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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治是如何成为信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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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信仰都需要有基础,否则信仰就建立在沙滩之上,法治信仰也是如此。法治信仰不是迷信,不是要建立法律拜物教,它建立在法治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的基础上。如果法治状况很好,有符合实际的立法、严格的执法、公正的司法,无论人民还是政府都认真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把法律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自然法治信仰就会确立。反之法治状况不好,有法不依,法律只不过停留在纸面上,或者法律的执行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对违法有的处理,有的不处理,有时处理,有时不处理,睁只眼,闭只眼,人们很难形成法治信仰。法治信仰不是凭空建立的,它需要一定的物质保证,也需要一个过程。

    一、规则之治

          从形式意义上,法治指的是规则之治,法治信仰实际就是对规则的信赖,讲规则、按规则办事。一切规则都起源于人们的个别行为,只是在这些个别行为反复出现的基础上才形成了规则。当个别行为出现的时候,人们不再像以前那样,完全个别处理,而是按照已经形成的规则办事。这样做,可以避免个别处理容易出现的任意性和偶然性,从而使解决这类问题可预期。因此,规则之治是人类调整社会关系走向成熟和文明的标志。对规则的信赖实际表明对以往经验所形成的认识的尊重。法律的产生也是这样,我们所熟知的法律起源的原理是,在人类发展的很早阶段,产生了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种统一的规则固定下来,这种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然后就成为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出现了国家。由于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因此对规则的尊重也意味着对国家权威的尊重。在世界各个民族法律产生的过程中,几乎无例外,最早出现的都是习惯法,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是这样。这些习惯法世代相传,恒久不变。凡是出现了类似的情况,都会有相同的处理。在古代社会和中世纪大体都是如此,这种状态延续了几千年。中国古代社会所形成的“三纲五常”,“天不变道亦不变”,就是以习惯为基础的规则之治的写照。

          当人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之后,规则之治则具有特殊的意义。“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所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生产力,无论是机器的采用,化学在工业和农业中的运用,轮船的行驶,铁路的通行,电报的使用,并不是来源于“日升而起,日落而归”的习惯、固有的规则,而是来源于人类的创造,它们经过反复的试错,付出过沉重的代价,或起源于实验室,可复制,可重复,可传播,因此只要按照固有的规则程序,就能在实际中得到大范围的推广。正因为如此,体现这种可预期的法律在现代社会就显得十分重要,人们必须按照事先制定的规则行事,而不是按照习俗,只有这样,才可能在一个高度工业化的社会创造出比以往所有社会的全部生产力大得多的成就。

          可预期是习惯和法律共有的属性,但是习惯的可预期来源于人们长期面对面的互动所形成的共识,相互熟悉,习以为常,而现代社会法律的可预期则来源于工具理性。有时建立在工具理性基础上的法律甚至可能和地方习惯、和人们的常识完全不同,按习惯行事甚至会违背法律。这就是现代社会或工业社会的根基。没有规则或者有规则但不尊重规则,规则没有权威,建立现代社会、工业社会是根本不可能的。

          当前中国社会形成法治信仰,建立“规则之治”,有来自两个方面的阻力,一个阻力来自个人特别是当权者的任意,迷信于个人的判断力和权力,即我们平常说的“人治”,从来都是一言堂,没有规则意识,更谈不上民主意识。这成为当权者无视法治的主要表现。另一个阻力则来自习惯,长期养成的生活方式,当遇到工业化、城市化的环境,不适应,依然按照过去的习以为常的生活方式,我行我素,这是群众性的大规模的无视法治的一个主要表现。这两方面的阻力虽然表现形式不同,甚至经常听到相互指责:对领导者来讲,法治是用来治民的,自己却可以不按法律办;对公众来讲,法治是用来治吏的,领导都不按法律行事,为什么要求我守法?法不责众。但它们又相互作用,互为因果。

          对规则之治的这两种阻力,无论是人治还是习惯都有一个历史演变过程。“人治”来源于强人政治,产生于对紧急状态、复杂局面的掌控,特别是在战争年代,需要权力集中,如果权力分散、事事走程序,讲民主,会贻误战机,丧失主动。但是在和平时期,在正常状态下,如果仍然不讲民主法治,不尊重规则,把处理紧急状态所使用的集权的方法应用到日常生活中,则会使正常的社会秩序乃至人们的安全感都受到威胁。而习惯来源于人们长期形成的生活方式,人们做出某种行为出于经验的积累,是自发的、无意识的,甚至根本不通过大脑。但是任何习惯都有它产生的环境,习惯只不过是这种环境的内生物,是其中的内在规则,在一个人这样做的时候,其他人由于相互熟悉的缘故,会有预期,相安无事,不会影响其他人的行为。但是一旦改变了环境,特别是随着城市化、工业化,随着人口的密集,面对复杂的城市管理、经济管理,固有的习惯已经失去了内在规则的地位,再按照自己的习惯,无视规则之治,整个社会必然会陷入混乱之中。当然,即使在现代社会,习惯也没有失去内在规则的属性,法律不能只建立在强制的基础上,必须有公众习惯的基础,只不过应使公众遵守法律成为一种新的习惯,新的常识。

