。按理说,法治沦为少数人的福利,社会上该有大声的抗议;而抗议声中的法治为取信于民、恢复尊严,只好拉下正义的蒙眼布,让她直视法治之下普遍的恃强凌弱贫富悬殊:法律面前,从来没有人人平等。幸亏,抗议并不经常发生,除了几处贫民区的骚乱。安分守己的中产阶级习惯了崇拜那块蒙眼布,不敢不信“一部美国人的自由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程序的保障史”(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弗兰克富特语,Malinski v. NewYork, 324 U.S. 401, 414 [1945])。
       所以说,法治的根基在信仰与习惯。我以为,用正义的蒙眼布比喻程序的政法功能,妙是妙,但还有一个前提需要澄清:蒙眼如何成为信仰,法治怎样获得对象,或者说程序与正义究竟什么关系?这是柯先生的寓言故事暗示了却没有讨论的。让我绕个弯,从正义女神的像章史说来。
        正义裁断生死,本是主女神或月神的一个殊相,属猪。这属相大约源于先民的生殖崇拜和丰收/还阳神话(参见《万象》二〇〇〇年七期拙文《摩帝纳拱门》)。她在地中海文明圈的诸民族中有不同的名号;在希腊神话,即执掌德尔斐神庙的女巨神正义(Themis)——日神阿波罗(属鸦)杀白蟒(月神之子或情人)夺神庙,是后来的事。女巨神是众神之母大地与天空结合所生的女儿,天帝宙斯的第二任妻子。她的埃及前身,则是享受法老供奉,为天地维持秩序的妈祖(Ma’at)。妈祖头上插一根羽毛,用来在她的天平上称量死者的心灵。妈祖和正义,都是目光犀利的女神。因为祭坛前举行的司法仪式(神判)体现神意,源于神谕,那颁布神谕裁断生死的女神必定无所不察。但是,服侍女神的祭司却常常是瞽者:视力对于专职求问神谕的人是多余的东西;睁开他的眼睛,反而容易分心误会神意。德尔斐神庙的祭司(希腊传记家)普鲁塔克(五〇-一二五)说,埃及王城底比斯的司法最为公道,因为那里宣示神谕的祭司必须断手闭目。他不能伸手收取贿赂,眼中不见权势,便不会司法不公,令神明不悦,降灾于苍生(《道德论》卷五)。罗马人管正义女神叫Iustitia。由此派生出英法德意等现代西方语言的“正义”(justice, etc)一词。
       学者考证,蒙眼正义的肖像最早出现在文艺复兴时期(即作为拟人化的抽象概念,阴性名词;作为女神则与基督教教义不符)。当时,一些商业城市的司法权已经跟国王和教廷的管辖分离,有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司法往往由本地贵族垄断了,令市民们十分反感。所以蒙眼正义的早期的像章诠释,跟后世刚好相反。比如,丢勒(一四七一-一五二八)笔下那任人摆布的无知的“正义姑娘”,眼睛上的布条是一位浪荡公子给系上的,他的外号就叫“愚弄”。为了提醒司法者不忘上帝的教导,不可受贿而玩弄法律程序,人们想起了古代底比斯城断手闭目的祭司。一时间,所谓“断手法官像(les juges aux mains coupees)”流行起来,专门绘制(或雕刻)了放置在法院和市政厅里。此类“儆戒画”中有一幅极出名的《康帝行刑图》,是佛兰芒画家戴维(Gerard David,一四六〇-一五二三)为布吕日(今比利时西北)市政厅创作的。画的是古希腊“历史之父”希罗多德《历史》(卷五)记载的一个故事:康帝(Cambyses)是波斯大帝居鲁士之子,性格凶残多变,曾攻入埃及肆虐而终于发疯。大法官(兼祭司)西桑尼(Sisamnes)受贿,康帝大怒,下令剥皮处死。并将剥下的皮裁剪了,一片片蒙在大法官的座椅上。然后命西桑尼的儿子继承父位,坐在那张人皮椅子上审理案件。《康帝行刑图》为双联画,一边画康帝捉拿西桑尼,另一边画剥皮行刑。画面上的西桑尼如真人一般大小,绑在木板上受刑,那血淋淋的场面,无声的呼号和疯狂的眼神,叫市政厅里的长官不小心瞥见了,绝对毛骨悚然。
