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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似乎有知识

       似乎有知识

        这篇演讲的特殊场合,再加上经济学家们今天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使我几乎无可避免地选择了这个题目。一方面,不久前刚刚设立的诺贝尔经济学奖,标志着一个过程又向前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由于这个过程,在一般民众的看法中,经济学已经赢得了类似于物理学的威望。另一方面,目前人们正在呼吁经济学家出来谈一下,如何才能使自由世界摆脱不断加剧的通货膨胀这种严重的威胁。然而必须承认,正是大多数经济学家曾经推荐甚至极力促使政府采取的政策,造成了这种局面。此时此刻我们没有丝毫理由沾沾自喜:我们的学问已经引起了一大堆麻烦。

     

        在我看来,经济学家在指导政策方面没有做得更为成功,同他们总想尽可能严格地效仿成就辉煌的物理学这种嗜好大有关系——在我们这个领域,这样的企图有可能导致全盘失误。关于这种往往被人称为“科学态度”的方法,我在大约30年以前就曾说过,“就科学一词的真正含义而言”,这种态度“没有任何科学性可言”,“因为它将一个领域中形成的思维习惯,不加批判地、死板地运用于其他不同的领域”。今天我首先想解释一下,这种唯科学主义的谬误,如何直接导致了最近的经济政策中一些最严重的错误。

     

        我曾与之论战的理论,是一种有关正确的科学方法的错误观念的产物,但是在过去30年里,它一直指导着货币和财政政策。它固执地认为,在总就业与商业及服务的总需求规模之间,有着简单的正比例关系。这使得人们以为,只要把货币支出总量维持在适当水平上,我们就能够永远保证充分就业。在为了解决广泛失业而提出的各种理论中,这或许是可以用强有力的量化数据加以支持的唯一理论。但是我认为,它从根本上就是错误的,我们现在也已经知道,照这样的理论采取行动是十分有害的。

     

        这使我提出了一个关键性问题。与物理学的情况不同,在经济学中,以及在研究的现象十分复杂的其他学科中,我们能够取得数据进行研究的方面必定是十分有限的,更何况那未必是一些重要的方面。在物理学中,一般认为,而且也很有理由认为,对受观察的事物起着决定性作用的任何因素,其本身也是可以直接进行观察和计算的。但是,市场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现象,它取决于众多个人的行为,对决定着一个过程之结果的所有情况,几乎永远不可能进行充分的了解或计算。其原因下面我还会做些解释。物理学的研究者对他认为重要的事项,能够根据不证自明的原则进行计算,而在社会科学中,碰巧有个事项能够进行计算,往往就被认为是重要的事项。它有时会达到这种地步:要求我们的理论必须只用可以进行数量计算的语言加以表述。

     

        很难否认,这种要求对现实世界中发生的事件的可能原因,做了十分武断的规定。人们常常十分幼稚地认为,这样的观点是科学工作所必需的,但它却引起了一些荒谬的后果。我们当然知道,在谈论市场和类似的社会结构时,有许许多多的事实是我们无法计算的,对于它们,我们仅仅具有很不精确的一般知识。由于这些事实在任何具体场合中的作用无法用量化证据加以证实,于是那些发誓只接受他们所谓的科学证据的人,便对这些事实不屑一顾,他们因此也生出一种十分惬意的幻觉:他们能够进行计算的因素,才是唯一相关的因素。

     

        例如,总需求与总就业之间可能仅仅有着大约的相关性,但由于这是我们能够得到量化证据的唯一关系,它便成了进行计算的唯一的因果关系。以此为标准,有可能存在着助长错误理论的更“科学的”证据,因为它比正确的解释更“科学”而被接受,至于正确的解释,却因为不具备足够的量化数据而被否定了。

     

        为了对这种情况做一说明,让我简略谈谈我认为是造成广泛失业的主要的实际原因——这也可以解释为何如今时髦的理论所推荐的通货膨胀政策,从长远看无法治愈这种失业现象。在我看来正确的解释就是,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的需求分布与这些产出的生产中劳动力和其他资源的配置之间,存在着不一致。对于使经济系统的不同部门之间供需达到一致的那些力量,以及出现这种一致的各种条件和有可能妨碍这种调整的各种因素,我们具有相当不错的“质的”知识。在对这一过程的说明中,分立的步骤有赖于日常经验中的各种事实。凡是不怕麻烦从事这种论证的人,对于这些有关事实的假定或由此得出的结论在逻辑上的正确性,几乎没有谁会表示怀疑。我们有很好的理由相信,失业表明相对价格和工资结构受到了扭曲(通常是因为垄断或政府的价格锁定),为了在所有部门恢复劳动力的供需平衡,有必要改变相对价格和转移一部分劳动力。

