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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199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居住的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条 养犬者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本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的价款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4月15日印发了该意见,意见自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全文如下)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通过立案登记制改革,推动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诉讼,做到公开、透明、高效。

      (三)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

      二、登记立案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为不服,提出赔偿申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二)诉讼已经终结的;

      (三)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四)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

      三、登记立案程序

      (一)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实行一次性全面告知和补正。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四)严格执行立案标准。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全面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

      四、健全配套机制

      (一)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纠纷解决方式。

      (二)建立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完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庭前准备程序,召集庭前会议,明确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固定相关证据,促进纠纷通过调解、和解、速裁和判决等方式高效解决。

      (三)强化立案服务措施。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信息化建设,实现公开、便捷立案。推行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便利。加大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力度,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五、制裁违法滥诉

      (一)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法制裁违法行为。对哄闹、滞留、冲击法庭等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或者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审判人员,严重扰乱登记立案工作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维护立案秩序。对违法围攻、静坐、缠访闹访、冲击法院等,干扰人民法院依法立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推动完善相关立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

      六、切实加强立案监督

      (一)加强内部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公开立案程序,规范立案行为,加强对立案流程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级监督职能,对下级法院有案不立的,责令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立案审理。

      (二)加强外部监督。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监督,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督查法院登记立案工作反馈的问题和意见,要及时提出整改和落实措施;对检察机关针对不予受理、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的抗诉,要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要及时处理,并书面回复;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反映和投诉的问题,要及时回应,确实存在问题的,要依法纠正。

      (三)强化责任追究。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立案工作应加大执纪监督力度。发现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本意见精神,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立案登记制改革顺利进行。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速算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速算表)

    解答法律咨询

    不涉及财产关系

    20100元/件

    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咨询可以在规定标准3倍以内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涉及一般财产关系

    50150元/件

    涉及商业财产关系

    100500元/件

    代写法律文书

    代写诉讼文书

    150元/件以内

    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文书可以在规定标准3倍以内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制作法律事务文书

    100元—2000元/件

    办理刑事案件

    侦察阶段

    500元—2000元/件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规定标准2倍以内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起诉阶段

    1000元—4000元/件

    一审案件

    1500元—5000元/件

    二审案件

    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20006000元/件

    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可以按一审标准60%收费。

    担任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4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担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代理人,按民事案件的标准酌减收费;

    代理民事案件                   代理商事案件                 代理经济案件                  代理仲裁案件

    一审案件

    不涉及财产关系

    500元—4000元/件;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规定标准2倍以内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涉及财产关系 1万元以下

    500–800

    1万元—10万元(10万元)

    争议标的×5%+300

    10万元—50万元(50万元)

    争议标的×4%+1300

    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

    争议标的×3%+6300

    1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

    争议标的×2%+16300

    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

    争议标的×1%+66300

    1000万元以上

    争议标的×0.5%+116300

    二审案件

    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可以按一审标准收费。

    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可以按一审标准的50%收费。  

    代理行政案件

    不涉及财产关系500元—3000元/件;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行政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收费。

    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1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不同类别的专项法律业务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代理申诉、再审和执行法律事务

    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担任法律顾问

    与顾问单位协商收费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由委托人承担,支付方式由协议约定。

     儿子娃娃—阳清波律师的博客 整理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