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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为何简约,何为简约——爱波斯坦的《简约法律的力量》

     tb7       在今天的法律世界中,存在着一个人们熟视无睹的现象:不断增加法律规定、细化法律内容。以中国程序法制建设为例。1990年代以来,中国对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倾注了极大的精力和努力,我们在刷新、修订了这些诉讼法的同时,还不断推出最高法院的微观解释和微观规定,直到今天都是如此。如果非要预言的话,那么,可以认为在未来的相当一段时期甚至更长的时间里,我们还会而且必将看到类似这种程序法制作的中国法律生产。我们当然可以认为这是转型期中国法制建设只能面对的现实,越是转型时期越是可以发觉这是自然而然的,因为,在转型时期出现的问题、矛盾肯定使人目不暇接。但是,不仅中国法制建设是这样的,而且号称法制颇为发达并且已处于定型时期的美国也是这样的。虽然美国并不一定面临着程序制度细节公式缺席的困境问题,然而,在其他领域,比如环境保护、社会救济、社区安全等等,美国也面临着同样的困扰,其法制建设同样是乐此不疲的。其实,这样看来,我们完全可以从更加广域、更加普适的角度看待这里的问题。换言之,不论是转型期的中国法制,还是定型期的美国法制,当今处在其他任何时期任何时代的各国法制,都存在着不断更新换代、填加补丁以完善法律规定的行动谱系。毕竟不论什么时候,任何社会总要面临新的挑战和新的问题。

       那么,如何理解法律的这种广泛的可持续发展?这种广泛的可持续发展有什么弊端?如何克服或者避免这种可持续发展?这是美国法律学者理查德.A.爱泼斯坦的《简约法律的力量》所提出和讨论的一系列问题。

       一般来说,人们总是希望实现至善至美的公正,这是理解法律制度不断发展的一个角度。《简约法律的力量》指出:

       希望在具体案件中实现公正,是促使法律制度积极运作、不断发展的最为强劲的动力之一。具体案件,是法官和管制者必须面对的。在具体案件的语境中,人们制定而且适用了大量的法律。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法官或管制者,其法定作用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就是将一般法律适用于纠纷事实,做出正确的裁判。而公正的流产则是裁判结果中的一个错误,这个错误,从底部侵蚀着法律的道德权威,削弱了法律在调整人类行为方面的功效。因此,我们也就可以理解,为了避免这些不公正,为什么数量惊人的资源用于法律程序的发展。这些程序规定着相关证据的提交方式以及相关证据的认定方法。(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pp.37-38.

       此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简约法律的力量》指出,人们时常还有一个信念,也即相信在小型、自愿结合性质的集团中可以发挥作用的复杂管理形式,在更为大型的、非个体化的社会背景中,依然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37.)这是理解法律不断发展的另外一个角度。换言之,这种相信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是促进法律不断发展的一个心理机制。大多数个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其生活背景是家庭和小型群体。一些极为细节化的非正式规范调整着家庭和小型群体的活动。(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42.)这样一种生活背景,不仅积养着人们的一般生活规则习性,而且激发着人们对自己熟悉的非正式规范在另外语境下位移依然可以成功的信心确认。用句类似审美心理学的通俗表述来说,在这里人们是容易发生移情的。在小型社群中,人们尽管有着种种矛盾,种种不方便,但是总的来说是其乐融融的。当然,至关重要的是,在小型社群中,人们可以发现复杂的各种各样微观的角色分工和权力配置。这种复杂,在小型社群中,几乎是不会遇到任何障碍的,相反倒是时常体现了令人羡慕的显著功能。当这样一种显著功能日积月累,为人熟知的时候,人们也就容易相信这种功能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

       提出这样两种角度以期解释法律的可持续发展,其本身并没有什么特别令人振奋的地方。但是,如果深入对之加以分析,那么的确可以从中获得另外的认识和理解。

       首先,考察一下第一个角度,即人们对具体条件下的真正公正的想象与期待。我们可以注意一个现象:在一般人的心目中,大致公正或者相对公正,和真正的公正总是有距离的,甚至是相互背离的。试想一下,在分一块现代正义理论反复举例以期说明问题的蛋糕的时候,一个人是18岁的青年,一个人是8岁的少年,如果因为18岁的青年其自然肌体需求较大从而分配较多份额的蛋糕,反之,因为8岁的少年这种需求较小从而适量减少,那么,如此分配对个别人偶尔来说基本上属于可能的一种大致公正或者相对公正,从而也就是可以接受的,将其视为真正的公正也是不过分的。但是,假定在公正问题相当认真而且总是进入具体公正权衡的实践语境,则通常人们注定不是这样看问题的。如果18岁的青年是女性、娇小玲珑的,8岁的少年是男性、体格超长的,仍以肌体需求大小作为标准,为什么要这样分配蛋糕?如果18岁的青年已经饱食,或者面对蛋糕之际根本就是厌食的,8岁的少年没有饱食,或者对蛋糕情有独钟,还以肌体需求大小作为标准,为什么也要这样分配蛋糕?如果18岁的青年就是情操高尚,坚决要求分给8岁的少年同等的甚至更多的蛋糕,还以肌体需求大小作为标准,为什么依然坚持这样分配蛋糕?如果18岁的青年将原有分配给8岁少年的另外食品抢走了,反而再继续要求较多份额的蛋糕,又以肌体需求大小作为标准,为什么又要坚持这样分配蛋糕?一般来说,人们可以设想各种各样的情景,质疑这种分配,因为分配条件是可以不断变化的,基于不同条件是必然要提出为什么要这样分配蛋糕的。因此,对一般人来说,大致公正或者相对公正,极为可能不是真正的公正,它们是隐藏甚至遮蔽特定条件的所谓公正。更为重要的是,条件的设想和设定,总是依人不同、依利益不同、依立场不同,而出现的。

       然而,这里的思路恰恰不是提出关于公正的彻底怀疑主义,而是相反,暗示着怀疑论者总在期待真正的公正。作为怀疑论者的一般人,通常没有因此放弃对真正公正的想像。对他们来说,提出大致公正或者相对公正和真正的公正总是有距离的甚至是相互背离的,恰恰表明他们是在怀念真正的公正。更为准确地说,一般人在提出怀疑的时候,是在期待实现具体化的针对具体条件的真正公正,即使这是十分艰难的。否则,就不能解释一般人为什么还要费时费力地去质疑大致公正或者相对公正,而不去直接展开现实蛋糕的阵地战、争夺战,回归社会达尔文主义。