       到了十六世纪下半叶,市民阶级渐渐壮大,蒙眼布的含义才慢慢变了。人们开始做正面的解释,把它视为公平司法的象征。意大利像章学家利帕总结道:正义蒙眼,象征“司法纯靠理智”(见题记),更显出人文主义者对人的理性的推崇。这大写的理性,自然是不受王权、教廷辖制的。因此主张理性指导司法,既是关于正义的一种新的信念或理想,也是冷静的政治策略和行业伦理。法官有了崇高的理性做他的是非善恶之秤,便能名正言顺地反对外界干涉,要求独立司法。换言之,蒙眼不仅仅是司法技术的更新换代。程序之所以能够促进司法独立,帮助律师争取行业自治与业务垄断,成为正义的蒙眼布,是因为我们先已信了“司法纯靠理智”,希望法治的正义来自“理性之光”。而程序标志着的,正是那理性之光的疆界。疆界之外,一切归上帝或国王;疆界之内,司法只服从理性。从此,蒙眼的正义不必事事求问神谕,也不必天天向国王鞠躬。一如犹太法典所言:我们不审判国王,但国王也不事审判(Mishneh Sanhedrin 2:3)。这,才是现代法治意识形态的起点,形式平等海市蜃楼的成因所在。也只有这样“理性地”划定职权,信守“中立”,法治才能打消冲突着的各社会阶级的疑虑,赢得他们的信任与合作,并最终把他们“一视同仁”收编为法治的对象。
       这个道理,拿来衡量中国的司法改革,则可知道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局面,还有一段长路要走。而且问题的根本,不在审判方式、法官学历等技术培训和资格证书的不足,甚至也不在一些部门的腐败风气;因为程序越是精巧繁复,贪官污吏越有可乘之机。事实上,从法院系统发布和大众传媒报道的案例来看,法官脱离程序调解判案,跟法律技术的难易似乎并无因果关系。诸如送法下乡、上门办案、“情理法并重”“背对背”做当事人思想工作之类的传统做法,固然“轻”了程序,可也是“为民解难、为民办实事”(《法律适用》,一九九八年二期,第21页)。解难、办实事,亦即主持正义、实现人们普遍认可的正当权益。只不过那正义另有法律之外的渊源,例如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民间惯例,故而司法不必受程序约束。这意味着什么呢?恐怕不单程序,连整个司法制度都用作蒙眼布了。因为,就制度的设计而论,诉诸法律只是满足政治的程序要求,体现政策才是司法的程序目的。法律,让我再说一遍,是政治的晚礼服。
       法治的一般要求,法官应学会克制,谨慎甄别,奉行所谓“俭省司法”的原则,坚持“能不做就不做”的惯例(艾伯拉罕,第364页)。所以有“政治问题法律不管不判”的学说,以便坚守司法的疆界,将法律与其他政治程序隔离开来。但是在中国,由于司法的正义的渊源在法律之外,法官必须采取相反的策略,模糊程序的界限,才可保证司法的效能。故“重实体、轻程序”不但是政治文化和心理传统,也是法律得以顺利运作,分配正义,法院法官得以维持民众信心,争取最低限度的独立的现实手段。法治的当务之急,便是把那些不可能在司法制度内提出或解决的纠纷,以法律的语言特别是程序的比喻重构复述了,使之大体符合本本上的规定、分类与想像,包括填补立法的“漏洞”。惟有这样,才能维护整个体制的尊严,不致造成太大的震荡,使法律在生活中常例的失败,变成一个个孤立的“例外”而不及其余,断绝联想。在此意义上,宣传正当程序,以程序技术充当正义,在现阶段,乃是控制冲突,使社会矛盾“法治化”的不二法门。
       这是一种灵巧的工具主义法治。它的前提却是认定现行法律充满缺陷,有待完善;必须“情理法并重”或如那柄新雕的羊头法槌暗示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才能避免失误。这也是一种信念,其司法原理则是寻求人情常理的衡平。亚里士多德说过(《修辞学》卷一第十三章),衡平(epieikes)是超越制定法的正义,所以不能按照法条的字面意思理解,而必须考虑立法意图(dianoia tou nomothetou);不能拘泥于行为本身,而应当强调道德目的(proairesis)。工具主义的法治,比起形式平等的法治来,更需要人情常理的衡平而坚持超越法律的实质正义。否则法律原则的妥协、程序规定的克服就无章可循。制定法需要不时修订补充,人情常理却是(至少在理论上)经久不变的,犹如自然之法或神的正义:“不是今天也不是昨天的律令,而是活着的永恒之法,谁也不知道来自何方。”(《安提戈涅》,456行)所以这“情理法并重”的正义和古代的女神一样,是不戴蒙眼布的:没有任何程序可以挡住她的视线。而“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的司法方针,也如同诉诸神意、求问神谕的祭祀仪式,要求的是司法者的忠诚与正直,而非技术知识。但问题是:在程序技术俨然已如法治化身之际,到哪里去找“断手闭目”的法官。