          应该指出,法治确实和不同的国情和社会发展阶段有着密切的联系,确实不能用一个标准去衡量不同国家的法治状况。但是不可否认,法治中也确实包含着各个民族和国家共通的成分。就规则之治而言,是否遵重规则,是否按规则办事,和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受教育水平,和经济发展程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即使在同一个国家,规则之治的差别在城市和农村,在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在不同的群体中都能体现出来。从一个大城市出发,驾车到中小城市,再到县城,乡镇,在遵守交通规则方面的差别相信每一个有着实际驾车经验的人都能体会到。在小城镇,人们经常发现红绿灯的设置如同虚设,但是由于车辆稀疏,即使不遵守交通规则,也出不了什么大事。而在大城市,不遵守交通规则带来交通事故的几率会大得多。可见,规则之治对于现代社会、对于城市化的迫切性。

    二、良法之治

          在实质意义上,法治指的是良法之治。对法治的信仰以良法为基础。这种法治信仰不是仅仅由于法律代表了国家意志,遵守法律就是尊重国家,而是与法律本身的正当,即法律是“良法”相关。换句话说,如果法律不是良好的而是恶的、错误的,提倡法治信仰,不但没有积极意义,甚至会有相反的作用。如果法律规定的不正确,要人们遵守,无异于迷信。而且从实际来看,一切规定的不正确的法律,尽管打着规则之治、法治的旗号,要人们一体遵行,实际上人们总会以这种或那种形式规避法律,甚至公然违反法律。

          在实行良法之治的时候,“立法要符合实际”具有基础作用。如果立法不符合实际,尽管我们可以把法治信仰喊得震天价响,尽管我们可以通过国家强制保障法律实施,但要人们把它当回事,上升为信仰,实在很难。

          把良法的标准确定为立法要符合实际,应该包含几种不同的意思:

          一是立法要科学,要反映事物的内在规律。比如我们现在经常讨论的“中国式过马路”,固然和人们的规则意识,行人的生活方式与大都市的交通管理不适应相关,但是也和我们的交通规则设置的是否科学、合理有着直接关系。如果交通信号灯的设计无论如何使许多人都不可能在规定的时间穿过马路,从而使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人过不了马路,而只有不遵守规则才可能过马路,人们还可能遵守交通规则吗?除非他根本就不打算过马路。因此,要使人们建立法治信仰,立法要科学是前提条件。否则,规则之治、法治信仰必然遇到尴尬。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立法的不科学,造成只有违法才能达到目的,按照法律办,却会阻力重重,耽误许多时间和精力,违法的人占便宜,守法的人吃亏,怎么可能形成法治信仰?

          二是立法要符合社情民意。有的时候立法尽管是科学的,但在实际中由于多年的习惯行不通。比如前些年在一些地方执行的有关禁放、限放烟花炮竹的规定。在人口密集的大城市燃放烟花爆竹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从科学角度完全应该禁止。但是燃放烟花爆竹又是一种民俗,有着相当广泛的群众基础,具有辞旧迎新,推陈出新的功能。立法在考虑这类问题时并不是完全以是否科学为基础,而必须考虑是否符合实际,是否为大众所接受。如果不考虑民意、民俗的因素,即使通过了,执法的成本会很大,效果会大打折扣。在美国宪法史上也曾经出现过类似的情况,即禁酒令。如果从科学角度,喝酒影响健康,耽误工作,甚至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应该被禁止,但是喝酒又是相当多的人的生活方式,也是抒发情怀、联络感情的渠道,通过法律禁酒不但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使私酒贩子的生意越做越好,最后禁酒运动不得不无声无息地收场。