       于是,对具体化的、具体条件下的真正公正的想像、怀念和期待,而非为了一般意义上的公正,更非为了笼统的解决一般问题,才是不断增加法律规定、细化法律内容的并且总是在场的根本动力之一。显然,在一般人的理解中,只有不断增加法律规定、细化法律内容,不断地推出法律条件的限定,才有可能实现比较真实、比较具体、看得见的公正。再看一下本文开始提到的中国程序法建设,我们可以发现,其中无一不是努力试图在具体条件下实现具体化的真正公正。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一般公正,不过是具体化的、具体条件下的真正公正的另外一种代码。所以我们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简约法律的力量》进一步指出,真正的至善至美的公正,并不满足于法律制度运作中的逐渐完善,它迫切地希望在每个具体案件中彻底消除错误。(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38.

       其次,我们可以考察第二个角度:小型社群中的规则复杂的显著功能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人们首先忽视的问题就是这种复杂及其显著功能的内在缘由是怎样的。其一,在小型社群中,人们几乎没有相互警惕、打起十二分的精神以监控对方的刺激因素。因为小型,人们之间的空间距离包括时间距离都是微乎其微的,人们更多时候是在相互熟悉、不断熟悉甚至反复熟悉,人们总的来说是相互了如指掌的。而且,更为关键的是,这种近似零距离的关系足以使人发现保持这种关系远远要比破坏这种关系来得更为重要,只要相互依赖是不能抛弃的。夫妻、亲戚、情人、师徒、室友、职员、工友之类的人际关系,正是社会学和人类学时常所说的熟人关系。这种熟人关系虽然不是必定没有矛盾的,没有相互小心的,但是,总的来说是彼此互助的。《简约法律的力量》提到:

       小型群体中的每个成员在做出决定的时候必须全身心地关注其他成员的利益。这意味着,在一个家庭中,在一个小型群体中,你不是在和一个互不相识的人远距离地谈论生意,而是在和预先选定的一个彼此相识的人近距离地相互影响,而对这些自己熟悉的人来说,正如资深律师时常所说的那样,你受到了自然而然的爱恋和情谊的约束。(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43.

       其二,因为彼此相互了如指掌,所以,在制定一个行动方案的时候,通常来说,成员没有必要冥思苦想群体中的其他成员想得到什么、担心什么。他们在以前的类似境遇中,已经了解了他们。(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43.)在小型群体中,人们几乎没有必要详细考虑自己的行动策略,以应对小型群体内部他者的可能疑惑。总的来说,夫妻不必担心各自的厨艺是否会使他方感到不适,亲戚不必忧虑各自的说话声调是否会使他方感到厌烦,工友不必担忧各自的日常玩笑是否会使他方感到烦恼。

       其三,不患寡、患不均的效应在小型群体中不是那么特别的明显易见。因为彼此的依赖关系总是长久的,所以,如果在一个具体的交易中其中一个成员比另外一个成员做得更为出色,那么,对于任何一个成员来说,没有必要担心是否立即解决出色成员的报酬问题。(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44.今天获得成功的人也许明天就成为了失败者,或者反之,其结果是,对任何人来说,几乎没有什么理由去瞻前顾后,斤斤计较,患得患失。不断地投入到日常工作生活实践中,其本身已经足够令人满意了。(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44.

       正是因为上面提到的三点语境因素,所以,在小型群体中呈现的规则没有特定的权威,没有通过某种绝对不可质疑的权威加以颁布,它们有如萨维尼所想象的是默默地自觉发挥作用,静悄悄地浮出水面。所需要的不是任何外在的明确标准为其树立尺度,而是不断的试错机会和机制为其提供滋养。其所需要的修正方式也是非正式的,仿佛是习惯在启动着修正程序。概括来说,一个默默的激励机制在起着作用,以确保这些规则在制度上行之有效。(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44.)于是,我们在小型社群中自然而然看到的就是复杂这一特性。

       概括来说,人们容易忘记这种复杂出身。这样,一个期待大型复杂社会中复杂法律制度的移情想像也就因此不断发生。

       学术话语的重要功能之一,正是在于于旧之处不断拓宽思考的边界,从而不断发掘问题的边界。如果仅仅提出追求公正移情想像两个角度以期解释法律的可持续发展,学术意识的结果也就不过尔尔。但是,正是因为可以对这两个角度加以深入认识,而且实际上也是这样认识的,所以,《简约法律的力量》也就能够提出新的思考,新的问题。

       首先我们可以深入认识一点:不断追求具体化的、具体条件下的真正公正,将会引发怎样的问题?

       一个思路当然是导致上面提到的怀疑主义,也即将公正问题彻底消解,或者,将公正以谁之公正、谁之正义的方式立场化、政治化。我们的确可以发现,有人正是相信不断追求具体真正公正的结果就是瓦解公正。这种思路是允许的,也是颇有警示作用的。但是,如果从另一角度切入也许同样是颇有启发的。《简约法律的力量》提出的问题是:在追求真正的至善至美公正的时候,其过程所发生的成本会是怎样的?显然,就社会问题的解决而言,是不存在仅有收益而无费用的天上掉馅饼的美事的。很多时候,问题之简单正是在于无钱无法成就这一素朴常识。如果成本是不堪负重的而且还有其他失望,那么就要追问这里是否还存在着其他什么问题。