         二〇〇二年四月于铁盆斋

《程序》(Procedure),柯维尔(Robert Cover)等著,第二版,Foundation Press, 1988;
《司法程序》(The Judicial Process),艾伯拉罕(Henry Abraham),第六版,牛津大学出版社,1993;
《法律与文学》,波斯纳(Richard Posner),修订版,哈佛大学出版社,1998;
《法疯:美国法发疯》(Jurismania: The Madness of American Law),阚泊斯(Paul Campos),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
本文收入在作者冯象的《政法笔记》中,博主转自智识@IdeoBook 链接地址 :http://www.ideobook.com/56/giustizia/

做讲真话的法律人

做讲真话的法律人

tb10

   大家还记得云南鲁甸地震吗?在鲁甸地震现场,李克强总理问女县长张雁有什么困难?张雁作为县长只是说了大实话,讲了一些灾区急需解决的困难。为这件事,李克强总理三次表扬她敢于直言不讳、敢于讲真话。总理的表扬,给社会传递一个信息,在中国讲真话的人太少了。即使总理,有时也听不到真话。可见,塑造讲真话的文化多么重要!
  讲真话的重要性
  讲真话是做人的一个基本要求。人是万物之灵,尊严是人的本性。而捍卫人的主体性,首先要建立人与人之间信任的桥梁,这种桥梁就是讲真话。可以想象,如人与人之间讲假话,不说真话,如何建立信任?只有人才可能讲真话,“非人”无法感受说真话的价值。但是在这个物欲横流的年代,“讲真话”居然也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共和国总理对仅仅“说了大实话”的女县长多次表扬,连她自己都不清楚为什么受表扬。“讲真话”这种正能量要被赞扬、被鼓励、被传播。人类是命运的共同体,我们要坚守“讲真话”这个人的专利,使之成为一种人格品德、一种职业能力、一种法律责任。
  讲真话是每位法律人的人格体现和应有的素养。各位同学,我相信,你们一定都有着对真知的渴望、对法律的信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可是,不久以后,你们就会发现,现实也许不尽如人意。我们为什么不敢讲真话?也许讲真话会吃亏,受排挤,会被孤立,仕途受影响。有人胆小怕事、明哲保身,虽然讲真话并不见得会让自己受什么损害,然而,社会责任感的缺乏,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世哲学,也会让真话遁形。但是,在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无论将要经历怎样的嬗变,还是折射出怎样的社会生态与观念变迁,我们法律人要坚持的原则仍然是不变的:即法律人要讲真话。如果连法律人都不讲真话了,弄虚作假,危及的不仅是个体生命,而是损害司法公信力,进而危及执政党的信誉,损害国家形象。因此,作为人大法律人,我们要把“实事求是”融入血液、努力践行,实事求是讲真话,忠于职守讲真话,襟怀坦白讲真话,把讲真话作为生活的哲学与基本方式。