          三是立法要遵循立法程序、立法科学,这是立法符合实际的保证。我们所处的是一个利益多元化、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在立法过程中怎么达成社会共识是一件很复杂的工作。一项法律的出台,不同群体经常会有很不相同的意见。许多立法之所以得不到公众的信仰和尊重,恰恰是由于不遵守立法程序,立法前没做过充分的调研和评估,在立法过程中没有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公众没有积极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没有听取专家意见,或者即使走了立法程序,但是程序安排不尽合理,比如听证会是立法公众参与的程序,但是听取的只是某一利益群体的意见,而没有听取其他相关群体的意见;论证会或座谈会是听取专家意见的程序,但如果只听取了持某种意见的专家的意见,而没有听取持相反观点的专家意见,虽然开了专家座谈会或论证会,也是无济于事。在听取了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怎么做出取舍,如何综合判断,都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如果听取公众意见和专家意见,只满足于走走程序,决策者依然固我,立法要科学、要符合实际仍然是一句空话。实际上,要做到立法科学、符合实际都需要用符合科学的方法收集意见、作出决策。只有这样,才可能制定出值得信赖、信仰的法律。

          我们所面临的立法现状是,大多数法律可能还不能完全做到符合实际,还达不到良法的标准,人们是否应该服从?当然,我们提倡守法,即使法律可能不完善、有缺陷,而不主张动辄以法律规定有缺陷为名,公然不守法。况且在利益多元化的情况下一个让所有人都满意的法律几乎是不可能的,不能因为法律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就不遵守。从实际情况看,形成良法之治有一个过程,这是一个立法的完善和公众的法治信仰相互调试的过程。法治信仰不是迷信,不可能指望一个错误的规定,不管出自谁,人们会有很大程度的信仰,唯一的办法是一步一步的修改、调试,立法越符合实际,公众对法治的信仰就会越高。而且这种调试,不一定都是通过修改法律而实现,在实施的过程中通过法律解释、通过自由裁量的环节进行微调,通过执法、司法实践为修改法律积累经验,是经常使用的手段。

    三、法律的平等与公正的实施

          良法的制定,只是为法治奠定了基础,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实施。在某种意义上,对于实现法治而言,法律的实施比立法更重要。只有通过法律实施的环节才能把纸面上的词句转变为现实。法律的实施不仅是法律的抽象一般规定的具体化,而且是检验法律是否符合实际从而进一步改进法律的试金石。对形成法治信仰而言,公众要看到的不是法律说什么,而是这些说的东西是否能实施。否则说一套做一套,不但形成不了法治信仰,而且会对政府的公信力,乃至法律的公信力造成破坏性影响。要做到良法之治,必须使法律平等、公正的实施。

    法律的平等实施

           法律平等的实施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空间上的平等对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对所有人平等保护、平等对待,机会均等,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如果对一些人是一个样,对另一些人是另一个样,一切机会都集中在少数人身上,一切不利则让另一些人承担,法律是专门治民的,而不是治官,要让公众形成法治信仰很难。二是时间上的同等对待,在不同时间的同等违法犯罪,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不能畸轻畸重。要做到法律平等实施,严格执法,必须有物质保证。一些地方、一些领域之所以不能做到平等实施,和执法力量的不足,执法经费的短缺,有着直接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经常看到的就只能是运动式的执法,选择性的执法,即集中力量在一段时期重点打击对社会危害比较大的犯罪和违法行为,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理。这和平等实施的原则是不相符的,但又是执法的人力、物力保证不充足的不可避免的替代措施,如何解决好这一矛盾,建立严格执法的长效机制,对形成法治信仰起着重要作用。

          “徒法不足以自行”,只靠法律不行,只靠执法者解决违法犯罪问题是远远不够的。当我们说平等实施、严格执法要有物质保证时,需要转换思路,只着眼于国家强制力,增大执法力度是不行的。通过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所能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一个最简单的道理是,不可能把每个公民都看成是一个潜在的违法者,在每个公民的背后都跟着警察,跟着执法者,这样就不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而变成了警察国家。因此解决平等实施、严格执法的根本的办法还在于公民本身,在于发挥公民的主人翁精神,在于法律与人民的根本利益的一致性,政府的力量和民间的力量结合在一起。因此,良法之治,法治不应该也不可能排斥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不仅应该着眼于建立良法善政,更应该追求善治。治理不仅仅依赖于政府,而且需要利用一切社会力量;治理不仅仅需要法律,而且需要其他各种手段;治理不仅需要强行性的方法,而且需要沟通、协调、谅解。这对于一个利益和价值多元化的社会更为重要。

    法律的公正实施

           人们信仰法律与法律的公正实施有着直接关系,一切执法机构,行政、公安、检察、法院都有公正与否的问题,但是由于法院的审判在公正实施法律中的决定意义,司法公正、审判公证就显得特别重要。要做到司法公正需要一些列的制度保证,其中最关键的因素是司法独立,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干预。司法独立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否则很难在涉及不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争议中,特别是涉及到政府和强势集团的争议中,真正做到秉公判案。