       我们可以注意一个中国法学界和法律界熟知的侵权纠纷。一名过路人经过一幢数层居民楼的时候,楼上掉下一个烟灰缸。这个烟灰缸砸在这名过路人的身上,造成伤害。这名过路人因此付出了医疗费并且蒙受其他损失。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这名过路人将楼上的多名住户列为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自己并不知道而且也无法举证究竟哪位住户曾将烟灰缸扔出。(注:相关情况可以参见圣兵:《高空坠物砸伤人,涉嫌住户同赔偿,侵权人不明可否搞株连》,载《法制日报》200232日。)这一纠纷应当怎样解决?我们可以想到许多棘手的法律问题。第一,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那么,一名过路人怎么可能举证?如此要求原告举证等于是预先设定原告已经败诉。这似乎是不公正的。第二,如果在原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要求诸位被告自己举证,比如自己没有扔下烟灰缸,那么,这是否也有不合情理的成分?不能否认,在这些被告中,必定存在着无辜者。让无辜者举证怎么就必定是合理的?第三,如果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等于是要求某些无辜者承担责任,这样一种责任要求是否也有不合理的地方?第四,要求被告中无辜者承担责任,那么其中隐含着一个逻辑: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之一是他经过了楼下(不经过楼下就不会出现被砸伤的情况),理由之二是无辜者也是可以承担责任的。然而这样处理是否可以接受?第五,不论怎样处理,都有可能使始作俑者所实际负担的责任远远低于其应负的责任。一个制度怎么可以造成这种结果?第六,如果确定被告责任连带,那么,选定连带被告究竟依据什么标准?是二楼以上的所有楼层住户,还是三楼以上的住户,还是依据砸伤的程度判断楼层,还是依据扔出物品的可能角度方向判断楼层以及某层住户?

       人们当然可以提出其他的各种疑问。然而,所有这些疑问都隐含着一个预期目标:应当准确、具体地实现至善至美的公正。如果顺此目标继续思考,我们还会想到有趣的第七个问题:如果第六个问题所涉及的连带责任是必须的,那么,是否应当根据各个被告住处和原告受伤地点的距离、角度等参考函数,来确定被告的具体责任比例?这样是否更加公正?(注:我们可以注意各个媒体网络上的不同意见,这些意见基本上是围绕是否公正来讨论问题的。)

       在此,进一步的问题在于所有这些疑问,尤其是第七个疑问,都将可能引导人们仔细考虑案件的各种调查结果,不断地求助于所提交的证据、专家意见、距离测量、相互质证等,(注:关于类似的讨论参见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98.)而且还有以后的细节立法努力。我们完全可以想像这是一个多么复杂的法律操作,而其中也就包含了多么不易想像的成本支出。当然,如果最终结果可以查清责任并且以后能够解决类似的复杂问题,沉重的成本代价可能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就类似这里提到的案例纠纷而言,由于无法获得完全的信息,这是一个非常根本的重要障碍,成本的支出从而就像投入了无底之渊。在这里,成本支出似乎是没有回报的。所有这些复杂的法律规则的设想和法律操作,其所带来的成本非常之大,而其所带来的功效则是非常可怜。(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99.中国法院时常会做出一个折衷性质的裁判。就上面提到的案件而言,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前注(10)。但是法院并没有明确表示这种判决的制度成本思考。其实,当遇到这类比较蹊跷的案件的时候,法院总会做出一个这种性质的裁判。)

       接此,我们也就必将面对一个深层困惑:这样成本支出的正当性是什么,我们怎样证明这是合理的?一方面是信息不完全所造成的重要障碍,另一方面是无法舍弃的真正公正的追求,还有一个方面是这种追求所带来的成本增量耗费,于是我们所面对的是三重的悖论困境。其中既有经济的正当性问题,也有道德的正当性问题,还有政治的正当性问题。正当性问题是不能大而化小、小而化了的。这一问题是深深嵌入社会集体意识之中的,为人们所关注,为人们所追究。因此所有这些当然都是需要我们追问的。

       现在我们再看另外一点:将小型社群中的复杂规则移入大型社群,其所引发的问题是怎样的?

       其一,在大型社群中,人们之间难免相互警惕、小心谨慎,人们总会出现监控他人的兴趣和乐趣。因为他们之间总是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利益分歧。在一个松散的互不相识的人的相互协作中,作为日常生活一部分的利益冲突则可能是颇为重要的。互不相识的人之间的相互协作,不是以友爱作为基础的,而是以注意作为起点的。(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43.)其二,大型社群中的人们总是并不那么熟悉的,他们的行动总是那么瞻前顾后的。在采取一个行动之前,人们总要考虑一下他者的感受、想法、反应,甚至他者可能采取的相反行动。如果自己是从事饮食行业的,当然就要仔细琢磨顾客的可能嗜好,顾客是否满意、捧场、拆台、投诉,或者极端者揭筷而起。其三,因为彼此的关系并非是长久的,所以,不患寡、患不均的效应极为明显,这种效应相对来说是相当严峻的。(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44.)不仅如此,大型社群的人们还有可能既患不均患寡,在要求所谓平等的时候尽力要求多一份。毕竟,彼此关系是颇为暂时的,从而机会总是有限的。如果我是一个异地的购买者,为什么我不去要求同等的价格对待,甚至要求少付一些钱?

       在这里我们可以发现,将小型社群中的复杂规则引入大型社群,其所带来的成本同样是令人生畏的。背景因素的变化引起了系列的条件魔幻。当制定复杂的法律规则并且将其推入大型社群的时候,我们通常难以知道,广泛的社会人群将会采取怎样的行动策略,为了实现所谓的法律实效,我们将会拨付多大的财政支出。同样重要的是,正如我们在追求真正的公正中所看到的,我们还会遇到信息不完全的障碍,因而这就导致我们依然无法证明这样一种财政支出是正当的、合理的。我们再次面临了类似的三重悖论困境。

       在我看来,现代法律的不断发展,似乎根本没有回应这里的正当性问题。作为支持法律不断发展的人们,似乎认为这种正当性的追问极为可能是不成立的。为什么我们不能增加法律生产、流通、运作的财政拔款?为什么我们不能推动甚至加速法律职业的扩张?或者,更为冠冕堂皇地说,为什么我们不能锲而不舍地将小型社群中的规则理想变为大型社群中的规则理想,尤其是锲而不舍地追求具体化的真正公正,即使它是看上去的乌托邦,即使我们总是遭遇信息不完全的障碍?这些反问是可以直接加以提出的。

       然而,当提出这些反问的时候,当继续锲而不舍地努力追求法律发展的时候,我们可能是在不知不觉地做着另外一种工作:培育一个庞大的政府机构、培育一个暗中敛财(如果说得严重一些)的法律职业。而且,因为我们并不知道将要付出多少成本,所以培育费用又是不断有增无减的,我们需要为此准备支付不断增额的惊人账单。显而易见,法律制定的复杂,以及自然伴随而来的法律实行的复杂,其必然需要增加立法、司法、执法还有诸如律师的辩法的大量投入。当法律制定以及法律实行的复杂是不断的时候,大量投入也是不断的。这样,社会财富的转移在这里是静悄悄的,然而又是有去无回的,同时还是源源不断的。于是,对前面提到的正当性的追问,就转变为了这样一种追问:当几乎无法实现具体化的真正公正,当不能实现小型社群和大型社群之间的复杂规则位移的时候,为什么社会的一部分人要向另外一些人不断朝拜进贡?站在一个纳税人的立场上我们如何能够接受这里的正当性?