  因此,我们要从现在开始做起,按照法律人的职业道德、职业品格,忠于职守,说真话、讲实话,进而提供客观、公正、真实的意见和建议。作为法律人,更应该以事实为依据,摆正自己的良心。讲真话不是见到什么说什么,更不是随心所欲、信口开河。讲真话并不都是真理,讲真话“不一定把所有的话都说出来,但说出来的话一定是真话”(国学大师季羡林语)。讲真话需要我们深刻领会相关法学创新理论成果,掌握辨别真伪的理论武器;需要我们准确理解法治精神,掌握辨别真伪的标准;需要我们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储备,掌握辨别真伪的本领,等等。讲真话的目的不是“唱对台戏”,也不是标榜个人,而是客观反映真实情况。
   做真实的法律人
  做一名真实的法律人,要以真做事,探究真相。无论从事什么职业,你们都要做到真想真干。如果你是决策者,你要从实际出发聆听民意,让决策富有实效。如果你是立法者,你要多方调研、倾听真实的意见建议,不能让法律成为一纸具文。如果你是法官,如同我们的校友王旭光法官,面对重大、棘手案件,能够洞悉真相,缜密论证,秉公审判。只有执著地探求真相,只有把“真”融于自己的职业与事业,才能以己之力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做一名真实的法律人,还要以真立足,敢说真话。对于法律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求真是第一步,是根本的。通过开拓眼界,观览社会,形成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但是,不要忘了法律人特有的精神内核,比如规则意识,以人为本的理念,为权利而斗争等等。秉持这些精神再观察社会、思考人生、规划职业,将会有更加深远的意义。在经济“日异月新”、名利诱惑四面涌来的今天,对真善美的追求似乎显得有些“风雨飘摇”。如果每个人放弃对真实的灵魂的追求,放弃内心的原则,那么社会的底线也自然沦丧,不可能有未来生活的想象。法律人应该成为真实生活的代言人。对法律人来说,坚守真实、敢说真话比自己的生命还重要!
  做一名真实的法律人,要以真待人,怀揣真心,做讲真话的人、真诚的人、宽容的人,要热心公益事业,通过公益去锻炼心态、维持心灵的健康。如果说高中阶段的生活主要是面对书本,那么进入了大学,在学习知识之余,你们还需要面对他人,学会做人。到了大学生活突然丰富了,也会因为宿舍作息时间、打扫卫生、社团、入党、考试周、求职季甚至恋爱而产生更为复杂的关系。毋庸讳言,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冲突和矛盾。如何处理好人际关系,是摆在你们面前更为棘手的问题。我给大家一个锦囊,就是要做到——真诚。真诚就是不虚伪、不做作,不要不懂装懂、勾心斗角,不要恶语伤人、积怨于心。只有言行一致,才能心情舒畅,保持心理平衡。
  同学们,我们每个人都知道大家能坐到这里是多么的来之不易。让我们共同珍惜这个机会,这份缘分。同学们,人大法学院是你们未来几年研习、生活、成长的热土,也是你们释放激情、成就理想的家园;在这里你将度过你一生中最充实、最值得怀念的一段时光。我祝福你们!法学院会真情实意地关怀你们每一位每一天的成长,和你一起塑造社会价值观、捍卫法治的理想。让我们把“真”融入细胞核,内化为做人的准则,做一个讲真话的法律人。  
(本文节选自韩大元在人民大学的演讲)
文章来源:2015年3月25日《法制日报》
博主转载自爱思想网站,链接地址:http://www.aisixiang.com/data/86122.html

 

