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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乌鲁木齐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条例》经2017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乌鲁木齐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寄递物流安全活动,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寄递物流安全,是指寄递物流经营者在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物品等环节履行公共安全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寄递物流活动的安全管理,寄递物流行业规范与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经营者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寄递物流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寄递物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寄递物流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寄递物流行业管理、指导、协调、督查工作;
      (三)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寄递物流总体规划及安全专项规划;
      (四)制定和实施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组织开展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知识普及、宣传教育工作;
      (六)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寄递物流行业联合执法和违法整治工作,依法查处寄递物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建立寄递物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寄递物流行业技术进步和标准化、信息化推广;
      (八)受理社会投诉、调解处理行业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市场、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寄递物流经营者落实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利用寄递物流活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综治、国家安全、经信、工商、商务、安监、质监、海关、铁路、民航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寄递物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经营者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

      第九条 本市建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寄递物流经营者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寄递物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和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持工商部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于十五日内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寄递物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制定并落实寄递物流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二)建立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托运物品及相关信息留存制度和可追溯体系;
      (三)建立与合同客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制度;
      (四)设立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配备寄递物流安全物防、技防设施,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寄递物流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督促检查寄递物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订实施寄递物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九)履行维护社会稳定义务,及时、如实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报告寄递物流工作的进展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寄件收件物品时,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寄递运送的规定,如实填写寄件收件物品信息。
      第十三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在收寄、分拣、仓储、运输、投递、安检等环节和道路货物运输收货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信息平台。
      监控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九十天。
      第十四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和限制寄递运输物品目录、收寄验视制度、实名登记制度、安全操作规程、过机安检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收件物品时,应当检查安全信息,核实寄件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照实名制登记要求进行登记。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八个月。
      对于已经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企业客户,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登记企业负责人和日常主要交寄人员的有效身份信息。已经予以登记的,应当定期复核客户身份信息。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信息化手段落实客户身份查验制度。
      第十六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物品收件、运送验视制度。进入本市的物品,包括中转的物品,应进行非侵入式查验。非侵入式查验物品有存疑的,应进行破封查验。寄递物流经营者应严格遵守破封查验操作规范,确保物品性能、使用状态完好无损,并在查验后恢复包装要求。对已安检的收件物品标识验证、验视或验讫标志。
      寄递物流经营者对收件和运送的物品,应验视内件(除信件外);拒绝验视的,不予收件运送。
      第十七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具备透视探测功能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按照规定对寄递物品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收寄、分拣、仓储、运输、投递等环节,应当确保货物的安全性,发现违禁物品,应当立即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档案,对拟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寄递物流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抽检、抽查等方式进行安全查验,并做好登记:
      (一)货物对既有包装有特殊要求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进行拆包验视的;
      (二)货物体积过大,无法进行非侵入式查验安检的。
      第二十一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收件、运送托运单和相关电子信息的档案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八个月。保管期满后,应按照有关规定集中销毁,做好销毁记录,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寄递物流经营者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寄递物流经营者目录,根据规定的标准评定寄递物流经营者安全等级。
      安全管理等级标准由寄递物流管理机构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寄递物流经营者安全异常名单,将安全评级中不合格的寄递物流经营者列入寄递物流经营安全异常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者行业网站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互通信息,统筹协调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的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寄递物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目录、收寄验视制度、实名登记制度、安全检查操作规程、过机安检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
      (二)未安装监控设备或监控设备损坏未按期整改的;
      (三)监控设备未二十四小时运转,或者监控资料保存时间少于九十天的;
      (四)未建立收件、运送托运单和相关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及时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报告违反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寄递物流经营者对收件物品未进行非侵入式查验或未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由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寄递物流管理机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安全监管制度不严,本辖区的寄递物流安全监管基础薄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指导督促寄递物流经营者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及时发现寄递物流经营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依法对寄递物流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 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

    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

    (2016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规范与引导公共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提升城乡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工作的规范与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构建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

    有关执法部门应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公共文明行为工作。

    乡镇、街道(管委会)应做好辖区居民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公共文明行为基本知识。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邻里互助,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行为习惯。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实施公共文明行为或制止不文明行为中,做出突出贡献者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城乡文明工作和公共文明行为的各项规定,开展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活动。

    第七条  本市倡导下列公共文明行为:

    (一)爱国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遵守居(村)民公约;

    (二)积极参与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人员、院校学生等在公共文明行为中起表率作用;

    (三)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保护文物古迹,节约、珍惜公共资源;

    (四)礼貌用语,友善宽容,待人和气,乐于助人,尊重民风民俗;

    (五)衣着得体,干净整洁,坚持文明健康的生活、工作、休闲、娱乐方式;

    (六)开展文明餐桌行动,讲究餐桌礼仪,节约粮食,文明用餐;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规则,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爱护交通设施;

    (八)需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靠其右侧上下;

    (九)行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十)文明驾驶车辆,遵守交通规则;

    (十一)自觉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务、消防、救护、工程抢险等车辆;

    (十二)自觉遵守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倡导的其他公共文明行为。

    第八条  本市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校园、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商场、酒店大厅、网吧、候机(车)站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大声喧哗;

    (二)使用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在公共场所语言粗俗、以侮辱性动作挑衅他人;

    (五)有损民族团结和不尊重他人风俗习惯的言行;

    (六)在公共绿地随意摘采花木、踩踏草坪等损坏城乡绿化的;

    (七)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和随意发放小广告;

    (八)饲养犬类等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九)闯红灯、翻越护栏,违规行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停放车辆;

    (十)占用人行道、盲道停放车辆;

    (十一)酗酒滋事,聚众赌博;

    (十二)在公共场所吸烟;

    (十三)损坏公共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不得在互联网、手机等媒体以各种方式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

    第十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工作实施监察、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实施媒体监督机制,积极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由公共场所管理人员纠正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和第九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其进行教育,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其进行教育,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项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的,公共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坏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依法予以处罚;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张贴、发放组织者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行为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执法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视情节给予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且行为人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文明执法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予以追究责任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 年3月1日起施行。

     

  • 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6年8月1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居家养老服务行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社区托老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二)助餐、配餐和送餐服务;

    (三)助浴、家庭保洁、辅助出行、代购代缴等服务;

    (四)健康体检、医护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五)紧急救援服务;

    (六)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七)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八)居家养老需要的其它基本服务。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经费;

    (四)完善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统筹规划、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七)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八)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协调、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养老服务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社、司法、教育、商务、工商、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工作:

    (一)组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养老服务平台,运用养老信息网络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指导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支持、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五)探索建立养老服务志愿者活动时间储蓄的互助机制。

    第八条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发挥民主自治功能,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以下活动:

    (一)开展志愿者服务登记;

    (二)协助政府做好对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

    (三)开展文体娱乐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履行养老职责,积极开展公益养老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或扶助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购买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在城乡社区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养老设施不得出租或用于其他用途。

    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值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十五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体系,按照招投标方式引入第三方社会组织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养老机构或个人的服务标准、服务能力以及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及时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规范。

    第十六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并为65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和健康指导;

    (二)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社区高龄、重病、失能、部分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行动不便或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三)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与社区、居家养老结合,与老年人家庭建立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提供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和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加入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建立养老服务专业团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性补贴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发布本地区居家养老服务人员薪酬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和养老组织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设立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

    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