     

        但是,当问到我们有关价格和工资的具体结构——为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顺利地不断售出所必需的结构——的量化证据时,我们必须承认,我们不掌握这方面的信息。换言之,对于我们不太准确地称为均衡的状态赖以自动形成的一般条件,我们是了解的;但我们绝对不会知道,假如市场达到了这种均衡,具体的价格和工资会是一种什么状况。我们只能说,在什么条件下我们可以期待由市场确定的价格和工资会使供需达到一致,但我们绝对无法提供统计学的资料,用以揭示现行的价格和工资在多大程度上偏离了可以使目前的劳动力供应被不断售出的水平。可见,对失业原因的这种解释,从它可以被证伪这个意义上说,是一种经验理论——例如,如果货币供应持续不断,普遍增加工资就不会导致失业;但它肯定不是能够使我们得出有关工资率或劳动力分布的具体的量化预测的理论。

     

        不过,在经济学这个领域,我们为什么必须为对某些事实的无知做出解释呢?须知,在自然科学中,人们肯定会期待科学家提供有关这种事实的准确知识。对自然科学的范例有所体验的人,会对这种立场十分不满,会坚持他们在自然科学中看到的证实原则,这也许不足为奇。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我已简单说过的一个事实:社会科学同生物学差不多,但和大多数自然科学不同,它必须处理的是性质复杂的结构,也就是说,它所处理的结构,只能用包含着较多变量的模式加以说明。以竞争过程为例,只有当它在相当多的行动的个人之间进行时,才会产生一定的结果。

     

        有些领域,特别是在出现的问题相互类似的自然科学领域,克服困难不必利用有关个别因素的特殊知识,而是可以求诸与这些因素有关的各种特征之出现频率或概率方面的相关数据。但是,只有当我们处理的对象是瓦伦?韦弗(前洛克菲勒基金会成员)博士所说的“复杂的无机现象”,而不是我们在社会科学中必须应付的“复杂的有机现象”时,以上做法才是正确的。对于这两种现象的差别,理应有更全面的理解。这里所谓复杂的有机现象,是指结构的性质不仅取决于其中个别的特性以及它们出现的相对频率,并且取决于各因素之间相互联系的方式。由于这个原因,我们在解释这种结构的运行时,不能用统计数字取代有关各个因素的知识;如果我们打算用我们的理论对个别事件做出预测,就要对每个因素都有充分的了解。只要不具备这种有关个别因素的专门知识,我们就只能限于做出我在其他地方说过的模式预测(pattern predictions),即对自发形成的结构中某些一般特征的预测,其中不包括对构成整个结构的各个因素的具体描述。

     

        我们的理论所要说明的,是在一个功能良好的市场中自发形成的决定着相对价格和工资体系的因素,就这一理论而言,以上所言尤其正确。市场过程的每个参与者所拥有的特殊信息,都会对价格和工资的确定产生影响。这方面的全部事实,是科学的观察者或任何一个单独的头脑无法全部掌握的。这当然就是市场秩序的优越性所在,也是在不受政府权力压制的情况下,为什么它会逐渐取代其他秩序,并且在由此产生的资源配置中,可使更多有关具体事实的知识得到利用的原因,这些知识散布在无数的个人中间,是任何一个人都无法全部掌握的。我们这些从事观察的科学家,由于无法知道这个过程的全部决定性因素,从而也无法知道在哪一种具体的价格和工资结构下,需求总是与供应相等,因此我们无法测知它对这种秩序的偏离程度,而且我们无法从统计学的角度,对我们的理论——对价格和工资的“均衡”系统的偏离,使某些产品和服务不可能按定价售出——加以检验。

     

