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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言定罪是法治大忌

    tb2       近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律师浦志强的起诉书,以“煽动民族仇恨”和“寻衅滋事”两项罪名提出指控。起诉书称被告利用新浪微博,“借云南暴力恐怖袭击事件等,先后8次发布多条微博,利用信息网络挑拨民族关系,引发大量网民浏览后转发和评论,破坏民族团结”,并“针对社会热点事件等,以侮辱性语言对相关人员田某某、申某某等多人肆意辱骂,引发大量网民浏览后转发和评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由此认定被告“利用信息网络,煽动民族仇恨,情节严重”,“公然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

    以上即是起诉书的全部要点。掐头去尾,起诉书的实质内容不到一页。这就是公安、检察拖了一年多、数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合作成果”,不禁令人愕然。起诉书对被告的“犯罪”事实简单罗列、语焉不详,全部定罪证据就是被告过去几年发表的若干微博,因而是典型的以言定罪。

    这种做法不仅涉嫌侵犯被告受宪法第35条保护的言论自由,而且体现了公安与检察对于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缺乏敬畏,而在行使剥夺这一自由的公权力过程中显得过于轻率。浦志强的表达方式或许辛辣尖刻,但都是经过自己思考发表的负责任的言论。究竟是对是错,应该在言论自由、畅所欲言的环境下让每一个听众来决定,而不是被国家机器动用刑法手段强制沉默。如果把公安和检察比作国家机器的“胳膊”,那么让他们来决定公民能说什么、不能说什么,就如同“胳膊管脑袋”一样,如此治国显然是极其危险的。

    人类之所以建立国家,首要目的是保障人民的安全。人民之所以在建立国家时授权它垄断全部的合法暴力,正是为了防止私人行使暴力相互伤害。国家建立之后,所有私人暴力即属非法,除非是为了正当防卫。国家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垄断的正当暴力来镇压与防范不正当的私人暴力,而暴力垄断机构就是负责“公共安全”的警察。作为“国家机器”和国家权力的终极后盾,他们负责保卫人民的安全。然而,警察也是会犯错的凡人;也要防止他们以权谋私,将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变成自己的私权力。如果对他们的权力没有约束,警察就有可能成为人民的压迫者而非保护者;公安不仅不会带来公共安全,反而会损害人民的安全。

    安全和自由是人的最基本需求,而这种需求恰恰在国家面前显得十分脆弱,因为国家机器对暴力的合法垄断排除了有效的私力救济。一旦暴力垄断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国家公权力失控并沦为个人私器,那么不受控制的公权将蜕化为最可怕的私权滥用。如洛克指出,这样的“国家”还不如没有国家的自然状态,因为在无政府状态,私人尚可利用一己之力保护自己,但是如果国家机器的掌控者可以通过威胁人民的自由来达到自己的目的,那么国家就成了统治者奴役人民的工具,在本质上与黑社会绑架勒索无异。

    控制国家公权滥用的利器正是宪政与法治。法治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任何超越法律的权力皆属违法;尽管其行使主体是国家的某个部门,非法权力在本质上是行使者的私人权力。违法的警察权是警察行使的私人暴力,从根本上违背了立国初衷。它们和其它的私人暴力一样,应当为正当的国家暴力所制服。宪政则比法治更进一步,要求所有的法律符合宪法;人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不得受到任何公权侵犯,即便以法律的名义。只有当警察权被关进宪法与合宪的法律所制作的“笼子”里,它才不会无法无天,沦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凶器。这也是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意义所在。

    依法治国不仅要依靠政府的自觉,更离不开社会的监督,尤其是律师的作用,而此次作为律师的浦志强却因为言论而受到公权力起诉,对于中国法治而言是一个不祥的信号。依法治国意味着警察权的行使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而其基本条件则是律师权利必须受到尊重与保护。固然,公安的权力也受到法院与检察院的约束,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个分权原则没有得到承认和保障的国家,公检法往往是在当地“一把手”指挥和协调下的既得利益共同体,彼此不能有效监督约束。律师则天然代表着社会利益,是监督公检法依法治国的社会力量。改革三十多年来,中国律师已经成长为推动法治的中坚力量。事实上,浦志强律师本人即通过个案为废除劳教等制度进步立过汗马功劳。如果律师的基本权利和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警察可以因为言论等莫须有的罪名而剥夺维权律师的人身自由,中国法治无疑将发生严重倒退。