       这里丝毫没有反对法律存在的意思。法律应当存在,而且对过去和现在加以考察的话我们的确可以看到法律也在发挥着应有作用。法律从其产生那天起,就给人们带来了方便、秩序、尊严,当然也包括了有时人们非常满意的公正或者正义。但是,正如经济生产者在提供了他者所需的产品的时候应该获得回报、在没有提供他者所需的产品的时候不应获得回报一样,法律生产者也必须面对是否应该获得回报的问题。如果厂家为我们提供了根本无法使用的产品,那么,我们为什么要付款?与此类似,当法律的一种功能不能解决纳税人的社会生活实践问题的时候,纳税人为什么要保持甚至保养这种功能,而且还要不断地养活驾驭这种功能的职业人员,直至付出神圣的法律信仰?

       因此,必须对复杂法律,特别是法律的可持续发展进行反思。在我看来,这是《简约法律的力量》一书所提供的最有意义的学术价值以及实践价值之一。我们应当注意该书提到的这个内容:如果立法行业可以成为所有行业中最为繁荣的行业,那么,我们应该尝试去做的,也就没有任何成功的可能性了。(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140.)我们还需注意该书《序言》的这段内容: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全方位地处理社会问题的雄心,使我们迷恋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规则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只有法律工作者才能理解和驾驭,而且费用不菲……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发现,私人化的社会角色和公共化的社会角色,为了解决具体的困难问题,无一例外地必须求助于法律工作者的帮助,求助于对法律拿捏自如的政府管制人员的帮助。其实,正是因为如此,新的困难问题又因为其他原因而被引发出来。显然,对于我们来说,复杂的法律带来了一些便利,然而确定其中某种具体便利到底是什么、到底是怎样的,却是十分困难的。相反,确定这种便利是如何被冲抵的,倒是比较容易的。

       不能否认,对法律的可持续发展提出这样的反思,表明了这本著作的批判立场。然而,正如许多针对法律提出批评的著述一样,《简约法律的力量》恰恰是将批判作为一个建设理论借以宣扬的基本起点。在这个意义上,对复杂法律提高警惕,并不意味着抛弃法律,而是建立一个对立参照以期阐发简约法律的思想。我们可以认为,根据日常语言的一些习惯,将复杂法律和简约法律对应起来,是大致可以得到允许的。于是,揭示复杂法律的困境,等于是在说明法律为何应该简约

       那么,什么是法律的简约?我们可以注意书中所举的例子。假定法律规定,原告总是胜诉,或者,被告总是胜诉,那么,二者都是非常简单的规则,甚至在语言陈述上都是至为精练的,它们可以在任何场合下加以适用。(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33.)但是,这样简单的规则所带来的结果并不是简约的,更为准确地讲倒是更为成本化的。因为,就第一个规则来说,显然,其激励作用势必导致法律诉讼的爆炸,人人都会希望从中捞取收益。于是,成本首先摊向了颇为得意的法律职业尤其是其中的代理律师阶层;其次则是指向了围绕诉讼而产生的各种各样的政府成本和私人成本,毕竟,政府就要考虑如何应对排山倒海的诉讼浪潮,私人都要考虑怎样才能避免成为被告。这样一种结果所带来的成本,不仅会使政府感到不堪负重,而且会使决心将官司进行到底的缠讼者,希望通过诉讼伸张正义的缠讼者,都感到不堪负重。(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33.)就第二个规则也即被告总是胜诉来说,其激励作用则是挑起愤恨,从而导致人人最终希望使用武力解决纠纷。不难理解,成为被告不但无需承担任何可能存在的责任义务,而且还能赢得法庭宣判胜利的话语荣耀。这样,最初可能就已受到伤害的原告,就会发觉起诉是毫无意义的。诉讼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最佳办法也许就是鼓足勇气面对直至参加霍布斯的人对人像狼一样的混乱世界。这就最大限度地增加了各种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

       因此,简约不是简单。(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98.)同时,简约必定和成本问题、激励问题有着关联,是在成本与激励的相互作用中表达自己意义的,而所有这些又是涉及未来时态的。(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32-33,96,307.

       再看一个例子。A拥有一块木材,由于疏忽将自己的木材留在了B的房间里,或者,一名第三人将木材误交给了B,而B在雕刻雕像的时候,是善意地认为木材是自己的,并且将其制做成了一个雕像。现在双方发生纠纷,都在主张雕像应归自己。谁应该拥有这个雕像?理由是什么?这是双方无意中参与其中的一项共同投资,双方都存在着误解,都是善意的,并且在一件单一物品上的共同投入都是不可收回的。

       第一种解决方法,是将雕像返还给对木材拥有产权(以及添附权)的A。但是,这个解决方法等于是迫使B将自己的劳动转移给A。这似乎是违反了将每个人自己的劳动控制权赋予其自己的自治原则。第二种解决办法是允许B保留这个雕像,以保护B的劳动权利。现在A则失去了他自己的木材,而同时又没有得到任何回报。第三种解决办法是允许一方取得另外一方的财产或者劳动,但是给予补偿。

       怎样理解第三个解决办法?双方各自所拥有的财物(包括劳动)的混合,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说,在AB间建立了一个双边各自垄断的局面,双方都无法回到原初的状态,也即A拥有自己的(未被改变的)木材,B拥有自己的(现在付出的)劳动。也许,法律可以将双方当事人视为一个依照各自明确的投入比例的共同投资的合伙人。当然,这个解决办法迫使两个陌生人进入了共有者的受托义务中,违反了他们的意志,而没有使他们进入另外一种义务,这就是无需同意就可设定的义务。但是出于权利转让的缘故而实施的适当补偿,可以成为较优的解决办法。它尊重了任何一方的善意投入,同时,允许他们各自做出自己的选择,也即在做出补偿和获得补偿、接受物品劳动和放弃物品劳动之间做出选择。

