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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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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务的收费行为。
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收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有关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司法厅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内,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复杂程度等因素与委托方按协议进行收费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行政、民事和经济案件中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的价格鉴证业务收费。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的价格鉴证业务的开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执行,其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和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司法鉴定服务。
第七条  下列司法鉴定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等;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等;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需要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其他司法鉴定事项。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按照补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发生的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鉴定需要的人数;
(二)鉴定所需耗材、仪器设备折旧等支出;
(三)鉴定业务的复杂程度;
(四)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等。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实行一案一委托,并载明有关条款:鉴定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和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争议解决方式等等。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司法鉴定协议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征得委托方的同意,并与委托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无书面委托协议不得收费。未按协议内容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应当退费。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方提供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方支付的查档费、异地鉴定差旅费以及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等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委托人按相关规定另行支付。司法鉴定机构需向委托人提供上述费用概算,经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服务费及其它合法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经委托人同意,由承办鉴定人代缴的费用,承办鉴定人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委托人签字,并载明缴费数额的委托书。
司法鉴定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用的,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和有效凭证,提供合法票据,费用结余部分予以退还。不能提供有效凭证(合法票据)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因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确认的针对个人的法律援助性鉴定项目,或人民法院确定的针对个人的司法救助项目,凭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或人民法院提供的司法救助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应予免收鉴定服务费。
对经济确有困难,又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社会弱势群体,司法鉴定机构应酌情减收或免收鉴定服务费。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在业务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价格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价格、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票据,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不执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的;
2、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浮动幅度进行收费的;
3、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4、以低于政府指导价或浮动幅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5、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6、不如实提供年度审验所需会计报表、帐簿及相关资料的;
7、不实行明码标价或公示制度的;
8、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和非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暂定两年,到期后另行核定正式标准。
附件: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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