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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年乌鲁木齐地方立法(三)

    tb8 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
    (2014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查处违法建筑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本市严禁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对经依法认定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违法建筑信息互通共享,并将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查处违法建筑实行联席会议制度。查处违法建筑联席会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水务、农牧、林业(园林)、住房保障、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事项:
      (一)定期听取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等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筑情况,及时掌握查处工作实际情况;
      (二)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筑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筑集中清拆工作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筑拆除行动;
      (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已立案的违法建设行为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水务、林业(园林)、农牧、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违法建设行为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书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公安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合;
      (五)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四)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本市设立违法建设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
      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因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等要求,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
      (一)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在已规划认可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乡规划、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或者规划许可的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政府分管领导、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工作人员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五)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应当依法拆除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的;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不履行协助查处职责或者协助查处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 2015年乌鲁木齐地方立法(二)

    tb16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发展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确保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供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冬季供暖需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应急储备制度、工作协调机制和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设施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市城建档案要求,将有关资料真实、齐全、完整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应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设立燃气供应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还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供应站设置技术规定。
    燃气供应站设置技术规定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七)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九)依法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每两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提前五日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七条 机动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报废、改装的气瓶;
    (二)不得为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使用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六)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七)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负责废旧气瓶的回收销毁工作。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供气安全措施;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车用储气瓶的安装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
    第二十三条 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软管及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指导服务,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需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也可直接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保护方案的要求作业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的,燃气经营者有权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并制定相应保护措施;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与燃气设施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并依法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防静电、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售后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按设计规范要求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对居民燃气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适时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行为和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经营者、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参加相关培训,组织演练。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及单位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九)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
    盗用燃气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向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单位燃气用户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LNG气化站、CNG减压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供应站,是指为用户供气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2015年乌鲁木齐地方立法(一)

    tb15

    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规定
     (2014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遏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保障各族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传承中华文化和优良传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
    在公共场所穿戴其他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服饰、佩戴或者使用徽章、器物、纪念品和标识、标志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教育引导,依法处罚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企业生产经营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交通站点;
    (四)学校、医院、幼儿园;
    (五)街道、道路及社区公共区域、休闲娱乐等场所;
    (六)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民宗、工商、质监、文化、教育、妇联、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宗教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宣传、执行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委会为单位,做好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制度的落实;
    (二)做好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进行引导说服,劝其主动终止行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共场所穿戴蒙面罩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工作消极懈怠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