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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乌鲁木齐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条例》经2017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乌鲁木齐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寄递物流安全活动,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寄递物流安全,是指寄递物流经营者在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物品等环节履行公共安全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寄递物流活动的安全管理,寄递物流行业规范与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经营者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寄递物流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寄递物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寄递物流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寄递物流行业管理、指导、协调、督查工作;
      (三)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寄递物流总体规划及安全专项规划;
      (四)制定和实施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组织开展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知识普及、宣传教育工作;
      (六)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寄递物流行业联合执法和违法整治工作,依法查处寄递物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建立寄递物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寄递物流行业技术进步和标准化、信息化推广;
      (八)受理社会投诉、调解处理行业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市场、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寄递物流经营者落实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利用寄递物流活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综治、国家安全、经信、工商、商务、安监、质监、海关、铁路、民航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寄递物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经营者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

      第九条 本市建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寄递物流经营者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寄递物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和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持工商部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于十五日内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寄递物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制定并落实寄递物流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二)建立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托运物品及相关信息留存制度和可追溯体系;
      (三)建立与合同客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制度;
      (四)设立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配备寄递物流安全物防、技防设施,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寄递物流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督促检查寄递物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订实施寄递物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九)履行维护社会稳定义务,及时、如实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报告寄递物流工作的进展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寄件收件物品时,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寄递运送的规定,如实填写寄件收件物品信息。
      第十三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在收寄、分拣、仓储、运输、投递、安检等环节和道路货物运输收货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信息平台。
      监控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九十天。
      第十四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和限制寄递运输物品目录、收寄验视制度、实名登记制度、安全操作规程、过机安检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收件物品时,应当检查安全信息,核实寄件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照实名制登记要求进行登记。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八个月。
      对于已经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企业客户,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登记企业负责人和日常主要交寄人员的有效身份信息。已经予以登记的,应当定期复核客户身份信息。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信息化手段落实客户身份查验制度。
      第十六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物品收件、运送验视制度。进入本市的物品,包括中转的物品,应进行非侵入式查验。非侵入式查验物品有存疑的,应进行破封查验。寄递物流经营者应严格遵守破封查验操作规范,确保物品性能、使用状态完好无损,并在查验后恢复包装要求。对已安检的收件物品标识验证、验视或验讫标志。
      寄递物流经营者对收件和运送的物品,应验视内件(除信件外);拒绝验视的,不予收件运送。
      第十七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具备透视探测功能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按照规定对寄递物品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收寄、分拣、仓储、运输、投递等环节,应当确保货物的安全性,发现违禁物品,应当立即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档案,对拟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寄递物流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抽检、抽查等方式进行安全查验,并做好登记:
      (一)货物对既有包装有特殊要求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进行拆包验视的;
      (二)货物体积过大,无法进行非侵入式查验安检的。
      第二十一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收件、运送托运单和相关电子信息的档案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八个月。保管期满后,应按照有关规定集中销毁,做好销毁记录,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寄递物流经营者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寄递物流经营者目录,根据规定的标准评定寄递物流经营者安全等级。
      安全管理等级标准由寄递物流管理机构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寄递物流经营者安全异常名单,将安全评级中不合格的寄递物流经营者列入寄递物流经营安全异常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者行业网站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互通信息,统筹协调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的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寄递物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目录、收寄验视制度、实名登记制度、安全检查操作规程、过机安检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
      (二)未安装监控设备或监控设备损坏未按期整改的;
      (三)监控设备未二十四小时运转,或者监控资料保存时间少于九十天的;
      (四)未建立收件、运送托运单和相关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及时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报告违反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寄递物流经营者对收件物品未进行非侵入式查验或未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由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寄递物流管理机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安全监管制度不严,本辖区的寄递物流安全监管基础薄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指导督促寄递物流经营者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及时发现寄递物流经营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依法对寄递物流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 2017年新疆十大法治新闻

