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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信仰的四根支柱

    tb3        法律信仰是现代社会秩序的至上追求。截至目前,对此主要形成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法律信仰论和法律不能被信仰论,且前者暂居优势。不可否认,二者各有其理,但似乎又共同忽略了一个值得进一步追问的问题:法律信仰的前提是什么?窃以为,阐明法律信仰的前提至关重要,这才是法律信仰的根本问题。着眼当下我国实际,法律信仰的形成应率先从以下四个方面做起:

             

           第一,立良法。制定法律是培育法律信仰的第一步,没有法律存在的原始社会自然谈不上法律信仰。当然有了法律,人们也不一定有法律信仰,这已被古今中外的屡次实践所证明。这就需要我们首先从法律产生的源头——立法上去探寻形成法律信仰的路径,故制定良法是培育法律信仰的肇端,也是最重要的一环。那么何为“良法”?从先哲亚里士多德到杰弗逊,从拿破仑到萨维尼都进行了深入思考和艰难开拓,虽然饱经挫折但也硕果累累。尽管观点众说纷纭,但他们有一点共识的确令世人警醒:良法必须紧扣本国实际,否则立法就是无本之木。毋庸置疑,当下国人法律信仰的缺失与我国立法的错位不无关系。众所周知,经过三十多年的不懈努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确立,但大都移植西方,与国人的文化及习惯有相当距离。所以让人们一夜之间放弃内心所信仰的千百年来所形成的传统而去信仰陌生的法律,恐怕是“蜀道之难,难于上青天”!为此,我国立法必须立基于本土习惯上的博采众长,方能使法律信仰立地生根!


            其二,正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也是培育国人法律信仰的关键。有了良法,司法不公,法律信仰只能是纸上谈兵;没有良法,即使司法公正,法律信仰亦是墙上芦苇。一次公正的判决并非仅仅是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它会通过横向传播的形式使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及邻居同事甚至其周围更多的人感受到法律的可信可敬。普通民众是最讲究实际的,当他们认识到通过法律能够保护自身的切身利益,在其内心必然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对法律的信任与尊敬;同时当他们看到通过法律使侵害方得到应有的制裁时,也必然会给予那些试图以身试法者一种无形的威慑,使之不敢违法或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也恰恰体现了法律的尊严。长此以往,千万次公正判决的百川归海才能逐步使法律信仰进驻民众心间。反之,个别审判不公及冤假错案残酷吞噬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撞击着人们心中本来就很脆弱的法律信仰神经,不能不令人扼腕长叹!尤其值得司法机关警醒的是,处于当今网络时代,信息传播之快令人始料未及;监督司法公正的大众舆论是检验民众法律信仰的一块重要试金石,正则促进,负则阻碍。既然如此,如何保障司法公正才是问题的关键。我认为,除继续坚决贯彻宪法之“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与任何个人不得干涉法院审判”这个原则规定外,法院和法官一是要把严于律己、拒腐防变、心中有天平作为恪守不移的神圣职责,二是要虚心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尤其是媒体和人民大众的监督。“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壁立千仞,无欲则刚”。这句箴言应当成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者的座右铭,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真实写照。只有如此,法律信仰之水才会缓缓流入民众的心田。


             其三,严执法。严格执法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之一,因为任何一个法院的判决若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无异于一纸空文。公正执法是严格执法的应有之意,因为此处的执法机关不仅仅是指法院的执行庭,更多的是指向行政机关的执法权。严格执法是政府取信于民的重要保证,不仅事关政府的光辉形象,而且关乎民众法律信仰的形成。长期以来,传统司法行政合一体制的影响依然在国人心目中根深蒂固。对普通百姓而言,不管你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均认为是父母官应当为他们排忧解难,“有问题,找政府”的思维在当下民众中依然很有市场。若此,如果人们总是从媒体或生活中看到执法人员动辄砸摊子、乱罚款、强行拆迁,而政府机关总是抱着一个“不出事,就没事”的侥幸执法心态,就难免小事酿大祸,想让百姓相信政府公正执法也只能是水中花镜中月了!然则如何保证严格执法?笔者以为,无论是司法机关执法还是行政机关执法,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以尽量劝说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执行为上策;即使要采取强制执行方式,也不能简单粗暴,要牢固树立“权为民所用”的基本执法观。依此路径,就能逐步培养出民众的规则意识,为法律信仰的形成夯实基础。