        在继续谈论我眼下关心的题目,即以上情况对目前所实行的就业政策的影响之前,请允许我更具体地勾画一下我们的量化知识固有的局限性,这是常常被人忽略的。我这样做是想避免给人留下一种印象,以为我对经济学的数学方法一概加以反对。事实上,我认为数学方法大有益处,它使我们可以利用代数方程式,去描述某个模型的一般性质,即使我们对决定其具体面貌的数据一无所知。没有这种代数方法,我们对市场中不同事件的相互依赖性,就很难窥其全貌。不过这也导致一种幻想,使我们认为可以用这种技术去搞定和预测各种量的数值,于是徒劳地想找出量的常数。尽管数理经济学的近代奠基人没有这种幻想,这种情况还是发生了。不错,他们描述市场均衡的方程式系统就是这样设计的——假如我们能够把抽象公式中所有的空白填上,也就是说,假如我们知道这些等式中的所有变量,我们就可以计算出全部在售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和数量。然而正像这一理论的奠基者之一帕累托明确所言,它的意图并不是“达到对价格的量化计算”,因为如他所说,以为我们能够确定所有数据,是一种“荒唐的”念头。近代经济学的杰出先驱,16世纪的西班牙学者,早就认识到了这个重要问题。他们强调,他们所说的pretium mathmaticum(数学价格),取决于如此多的具体条件,除上帝之外谁也无从知道。我经常希望我们的数理经济学家应把这一点牢记在心。我必须坦言,我怀疑他们对可计算的量的追求,是否为我们从理论上理解经济现象做出了有意义的贡献——这与他们在描述具体情况中的价值是不同的。我也不打算接受“这个研究分支仍十分年轻”这种借口。计量经济学的奠基人配第爵士,毕竟是牛顿爵士(Sir William Petty)在皇家学会里的主要同仁吧!

     

        只有可计算的数据才是重要的——这种迷信在经济领域造成实际危害的事例可能为数不多,但目前的通货膨胀和就业问题却是十分严重的一例。它所造成的后果是,经济学家中有着唯科学主义头脑的大多数人,对很可能是造成广泛失业的真正原因漠不关心,因为它的作用无法用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可计量数据之间的关系加以证实,他们几乎把全副注意力都用在可以计算的表面现象上,由此产生的政策使事情变得更糟。

     

        当然,必须随时准备承认,我认为对失业现象做出了正确解释的理论,是一种内容有局限性的理论,因为对于既定环境中预计必然会出现的事件的性质,它只能让我们做出十分笼统的预测。但是,更为雄心勃勃的理论建构对政策的影响却并不更加走运。我得承认,我更喜欢虽不完美但正确的知识,即使它留下许多无法确定和预测的事情,而不是那种貌似精确但很可能错误的知识。表面上遵守公认的科学标准,会给具有简明外表的错误理论带来虚名,但目前的局势说明,这种理论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事实上,就这里所讨论的事情而言,主流的“宏观经济”理论为救治失业而提出的措施,即增加需求总量,造成了资源大量的错误配置,这使后来的大规模失业变得难以避免。向经济系统的一些部门不断投入增量货币,使它们创造出一时的需求(一旦货币数量的增加停止或放慢速度,这种需求也会消失),加上人们期待着价格将不断上涨,这两者会使劳动力和其他资源得到利用,但只有在货币数量以不变的速率增长,甚至是以一定比率加速增长时,才能把这种状况维持下去。这种政策所导致的,不是用其他方式无法达到的一定就业水平,而是一种难以无限期维持的就业分布状况;过一段时间之后,如果还想让它继续下去,就只有靠一定的通货膨胀率了。但是,以这种速率发展下去,会使一切经济活动迅速解体。事实上,错误的理论观点已把我们引向一种危险的境地,使我们无法阻止结构性失业的一再出现;其原因不在于——像这种观点时常胡说的那样——这种失业是为了打败通货膨胀而特意造成的,而是因为它现在注定会发生,加速度的通胀一旦停止,过去的错误政策必定会导致这种令人深感遗憾但又无可避免的后果。

     

        我提到这些眼前重要的实际问题,主要是想说明,一些有可能与科学哲学的抽象问题有关的错误,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不过现在我打算先把这些问题放在一边。同我刚才讨论的问题一样,对徒具科学外表的主张不加批判地接受,由此在更广泛的领域造成的长期危险,人们有充分的理由表示担忧。我主要是想通过这一局部性的说明指出,不但在我本人的领域,并且普遍地在与人有关的其他学科中,貌似科学的方法其实是最不科学的,进一步说,在这些领域,我们所能期待科学达到的目标,是有着明确界限的。这意味着,把科学方法无法做到的事情委托给科学,或按照科学原则去进行人为的控制,有可能招致令人悲哀的后果。近代以来,自然科学的进步当然大大出乎人们的预料,这使得任何有关科学有其局限性的提示,都会引起怀疑。特别是那些坚持这种观点,希望把我们不断提高的预测和控制能力——普遍认为这是科学进步的产物——应用于社会过程的人,全都以为这种能力不久就可以使我们随心所欲地改造社会。当然,同自然科学中各种发现引起的欣喜不同,我们通过社会研究而获得的见识,常常给我们的抱负蒙上一层阴影。大概无须奇怪,我们这一行里较易于冲动的年轻人,不太愿意接受这一点。但是,对科学有着无限力量的信仰,往往是建立在一种错误的信念之上,认为科学的方法就是采用一些现成的技术,或是模仿科学过程的形式而不是它的本质,似乎只要按图索骥就可以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有时甚至让人觉得,同为我们揭示问题所在以及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思考相比,科学方法更容易掌握。

