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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年新疆十大法治新闻

    2017年新疆十大法治新闻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7年,我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治疆方略,正确处理稳定和发展的关系,聚焦总目标,打好“组合拳”。一年来,颁布实施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开出首张反恐罚单,全面推进并基本完成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共法律服务,法治宣传教育体系建设稳步推进。
    本报今日推出2017新疆十大法治新闻,梳理这一年我区各单位各部门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破解的一个又一个社会治理难题,取得的各项成绩。
    1.我区去极端化条例颁布实施
    2017年4月1日,我区颁布实施去极端化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明确了极端化的定义和表现形式,对干预法律实施、生活习俗的一些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作出规范,对从根源上防范极端化活动的发生、加强去极端化群众基础和工作基础作出具体规定,为去极端化工作提供了工作原则和法律依据。
    去极端化工作事关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条例》在自治区开展去极端化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将全疆好的经验和做法予以概括、提炼和规范,整合、固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为提高去极端化工作能力和水平,遏制和消除极端化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条例》实施以来,全区上下纷纷行动起来,主动作为、协调推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和成功经验。
    2.全区百万公职人员参与“结亲周”活动
    2017年12月8日,民族团结“结亲周”活动在我区以前所未有的形式和规模广泛开展起来,全区百万名公职人员迅速投入其中,与结对认亲户同吃同住同劳动同学习,入户走访,深入宣讲党的十九大精神,扶贫帮困,在思想认识和感情上更加贴近群众。
    自2014年开始,我区从各级机关抽调20万名干部开展“访惠聚”驻村活动,作为自治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过去下基层工作的延续,又是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创新。2016年10月16日,自治区召开“民族团结一家亲”活动动员大会,新疆各族干部群众你来我往的大好局面已成为天山南北的一道亮丽风景。
    随着“民族团结一家亲”活动不断推进,干部作风持续转变,党群干群关系更加密切,各族群众紧密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为实现总目标进一步凝心聚力。
    3.我区依据《反恐法》首开罚单 影响深远
    2017年3月23日,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喀什地区叶城县某托运部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这是我区首次依据《反恐法》对违反收寄验视制度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
    今年以来,我区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树牢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和法治手段,打好维稳“组合拳”,形成了全社会合力反恐防恐的良好氛围。
    今年2月16日至18日,我区分别在和田、喀什、乌鲁木齐三地举行“扬威震慑 武装拉动”反恐维稳誓师大会,全方位展示了我区各维稳力量忠诚勇敢、无坚不摧、敢打必胜的强大战斗力,宣示全疆各族干部群众坚定不移贯彻总目标的坚定决心,彰显了新疆各族人民同仇敌忾、坚决战胜暴恐分子的共同意愿,对“三股势力”和暴恐分子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
    4.检法司法体制改革任务基本完成
    截至2017年10月,我区入额法官3421名,法院院长、庭长结案数占同期结案总数的29.95%;入额检察官2119名,检察机关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办案比达5.31%。
    今年以来,全区法检系统以司法责任制为中心,全面推开司法体制改革。目前,我区法院已基本完成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和司法职业保障改革任务,初步建立起符合新疆实际、更加公正高效、有效保障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审判工作体制机制;我区120个检察院初步完成检察官员额制、检察人员分类、检察职业保障等改革任务,司法质效和公信力逐步提高。
    作为第三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省区,我区司法体制改革在自治区党委的坚强领导下进展顺利、平稳有序,法检两院工作质效进一步提高,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经济发展,为实现总目标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
    5.综治中心信息化服务管理网络延伸到基层
    2017年9月,在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表彰大会上,我区3个集体和3名个人荣获2013年至2016年度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殊荣。