            最后,重守法。法律信仰是主体和客体的辩证统一,如果把“法律”看做法律信仰的客体,那么法律信仰的主体无疑应当是人,不仅包括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还包括数量众多的守法者。不可否认,前三者可能对法律信仰的客体影响成分较大,而守法者对法律信仰主体的影响成分可能更深。当然,这并非说前三者不是守法的主体,恰恰相反他们更应该模范带头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因为其是法律的制定者、司法者、执行者就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更因为他们的一举一动对普通守法者的守法意识影响更为深远,诚所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行”。那么如何培育守法者的守法意识?愚以为,必须继续坚定不移地推进普法教育,注重送法下基层,尤其要把那些与民众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到位,让普通百姓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守法,也就是让民众做到积极守法,而非被动型地消极守法。消极守法使民众畏法如虎,只有积极守法才能逐步培育公民的守法意识。申言之,积极守法就是要让广大民众切实感受到法律给他们带来的或可能带来的利益或不利后果,亦即对于受害人来说,通过法律维护了其正当权益,实现了其心目中的正义;对于侵害方而言,通过法律制裁使其承担后果,从而使之感受到由于自己的过错给自身带来的物质或精神损害。如此日积月累,就必然能够在广大的民众中间形成一个良好的守法氛围,然后才能进一步升华为根植于人们内心深处的法律信仰。

           作者:赵天宝,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主摘自爱思想网,链接地址:http://www.aisixiang.com/data/87477.html

  • 从私法制度到私法秩序

    tb2      法治昌明的标志,不只是有着健全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更重要的是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良好的法律秩序意味着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法的信念被普遍接受,人人“诚实生活,毋害他人,各得其所”,享受着法治带来的自由和安全。这是一幅美丽的法治图景,也是依法治国的理想蓝图。

          私法,即民商法,是调整社会个体成员(自然人、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现代法治的基础。私法以私权保障和契约自由(当事人自治)为基本理念,通过对社会个体成员之间关系的调整,赋予权利、课以义务,旨在构建一个私权得到切实保障、当事人意愿得到必要尊重的法律秩序。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基本实现了民商事领域“有法可依”的法制目标,民众的权利意识得到前所未有的提升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治的进步,我国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33部民商事法律和一大批规范商事活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民商事领域。可以说,我们基本解决了民商事领域“无法可依”的问题,实现了“有法可依”的法制目标。

          随着这些民商事法律、法规的颁行,私法秩序也在逐渐形成中。一是民众的权利意识得到前所未有的提升,“消费者维权”、“农民工维权”、“拆迁维权”、“一元钱官司”以及公众对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积极参与,都标示着公众对自己切身权利和利益的关注,法律赋予人民的权利逐渐转化为公众的权利意识以及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行动;二是司法过程中,通过个案裁判或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司法解释,使得已经颁行的民商事法律在司法裁判中得到了实施,私权保障、当事人自治等私法观念已被司法所认同,逐渐成为司法尊崇的理念。

          法律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全社会对私法制度的遵守尤其是对私法理念的尊重,我国的私法秩序构建仍任重道远

    然而,我国是一个缺乏私法传统的国家。封建历史上的“重刑轻民”,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乃至“文革”期间的“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苗”等,使得社会个体成员的权利和自由遭到压制,形成了公权强大和私权脆弱之间失衡的态势。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情况有所改善,但是离法治的目标,离良好的私法秩序仍有较大的差距。例如,1999年《合同法》已确认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但是多年来房屋限购政策的频频出台,致使大量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又如,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并没能够有效遏制城市化进程中的暴力拆迁行为,不少发生暴力拆迁导致死亡事件的官员并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甚至有官员公然发出“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的惊人之语,实与《物权法》相违。这些都说明,虽然我们已经制定了保障私权、维护契约的法律,建立了较为健全的私法制度,但私法秩序构建仍任重道远。