知识的分类

知识的分类

tb8

       亚里士多德曾经将人类的知识分作三大类,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所谓纯粹理性,在亚里士多德时代,大致是几何、代数、逻辑之类可以精密研究的学科,如今似乎还应当包括某些(例如,传统的物理、化学)而不是所有的自然科学(例如,宇宙起源理论或生物进化理论);而实践理性则是人们在实际活动中用来作出选择的方法,用来确定命题之真假、对错,行为善良与否,如伦理学、政治学,还包括了另外一些科学技术学科;技艺则是指那些无法或几乎无法用言辞传达的,似乎只有通过实践才可能把握的知识,例如木匠的好手艺就无法通过教学来传授,又如医生对疾病的诊断的能力。这些几乎毫无例外都必须通过实践来自己把握,而且仅仅靠努力实践也并不是总是能有所成就。事实上,在历史上,这些行当几乎都是以带徒弟方式来传承的。因此,“世代名医”、“祖传秘方”才为人们所重视;也因此,许多人会以此来行骗。
       这种分类如同任何分类一样,当然有其不完美之处,但这是一个有用因此有影响的分类。当初划归为某类的一些学科如今也可能有了重大变化,例如由于其他科学技术的发展,医学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或接近于成为科学,尽管是《最年轻的科学》(托马斯·刘易斯的一本书名);现代的机器生产至少在某些方面也早已可以令一个能工巧匠自叹不如。但在我看来,这一切变化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取消这种知识的分类。必须注意的是,在这里重要的是不能将知识的分类和学科的分类混同起来。在亚里士多德时代,以致于康德的时代(他的著名的三大批判可以说就承续了亚里士多德的知识分类),知识的分类也许更多同学科的分类相联系,似乎某个学科的知识就只有某一类知识。其实,严格说来,历史上任何学科都或多或少地同时具有这三类知识。这一特点在当今时代也许尤其显著,知识分类与学科分类已经是交叉了。例如在哲学这个传统的纯粹理性领域,由于马克思、尼采、后期维特根斯坦、海德格尔、杜威等人,也早已不那么“纯粹”了。即使是早期的(逻辑实证主义的、因此也是比较“纯粹理性”的)维特根斯坦在其名著《逻辑哲学论》的篇末就已经承认哲学中“有不可言说的”,因此要“保持沉默”。在工程技术中,一个重要的知识领域就是know-how。人们在各个学科中都似乎不约而同地开始重视《个人性知识》(波兰尼),强调知识的弥散性(哈耶克),强调“无意识的知识”(波普尔),强调“无言之知”,强调“身体记忆的知识”,强调“习得的知识”,强调那种无法交流或交流起来不经济的知识。而在另外一些场合,这种难以清楚地以言词或文字交流的知识则被用“传统”这个极为含混的概念所替代了。在国外法学界,上世纪的使法学成为科学的梦已经基本结束了,今天人们已日益承认法学更多是或主要是一种“实践理性”(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尽管法学家所用的“实践理性”一词在很大程度上也涵盖了亚里士多德的“技艺”领域。
       我的兴趣当然并不在于如何使法学分类在现有的知识体制中位置更为恰当,尽管我曾在一次会议上同一位老先生就宪法学是否是宪法科学而“叫过板”。我更关心的是,假如法学不是一种纯粹理性的知识,那么我们的法治建设、法学教育的总体思路和方法是否恰当有效,因此而应当有所调整?
       近代中国在科学与民主的旗帜下,引进了西学,进行了空前的社会改造,对中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然而,绝大多数引进的西学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科学”的旗帜下进行的。法学可以说就是其中之一。在这种引进中,法学不仅是作为一种具有真理性的普适性命题引进的,而且法学往往成为对这些命题的研究、解说和论证,成为一套具有强烈规范意义的原则或规则体系。这就使得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纯粹理性”的学说,强调其系统性、逻辑性。似乎掌握了这一套逻辑上、系统上“正确的”原理,颁布了一套又一套系统的规则,最多再训练一批廉洁、循法的官员,法治的建立就指日可待。在法学教育上,同样呈现出这种强烈的“科学主义”的实际是唯理主义的倾向,特别注重对法律原则的分析,然后是对法条的解释。