    除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之外,警察权还有其不得涉足的宪法禁区,那就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宗教自由、思想自由与言论自由。这是因为国家的基本目的是以暴制暴,警察权的正当行使仅限于防控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而信仰、思想和言论一般不会产生任何直接社会危害。恰好相反,宗教、思想和言论自由对于社会的健康、稳定与繁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宗教自由对于维持公民的道德信仰至关重要,而道德信仰是社会自治的前提条件。思想自由是社会活力的基础,言论自由是公民交流信息、理性决策、监督政府的基本保障。只有通过自由的言论、出版、集会与结社,社会信息才能以没有扭曲的方式充分流通,不同观念才能得到自由交锋、优胜劣汰,政府腐败等社会阴暗面才能得到充分暴露,社会治理才能走上健康理性的正道。

    如果把国家比作一个人的话,那么思想和言论就是他的脑子,警察权是他的胳膊大腿;胳膊大腿虽然粗壮有力,却不能代替脑子思考,更不可能判断思想和言论的对错。如果说一个胳膊指挥脑袋的人很危险,如此治国岂不是更危险?

    当然,言论当中可能包含某些错误或有害信息,但是这些错误只有在一个自由交流和交锋的环境下才能得到辨别。换言之,要纠正言论的错误,必须通过更多的自由言论,而不是强迫沉默;如果国家强行中断讨论,真理和谬误反而会变得不清不楚。事实上,和人民相比,国家自身并没有什么发现真理或至善的“特异功能”。价值判断因人而异,国家无权把统治者自己的立场强加于人民;事实判断建立在经验归纳基础上,而没有什么证据表明政府有能力垄断发现科学真理的手段;宗教信仰则涉及经验无法证实或证伪的超验存在,更是政府不得涉足的雷区,否则国家就将退化到政教合一的中世纪。

    因此,国家既不能为人民提供“正确”的观念和信仰,也不能禁止人民接触和相信“错误”的观念和信仰。什么是“正确”或“错误”、什么对社会“有利”或“有害”,都必须由人民在信仰与言论自由环境下做出自己的判断。只有当言论会产生“清楚与现存的危险”,也就是直接有害的行为后果,因而来不及讨论就必须制止,譬如在漆黑一片的剧院里高呼“失火了”,导致人们纷纷夺路而逃、引起踩踏伤亡,政府才能依法禁止其传播并予以惩罚。

    本案起诉书宣称浦志强发表的某些微博言论构成“寻衅滋事”乃至“煽动民族仇恨”,但我们只看到“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等一堆空洞的帽子;时隔一年多,并未发现这些言论产生了任何不良的现实后果。至于起诉书中的受害人“田某某”、“申某某”或为政府部门的新闻发言人,或为全国人大代表,其作为公众人物的名誉理应在言论自由面前做出让步;即便名誉受损,也应该由他们自己站出来维权,而不是由国家公诉机关出面惩罚言论。

    如果警察可以因为公民说了什么话就随便抓人,那么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一个“胳膊管脑袋”的危险国家,任何人的言论自由和人身安全都得不到基本保障。作为准司法机关,检察院本来应该管一管公安这只“胳膊”。宪法第131条还特别责令其“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这份单薄的起诉书只能表明,北京第二分院此次根本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宪法职责。

    作者:张千帆,著名宪法学家,北京大学宪法学教授。来源:FT中文网,博主转自阅想网,链接地址:http://www.thinkread.cn/comment/8584/

  • 文化不是主体,个人才是

    tb1       近来我发了几篇与儒家有关的文章,不想引起了群内粉丝的激烈争吵。很显然,在对待儒家的态度上,人们是很难达成一致意见的。在一个道术已裂的时代,这其实也是一件很正常的事。

      在我看来,在大多数时候,一个人的立场并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深入讨论具体的观点。我完全可以赞成儒家的某方面观点,但同时反对其另一方面观点,那你说我在立场上到底是赞成儒家还是反对儒家呢?