       那么究竟谁可以得到这件物品?谁必须接受适当赔偿?在此,严格来说没有固定的答案。但是,一个原则是可以考虑的,比如,考虑市场价值和主体评估的价值之间的差异。A的木材,是一个可替换的物品。如果没有碰巧的混合问题出现,他几乎不可能在这块木材上拥有任何特别的附属收益。这或许解释了他为什么购买这块木材,而不是另外一块类似级别和类似质量的木材。这个雕像,是一个独一无二的艺术作品,其价值是相当不确定的。把雕像给予B,同时要求B将另外一块替代木材交给A,显然要比将雕像给予A,并且由B对这个雕像作价,做出非常不易确定的估价,更为可取。这里,一个事情几乎是不太可能发生的:如果B是用他自己的材料制做雕像的,那么A就会成为一名购买雕像的个人。法律中时常出现的一个解决办法,就是倾向于将这件物品授予对其估价最高的一方。从基本层面来看,为了降低政府成本(查明这块木材价值所付出的成本),法律设定了一个强制性的购买,留给A一个可替代他木材的替代物,同时使B“富裕起来,仿佛他是利用他自己的木材雕刻了这一雕像。这个解决办法是简约的。同时,最为重要的是,这样一种解决办法又给予了双方以未来的宽松选择想像:A将不太在意出现类似纠纷,B也将不太在意出现类似纠纷,毕竟,不论怎样,其结果都是不错的,成本问题最小化了,行为激励也是正面的。于是,这样一个解决办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成本激励之间相互协调的良好范例。

      雕像例子是书中的一个重要例子。(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p.116-118.)现在,我们尝试分析前面提到的中国例子,也即过路人被砸伤的案例。

       首先,如果判决被砸伤者也即原告胜诉,那么,就出现了数名被告成为无辜者的局面。反之,如果判决被告胜诉,原告也就成为了无辜者,而且可能出现要比数名无辜者还要无辜的情形,因为原告自己一人承担全部损失。当然,还有第三种方法,判决原告和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损失,按人数比例分配责任。三种方法都有一个共同特点,这就是在某种程度使损失始作俑者成为制度的受益者。然而,因为查明真凶是不可能的,所以这是一个无法避免的附带结果。而且本案的奇妙复杂就在于不知谁为始作俑者。在这个意义上,这个共同特点可以忽略不计。

       第三种方法看上去好像还是不错的,因为大家都承担了相对而言较少的损失,除了一个真凶之外,其他所有被告加上原告由于均摊而使每个无辜者都减少了自己的支出。但是,这里存在一个糟糕的激励:原告因为希望减少自己的支出,而且为了发泄自己的无辜不满,以后遇到类似情况将会尽力将尽可能多的被告拉入诉讼,于是,这就在增加了政府成本(法院调查被告是否有关)的同时增添了社会对立(原告和潜在的更多被告的对立)成本。而且,原告也有自己的成本支出,这就是查明并且举证哪些被告是有关的。就日后的激励来说,原告为了避免再成为无辜者,即使是承担较少损失的无辜者,其也将不愿意再次行走这条道路,其他过路人也将避免行走这条道路,这条道路于是也就成为了一种公共浪费。当然,对被告来说是有正面激励的。被告将仔细思考自己未来的措施,尽量使自己与侵权事件的发生没有关联。在成本和激励之间,我们可以看到一种尚能接受但并非比较理想的平衡。

       再看第一种方法,也即原告胜诉。如果原告胜诉,那么,一个成本就是政府成本(法院调查被告是否有关),同时原告也有自己的成本,也即查明并且举证哪些被告是有关的。但是,这种解决方式的激励结果在总体上是可以接受的。因为,这种判决,使各个被告在未来必须要谨慎小心自己的行为,尽量不去投掷物品。尽管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能导致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而自己只需承担较少的败诉责任,然而,自己依然是需要付出代价的。于是所有被告也就都存在了避免侵权发生的激励。此外,为了避免自己成为一个承担责任的无辜者,楼上住户总要想方设法改善条件(比如改善阳台设施以使他人认为自己不可能扔下物品),监督其他住户,以在出现类似纠纷的时候,证明自己是无关的,等等。就原告一方来说,以后在经过楼下的时候依然无需过于担心。就这条道路本身来说也不存在公共浪费的问题。在成本和激励之间我们看到了较优的平衡。

       再看第二种方法,也即被告胜诉。如果被告胜诉,政府成本(法院查明被告是否有关)和原告的起诉成本(查明并且举证哪些被告是有关的)是无法避免的。然而,这种判决的激励效果在总体上是负面的。首先,原告以及以后类似原告的人将不敢行走楼下的道路,从而道路将会废弃。其次,楼上住户将不会在意自己的行为以及其他住户的行为,从而使谊楼区成为危险地带,侵权事故完全可能不断发生,导致各种成本不断出现。在成本和激励之间,我们几乎看到的是糟糕的平衡。

       依照《简约法律的力量》的思路,成本和激励之间的良好平衡,是法律简约的关键。(注: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30.)实现了成本和激励之间的有益平衡,也就实现了法律的简约。因此,第一,简约不是简单的重复,其更为重要的是一种经济学的概念。第二,这种经济学的思路并不是简单的会计成本、机会成本思考的翻版,其还融入了政治经济学的思考,也即成本正当性的证明。第三,正因为成本与激励之间的关系是关键性的,所以,即使表面上看来复杂的规则,只要其具有成本激励之间的正当性关系,其依然是简约的。(注:参见Richard A.Epstein,Simple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chap.1.