所谓普法教育,其基本假设也是人们之所以违法,之所以不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是因为人们不了解法律,或者说“没有法律的概念”,“法律意识不强”;法律教育和普法教育的目的就是要使人们认识法律,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们方才可以理解,为什么我国近代以来似乎总是首先强调立法,强调“有法可依”。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什么“法理学”或“法哲学”一直是国家的重点学科,在我国各校几乎都是名列第一的法学专业课;即使许多更为实用的部门法课也都是以讲授专业原理为主,例如刑法概论、民法总论以及经济法概论,而许多带有很大操作性的课程,例如法律文书、模拟法庭,在各个法学院中都重视不够,甚至根本不设。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对律师的要求,这种状况有所改变,但是法学的状况没有根本改观。因此,翻开任何近年来的一本法学杂志,开篇的文章都是诸如“论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论社会主义法治国”,“法治与精神文明”之类的文章(下一步估计将会大量出现的将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法治”之类的文字);即使部门法研究的重头文章,似乎也是“论罪刑法定”,“论诚信原则”等。
       当然我并不反对立法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方面,也不笼统地反对这种类型的、注重原理的法学研究(当然首先它们必须足以构成“法学”并且要有所“研究”);我认为这都是重要的,不可缺少的。但是,从前面所谈及的知识分类来看,法学决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理性的、思辨的学科。它决不是只要从理论上讲通了,实践上就可以做、并可以做好的学科。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的实践,而不仅仅是法学家或法律家的实践,其构成必定也同时需要这三种知识,思辨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法学是一门具有高度实践性的学科,它并不只是一些普遍正确的命题所构成,而且需要大量的“实践理性”,需要许多难以言说难以交流的知识。如果,我们将法治的形成仅仅寄托与法学,而将法学的发展仅仅寄托于那种可以言说、表述的法律理论或原则的发展,那么法治必定难以形成,同时法学的发展也必定是畸形的——一方面大量的法律得到颁布,号称法学的著作大量出版,而另一面,社会的秩序没有太多的改观,在没有国家强制的条件下,人们以实际行动体现出来的法治“观念”没有什么变化。
       这种从思想入手,从观念入手,从纯粹理性入手的法治建设的进路至少是不完全的。纯粹理性并不能、至少不可能总是领导实践理性,同样也不可能总是领导技艺。这三者可能有关联的一面,但区别是非常重大的,其所针对的问题,其有效领域都是不同的,尽管可能有所交叉。一个毕生因研究法律之定义而蜚声学界的法理学家的研究成果可能完全不足以解决任何实际的纠纷,而一个纠纷的解决甚至可以完全与抽象的法治概念无关。那种学科内知识的三六九等,如果不是一种对知识的误解的话,我很怀疑,是不是一种知识霸权的产物。事实上,我感到,我国法律界和法学界的确相当轻视司法界的一些具体的知识,认为他们没有理论,或者认为他们只是凭经验办事、思想落后甚至僵化,他们的知识在我们现有的以欧洲大陆法为模式的法律知识体制中几乎没有任何位置(在欧美国家,也只有英美国家,由于司法主导的法律体制凸现了法官和律师的知识);而另一方面,太多的法学院毕业生进入司法界或当律师之后,常常抱怨学校学的东西“没什么用”。当然,这种抱怨不能过分当真。但是至少应当引起我们警惕的是不要将法学或法律的知识仅仅归结为可以形成文字、成为原则、成为命题的知识。