     

        公众现在的心情,是期待科学解决许多问题以满足人们的愿望,这同科学解决问题的能力发生矛盾,于是造成了一个严重问题:虽然真正的科学家全都应当承认,对于人类事务的领域他们的能力有限,但是大众过多的期待,也总会使某些人不顾自己的能力所限,假装或真诚地相信自己能做得更好,以迎合人们的要求。对于以科学的名义提出来的主张,专家也常常很难区分其是否合理,在许多情况下民众就更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最近一份以科学的名义就增长的极限发表的报告,传媒做了大量报道,而同样是这些传媒,对这份报告受到的致命批驳却默不作声。这不能不使人对科学的威信所发挥的作用感到担忧。但是,打着更科学地指导一切人类活动的招牌,认为用“人类的自觉控制”取代各种自发过程是可取的,这种影响深远的主张不唯见于经济学领域,如果我没有搞错的话,我所说的这种科学至上的偏见,以及科学的成就还会如何如何这种华而不实的主张,对心理学、精神病学、社会学的某些分支——更不用说所谓的历史哲学了——的影响更大。

     

        如果我们想维护科学的声誉,不让因肤浅地把一切方法都比附于自然科学方法而产生的知识的虚妄得逞,我们就必须花大力气去揭露这种虚妄。须知,在一些现有的大学科系里,这种态度已经蔚成风气了。对卡尔?波普尔这样的科学哲学家,我们应当表示无尽的感激,因为他给了我们一种检验方式,使我们能够对可以作为科学而接受的东西和非科学的东西加以区分。我相信,这一方法会使某些现已被承认为科学的学科原形毕露。同那些本质上复杂的现象有关的一些特殊问题——其中社会结构就是这种现象的重要一例——使我打算在结束之前更一般地重申我的主张。在这些领域,不仅对具体事件的预测有着难以逾越的障碍,如果我们自以为拥有超越这些障碍的科学,并据此采取行动,这种做法本身就会成为人类智慧进步的严重障碍。其原因何在?

     

        我们必须记住的关键一点是,自然科学取得的长足进展,是出现在这样一些领域,在那里,各种解释和预测可以以一些规律为基础,这些规律表明,被观察的现象的产生,相对而言只受极少变量的影响。它们或者是一些具体的事实,或者是较为频繁出现的事件。这或许就是我们仅仅把这些领域称为“自然”科学的终极原因,以区别于我所说的本质上是复杂现象的高度有机的结构。在这些领域里,为何也要持与前一领域相同的立场,是毫无道理可言的。稍加思索就可看出,我们在这些领域遇到的困难,并不是为了解释受观察的事件而建立理论的困难,虽然这也会引起对做出的解释进行检验以剔除坏理论的困难;这里的困难,是当我们把理论应用于现实世界的任何具体事件时引起了重要问题而发生的困难。有关性质复杂的现象的理论,必然涉及大量的具体事实;要想从这种理论得出预测,或对其进行检验,我们必须搞清楚所有这些具体事实。一旦我们成功地做到了这一点,得出经得住检验的预测也就不会有什么困难了:借助于现代计算机,很容易利用这些数据,把已建立的理论中各个相应的空白处填补起来,从而做出一项预测。真正的困难在于确定这些具体事实,对于解决这个困难科学做不出多少贡献,有时它甚至是一种无法克服的困难。

     

        一个简单的例子即可说明这种困难的性质。请想想由差不多势均力敌的几个人进行的一场球赛。如果我们除了对每个球员的能力有一般的了解,还了解一些具体情况,譬如在球赛的每一时刻他们的竞技状态,他们的感觉状态以及他们的心肺、肌肉状况等等,那么我们极有可能预见到球赛的结果。当然,假如我们既熟悉球赛,又了解球队,我们也很可能敏锐地想到最后的结局取决于什么因素。但是,我们显然无法搞清楚上述事实,球赛的结果便超出了可以做出科学预测的范围,无论我们多么了解具体情况对比赛结果的影响。这并不是说我们无法对比赛过程作任何预测。如果我们了解不同的比赛规则,那么在观看一场比赛时,我们马上就会知道这是一场什么比赛,以及我们会看到什么样的动作。但我们的预测能力也仅限于事件中的这些一般特点,其中并不包括预测每个具体事件的能力。

     