           私法秩序的构建有待已有的民商事法律得到有效实施,法律的有效实施则离不开全社会对私法制度的遵守尤其是对私法理念的尊重。拿破仑曾经自豪地说:“我真正的荣耀,不是曾经赢得了四十几场战役,滑铁卢摧毁了那么多的胜利……但真正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将永存于世的,是我的民法典。”历史证明了这一点。《法国民法典》颁行二百多年来,始终屹立不倒,被誉为“法国真正的宪法”。究其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财产权和契约自由观念得到普遍的尊重,从而奠定了社会秩序的基石。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私法秩序构建更应当强调的是约束公权力

          党的十八大以来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思路、新观念,对于私法秩序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就财产权而言,四中全会提出的“保护产权”、“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旨在全社会倡导对私有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就契约自由而言,李克强总理反复强调“对市场主体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对政府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四中全会提出“维护契约”、“倡导契约精神”,也旨在全社会倡导尊重契约的观念。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私法传统缺失的国家,执政党倡导的这些新理念对于私法秩序构建乃至法治国家建设无疑具有纲领性的作用。

          私法秩序的构建必须将执政党所倡导的新理念贯穿到具体的法律制度里,贯穿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实际行动中。这不仅要求每个社会成员的私权应得到他人的尊重,而且同样要求每个社会成员应当尊重他人的私权。这也就是“诚实生活、毋害他人,各得其所”。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私法秩序构建更应当强调的是约束公权力。现实生活中,影响私法秩序构建的主要因素不是社会个体成员的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法律必要的敬畏,而是公权力机关的恣意行为,对法律的视而不见。因此,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前所未有地展开对公权力的治理,确立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政府行为准则,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严禁政府“法外设权”,提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乃至掀起“全覆盖”、“零容忍”的“反腐风暴”,等等,均旨在“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些就不只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更是构建良好私法秩序的必需。

           

           作者:柳经纬,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团队首席科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本文原载于北京日报,博主转自中道网,链接地址:http://www.zhongdaonet.com/NewsInfo.aspx?id=12425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2015年1月31日发布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这是值得每一个建筑企业高度关注,并吃深、吃透,领会精神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把握这一发展机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5年1月31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以下简称《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和许可程序
      (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申请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照《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程序提出申请。军队所属企业可由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出申请。

      (三)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其门户网站公布有关审批程序。

      (四)企业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其门户网站公布有关审批程序。

      (五)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其资质按照最低等级资质核定。

      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的各类别资质,申请资质数量不受限制。

      (六)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核查其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无《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依据。

      (七)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八)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布企业资质许可结果。

      (九)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5年。

      (十)《标准》中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包含的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特殊设备起重吊装、特种防雷等工程内容,可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情况,批准相应的资质内容。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可参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条件提出申请,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准后,由提出申请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颁布,并限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但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完成的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其工程业绩申报。工程设计资质与施工总承包资质类别对照表见附件4-1。

      其它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首次申请的要求办理。

      (十一)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除外)、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企业资产的审核,由企业工商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中通过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建筑企业”)直接申报的,由中央建筑企业审核;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建筑企业将审核结果与企业申报材料一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审核结果与企业基本信息一并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公示,并组织抽查。

      (十二)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企业性质由内资变为外商投资或由外商投资变为内资的,承继原资质的企业应当同时申请重新核定,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报材料有关要求

      (十三)企业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延续、简单变更、遗失补办证书,以及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跨省变更等事项后申请资质的,分别按照以下有关要求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附件2)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1.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照首次申请要求提交材料。

      2.已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同类别高一等级资质的,以及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直接申请一级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按照升级要求提交材料。

