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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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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6年8月1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居家养老服务行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社区托老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二)助餐、配餐和送餐服务;

(三)助浴、家庭保洁、辅助出行、代购代缴等服务;

(四)健康体检、医护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五)紧急救援服务;

(六)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七)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八)居家养老需要的其它基本服务。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经费;

(四)完善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统筹规划、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七)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八)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协调、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养老服务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社、司法、教育、商务、工商、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工作:

(一)组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养老服务平台,运用养老信息网络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指导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支持、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五)探索建立养老服务志愿者活动时间储蓄的互助机制。

第八条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发挥民主自治功能,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以下活动:

(一)开展志愿者服务登记;

(二)协助政府做好对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

(三)开展文体娱乐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履行养老职责,积极开展公益养老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或扶助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购买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在城乡社区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养老设施不得出租或用于其他用途。

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值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十五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体系,按照招投标方式引入第三方社会组织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养老机构或个人的服务标准、服务能力以及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及时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规范。

第十六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并为65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和健康指导;

(二)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社区高龄、重病、失能、部分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行动不便或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三)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与社区、居家养老结合,与老年人家庭建立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提供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和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加入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建立养老服务专业团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性补贴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发布本地区居家养老服务人员薪酬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和养老组织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设立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

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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