    2017年新疆十大法治新闻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7年,我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治疆方略,正确处理稳定和发展的关系,聚焦总目标,打好“组合拳”。一年来,颁布实施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开出首张反恐罚单,全面推进并基本完成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共法律服务,法治宣传教育体系建设稳步推进。
    本报今日推出2017新疆十大法治新闻,梳理这一年我区各单位各部门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破解的一个又一个社会治理难题,取得的各项成绩。
    1.我区去极端化条例颁布实施
    2017年4月1日,我区颁布实施去极端化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明确了极端化的定义和表现形式,对干预法律实施、生活习俗的一些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作出规范,对从根源上防范极端化活动的发生、加强去极端化群众基础和工作基础作出具体规定,为去极端化工作提供了工作原则和法律依据。
    去极端化工作事关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条例》在自治区开展去极端化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将全疆好的经验和做法予以概括、提炼和规范,整合、固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为提高去极端化工作能力和水平,遏制和消除极端化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条例》实施以来,全区上下纷纷行动起来,主动作为、协调推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和成功经验。
    2.全区百万公职人员参与“结亲周”活动
    2017年12月8日,民族团结“结亲周”活动在我区以前所未有的形式和规模广泛开展起来,全区百万名公职人员迅速投入其中,与结对认亲户同吃同住同劳动同学习,入户走访,深入宣讲党的十九大精神,扶贫帮困,在思想认识和感情上更加贴近群众。
    自2014年开始,我区从各级机关抽调20万名干部开展“访惠聚”驻村活动,作为自治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过去下基层工作的延续,又是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创新。2016年10月16日,自治区召开“民族团结一家亲”活动动员大会,新疆各族干部群众你来我往的大好局面已成为天山南北的一道亮丽风景。
    随着“民族团结一家亲”活动不断推进,干部作风持续转变,党群干群关系更加密切,各族群众紧密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为实现总目标进一步凝心聚力。
    3.我区依据《反恐法》首开罚单 影响深远
    2017年3月23日,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喀什地区叶城县某托运部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这是我区首次依据《反恐法》对违反收寄验视制度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
    今年以来,我区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树牢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和法治手段,打好维稳“组合拳”,形成了全社会合力反恐防恐的良好氛围。
    今年2月16日至18日,我区分别在和田、喀什、乌鲁木齐三地举行“扬威震慑 武装拉动”反恐维稳誓师大会,全方位展示了我区各维稳力量忠诚勇敢、无坚不摧、敢打必胜的强大战斗力,宣示全疆各族干部群众坚定不移贯彻总目标的坚定决心,彰显了新疆各族人民同仇敌忾、坚决战胜暴恐分子的共同意愿,对“三股势力”和暴恐分子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
    4.检法司法体制改革任务基本完成
    截至2017年10月,我区入额法官3421名,法院院长、庭长结案数占同期结案总数的29.95%;入额检察官2119名,检察机关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办案比达5.31%。
    今年以来,全区法检系统以司法责任制为中心,全面推开司法体制改革。目前,我区法院已基本完成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和司法职业保障改革任务,初步建立起符合新疆实际、更加公正高效、有效保障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审判工作体制机制;我区120个检察院初步完成检察官员额制、检察人员分类、检察职业保障等改革任务,司法质效和公信力逐步提高。
    作为第三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省区,我区司法体制改革在自治区党委的坚强领导下进展顺利、平稳有序,法检两院工作质效进一步提高,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经济发展,为实现总目标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
    5.综治中心信息化服务管理网络延伸到基层
    2017年9月,在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表彰大会上,我区3个集体和3名个人荣获2013年至2016年度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殊荣。
    今年,我区从自治区到村(社区)的各级综治成员单位全流程信息化服务管理网络已实现全覆盖,并形成了以“互联网+解纷机制”“e调解”为突破的高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团队作战”模式。综治成员单位集体进驻综治中心,群众进“一个门”,就能办“所有事”,矛盾纠纷调解效率显著提升。
    全区各地通过实施“一键式报警平台”“三台合一”“三方通话”预测预警处警新模式实战应用,打破各自为战局面,实现接警快、派警快、出警快,维稳工作由粗放型向集约化、分散型向合成化、传统性向信息化方向转变。全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智能化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满意度不断提升。
    6.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推开
    2017年10月,我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推开,全区司法行政系统统筹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着力打造实体、网络和热线三大平台,努力为各族群众提供普惠式、公益性、可选择的公共法律服务。
    三大平台均由熟悉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公证等服务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坐诊”,全力对群众做好程序性、引导性法律服务,让群众通过网络、热线,足不出户就能解决各类法律问题。
    根据我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总体思路和具体时间推进表,2018年底前我区将基本实现村(居)法律顾问全覆盖,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基本建成、“12348新疆法网”向社会公开并运行、“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全面运行;到2020年总体形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备、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体系,实现公共法律服务的标准化、精准化、便捷化。
    7.护边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
    2017年1月1日,我区最新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正式实施。
    为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进一步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决定,新疆公安边防总队再次提高护边员补助标准,平原每人每月2000元、高原每人每月2600元,涨幅率均超过100%。
    除此之外,新疆公安边防总队合理分配护边员力量,改善护边员巡边装备,并对护边员进行分批次集中培训,为每一名护边员配发智能巡边手机终端,用科技支撑警务,将边境管控业务与信息化工作相融合,建立了一支专业化、职业化护边员队伍,形成“六位一体”联合管边控边新机制。
    8.六十万公职人员参加无纸化学法考试
    2017年12月1日起至12月4日,我区60万公职人员集中利用“法宣在线”网络平台或手机APP,参加了全区国家工作人员无纸化学法考试。
    今年以来,为推动党员领导干部遵法学法守法用法,我区广泛开展“与法同行”宣讲、“一把手”讲法治课等活动。全区上下通过各种途径、运用各种方式加强日常学法,加大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建立以案释法制度,大力开展机关法治文化建设。同时,建立普法责任清单制度、工作报告制度、考核评价制度,扎实推进法治宣传教育,确保“谁执法谁普法”责任落到实处、见到实效,着力构建各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大普法”工作格局。
    9.乌鲁木齐等五地荣获全国文明城市
    2017年11月,乌鲁木齐市、昌吉市成功创建第五届全国文明城市。加上蝉联全国文明城市的库尔勒市(四连冠)、克拉玛依市(三连冠)、石河子市(二连冠),我区已有5个城市荣获全国文明城市称号。
    为推进创建工作常态化、长效化,《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于2017年3月1日起实施。《条例》列举了倡导的12种公共文明行为及禁止的14种不文明行为,通过正面引导和惩戒教育结合,将公共文明行为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
    今年以来,乌鲁木齐市、昌吉市公安交警部门多次在中心城区开展城市交通秩序大整治,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保驾护航。
    随着创建文明城市的开展,乌鲁木齐市等5个城市文明交通理念深入人心,居民生活环境明显改善,公共服务更加高效完备,市民文明素质明显提升,不仅收获了响当当的“牌子”,更提升了群众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10.我区三十四人被评为见义勇为英模
    2017年4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表彰大会上,我区有2个群体和1名个人共34人被评为“全国见义勇为英模”,创自治区历届评审获得荣誉称号起数、人数之最。其中,和田地区推荐的和田市“6·15”勇斗歹徒29人群体被评为第十三届全国见义勇为英雄群体;阿克苏“6·27”勇斗歹徒4人群体被评为全国见义勇为模范群体;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推荐的乔永刚烈士被评为全国见义勇为模范个人。
    为体现自治区党委、政府对见义勇为英模的亲切关怀,解除见义勇为英模家属和子女在学习、工作、生活中的后顾之忧,今年以来,自治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共表彰见义勇为英模和先进分子19人,奖励共计65万元;在节日期间慰问英模及家属,共送去慰问金18万元;积极救助生活困难英模及其家庭,在英模子女助学、就业培训、大病医疗等方面共补助51万元。