      3.已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增加其他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照增项要求提交材料。

      4.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的企业,申请延续证书有效期的,按照延续要求提交材料。

      5.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跨省变更等事项,企业性质由内资变为外商投资或由外商投资变为内资的,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中所列情形提交材料。

      6.企业因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本省级区域内)等发生变化需变更资质证书内容的,按简单变更要求提交材料。

      7.企业遗失资质证书,需补办资质证书,按照遗失补办要求提交材料。

      (十四)企业应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附件1-1)一式一份,附件材料一套。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专业资质的,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十五)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原件,核对后退还企业。资质受理机关受理后,申报材料不得修改更换。

      (十六)资质许可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存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和证明材料,必要时须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十七)附件材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装订,规格为A4(210mm×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报说明,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十八)企业的申报材料必须使用中文,材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申报材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附件材料必须清晰、可辨。

      (十九)实行电子化申报资质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三、资质证书

      (二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规格为297mm×420mm(A3);副本规格为210mm×297mm(A4)。资质证书增加二维码标识,公众可通过二维码查询企业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由资质证书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码规则见附件5。

      (二十一)每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包括1个正本和1个副本。同一资质许可机关许可的资质打印在一套资质证书上;不同资质许可机关做出许可决定后,分别打印资质证书。各级资质许可机关不得增加证书副本数量。

      (二十二)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本省级区域内)等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二十三)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二十四)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交回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原资质许可机关收回并销毁。

      (二十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是指自企业取得本套证书的首个建筑业企业资质时起算,期间企业除延续、重新核定外,证书有效期不变;重新核定资质的,有效期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按简化审批手续办理的除外)。

      (二十六)资质证书的延续

      1.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原资质申报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企业净资产和主要人员满足现有资质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核准,更换有效期5年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自批准延续之日起计算。

      2.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应受理其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内,企业不得承接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3.企业不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延续,企业可在资质许可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申请重新核定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4.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建筑施工活动,企业应从最低等级资质重新申请。

      四、监督管理
      (二十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制定动态监管办法,按照企业诚信情况实行差别化管理,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和市场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

      (二十八)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标准要求进行检查。

      (二十九)企业应当接受资质许可机关,以及企业注册所在地、承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十)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资质许可机关,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平台公布。企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省区域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三十一)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资质的建筑业企业,需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个工作日内,应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三十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五、有关说明和指标解释

      (三十三)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拆除作业按工程性质由具有相应资质类别的企业承担。

      专业承包资质修订情况对照表见附件4-3。

      (三十四)对于原标准中并入了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的高耸构筑物、电信、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火电设备安装、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等12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工程承发包过程中,可按工程性质和规模由具有相应类别和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其中,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由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中车站建筑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担。

      (三十五)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资质情况如下:

      1.涉及公路方面的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涉及水运方面的资质: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通航建筑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港航设备安装及水上交管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涉及通信方面的资质: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5.涉及铁路方面的资质: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6.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7.涉及多个专业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三十六)中央建筑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主业为建筑业或下属一层级企业中建筑业企业数量较多的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4-2。

      中央建筑企业下属一层级企业是指中央建筑企业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建筑业企业。

      (三十七)企业资产

      1.企业净资产以企业申请资质前一年度或当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净资产指标为准考核。首次申请资质的,以企业《营业执照》所载注册资本为准考核;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净资产不累加计算考核,按企业所申请资质和已拥有资质标准要求的净资产指标最高值考核。

      2.厂房包括企业自有或租赁的厂房。

      (三十八)企业主要人员

      1.企业主要人员包括:注册执业人员、技术职称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等4类人员。

      2.《标准》中所称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是指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事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评审的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

      3.现场管理人员是指与企业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由企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取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

      相应岗位证书包括: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

      4.技术工人是指与企业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由企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可的机构或建筑业企业颁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

      企业以其全资或控股的劳务企业技术工人作为企业主要人员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技术工人社会保险应由其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劳务企业缴纳。