      中国人受那种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的毒害实在太深了。

      如今正是新儒家蓬勃发展的时候,我发现,很多新儒家的论述成立的前提是:我们是中国人,中国人就该有中国的文化,我们必须维护我们的文化主体性。正是在这一点上,扬儒者和非儒者分歧巨大。

      恰好在525日,我看到了澎湃发表的两篇文章,文章讨论的就是关于中国文化主体性的问题。讨论发生在516日的华东师范大学,提起话题的是青年学者周濂。

      周濂认为,文化主体性是一个虚假的焦虑“‘文化主体性这一表述,不止是一个范畴错误,而且是一个毫无意义的nonsense(废话、垃圾)”。他的主要理由是狭义的subjectivity(主体性)是指拥有意识经验的个体。这个意识包括perspective(视角)sensation(感觉)belief(信念)或者desire(欲望)。广义的subjectivity是指有行动性的entity(实体)有行动性英文是agency,也就是说它能够对其他的对象或实体有所行动或施加某种power(权力或影响)”“当我们谈论主体性的时候,我们首先谈论的是这样一个主体/行动者。而文化本身,它不是一个行动者。它没有人格、意识、信念、欲望,它无法行动也无法为行动的后果负责,当然更不可能成为一个具有主动反思性的主体。所以,虽然我们大概知道文化是什么意思(其实它也非常含混和复杂),也知道主体性是什么意思,但是把文化主体性放在一块儿,到底什么意思呢?”

      周濂的论述现实指向性很强,他强调的是当下中国人应该养成个人意识,而不是仅仅把自己当成集体中的一个数字而已。

      我完全支持周濂的观点。下面是我对这个问题的一些看法。因为时间不允许,我只能写成断章的形式了。

      1.所谓主体性,当然是指会思考的、具体的个人,文化本身既不会思考,同时是一个抽象的客观存在,怎么可以说它具有主体性呢?

      2.一般来说,文化分器物、制度、思想(或心理)三个层面,这三个方面都无主体性可言。主体是与客体对应的。比如器物,中国人用筷子,西方人用刀叉,能说筷子是主,刀叉是客吗?比如制度,西方搞宪政民主,我们这里不搞那一套,能说我们是主,西方是客吗?

      3.一般来说,我们谈到文化的时候,说的主要是思想(或心理)层面的东西,那我们就抛开器物和制度两个面向来讨论。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把文化的主体性置换为思想的主体性。思想传统历来就是变迁的,是被不断扬弃、建构的,根本不存在静止的思想。中国的思想传统至少受到过两次大的冲击:一是佛教东播,二是西学东渐。当然,冲击带来了融合,这也是思想之所以存在生命力的根本原因。我想问的是,中国所谓的思想传统到底从何时算起,终止于何时?当代中国的主体性思想到底是什么?是儒家吗?是法家吗?是佛家吗?是共产主义吗?是自由主义吗?或许都是,或许都不是,或许是各家思想的杂糅,但如果各家思想本身就很矛盾,并未形成一个自洽而能赢得绝大多数国民认可的体系呢?它还能稳立在主体的位子上吗?

      4.凡是骄傲地提倡文化主体性的国家,骨子里其实是不自信的,因为强调主体,必然需要建构甚至虚构一个客体或他者,否则无所谓主体。有一个流传甚广的说法,美国人很少说我们美国如何如何,他们会说世界如何如何,而那些成天抱怨别人的国家总会说自己国家如何如何,它们倒是强调自己的主体性了,但同时强调的是自己的特殊性,也就证明了自己的不自信。在中国文化的几大构成要素中,儒家、法家、佛家、共产主义、自由主义都是自称普世的,强调主体性非但不能体现自信,反而把自己说小了。孔子会说儒家思想只适用于中原或鲁国吗?

      5.世界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发展的态势,在此时代潮流面前,如何构建中国的文化主体性?是强制灌输吗?那样有用吗?是依靠思想市场自由竞争吗?那又何需建构?