           司法独立需要有人身和尊严的保证,使法官、检察官的公正办案不受政府部门或强势集团、黑社会势力的威胁。在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直接影响司法公正,也反映出司法独立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如果司法受制于部门或地方的利益,如果法院要做出公正的判决,却担心影响了自己的财路、饭碗或升迁,可能将面对各种各样看得见的或看不见的小鞋,司法判决的天平还可能不倾斜吗?如何确立司法的尊严和权威,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还有许多事情要做。当然,司法独立绝不意味着司法专横,法官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它必须伴随着司法监督和司法责任。没有司法独立,谈不上司法公正,没有司法责任,缺乏监督,司法独立就会演变成司法专横,司法公信力就会荡然无存。实际上,司法独立、司法责任和司法监督本身都不是目的,目的在于司法公正。

           要形成法治信仰,没有一支专业化的、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不可想象的。德沃金曾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可见法院对于建立法治国家、形成法治信仰的重要作用。人们对法治的信仰不是建立在应然的基础上,不是理论推导,而是建立在法治的实际运行,特别是直接适用法律的司法人员的操守的基础上。当前人们之所以对法治缺乏信仰,和司法队伍的公信力有着直接的关系。司法腐败,利用审判权、执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虽然人数不多但是影响极其恶劣。特别是担任司法机关领导职务的官员的司法腐败,更会对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极大的伤害。一段时期制度上的不完善,如自收自支的司法政策,法院经商办企业、创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缺乏回避制度等,也对司法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须知,人们之所以选择法院作为解决争端的机构是因为除了法律法院没有自身的利益,如果法院有自身的利益在其中,能够通过行使审判权或执行权,谋取更多的利益,那么法院一定会选择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方式。问题在于这样一来法院就不再是与当事人利益无关者,势必导致公信力的下降。司法公信力破坏易,恢复难。司法机关必须从自身做起,从个案做起,经过长期的努力,与司法腐败进行坚持不懈的斗争,对司法腐败零容忍,真正以自己公正司法的行动取信于民,这也是真正获得司法尊严的最为可靠的途径。当人们谈到法官、检察官和公安干警时,感到自豪,感到无论在办案的质量还是人品方面,都受到人们的尊重,是人民的楷模,当人们对不同的职业群体的受尊重程度进行评价时,对法律职业的评价,特别是对法官的评价排在所有职业的前列,这是司法公信力的最有说服力的标志,也是法治信仰的最有说服力的指标。

    四、法治建设的整体推进

          法治信仰的形成是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它受到一系列条件的限制,特别是法治实际运行状态的限制,急不得。但是必须行动,要使人们看到希望和信心。

           形成法治信仰不是单靠教育就能解决的事,归根结底决定于法治实际运行状况。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学教育,缺了哪个环节都不能奏效。党的十八大以来所提出的法治建设的一系列方针,包括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包括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所传达的一个重要信息就是法治建设需要整体推进。其中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是对执政党而言的,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是对政府而言的,公正司法是对司法机关而言的,全民守法是对对公众而言的。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虽然执政党、政府、司法机关、公众处于不同的地位,有不同的职责和职能,但是缺少哪个环节,都不能成为法治国家。执政党确定依法治国方略固然具有根本意义,但是如果政府不依法执政,司法机关不公正司法,司法缺乏公信力,公众缺乏规则意识,不把法律当回事,存在大规模的群众性的违法而又不被追究,依法治国不可能落实。要改变法治运行的状况,既要从整体上做顶层设计,也需要在微观层面上一个问题一个问题的解决、一步一步的推进。坚持数年,不断调试,抓住依法之国的基本方略不动摇,一定会使法治实际运行状况好转,增强政府公信力、司法公信力,公众对法治的信仰一定会得到提高。

           作者:朱景文(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发表于2013年5月20日

           博主转载自中国法理网:http://www.jus.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325
     
     

  • 法律人的思维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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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任何一个人来到这个世界上,除了吃、穿、住、行,还有什么?“想”。我们每天都在想,也就是说每天都在思维。我们思维怎么当官,思维怎么挣钱,思维怎么找女朋友,(笑声)思维怎么培养下一代,思维怎么在这个国家取得更大的成就,为国家、为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这一切,都是一种思维。但是,我今天要告诉大家的,是一种法律思维。我们法律人应该有一种什么样的思维?当然了,我看见这么多同学站着的时候,我就有点紧张,你看我都流汗了,刚才是流泪,现在是流汗。(笑声)所以我想流汗,我这个是一个正常的思维,但是我们要想想、讲讲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有时候就是一种不正常的思维。我讲这个思维啊,我想,中国与西方都爱讲“十”,我今天也给大家汇报一下“十个思维”。我们法律人到底应该具备、应该面对、应该向往、应该拥有哪十种思维?