       我不认为这种经济学的甚至政治经济学的思路必定是天衣无缝的。仍以前面两个例子作为说明。在前面雕像例子中,如果A的身家能以天文数字来计,那么,判决B不仅获得雕像而且不用补偿,那么又将怎样?在我看来,这依然是一种通过法律的适当财富配置,依然会有良好的激励作用,而且可能是更为良好的激励。因为,如果木材对于A来说不过是九牛一毛的事情,而对于B而言是雪中送炭的事情,那么,使A不获得另外一块木头的补偿也就有如通过税收重新分配财富(对富人征收更多的税款从而二次分配)一样,实现了一个社会均衡,而且通常来说A是不会过于在意的。在后面砸伤例子中,如果原告也是腰缠万贯,而被告则是斗室家贫,或者反之,原告倒是一贫如洗,而被告几乎都是达官贵人,那么,判决经济拮据一方胜诉,同样会有良好的激励和良好的社会财富再次均衡。概括来说,这种均衡对社会可能是必要的,然而,未必是成本与激励之间的有效搭配。它同样是政治经济学的,然而,却是另外一种政治经济学的目的期待(当然这有赖于我们如何理解社会财富分配)。更为重要的是,根据经济学甚至政治经济学的思路,我们也未必就应不去顾及案件条件的各种微观变化,从而拒绝另类甚至相反的纠纷解决。

       指出这点,并不意味着我在指出《简约法律的力量》的不足,也不可能存在指出不足的问题,而且,《简约法律的力量》本身也许认为这点根本不是一个不足,这里是包含争论空间的。其实,关键在于,一本著作可以在提出自己见解的同时,使他者提出另外的问题思路,在法律的语境中,这是至为理想的。正如该书所反复提到的,法律总是面对复杂世界的,而复杂世界的问题要害在于复杂因素是无法完全甚至大体加以预测的,要害在于信息是不完全的。法律解决问题的时候,时常是在摸着石头过河一劳永逸这样的关键词,在法律追求的语汇中是不可能注册的。在这个意义上,重要的是一本法律学术著述是否可以提供开放的思考空间,是否可以提供经验上的反证可能性,从而推进我们对法律与复杂世界关系的重新理解。其实,《简约法律的力量》一书自己也在经常提到简约所遇到的问题,提到重新认识简约的可能性。尽管相信简约的设想在许多地方可以具有力量化的效果,然而,该书也在说明简约有其自己的边界。(注:参见Richard A.Epstein,Simple Rules for a Complex World,pp.31-32,53,140.

       当然,验证法律理论的意义,自我辩驳、自我推进,是必须在实际的微观法律环境中展开的。于是,我们也就发现了《简约法律的力量》是如何深入法律王国的各个领域,比如财产法、侵权法、婚姻法、合同法、保险法、劳动法、税法、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土地管理法、交通法、环保法等,是如何深入细节化的经济问题以及政治问题领域,是如何在这些领域中展开自己简约法律的思想实验,以期论证其所具有的重要力量。这样一种叙事策略,尽管是希望在人们习以为常的复杂法律现实和法律可持续发展中逐一展开运动战、游击战,从而各个击破,在细节上彻底戳穿复杂法律的历史进程不可阻挡的现代性神话,然而,这又是必须操作、必须坚守的一项学术活动,也是法律是务实的法律必定需要解决实际具体问题这些原则所要求的智识期待。显然,仅仅适用宏大理论,比如简约无所不能这样的宏大理论,以应对复杂法律的宏大理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复杂法律的观念本身就是在微观的法律部门和微观的法律现象中建构的。为了征服对方,也就必须要在对方得以成立的基础上展开较量、拿出实力。而且,法律务实的品格决定了法律理论不能是抽象的理论游戏。因此,不仅要提出为什么复杂法律的发展可以畅通无阻,而且要在提出这种问题之后运用巧妙的学术战略,通过从一个具体法律问题进入另外一个具体法律问题的方式,去逐步揭示其中的痼疾,展示另外的想像,提出新型的方案。

       这是我们在《简约法律的力量》中可以欣赏到的睿智。

    作者:刘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文章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博主转自爱思想网,链接地址http://www.aisixiang.com/data/84976.html

  • 法学影响社会的方式

    tb4        法学作为一种理论形态,作为现代学术分工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主要是法学家群体的事业,但其思想汁液、学术养分会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浸润至社会肌体的各个缝隙,以至于整个社会都会受到法学的影响。那么,法学是如何影响社会的?法学影响社会的方式是什么?

          最显而易见的方式,是通过法官、律师这样的法律实践者,把法学中的主流理论、主流观点传递至整个社会。法学中的理论与观点虽然主要出于法学家的知识生产活动,但是,法学家可以通过法学院提供的课堂、讲座等交流平台,把法学中的理论与观点传授给青年学生。当离开法学院之后,他们从事的法律实务总是会受到法学家传授的法学理论、法学观点的影响,甚至会在潜移默化中,受到这些理论、观点的支配。换言之,实践中的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在一定程度上,正是法学中的理论与观点“武装”起来、“塑造”出来的。而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言行,则会对那些涉诉的社会公众产生直接的影响,同时也会对更多的没有涉诉的社会公众产生间接的影响。由此,社会公众的行为方式、价值偏向、权利义务观念,都会因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职业行为而发生某些微妙而深刻的改变。正是在这样一个场域中,可以看到,法学影响社会,主要是通过法官、检察官、律师这样的法律实践者来实现的。

          作为法学这种理论形态的主要承载者,法学家能否直接影响社会呢?答案是肯定的。法学家直接影响社会的主要方式包括普及性的著述活动以及面向社会公众的演讲等。在当代中国的大众媒体上,经常可以看到一些法学家的评论性文字。这种类型的法学著述如果能做到生动活泼、深入浅出,如果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如果能够让社会公众“读得进去”,如果能够满足社会公众的阅读期待,也会对整个社会产生潜在而深远的形塑作用。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念、正义观念、秩序观念也可能因此而受到法学的影响。从这个角度上说,法学家的普及性著述,堪称法学影响社会的一个重要途径。事实上,人类历史上很多经典性的法学名著,最初都是普及性的论著。譬如,在西方法学史上长期享有盛誉的《联邦党人文集》,就是典型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普及性文字——它们首先是发表在大众报纸上,最后才汇编成书的。