    今年,我区从自治区到村(社区)的各级综治成员单位全流程信息化服务管理网络已实现全覆盖,并形成了以“互联网+解纷机制”“e调解”为突破的高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团队作战”模式。综治成员单位集体进驻综治中心,群众进“一个门”,就能办“所有事”,矛盾纠纷调解效率显著提升。
    全区各地通过实施“一键式报警平台”“三台合一”“三方通话”预测预警处警新模式实战应用,打破各自为战局面,实现接警快、派警快、出警快,维稳工作由粗放型向集约化、分散型向合成化、传统性向信息化方向转变。全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智能化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满意度不断提升。
    6.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推开
    2017年10月,我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推开,全区司法行政系统统筹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着力打造实体、网络和热线三大平台,努力为各族群众提供普惠式、公益性、可选择的公共法律服务。
    三大平台均由熟悉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公证等服务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坐诊”,全力对群众做好程序性、引导性法律服务,让群众通过网络、热线,足不出户就能解决各类法律问题。
    根据我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总体思路和具体时间推进表,2018年底前我区将基本实现村(居)法律顾问全覆盖,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基本建成、“12348新疆法网”向社会公开并运行、“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全面运行;到2020年总体形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备、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体系,实现公共法律服务的标准化、精准化、便捷化。
    7.护边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
    2017年1月1日,我区最新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正式实施。
    为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进一步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决定,新疆公安边防总队再次提高护边员补助标准,平原每人每月2000元、高原每人每月2600元,涨幅率均超过100%。
    除此之外,新疆公安边防总队合理分配护边员力量,改善护边员巡边装备,并对护边员进行分批次集中培训,为每一名护边员配发智能巡边手机终端,用科技支撑警务,将边境管控业务与信息化工作相融合,建立了一支专业化、职业化护边员队伍,形成“六位一体”联合管边控边新机制。
    8.六十万公职人员参加无纸化学法考试
    2017年12月1日起至12月4日,我区60万公职人员集中利用“法宣在线”网络平台或手机APP,参加了全区国家工作人员无纸化学法考试。
    今年以来,为推动党员领导干部遵法学法守法用法,我区广泛开展“与法同行”宣讲、“一把手”讲法治课等活动。全区上下通过各种途径、运用各种方式加强日常学法,加大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建立以案释法制度,大力开展机关法治文化建设。同时,建立普法责任清单制度、工作报告制度、考核评价制度,扎实推进法治宣传教育,确保“谁执法谁普法”责任落到实处、见到实效,着力构建各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大普法”工作格局。
    9.乌鲁木齐等五地荣获全国文明城市
    2017年11月,乌鲁木齐市、昌吉市成功创建第五届全国文明城市。加上蝉联全国文明城市的库尔勒市(四连冠)、克拉玛依市(三连冠)、石河子市(二连冠),我区已有5个城市荣获全国文明城市称号。
    为推进创建工作常态化、长效化,《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于2017年3月1日起实施。《条例》列举了倡导的12种公共文明行为及禁止的14种不文明行为,通过正面引导和惩戒教育结合,将公共文明行为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
    今年以来,乌鲁木齐市、昌吉市公安交警部门多次在中心城区开展城市交通秩序大整治,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保驾护航。
    随着创建文明城市的开展,乌鲁木齐市等5个城市文明交通理念深入人心,居民生活环境明显改善,公共服务更加高效完备,市民文明素质明显提升,不仅收获了响当当的“牌子”,更提升了群众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10.我区三十四人被评为见义勇为英模
    2017年4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表彰大会上,我区有2个群体和1名个人共34人被评为“全国见义勇为英模”,创自治区历届评审获得荣誉称号起数、人数之最。其中,和田地区推荐的和田市“6·15”勇斗歹徒29人群体被评为第十三届全国见义勇为英雄群体;阿克苏“6·27”勇斗歹徒4人群体被评为全国见义勇为模范群体;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推荐的乔永刚烈士被评为全国见义勇为模范个人。
    为体现自治区党委、政府对见义勇为英模的亲切关怀,解除见义勇为英模家属和子女在学习、工作、生活中的后顾之忧,今年以来,自治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共表彰见义勇为英模和先进分子19人,奖励共计65万元;在节日期间慰问英模及家属,共送去慰问金18万元;积极救助生活困难英模及其家庭,在英模子女助学、就业培训、大病医疗等方面共补助51万元。