    本文博主摘自《新疆法制报》2017年12月28日第16版

  • 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

    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

    (2016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规范与引导公共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提升城乡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工作的规范与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构建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

    有关执法部门应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公共文明行为工作。

    乡镇、街道(管委会)应做好辖区居民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公共文明行为基本知识。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邻里互助,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行为习惯。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实施公共文明行为或制止不文明行为中,做出突出贡献者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城乡文明工作和公共文明行为的各项规定,开展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活动。

    第七条  本市倡导下列公共文明行为:

    (一)爱国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遵守居(村)民公约;

    (二)积极参与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人员、院校学生等在公共文明行为中起表率作用;

    (三)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保护文物古迹,节约、珍惜公共资源;

    (四)礼貌用语,友善宽容,待人和气,乐于助人,尊重民风民俗;

    (五)衣着得体,干净整洁,坚持文明健康的生活、工作、休闲、娱乐方式;

    (六)开展文明餐桌行动,讲究餐桌礼仪,节约粮食,文明用餐;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规则,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爱护交通设施;

    (八)需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靠其右侧上下;

    (九)行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十)文明驾驶车辆,遵守交通规则;

    (十一)自觉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务、消防、救护、工程抢险等车辆;

    (十二)自觉遵守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倡导的其他公共文明行为。

    第八条  本市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校园、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商场、酒店大厅、网吧、候机(车)站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大声喧哗;

    (二)使用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在公共场所语言粗俗、以侮辱性动作挑衅他人;

    (五)有损民族团结和不尊重他人风俗习惯的言行;

    (六)在公共绿地随意摘采花木、踩踏草坪等损坏城乡绿化的;

    (七)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和随意发放小广告;

    (八)饲养犬类等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九)闯红灯、翻越护栏,违规行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停放车辆;

    (十)占用人行道、盲道停放车辆;

    (十一)酗酒滋事,聚众赌博;

    (十二)在公共场所吸烟;

    (十三)损坏公共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不得在互联网、手机等媒体以各种方式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

    第十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工作实施监察、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实施媒体监督机制,积极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由公共场所管理人员纠正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和第九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其进行教育,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其进行教育,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项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的,公共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坏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依法予以处罚;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张贴、发放组织者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行为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执法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视情节给予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且行为人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文明执法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予以追究责任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 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