      第一种思维,我认为就是逻辑思维。其实我们在座的各位同学都知道——“逻辑”是一个外来词。但是,这是一个谁也解释不清,又是一个谁都能说得清的道理。其实所谓逻辑,实际上就是一种思想,就是一种推理,就是一种从概念,从事实到结论的推理的过程。我们经常有学者有时候批评别人说“不合逻辑”。所以呢,我估计大概台下有的人可能会说我这个观点逻辑不通,他说他的不通,我说我的通。说到逻辑,我就心里想啊,在座的同学不知道有多少人谈过恋爱,谈过恋爱的同学多吗?肯定很多,但我不知道你们谈恋爱是怎么发生的?第一步是怎么实现的?因为我们都知道,男女之间实际上就是一层纸,你怎么样捅破这样一层纸非常关键。我在大学里的时候,屡屡错失良机,(笑声)就是因为不会捅破这张纸。我看见我的女同学从国外回来,我说“哎呀,我老实讲,当时我要脸皮厚一点或者说采取某种办法追求一下,你可能也到手了。”(笑声)后来我问:“到底多少人追求你?”她说:“没有”,我说:“不可能”。因为她是我们年级最漂亮的女同学,但是很遗憾,到现在她还没结婚。后来呢,我想我又没有机会了。所以我劝告各位同学啊,尤其是男同学,千万不要错失良机。如何不错失良机?我告诉你们一个办法,用逻辑去追求你梦中情人。相传有一个人在学校里很内向(我在学校也是很内向的,不敢说话),他特别喜欢一个女同学。他就想:该怎么追求她呢?写情书?很显然,好像有点老套。可是,大胆向她表白,他又不敢。请别人去传话呢?他又觉得多余,这怎么办?终于有一天,他想出了一个高招。他走到这位美丽的女同学面前,说:“亲爱的同学,我给你提个请求,我写了一张纸,里面是有关你的内容,这个上面写的如果是事实的话,请你把你的照片给我。”那位女同学想:又是一个捣蛋的、捣乱的追求者。我不理他,他反正说什么,我就说那都不是事实。这位男同学说:“确实,如果不是事实,请你不要把照片给我”。当时,这位女同学打开这张纸条以后,她发现,她既不能说是事实,也不能说不是事实。因为这位男同学写了这么一句话,说:“你不想吻我,你也不想把你的照片给我。”(笑声)你们看,是事实吗?是事实。不是事实吗?就不要把照片给他。很显然,男同学希望不是事实,不是事实那就意味着可以吻一下,那要是事实那就是不能吻。后来,这位女同学想来想去,算了吧,我还是投降吧,给了他一张照片,没有给他吻。但是,这个吻非常关键,不是这个时候给的,而是后来给的。因为这个人后来成了伟大的逻辑学家,这是一位美国的逻辑学家,这位女同学成了他的夫人。所以,各位同学,你们要去追求女同学的,明天就写张这样的纸条。(笑声)这是什么啊?逻辑。逻辑能得到什么呢?爱情。所以我想我们法律人思维用逻辑去得到什么啊?首先,是要想跟我们的情感有密切关系的爱情。

      当然了,逻辑还能得到什么呢?逻辑还能得到很多东西。我们看看能得到什么东西呢?还能得到生命。(礼仪同学上来帮助打开一瓶水)谢谢,谢谢!年龄大了打不开。(笑声)逻辑不仅能得到爱情还能得到生命,这个生命怎么会得到呢?

      我想这里有这么一个故事。相传古希腊有一个国王,要处罚一批死刑犯,但是他想搞点游戏,国王要求每个死刑犯要说一句话,而且必须是马上能验证它的真假。如果说的是真话,绞刑;如果说的是假话,那就是砍头。好多人啊!有的人说了半天却不能验证真假,那就当成是假话砍头了;有的人是半天不说话,就被当成是真话处以绞刑了。但是有一个人灵机一动,急中生智说了一句话,就像刚才我说的那个逻辑的故事一样,这句话他说完以后,国王发现既不能对他绞刑,也不能对他砍头。这话是怎么说的呢?这个囚犯说:“要对我砍头”。你们想想看,砍头,如果这句话被认为是真话,那就是绞刑,如果是假话他就要被砍头,但是真要是砍头它又成了真话,所以你不知道它是真话,也不知道它是假话,既不能绞刑,也不能砍头。后来,国王怎么办?无奈之下,只好把他放了。