    本文博主摘自《新疆法制报》2017年12月28日第16版

  • 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

    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

    (2016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规范与引导公共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提升城乡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工作的规范与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构建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

    有关执法部门应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公共文明行为工作。

    乡镇、街道(管委会)应做好辖区居民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公共文明行为基本知识。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邻里互助,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行为习惯。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实施公共文明行为或制止不文明行为中,做出突出贡献者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城乡文明工作和公共文明行为的各项规定,开展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活动。

    第七条  本市倡导下列公共文明行为:

    (一)爱国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遵守居(村)民公约;

    (二)积极参与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人员、院校学生等在公共文明行为中起表率作用;

    (三)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保护文物古迹,节约、珍惜公共资源;

    (四)礼貌用语,友善宽容,待人和气,乐于助人,尊重民风民俗;

    (五)衣着得体,干净整洁,坚持文明健康的生活、工作、休闲、娱乐方式;

    (六)开展文明餐桌行动,讲究餐桌礼仪,节约粮食,文明用餐;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规则,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爱护交通设施;

    (八)需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靠其右侧上下;

    (九)行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十)文明驾驶车辆,遵守交通规则;

    (十一)自觉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务、消防、救护、工程抢险等车辆;

    (十二)自觉遵守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倡导的其他公共文明行为。

    第八条  本市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校园、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商场、酒店大厅、网吧、候机(车)站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大声喧哗;

    (二)使用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在公共场所语言粗俗、以侮辱性动作挑衅他人;

    (五)有损民族团结和不尊重他人风俗习惯的言行;

    (六)在公共绿地随意摘采花木、踩踏草坪等损坏城乡绿化的;

    (七)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和随意发放小广告;

    (八)饲养犬类等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九)闯红灯、翻越护栏,违规行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停放车辆;

    (十)占用人行道、盲道停放车辆;

    (十一)酗酒滋事,聚众赌博;

    (十二)在公共场所吸烟;

    (十三)损坏公共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不得在互联网、手机等媒体以各种方式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

    第十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工作实施监察、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实施媒体监督机制,积极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由公共场所管理人员纠正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和第九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其进行教育,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其进行教育,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项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的,公共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坏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依法予以处罚;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张贴、发放组织者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行为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执法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视情节给予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且行为人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文明执法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予以追究责任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 年3月1日起施行。

     

  • 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6年8月1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居家养老服务行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社区托老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二)助餐、配餐和送餐服务;

    (三)助浴、家庭保洁、辅助出行、代购代缴等服务;

    (四)健康体检、医护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五)紧急救援服务;

    (六)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七)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八)居家养老需要的其它基本服务。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经费;

    (四)完善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统筹规划、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七)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八)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协调、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养老服务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社、司法、教育、商务、工商、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工作:

    (一)组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养老服务平台,运用养老信息网络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指导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支持、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五)探索建立养老服务志愿者活动时间储蓄的互助机制。

    第八条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发挥民主自治功能,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以下活动:

    (一)开展志愿者服务登记;

    (二)协助政府做好对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

    (三)开展文体娱乐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履行养老职责,积极开展公益养老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或扶助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购买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在城乡社区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养老设施不得出租或用于其他用途。

    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值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十五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体系,按照招投标方式引入第三方社会组织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养老机构或个人的服务标准、服务能力以及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及时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规范。

    第十六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并为65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和健康指导;

    (二)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社区高龄、重病、失能、部分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行动不便或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三)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与社区、居家养老结合,与老年人家庭建立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提供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和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加入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建立养老服务专业团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性补贴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发布本地区居家养老服务人员薪酬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和养老组织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设立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

    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