          因此,从法学对社会的影响来看,应当特别注意面向社会公众的普及性著述。这种普及性著述具有两个方面的积极效应。一方面,有助于把法学中的智识推向社会——把法学中的理性精神、节制品质、规则意识、正义观念直接推向社会,以深化法学对于社会的正面影响。另一方面,这种普及性著述还可以反过来“倒逼”法学家们的知识生产更加切合实际,更加与当代中国社会“痒痛相关”。因为,普及性的著述之所以能够“普及”,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就是:这些文章必须能够回答社会公众关心的问题,必须应和我们这个社会脉搏跳动的节律。

          如果说普及性的法学著述可以直接影响社会,那么,专业性的法学著述影响社会的方式是什么?对此,我们可以根据法学的学科特点,从“应用法学”与“理论法学”两个方面来分析。在应用法学领域,专业性的法学研究和法学著述,有助于更精微、更细致地界定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应用法学的特质,就是对法律实践过程中的细节问题进行探究。譬如“物权公示的内容”“抢劫与抢夺的区别”等问题,就属于典型的应用法学问题。研究这些问题的法学家所形成的法学知识,可归属于技术性知识,无论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还是对于社会公众来说,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为它可以对社会公众的行为提供更细致的指引。在一个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社会交换越来越频繁的社会,这种技术性的法学知识能够对社会秩序提供更有效的支撑。当然,由于这种技术性法学知识越来越复杂,普通公众要全面掌握它也越来越困难,这就需要律师、检察官、法官等专业人士来处理。这就是说,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深化,社会对应用法学的依赖程度还会进一步提升,这种法学知识对于社会的影响也会进一步增加。

          就理论法学而言,相对于应用法学来说,专业性的理论法学著作对社会的影响可能会呈现出间接、迟缓的特征。原因在于:专业性较强的法学理论著作较少进入普通公众的阅读范围。譬如,如果某个法学家写了一册《法律本体论》或《法律的形而上学原理》,就很难成为畅销书,很难引起社会公众的阅读兴趣,但这样的著作却可以成为法学家共同体或法律人共同体关注的对象。如果那些从事应用法学研究的法学家,以及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实践者能够认同、接受理论法学著作中的理论、观点,或者受到了理论法学著作的影响,那么,理论法学著作中的理论、观点就可以通过他们而传递至社会公众。因而,即使是枯燥的理论法学著作,也可以对社会产生影响——虽然这种影响往往不那么直接,但却可能从根本上塑造一个社会的走向。譬如,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通过对文明秩序的理论建构,将各种社会力量、社会要素都安置在一个富于逻辑性的理论框架之中,从而为公共性的社会生活提供了一个可以遵循的终极性的理据,可以视为理论法学影响社会的典型个案。

          以上分析表明,法学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影响社会。在这种影响面前,法学家有必要省思:应当向社会公众传递一些什么样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一些什么样的法学产品?我以为,除了那些具体的技术性知识之外,法学应当在观念层面上,强化我们这个社会的理性精神、规则意识、审慎态度、节制品性、反省能力。这是法学对于社会的责任。

          作者:喻中,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文章来源:《光明日报》( 2015年05月27日 14版)博主摘自第一智库网,链接地址:http://www.1think.com.cn/ViewArticle/Article_4ffa4a807c07bcf4b4ef9bfbd2a90c8b_20150528_23473.html

  • 西方民主制度是灵丹妙药还是兴奋剂

    tb3       前言:过去一段不短的日子,笔者有机会细览有关民主的英语文献,主要是西方学者所写,以及观察近几年,例如阿拉伯之春的第四波民主化,以至邻近国家新加坡及菲律宾等的民主化经验,再作出思考。本文目的是在概念上弄清民主是怎样的政治制度,它与政治认受性及良治(good governance)有没有必然关系;然后再看西方民主制度面对的困境。

           笔者现职特区政府中策组全职顾问,但并未参与政改具体工作,读者不可当本文是官方立场,但笔者希望透过讨论,探索民主的功能及面对问题。

           西方民主实际是选票民主

           根据加拿大政治学者Daniel Bell的讲法,民主的最低定义是国家的重要决策者由自由、公平、具竞争性的选举方式产生。美国政治学权威亨廷顿(Samuel Huntington)认为这种选举要具备某种程度的言论、结社及新闻自由的条件,才能让反对派候选人免于被报复情况下对当权者作出批评,公平选举才有可能出现。因此,西方不少学者把俄罗斯、新加坡、马来西亚列为非自由的民主政体。更重要的民主政治元素是政府轮替,以彰显公民有权用选票决定政治领袖的命运。

            就算是新加坡被西方传媒及学者称为非自由的民主制度,但它仍然有定期选举,执政党要透过选举得到执政权。举例说,近三次大选,新加坡人民行动党得票分别由2001年75%,下跌至2006年66%及2011年60%。若人民行动党继续这种跌势,可能再过两届大选便有机会被反对党夺取政权。这种以在选举投票箱的“多数决”制度可称之为选票民主,因为最关键是选民用选票决定谁人/政党执政。笔者不敢夺人之美,这个对西方民主制度的再界定原创于中策组首席顾问邵善波的想法,笔者只是借用。

           在文献回顾期间,笔者有点惊讶,早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西方学者,如诺贝尔奖得主哈耶克已有专论,这种多数人意愿(majority will)的选票民主制度的问题,尤其是少数人如何骑劫整体社会利益。不过,哈耶克亦指出,西方的代议政制民主,值得不少人甘冒生命危险争取,就是因为它是人民对抗专权者的最后武器;他比喻选票民主代表的多数人意愿好像是种防疫针,人民并不留意到它的功效。

    但若我们要减低选票民主的问题,一定要有系统性的制度配套措施,减少以保障个人及少数人权利为名,实际是制造民主失范。例如少数极端政客用议会的否决点(veto points)阻碍政府有效施政。美国最近的政府关门﹙据悉是历史上第18次,并惹来美国是否已经是一个失败国家(failed state)的议论﹚便是激进的茶党骑劫共和党权斗的例证。当然,我们亦留意到美国民主党在他们控制的参议院改变1975年以来的“拉布”(filibuster)(观察者网注:内地通常译为“阻挠议事”)规则。