      这是逻辑的另一种境界,能够得到生命。但是我想,对于我们法律人来讲,得到爱情、得到生命可能都不算什么,我们还要得到什么?得到正义。这个逻辑怎么样去得到正义呢?林肯当律师的故事我想你们大概都看过。相传有一个人被指控杀人,而且据说这个人还是林肯的亲戚。当时,林肯就去给他作辩护人。辩护人在交叉询问的时候,林肯问了一个问题(大家都看看,这个林肯律师是如何实现大逆转的)。林肯就问他:“你能确定那天晚上是十一点钟吗?”,他说:“我能确定”,“你能确定当时看到他的脸了吗?”他说:“我能确定。”“你能确定你不是因为看到他的衣服而确定的是他吗?”他说:“我能确定,因为当时月亮正好照在他的脸上。”“你能确定当时你和他有多远的距离吗?”他说:“我跟他非常近,也就是二十米”。讲完之后,林肯面对各位陪审员说:“各位陪审员,我要明确地、坦率地告诉大家,这个人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骗子!因为,那天晚上是上弦月,十一点已经没有月亮了,所以由此他从脸上看出来很显然不可能。另外,就算是有月亮也不是照在脸上,而是照在后脑勺。”所以,他就由此揭发了一个假的证据。也就是说,你这个证据没有任何效力,而且你还作了个伪证,于是被告人小阿姆斯特朗被无罪释放。

      这是什么啊?这是一种正义。当然了,在现实中,我们有时候通过逻辑能得到很多有趣的故事。马克·吐温先生有一年对华盛顿的议员非常的愤怒,愤怒之下他说了一句话,他说:“华盛顿的国会里面有些议员是婊子养的!”很多国会议员看了这句话以后,觉得:哟!你马克·吐温太可气了,怎么能这么骂我们呢!所以纷纷要求他辞职,要求他道歉,而且要通过法律来维护他们的权利。这个时候马克·吐温觉得确实不能这样了,采取了另外一个办法。所以后来呢,他就说:“我经过深思熟虑,也觉得这句话表达不妥,有些不是事实,所以我郑重的在这里道歉,我把原来的话改成——国会里有些议员不是婊子养的。”这个是更正吗?各位同学都知道,这是典型的马克·吐温的讽刺方式、幽默方式。“不是”他说“是”,“是”又“不是”,这个时候所有的人都不敢说再让他道歉了。因为他说,“我就是不是婊子养的”。所以,这个对马克·吐温来讲,他的目的达到了,而且我还道歉了,该批的人也批了。这就是从逻辑里得到的一种智慧。所以在我们的生活当中,逻辑故事很多。

      记得我们在学逻辑的时候,还听过一个故事,老师跟我们讲过古希腊一个学生和一位老师之间的“半费之讼”。这个 “半费之讼”就是一半的费用。我们都知道当时在古希腊,一个老师教一个学生如何打官司,说:“我跟你签一个协议,收你一半的费用”。大家都知道,这相当于现在当律师的风险代理,或者说这是提前支付一半费用的风险代理。(古希腊的老师)说:“你毕业以后打的第一场官司,只要是赢的官司,你就再付我另外一半”。然而,这个学生毕业之后,就天天呆在家里,不打官司。这个老师着急了,很生气——当然我不是主张你们都去起诉你们的老师。因为西政的老师都很优秀,不能起诉的(笑声)——就起诉这个学生,说:“你必须把这另外一半的费用给我,不管是哪个途径我都能赢。如果按照法院判决我赢了,我也可以让你将另外的一半费用给我;如果按照协议你赢了,你也得把另外的一半费用给我”。没想到老师厉害,学生更厉害。所以,在座的各位学生将来超过老师是正常的。学生说:“老师啊,其实我的另外一半费用永远也不给你的,而且我也给不了你。因为这个协议签订完了之后,现在到了诉讼阶段,如果根据法律判决我不给你,那我当然不给你;如果你赢了我同样不会给你”。你们看,这又是一个逻辑道理。只不过,这个里面双方利用了一个概念的偷换达到了赢得自己胜利的目的。这就是一种逻辑推理。所以在法律思维当中,逻辑思维可能是我们最需要考虑的问题。我们经常讲“因为”、“所以”,这是一种逻辑思维。在我们的法律规范当中,比如说“假定、处理、制裁”,也是一种逻辑思维。比如说我们要设定一种权利,那我们要考虑这种权利的来源。比如说我们设定一种权利,我们同样考虑为这种权利设置了某些救济措施。这就是我首先要告诉大家的逻辑思维。

      时间已经非常紧张了啊!第一个思维就讲了十分钟,接下来我们得看一看其它九个思维。我们作为法律人来讲,有逻辑思维当然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但是,仅有逻辑思维还不够,还需要一些别的思维。那么,最主要的是什么思维呢?