       这种过分强调思辨的、纯粹的、可言说的法律知识有时甚至也是荒唐的。比如说,普法教育的一个前提就是许多违法者之违法是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这种情况,我相信肯定是有的,是真的,但不会是普遍的,而法律更多针对的是普遍性的问题。因此,我们不能从极其偶然有个别人不知法而将作恶多端的儿子处死“为民除害”这样的例子中得出一个普遍概括,并进而从“人的行动总是受思想指导”这一哲学命题推出普法是加强公民法治“意识”的有效措施的结论。只要我们睁开眼睛看一看,就会发现,社会中许多违法犯罪者并不是因为不了解法律或一般社会规范,而是因为有其他种种利益或借口。国外的一些相当严格的实证研究发现,普通人与关在监狱中的罪犯对法律的了解程度基本相同,其差别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有时甚至后者对法律了解得更多。在社会生活中,如今甚至有不少人是事先了解法律之后再去违法,以试图钻法律的空子。而我们之所以不杀人放火,绝大多数人不是因为知道可能受到法律之惩罚,而是因为一种习惯、一种身体记忆的知识。相反,如果我对别人说,我半夜没有抢某个摆摊的老头是因为怕受到惩罚,别人一定会认为我“有病”。因此,将法治建设仅仅视为一个纯粹理性的事业,一种传统意义上、狭义上的“知识”的事业必定是不够的。
       福柯在其许多著作中都提到了现代社会的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discipline,他对此持强烈的批判态度。这里暂且不论福柯的态度如何,仅仅就他所使用的这个英文词来看,的确很有意味。Discipline既有学科的含义,也有纪律、训练的含义。如果不是我妄加猜测的话,福柯就是力图传达这种双重的含义:任何一个学科都不仅仅是一种可以言说的知识,一套自恰、不矛盾的命题,一套可以演绎成篇的逻辑,而是一种话语的实践,一种对参与者的训练,这种话语实践并不完全是逻辑的,这种话语实践要在人的灵魂上打下其印记,要“溶化到血液里,落实在行动上”;它的真正力量不在于说服人,让人们听起来很有道理,而在于你可能在逻辑上、文字上反对它,但在话语实践上却可能是它的合作者和支持者。举个例子,如果我事实上借了某某人一千元钱,不还;他到法院起诉,但没有借条或其他证据;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判他败诉。这在现代民事诉讼法法理上“天经地义”。但如果他不是在灵魂上而只是在理论上接受了这一天经地义,那么他就总会耿耿于怀,甚至会事后找帮人来教训我一顿——于是,理想的法治还是没有落实。
       如果承认法治是一种社会的实践性的事业,承认支持其运作的知识包括了本文大致指出的三种知识,那么,从这种知识的分类层面上看,我们也就可以看出目前法学界笼统讨论的“法律移植”或“与国际接轨”在什么层面上是可能的,在什么层面上是不可能的;而不是泛泛地讨论应当不应当或主张不主张移植的问题,或是从概念上探讨“移植”的“本质含义”是什么。如果仅仅想表示一种态度,坦白地说,无论是赞同还是反对都是太容易了。翻译一些外国学者的理论著作、法典,这很容易;考察和模仿一下外国有关司法机构的设置和运作,也并不太难;如果要有整整一批真正在灵魂上而不只是在言说和文字上接受现代法治的法官和其他执法官员,在我看来,就不大可能通过移植来实现;至于“要让全国人民都知道”,使法治的话语实践真正得以畅通,则与移植或接轨几乎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因此,如果中国的法治要想建立并成熟起来,中国的法学能摆脱“幼稚”之标签,那么我们作为法学家就不仅应当重视纯粹理性,而且应当重视实践理性,重视技艺;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将后两种知识以恰当的方式转化为可言说、可交流且交流起来经济的知识。
       我想特别强调的是,这种知识品格之转化并非不可能,不可能的只是这种知识的完全转化。前面所说的医学的变迁,以及能工巧匠的衰落就是两个明证。转化的条件则是社会的变化,其他相关学科的发展,相关技术的发展。在法学上,这种例子也有。英美法官对法学(而不是法治)的一个最大贡献就是将法官审判这个先前人们认为“几乎无太多话可说”(卡多佐语)的领域内生产的知识变成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交流、对话因此可供分享的知识,即所谓的“实践理性”。我想,只要人类在延续,这类知识的领域就永远不会荒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于北大蔚秀园 
 