      最后我想说,在文化面前,人才是当然的主体,而这里的人,显然不是抽象的群体,只能是活生生的个人。文化是为人服务的,它只能是客体,永远不可能、也不应该反客为主。否则,以理杀人的惨剧就会轮番上演。

    当然,从来就没有凭空而来的个人,个人总是在与他人的关系中被定义的,也是被与之相关的文化环境塑造的。我当然也理解并部分同意社群主义对个人的理解。不过,但对中国当下而言,重要的或许并不是进行学理上的细致讨论,而是有针对性的社会文化批评。

    作者:萧三匝,独立学者,《中国企业家》杂志生活方式总监,博主选自共识网。链接地址:http://xiaosanza.blog.21ccom.net/?p=207

  • 法学从业者的技艺

    tb20        前两天又去逛了南门的阳光书城,买了一本喻中教授的《法学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 11月出版,书中的内容深入浅出,很有启发。网上的一段内容简介的文字,我觉得写的不错。“围绕九对范畴,讨论法学研究的方法、思路,以及法学论文写作的立意、角度、坐标,仿佛文字领域巴乌斯托夫斯基的《金蔷薇》。在此向大家推荐本书,下面是喻中教授在书中的自序,在法制日报上发表的题目叫法学从业者的技艺》

           在法学文献中,法学方法论为题的著作已有多部。我的这本《法学方法论》,暂不讨论法律实践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而是侧重于讨论法学研究的方法、思路,以及法学论文写作的立意、角度、坐标。

      按照我的理解,法学方法论应当聚焦于法学研究与法学论文写作的方法。在这样一项精微的智思活动中,注意以下九对范畴,是很有必要的。

      学与术

      法学研究与法学论文写作既然是一项学术活动,那就应当对学与术的关系有自觉而亲切的理解。法律之学与法律之术是有区别的。做一项法学研究、写一篇法学论文,先要有明确的定位,你是要谈”,还是要谈”?“当然不可能泾渭分明,但两者之间,毕竟还是各有侧重,在本质上也是不一样的。早在1911,梁启超就讲过学与术的关系。百年后的今天,学与术的分辨依然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远与近

      无论是从事研究还是写论文,总会聚焦一个主题。但是,焦点有远近之分。倘若焦点在远处,形成的主要是法理学、法哲学论文;倘若焦点在近处,在细节处,形成的主要是部门法学论文。无论远近,都必须要有距离感,因为焦点与焦距总是连在一起的,有焦点必有焦距。必须要有一个取景框,要透过一面窗子去看。没有距离感,没有窗子意识,研究者不能从对象世界中抽离出来,就不会看见学术,也不能写出严格意义的法学论文。

      新与旧

      新与旧主要谈学术上的创新与传承的关系。一篇学术论文,应当具备承前启后的功能:既要承前”,又要启后”,前后都要兼顾。现在,为了达到启后的效果,法学论文都要求创新,都希望在法学前沿地带有所挖掘,有所推进。但问题是,何谓法学前沿”?“法学新知如何产生?这些问题,都需要交待。与此同时,“承前也很重要。要有承前传承意识,要有接着讲的意识。用本书中的说法,就是要有学术底色意识,要追问何枝可依。你的学术论文,到底是从哪根树枝上长出来的?是哪根树枝上结出的果?你的学术底色是什么?没有这样的传承”,就只能提供一些没有根基的说法意见”,“泛若不系之舟”,而不大可能成为严格的学术论文。

      宽与窄

      通常说来,法学研究与法学论文写作提倡微观论证”,强调研究小问题”,主张小题大做”,这当然是有道理的,因为小题大做容易写得深入、写得透彻。但是,“窄门宽路是辩证的。选择窄小的研究主题,同样需要宽大的学术眼界。因此,应当站在宽阔之处”,以之作为法学研究、法学论文写作的学术姿态;应当重新审视宏大叙事微观论证之间的相互关系。此外,各个具体的研究领域,也需要宽与窄方面的斟酌。

