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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目前尚未在官方网站公布施行情况,以下是2016年3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征求《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中的草案征求意见稿。

    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管理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场中介组织没有明确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需要取得资质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在经营活动中,应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业人员应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和通讯地址,接到举报、投诉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为委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组织,或者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委托人丧失对市场中介组织的合法选择权。
    财政投资或者财政投资为主的项目,需要市场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择优选择。
    第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自中介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执业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对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不得为暴力恐怖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愿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认真履行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准则、业务规范等自律性行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等培训,帮助市场中介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反映行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合理诉求,提出行业发展的建议,促进行业发展。
    第三章 信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保障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开,发挥信用网络平台作用,落实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监管信息应当互联互通互用,并公开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收集和通报制度,记录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信用表现,建立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中介组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法律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信息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中介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消费者生命健康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场中介组织下列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一)无需取得许可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或已经取得许可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或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应取得许可而未取得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或许可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行业协会履行职能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培育和扶持行业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并可委托具备规定条件的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统计、市场中介组织备案、市场中介组织资质预审、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建立信用档案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
    行业协会应当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自律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登记,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资质许可、登记手续,或者应当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手续而不予办理的;
    (二)为委托人指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的;
    (三)要求为委托人提供无偿服务或者降低收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
    (五)对投诉举报事项或者违法从业行为未进行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施行。

    内容来源天山网和乌鲁木齐市人大之窗网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 务 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