      5.企业主要人员应满足60周岁及以下且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

      6.企业主要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受聘或注册的,不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有效人员考核。

      7.技术负责人的资历、专业职称、业绩等方面按企业所申请资质的相应标准要求进行考核。企业应按所申请资质类别明确对应的1名专业技术负责人。

      8.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相关专业”按职称证书的岗位专业或毕业证书中所学专业进行考核。

      其中,结构专业包括:土木工程、工民建、结构、建筑施工、建筑工程等专业。

      9.企业申请某一类别资质,企业主要人员中每类人员数量、专业、工种均应满足《标准》要求。一个人同时具有注册证书、技术职称、岗位证书、技术工人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中两个及以上的,只能作为一人考核;但一个人同时拥有注册证书和技术职称的,可同时作为注册人员和技术职称人员考核。

      10.企业申请多个类别资质,企业主要人员中每类人员数量、专业、工种等应分别满足《标准》要求,每类人员数量不累加考核。如:企业同时申请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只要拥有150名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即可分别满足两个类别的技术工人指标要求。

      一个人具有两个及以上技术职称(注册资格)或专业工种的,可分别考核。如:一个人同时具有建筑工程职称证书和道路工程毕业证书,可分别作为企业申请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要求的职称人员考核。

      11.社会保险证明是指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或加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缴费明细,以及企业缴费凭证(社会保险缴费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社会保险证明应至少体现以下内容: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等。社会保险证明中缴费单位应与申报单位一致,上级公司、子公司、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缴纳或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均不予认定,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可以予以认定。

      12.《标准》中要求×××专业、×××专业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人,不要求所列专业必须齐全。

      13.《标准》中对职称人员专业作了限定,且要求专业齐全的,是指申报人员应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且每个专业至少有1人。如: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0人,且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齐全”,是指30人应当由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4个专业中级以上有职称人员组成,且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各专业至少有1人,其他专业人员不予认可。

      14.《标准》未对技术职称人员专业作限定,但要求部分专业齐全的,是指要求齐全的专业至少有1人,其余申报人员专业不作限定。如: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和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15人,且结构、材料或化工等专业齐全”,是指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或注册建造师数量或两者之和的数量为15人,但其中至少应有1名结构专业、1名材料或化工专业人员,其他人员专业不作要求。

      15.《标准》中对技术职称人员专业作了限定,且未要求专业齐全的,是指相应专业的申报人员数量达到标准要求即可,每一类专业人员数量不作要求。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水利水电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60人”,指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相关专业人员总数满足60人即可,每个专业人数不限,也不要求所有专业齐全。

      16.《标准》中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证书齐全是指企业申报人员中所要求岗位证书人员至少有1人,其他岗位证书人员数量不作要求。如:机场场道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等人员齐全”,是指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30人中至少有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各1人,其余人员可以是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劳务员、造价员、测量员、试验员、标准员、机械员等任意一种人员。

      17.《标准》中未对技术工人的工种作出要求的,不对技术工人的工种进行考核。

      18.《标准》中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的业绩是指作为施工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的工程项目。其中,《标准》中考核指标为累计指标的,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的业绩不做累计考核。如: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标准中要求“近10年承担过下列3类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1)累计修建三级以上公路路基200公里以上……”,企业申请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时,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提供的主持完成的个人业绩应当是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基工程项目即可,长度不作考核。

      (三十九)技术装备

      《标准》中明确要求的设备应为企业自有设备,以企业设备购置发票为准进行考核;其中,申请港口与航道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应提供设备主要性能指标证明、所属权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

      (四十)企业工程业绩和承包范围

      1.一项单位工程业绩同时满足多项技术指标的,只作为一项指标考核。《标准》中分别考核累计和单项技术指标的,同一工程业绩可同时考核,但铁路方面资质除外。

      2.业绩中要求的“×类中的×类”必须分别满足,不能相互替代。如:建筑工程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完成“4类中的2类以上工程”,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中,高度、层数、单体面积、跨度等4类考核指标中至少应满足2类,否则即为业绩不达标。