        这也就是我前面所说的仅仅可称为模式预测的事情,我们越是从受相对简单的规律支配的领域,深入到受复杂的有机现象支配的领域,我们就越是只能限于做出这样的预测。在我们前进的过程中,我们会越来越多地发现,我们所能确定的,仅仅是决定着某个过程结果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具体情况,因此对于我们所期待的结果,我们只能预测它的某些性质,而不是它的全部性质。我们能够作出预测的,甚至往往不过是将要发生的事情的一些抽象特征——各因素之间的关系,而对那些因素本身,我们依然所知甚少。不过我很想再说一遍,我们做出的预测仍然有可能被否定,因此它们只具有经验的意义。

     

        当然,同我们在自然科学中有望取得的精确预测相比,这种仅仅是模式预测的东西稍逊一筹,因此未必令人满意。但是我要就一种危险提出警告,有些人认为,要想让某个主张作为科学主张得到接受,就必须更上一层楼。这种做法同江湖骗子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认为我们具备这样的知识和能力,可以在建立各种社会过程方面心想事成,这很可能使我们深受其害。因为我们并不具备这样的知识。在自然科学领域,对于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做法,或许不会有人反对;人们甚至会认为,不应当给过分的自信泼冷水,因为他们的试验毕竟可以带来某些见解。而在社会领域,误以为运用某些力量就可得到有益的成果,却很可能造成一些强迫别人服从某个权威机构的新权力。即便这种权力本身不坏,运用起来也很可能使自发形成秩序的力量失效,而正是这种不为人所理解的力量,大大地帮助了人们追求各自的目标。我们才刚刚开始认识到,一个发达的工业社会赖以运行的交往系统是多么精妙。我们把这个系统称为市场,它在整理分散的信息方面,比任何人类精心设计的方法都更为有效。

     

        人类在改善社会秩序的努力中,如果不想弄巧成拙,他就必须明白,在这件事上,就像以性质复杂的有机体为主的任何领域一样,他不可能获得主宰事务进程的充分知识。因此他不能像工匠打造器皿那样去模铸产品,而是必须像园丁看护花草那样,利用他所掌握的知识,通过提供适宜的环境,养护花草生长的过程。自然科学的进步使人类情不自禁地觉得,自己的能力正在无止境地增长,“让人眼花缭乱的成功”——用早期共产主义的典型语言说——诱使人们不但试图主宰我们的自然环境,甚至想主宰我们的人类环境,这就是危险所在。社会研究者认识到自己的知识有不可逾越的障碍,便应懂得谦虚为怀的道理,不至于再去充当那些极力想控制社会的狂妄之徒的帮凶;这种做法不但会使他成为自己同胞的暴君,并且可以使他成为一种文明——它不是出自哪个头脑的设计,而是通过千千万万个人的自由努力成长起来的毁灭者。

     

        此文为哈耶克1974年12月11日的斯特哥尔摩诺贝尔纪念奖演说。博主摘自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著,冯克利译的2007年版《哈耶克文选》第405页-415页,原文题目是《知识的僭妄》,又译为《似乎有知识》。

     

  • 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经2015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16年6月16日

     

      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恢复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泥炭地、盐泽地、滩涂、高山和冻原草甸或者水域地带。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机制,设立湿地保护专项经费,并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农牧、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湿地保护恢复与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湿地保护先进技术,开展湿地保护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湿地保护

      第七条 本市湿地应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予以保护,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天然湿地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禁止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性质、功能不改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保护名录、划定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湿地保护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参考。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立湿地名称,制定湿地保护名录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方案,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湿地保护界标,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应当通过补水、退耕、轮牧、退牧、禁牧、引水治沙、种草、水生动植物恢复、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修复。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渔业养殖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范围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实施退耕、退牧、退林等使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补偿,在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合理补偿后,有关部门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三条 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报;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十五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制定补救方案并予以实施。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退化或消失的湿地应限期予以恢复;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围垦、填埋;

      (二)擅自挖塘、取土、筑坝、爆破、放牧、烧荒、采矿;

      (三)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五)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

      (七)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定期对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国土、水务等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湿地资源调查,如实记录结果,并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湿地基础资料、湿地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制度,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定期或者有计划补水,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湿地资源和湿地利用状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和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湿地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落实湿地保护规划的目标和任务,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有关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应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对举报信息进行登记,并在当日予以调查确认,未造成湿地破坏的,对当事人予以告诫;对违反本条例行为并造成湿地破坏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擅自筑坝、爆破、放牧、烧荒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征占用、开发利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湿地生态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履行恢复义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恢复湿地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4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2016年9月18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