        第二种思维,逆向思维。逆向思维也就是反向思维。我们现在生活在网络时代,每天都能看到我们所谓的“民意”。“民意”是一种什么思维?就是一种大众思维。我经常讲,我们法律人的思维,跟“民意”究竟是否属于一种思维?我的观点,我认为就是这样一种思维:当全社会皆曰可杀的时候,我们法律人要说不杀,因为我们法律人拥有的的思维之一就是这样一种逆向思维。当大家都说这个人犯罪的时候,我们有可能要想:他有没有可能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条件、事实、证据。刘涌案件,这是9年前的案子。当时刘涌案件发生以后,第一审判决的结果,所有不满意的人都是什么人?都不是学法律的人。这由此更加证明法律人思维是能看到它的结果,能看到它的推理的过程。因为在很多社会人眼里看来,刘涌这么一个罪大恶极的人怎么能不判死刑?怎么还能让他逃脱法律的惩罚?而且还有些刚刚入学的大学生,给田文昌律师写信,说:“田老师啊!我原来多么崇拜你、多么敬仰你,没想到你竟然为黑社会头子去辩护!”这就是一种与我们法律人所思所想不一样的思维。在我们法律人看来:在社会人当中都认为不可能的时候,我们要认为可能;当社会人认为不是的时候,我们要认为是。所以由此我们来判断,在这个网络时代的民意当中,我们能看到法律人的影子在哪里。今年发生了不少敏感案件,当然这几年每年都会发生一些热点案件,比如说“许霆案件”,比如说今年的“邓玉娇案件”,比如说“杭州飙车案”,尤其是“杭州飙车案”。“杭州飙车案”前面有很多人提出了一些质疑,我觉得都是非常符合逻辑推理的,但是最后在提出胡斌是否是替身的时候,我就发现:整个“民意”已经变成了“民粹”——他们都认为胡斌是替身。后来我就写了篇文章,我说:胡斌有替身,怎么可能?我认为,从时间上来讲,不太可能;从空间上来讲,不太可能;从必要性来讲,不太可能。我认为,我们法律人就是应该这样去逆向思维:当大家认为可能的时候,我认为不可能;当大家认为不可能的时候,我认为可能。所以,在座的各位同学,当你们面对一个自己无法判断的问题的时候,如何判断你是法律人?我觉得:你就应该跟大众保持一种清醒的不一致,这就是一种逆向思维。

      作为法律人,将来可能会面对很多的案件,面对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我们都有这个问题。在我们的将来,比如说做法官、做律师、做检察官、做警官、做学者,我们法律人就是要保持一种理性的思维。我觉得这种理性的思维,它首先就要考虑这个逆向的思维。当然了,我们也不能为了逆向而逆向,为了反向而反向,为了不一致而不一致,也要保持理性和独立,逆向思维在某种情况下往往就是理性而独立的思维。所以,在网络时代,我们在座的各位同学,你可以检验一下你的逆向思维是什么?

      我们都知道美国的一个“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本质上是两个政党之间的较量,是两个国务卿之间的较量,是两个法官之间的较量,是两种人之间的较量,也是两种理念的较量,更是两种意识之间的较量。“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的法官是马歇尔。马歇尔看到这个案子,他知道这个案子他必须判,他不判也不行,因为,他必须要让自己的党派赢。因为马伯里跟他是同一党派的,因为这些委任状就是他签发的,现在还有32份委任状没有签发。哎!这个时候他就必须要有一种逆向思维。他不能跟本党的同志说,我一定要保证赢,也不能说不赢。这时候的马歇尔真是煞费苦心。所以,这个时候就是考验法律人的时候。他就提出了一个思路,这个思路有点“引诱别人上钩”的感觉。比如说,首先,在他的判决书当中,他就问,“这个马伯里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他的结论是肯定的。马伯里的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法律是否应该给他提供救济?他的结论是肯定的。既然这样,法律应该给他提供救济。法律救济是不是就是给他提供委任状的这种法律的判决?这个时候,马歇尔没有立即给出结论。作为法律人的思维,先不作回答。第一,他要了解这个委任状的性质;第二,他要清楚这个官司是怎么来的。后来他从程序和实体做了分析,从程序方面,马歇尔找出了法律当中有这样一个条文,我相信在座几位研究诉讼法的教授肯定会说到这个条文。他研究了这个程序,最后得出了一个这样的结论:你的案子首先是该审,但是不是由我审。我有上诉管辖权,我没有初审管辖权,所以你这个案子从程序上来讲应该到别的地方去起诉。第二,你这个案子属于政治性案件,不是由法律来作出判决。因为这个案子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1793年的《司法法》,而这部《司法法》又是违宪的。就是说,他在宣布这个判决的过程当中,突然亮了一招:审查是否违宪的权力是由谁来掌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得出了这么一个结论,那个《司法法》是违宪的,于是所依据的这个《司法法》来打官司也是违宪的。所以,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这个案子都应该到别的地方去审,而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说,关于司法审查的管辖权是我来决定的。于是,二百多年来,美国人民都在感谢马歇尔。所以,这个马歇尔的思维就是要突破了大多数思维、大众思维和所谓的“民意”思维的思维。我想我们作为法律人来讲,任何时候都要检验我们的思维是否属于逆向思维,是否属于法律思维,这就是我们作为法律人来讲检验自己是什么思维的第二个标志。