           选票民主与认受性及良治没有必然关系

           有些人认为有选票民主,政府便有认受性。从概念及历史发展经验来论证,结果发现这是没有根据的。西方政治学的早期研究﹙如Seymour M. Lipset, Juan Linz﹚便是探索民主政府为何崩溃(breakdown)的问题。例如在两次大战期间欧洲大批民选政府倒台,回复专权以至独裁政权。这个情况在拉美尤其严重。甚至最近所谓第四波民主化的阿拉伯之春,埃及的第一次以选票产生的伊斯兰兄弟会的民选政府,不及一年已被群众上街抗议,并以军事政变垮台。

           所谓选票民主便有认受性,是代议政制的逻辑缺陷——选举程序并没有带来管治成效的必然性及认受性。而历史上,中国及外国的皇权从来都有认受性。除非被统治者认为现存的政权无何救药,宁冒包括杀头、坐牢的风险,亦不接受统治政权的命令,当政者才有认受性危机。当然,这种讲法是建基于一个信念或判断,即认为政府已经没有认受性。而认受性的界定是:即使政府有什么缺陷或过失,它还是好过其他可能产生的选择,因此它的指令得到遵守。若从这一个立见分晓的试金石看所谓认受性危机便会清楚不过,例如它的法律是否得到遵守及有没有人进行推翻政府的行为,而这些活动的广泛性都是证据。而最后是政府有没有决心及能力用武力阻止反政府的行为。这是政治学ABC。很多情况是政府施政有困难,如某一重要法案被议会否决,便被渲染为认受性危机;这是政治论述,并不一定符合现实。

            至于选票民主与良治更没有必然性。亨廷顿早于1968年的专书,开章便指出民主政府与独裁政府最明显的分别不在政府方式,而是政府的管治质素,例如它们的领袖与公民能否有对公共利益的相同愿景,以及相同的政治传统及原则。即是说,政治制度最重要是建立共识。而每个政体有不同传统及共识,并没有所谓普及真理。最近几年研究东亚的政治学者,包括史丹福大学的Larry Diamond便发现一个思念威权主义(nostalgia of authoritarianism)的现象。香港人熟悉的菲律宾便是一例。自从马尼拉的中产阶级于1986年推翻马科斯独裁政权后,实现选票民主,即公民可以透过投票箱(voting booth)选举总统,政府的管治毫无寸进。曾几何时,菲律宾与新加坡,以至香港有相差不多的生活水平,但今天的菲律宾却要输出具有大专教育学历的佣工。有报导指出曾经对推翻马科斯政权十分自豪的马尼拉中产阶级,今天的反思是菲律宾民主是太多了!

            民主与良治没有必然关系的例子不胜枚举,尤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选票民主的逻辑是难于克服推行要选民克制及牺牲短期利益的政策。当然,印度是选票民主大国,就算没有全球化,亦没有什么良治的宝贵经验!

            从理论来分析,选票政治不一定导致良治的根由是清楚不过。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讲法是民主比皇权或贵族政治,从功能主义角度来看都要低下,原因是它倾向减弱有管治能力专家的份量,而选出那些能够引导未必能分辨复杂议题的民众但诉诸公义的专家﹙今天我们称之为政客﹚。从个人权利角度看,选票民主当然能够使政府决策倾向民意一方,但若它作出不受民众欢迎而其效果未必能够在下次投票选举代议士之前发生,政治领袖下台的机会十分大。因此,所谓民主政治或选票民主改善政府认受性及达致良治并没有什么必然性。

           西方选票民主面对的困境

           香港部分人热衷所谓普选的选票民主,但稍为阅览西方政治学文献,便会知道代议政制的选票民主实际毛病丛生。早于1975年,欧洲、美国及日本政治学者,包括亨廷顿在内,组成一个三方委员会(trilateral commission),写了份名为“民主的危机”的报告。其中特别指出民主失范的问题。该报告认为原因是传统制度,包括教会、学校、政党及政府等权威的衰落,而另一方面是公民缺乏责任感现象冒起。这两者加上一个愈来愈存有偏见的传媒,更剥夺负责任政府有时间,以及社会的容忍及信任所赋予的空间,容许它做创新及负责任的工作。这些西方主流学者的警告,可以归结为一个可实证的财政现象,就是显示超载政府(overloaded government)的国家债务危机。美国今天的财政悬崖便是一例,由上世纪八十年代30-40% 的GDP增加至现今顶点的104% GDP。但美国还可以加高借债上限,因为还有强美元的国际金融体系支撑。但过去两年所谓“欧猪”五国欧债危机的衰败格局便可实证选票民主的困局。

           美国学者Kupchan最近在美国外交事务(Foreign Affairs)期刊特别指出民主的抑郁症(Malaise of Democracy),其断症是全球化弱化西方政府应对选民诉求的能力。而背后是国际权力构造的改变——他指出全球经济重心已由西方发达国家转移到发展中国家,而在这个过程中深受其苦的中产阶级及一般选民正需要政府的协助,但后者却无能为力。Kupchan的分析有点偏差,西方的超载政府、不负责任选民及存有偏见传媒的问题,在地大物博、人口稀少的加拿大及澳洲较为轻微,而西欧的德国及北欧的社会主义福利国家亦并未出现;当然这是相对而言。笔者初步的看法是,德国及北欧国家有较多负责任的公民,它们的文化传统重视工作伦理﹙国际竞争力都在前列﹚和社会责任﹙税收最重,愿意有较多的社会资源再分配以达到社会团结﹚。相反,以美国为例的自由经济、较低政府介入社会分配的国家,社会分化及管治失效是在全球化的过程中贫富差距扩大及生活水平停滞不前的背景下发生。

            结论:本文论证以选票主导社会发展的民主制度,并不是灵丹妙药,可以解决社会问题及政治纷争。如果我们细心分析,尤其参考国际经验及发展趋势,选票民主可能是短暂的兴奋剂,服过之后,问题还是继续,还可能有更多后遗症!本文只是希望打开一个讨论民主制度设计及功能的窗口,吸收历史教训及借鉴国际经验,在香港迈向民主的过程中,享有后发优势以避免选票民主的问题。

           作者:王卓祺,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香港特区中央政策组全职顾问,本文发表在2013年12月17日《明报》,博主转自观察者网,链接地址:http://www.guancha.cn/WangZhuoQi/2015_04_26_31732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