    博主转自《中国法学创新网》,链接地址: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zgfx50rlt/13642.shtml原文发表在1998年第3期《读书》作者:苏力(朱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律师,也只是个平凡的职业

律师,也只是个平凡的职业

tb7

       当下我国,在微博等自媒体及报刊等公共媒体上为法治、正义呼吁最响的,恐怕非一些著名律师莫属。与此同时,常常在法庭上跟法官“死磕”的那些律师本身又一直备受争议。此等现象,从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上看,并不难理解。甚至可以说,它既是律师职业在我国尚处于发展之中的必然现象,又是我国法律人还未成熟的外在标志。
       在微博上、公共媒体上,一些律师常常指责公检法人员是如何罔顾正义、执法犯法,他们把自己打扮成了正义的化身,俨然只有律师才是合格的正义诠释者。我认为,此等“揭丑”行为不但无助于美化律师的公众形象,而且会刺激民众对法律人共同体的不信任,危及司法的社会信任根基。
       更主要的是,从其职业性质上说,律师不全是正义的化身。根据我国《律师法》,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尽管《律师法》同时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使命,决定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及社会公平正义。当它们三者发生冲突时(它们彼此之间有冲突属正常,无冲突属例外),只能是维护当事人权益至上,“三个维护”同时至上,在逻辑上说不通,在实践中做不到。
       易言之,一个合格的律师必须把当事人视为上帝,像捍卫自身的权益那样去捍卫当事人权益。忠诚于当事人,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这是律师职业的基本信条。对此信条三心二意之人,或许是个好公民,但绝对说不上是个好律师。
       律师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基本方式就是打赢官司。赢得诉讼,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败诉了,当事人的财产、名誉等种种权益自然会随之部分甚至全部丧失。为了胜诉,律师必须穷尽所有可资利用的手段,当然涉嫌违法的手段除外。对于律师而言,打赢官司或许不是一切,但它确实是唯一的要务。
       美国知名辩护律师艾伦·德肖维茨就坦言:“当我代表被告,我的确是想要赢——依循一切公正、合法、符合伦理的方式。这就是我们国家伸张正义的做法——双方都想办法要赢。这叫当事人主义。”尽管我国的诉讼模式与美国的当事人主义有所不同,但双方都要赢的诉讼目标无疑是惺惺相惜。
       为了赢得官司,案件双方都要付出高额的诉讼成本。在总的诉讼成本中,当事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往往占很大一部分。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决定了他能聘请到何种辩护档次的律师,而辩护律师的层次水准常常是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一个重要变量。是故,金钱与审判结果之间不是没关系,而是关系甚巨。相较于穷人,富人往往能得到更好的律师服务,就像能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一样。这是富人与穷人之间的不平等。尽管律师援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和减少了这种不平等,但要消灭这种不平等几乎是不可能的。
       与穷人相比,律师更青睐富人;与名不见经传的小公司相比,律师更愿意为富可敌国的大公司效力。这是律师法律服务的市场化性质决定的,与律师人格高低和社会公平正义没什么关系。但此等事实也说明,作为一种法律职业,律师本身无所谓伟大高尚,当然,也谈不上卑微低贱。就跟工人、教师等职业一样,对律师职业我们同样不应用道德话语来评判,否则,是非真假既看不清又道不明。
       不少律师喜好在各种媒介上把自己宣扬成正义的天使、维护法治的斗士,此诚与其职业性质明显抵牾。当然,也不排除有些律师确实存在认识误区,以为律师的天职就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至今一些律师事务所的大厅里还赫然悬挂着象征公平正义的天平。无论哪一种情形,都说明律师职业在我国尚未成熟,从法律素养到职业伦理再到职业自治自律,都有待于进一步的学习和提高。
       当下我国,无论是执法还是司法,都受到政治话语和人治思维的双面夹击,需要时间去修补和完善。此等法治现状导致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其很大一部分的工作无关法律,而是几无遮掩的权力和关系。与说理释法和剖析事实的素质及能力相比,权力网络和公关能力对律师执业的影响更大、更深。许多知名律师都属于较高媒体曝光度群体,更多的是以社会活动家,而不是专注冷静的律师形象出现在公众面前。凡此种种,我认为,多少损害了律师在社会民众中的职业形象与信誉,给律师职业的发展及法律人共同体的社会信任根基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律师职业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社会民众对律师职业的认可和接受还有一个为时不短的过程。回顾律师职业的发展历程,不受欢迎、不被信任堪称是律师职业起步和发展阶段的宿命。如在美国历史的不同时期,律师先后被贴上了保皇党人、寄生虫、土地投机者、立法机关的腐败分子、信托工具、讼棍、救护车追逐者等标签。至今哪怕是在法治成熟国家,律师职业依然是毁誉参半,律师时而被奉为英雄,时而被贬为无赖。
       研究律师职业的美国学者戴维•鲁本曾指出:“律师,不管他们私人的关注和投入是多么的崇高,从职业上来看他们关注当事人的利益不是为了实现正义。”斯言诚哉。我们的律师应该正确认识到,律师同样是一种平凡的职业,它既不高贵也不卑贱。道德良知、公平正义、爱国主义等美丽字眼,在执业过程中律师往往无暇顾及,有时甚至故意抛弃。
       在司法诉讼中,面对自己当事人个体的权益和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当选择和取舍来临时,律师往往是维护前者而舍去后者,否则,就算是对其当事人的背叛,而同时被背叛的还有律师职业伦理和司法诉讼规则。一味把自己打扮成正义天使和法律守护神的律师,要么是背叛者,要么是自欺欺人的伪君子,要么他可能已经不把自己单纯看作是一个律师了。这个判断或许冷酷得有点残酷,但这是律师职业原本平凡、拒绝崇高的本性决定的。


    本文作者:刘练军,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浙江大学宪法学博士,牛津大学访问学者,著有《法治的谜面》、《司法要论》等

    转载自《东方早报》 链接地址:http://www.dfdaily.com/html/63/2013/5/9/99313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