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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目前尚未在官方网站公布施行情况,以下是2016年3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征求《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中的草案征求意见稿。

    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管理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场中介组织没有明确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需要取得资质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在经营活动中,应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业人员应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和通讯地址,接到举报、投诉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为委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组织,或者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委托人丧失对市场中介组织的合法选择权。
    财政投资或者财政投资为主的项目,需要市场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择优选择。
    第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自中介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执业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对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不得为暴力恐怖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愿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认真履行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准则、业务规范等自律性行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等培训,帮助市场中介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反映行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合理诉求,提出行业发展的建议,促进行业发展。
    第三章 信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保障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开,发挥信用网络平台作用,落实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监管信息应当互联互通互用,并公开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收集和通报制度,记录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信用表现,建立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中介组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法律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信息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中介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消费者生命健康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场中介组织下列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一)无需取得许可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或已经取得许可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或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应取得许可而未取得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或许可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行业协会履行职能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培育和扶持行业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并可委托具备规定条件的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统计、市场中介组织备案、市场中介组织资质预审、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建立信用档案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
    行业协会应当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自律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登记,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资质许可、登记手续,或者应当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手续而不予办理的;
    (二)为委托人指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的;
    (三)要求为委托人提供无偿服务或者降低收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
    (五)对投诉举报事项或者违法从业行为未进行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施行。

    内容来源天山网和乌鲁木齐市人大之窗网站

  • 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经2015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16年6月16日

     

      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恢复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泥炭地、盐泽地、滩涂、高山和冻原草甸或者水域地带。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机制,设立湿地保护专项经费,并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农牧、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湿地保护恢复与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湿地保护先进技术,开展湿地保护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湿地保护

      第七条 本市湿地应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予以保护,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天然湿地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禁止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性质、功能不改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保护名录、划定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湿地保护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参考。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立湿地名称,制定湿地保护名录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方案,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湿地保护界标,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应当通过补水、退耕、轮牧、退牧、禁牧、引水治沙、种草、水生动植物恢复、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修复。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渔业养殖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范围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实施退耕、退牧、退林等使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补偿,在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合理补偿后,有关部门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三条 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报;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十五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制定补救方案并予以实施。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退化或消失的湿地应限期予以恢复;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围垦、填埋;

      (二)擅自挖塘、取土、筑坝、爆破、放牧、烧荒、采矿;

      (三)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五)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

      (七)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定期对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国土、水务等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湿地资源调查,如实记录结果,并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湿地基础资料、湿地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制度,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定期或者有计划补水,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湿地资源和湿地利用状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和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湿地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落实湿地保护规划的目标和任务,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有关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应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对举报信息进行登记,并在当日予以调查确认,未造成湿地破坏的,对当事人予以告诫;对违反本条例行为并造成湿地破坏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擅自筑坝、爆破、放牧、烧荒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征占用、开发利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湿地生态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履行恢复义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恢复湿地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199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居住的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条 养犬者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本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的价款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