      3.企业申请多个类别资质的,工程业绩应当分别满足各类别资质标准条件。

      4.申请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施工总承包业绩考核。

      5.企业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接的工程,不论该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均可作为其施工总承包业绩考核。

      6.申请专业承包资质的,以企业依法单独承接的专业工程业绩考核。

      7.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配套工程不得单独作为企业申报施工总承包资质工程业绩考核。

      8.《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请资质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期间竣工的工程业绩。如:申报年度为2015年,“近5年”的业绩是指2010年1月1日之后竣工(交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超过时限的代表工程业绩不予认可。

      9.超越本企业资质承包工程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不予认可。企业以境外承包工程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的,不考核其是否超越资质承包工程范围。

      10.企业申报的工程业绩中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时存在非本企业注册建造师、不具备注册建造师资格、超越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执业、或违反有关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以上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企业该项工程业绩不予认可。

      11.保密工程不得作为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申报。

      12.单项合同额是指一个承包合同所载合同价。

      13.建筑工程高度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

      14.建筑工程层数是指正负零到檐口之间的楼层数,其中,设备层不计算在内,跃层按单层计算。

      15.群体建筑(无论基础是否相连)不作为单体建筑面积业绩考核。

      16.轻钢、网架结构跨度业绩不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跨度业绩考核。

      17.企业因负有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被降级、吊销资质,或因工程业绩弄虚作假申报资质被通报批评或撤销资质的,其相应工程业绩不得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

      六、过渡期

      (四十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

      (四十二)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和《标准》及本实施意见的要求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换证)。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符合《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颁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2017年1月1日起,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不满足《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换证,企业可在换证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提出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换证。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企业应按照《规定》的许可程序一次性提出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申请,并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中换证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企业最多只能选择5个类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换证,超过5个类别的其他专业承包资质按资质增项要求提出申请。

      (四十三)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按第四十二条规定同时申请资质换证。

      (四十四)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原则上可申请《标准》中同类别同等级资质换证,其中:

      1.按原标准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园林古建筑、机电设备安装、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附着升降脚手架、送变电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名称变更后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2.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建筑智能化、电子、港口装卸设备安装、通航设备安装、水上交通管制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合并后的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3.按原标准取得高耸构筑物、电信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火电设备安装、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1项低于原资质等级并入的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资质换证;其中,按原标准取得堤防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也可申请不高于原资质等级的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4.按原标准取得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一级及以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换证。
       
      5.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建筑智能化、电子、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三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相应二级专业承包资质换证;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工程二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一级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6.按原标准取得公路交通工程、水上交通管制工程等不分等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相应一级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7.按原标准取得模板作业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四十五)过渡期内,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原则上按照《标准》对应的资质类别及等级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接工程,其中:

      1.按原标准取得被合并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按照《标准》中合并后的专业承包资质承包范围承接工程。

      2.按原标准取得被并入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专业承包资质企业,仍可在其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

      3.按原标准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仍可在其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相应工程。
      
      4.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工程二级、三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别按《标准》中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一级、二级专业承包资质承包范围承接工程。
     
      5.按原标准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按《标准》中施工劳务资质承包范围承接劳务作业,不再划分类别和等级。按原标准取得模板作业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资质的企业,在承接业务时只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四十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时,对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按《规定》和原标准进行动态监管;对按《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按《规定》和《标准》进行动态监管。
     
      七、其他
     
      (四十七)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仍按《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0]210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承包范围第4条改为“取得特级资质的企业,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6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中“房屋建筑”改为“建筑”,“冶炼”改为“冶金”。
     
      (四十八)企业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仍按《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九)本实施意见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8日原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4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1-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
        

    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3.技术负责人(或注册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4-1.工程设计资质与施工总承包资质类别对照表
       

    4-2.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名单
       

    4-3.专业承包资质修订情况对照表
      

    5.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码规则     
     

    附件的下载链接,博主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