      褒与贬

      古人说,“一字之褒,荣于华衮;一字之贬,严于斧钺”,可能有些夸张。不过,在法学领域内立言,难免会表达某种价值倾向。因此,“褒与贬旨在区分写作的立场:扬什么,抑什么。在褒贬之间,如何取舍。在社会科学界,向来有价值无涉价值中立的说法。但是,绝对的价值无涉是不可能的,法学论著不可能像纯净水一样无色、无味、无嗅。针砭现实的法学理论(譬如批判法学)很有意义,但也要注意限度、分寸。有一些法律现象,即使应当予以贬斥,但它的学术意义并不能低估,很可能也是一座值得挖掘的法学富矿。还有一些价值层面上的臧否,换个角度、换个立场,可能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要避免偏执情绪对法学理性的过度挤压。

      信与疑

      法学研究与法学论文写作,要善于从不疑处产生疑问。从某种程度上说,怀疑是学术之始。对于某种思想观点,如果深信不疑,可能就不是学术的态度,而是某种具有宗教意味的信仰。从学术的角度来看,一切人造的理论都是可以质疑的。如果进入信仰的境界,那就不可能展开学术上的争论了,那也不再是一个学术问题了。譬如,倘若你确实相信有一个上帝很庄重、很慈祥地坐在云端里,我还有什么可说的呢?“新儒家新儒学之间的微妙差异,其实就在这里:新儒家以传教的姿态谈儒家,新儒学以学术的立场论儒学。这就提醒我们,在法学研究中要处理好信与疑的关系。

      内与外

      在西学东渐的背景下,流行的学术视角是东与西中与外。所谓比较法研究,就是这种视角的产物。这当然不错。但是,“内与外更具包容性。譬如,我们研究法学理论,但法学理论有法外之理,也有法内之理,这就是两种不同的学术进路。对法内之理的探究,可以深化法学的专业槽”,相比之下,着眼于法外之理,则能够拓展法学的理论视野。我们研究秩序,但秩序有法律之下的秩序,也有法律之外的、法律所不及的秩序。法学研究既要关注法律秩序,也要关注法律之外的秩序。此外,“内与外还可以涉及到若干更加具体的主题,譬如,自由之内与自由之外,有些人想得到自由,有些人又想逃避自由,这是怎么回事呢?

      古与今

      从古今演进、古今变迁的角度从事法学研究,并不仅限于法律史学,而是一个普遍性的法学方法论,因为它有助于强化法学研究与法学论文写作的历史纵深感、历史意识。历史纵深感、历史意识很重要。司马迁写史记”,绝不是为了成为一个专业的历史学家,而是为了究天人之际,通古今之变,成一家之言。在当代,李泽厚有专门的历史本体论”,亦称人类学历史本体论。中国现行宪法序言的起草者同样善于察古今之变、成宪法之序。如果说,前面所谈的新与旧主要是从学术发展脉络的角度谈法学方法,侧重于”,那么,这里强调的古与今”,则主要是从法律发展脉络的角度谈法学方法,侧重于”,譬如,法律演进的规律是什么等。

      法与人

      人们常说,文学是人学,其实法学何尝不是人学。法学研究、法学论文的深度、厚度,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研究者对人的认识理解的程度。如果你对人自身没有足够的理解,你也不可能真正地理解法律。因此,在法学研究过程中,对人的研究堪称一个永恒的主题,也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在德国,拉德勃鲁赫写过法律上的人;在日本,星野英一写过私法中的人;我自己则写过宪法描绘的人。我的体会是,法学研究不能只见法不见人,因为法不可能离开人而存在。

      以上九对范畴,构成了本书九章内容的标题。当然,这九对范畴背后的内容,并不能边界分明地切割开来。它们之间有一些交叉或重叠的地带。

    从这九对范畴来看,本书旨在张扬的法学方法论”,其实就是法学的技艺法学从业者的技艺。希望在这九对范畴统摄下的这本《法学方法论》,以及书后附录的几篇个性化的文字,对于读者的法律学术研究、法学论文写作能够有所助益。

    20147

     作者:喻中,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