      那么,作为法律人来讲,我们检验自己是否属于法律人的第三个标志是什么呢?

      第三种思维,程序思维。刚才我讲到了“马伯里诉麦迪逊”这个案子,实际上就是一个程序思维。我想所谓程序思维,在许多诉讼法学家来讲,所谓程序就是一种遵守法律、适用法律的程序。但是,更重要的是一种能充分地吸收方方面面的不满的一种程序。我们都知道,任何的事情,比如说在中国,我们是两审终审制。那么,说到两审是个什么结果?一审是个什么结果?我想起来有个例子。在前年“许霆案”还没有判决的时候,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位副院长,他对记者说,“许霆案”判得确实有点重,我们正在研究。他说完这句话之后,所有的法律人都在抨击他,你作为一个最高法院的副院长,不应该讲这句话。即使你知道情况,你也不应该讲这句话。因为这个案子到不了你们最高法院,就算到最高法院也是一种内部请示程序。但作为法律程序来讲,你是不应该出现这种情况的。所以,这位副院长的思维就不是程序思维,尽管他是法律人。所以我们由此可以证明,法律人的思维——程序思维不可或缺。我们为什么要考虑这个程序思维?因为有一个观点我们都知道:“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当然,我们迟到的美丽是最后的美丽,比如说你谈恋爱,经过若干年的追求,二十年之后,你最后得到了你想要的爱情;比如说我若干年之后,或者说马上我跟我的那个梦中情人——我的大学女同学最终在一起的话,那就是最美的爱情。(笑声)你想:经过二十多年的追求,终成眷属了,梦想成真了,心想事成了。爱情可以这样,但是正义不能这样。正义一定要讲究程序,不能说迟到的正义还是正义,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当然了,从那个形式程序来讲,我们肯定还会看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任何人当他被当成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时候,我们就要看到他还有什么权利。为什么?在法院给出最后说法之前,任何一个人都是无罪的,因为什么?所有的有罪都要程序完成之后他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真正的有罪的人。所以,所谓的“无罪推定”实际上就是一种程序思维。所以,任何时候我们都要想到,作为一个法律人,我讲话或发表意见的时候,我就要考虑是不是程序已经完结。因为在法律上,对任何一个人我们都有保护他的程序,同时我们还有救济他的程序、惩罚他的程序。这个程序对任何一个人来讲,它是保障人权的一种需要。所以,无罪推定也好,还有刚刚讲到的“吸收不满”也好,实际上就是一种程序思维。但是这种程序,不是走过场。我们经常讲啊,我们中国好多事是走过场的。比如说人家说“小会办大事”、“大会不办事”、“办事不开会”。你们知道,实际上这就是一种走程序。我们是讲程序思维,在我们的政治生活当中走程序,很显然我们会遇到太多常见的情况。比如说:我们中共中央组织部任命付子堂同志为教育部副部长,实际上在此之前都已经定完了,后面只是走走程序。(笑声)但是,我们子堂校长,他那个校长是没走程序的,是正儿八经、完完全全地走下程序来的。我说的没走那个程序,但又走了这个程序,听起来像绕口令。反正呢,我们校长已经当上了。但是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啊,就得有一些政治的程序。今天我们不管它了,我们要讲的就是法律的程序。所以,在座的各位教授,如果在点评一个人的发言,点评一个事实,点评一个现象,他必须等程序完成之后才能发言。就像等我讲完之后他们才能说,现在他们不能插话。我说的他们认为不对,他们也不能插话。这个呢,就是一种程序思维。所以我觉得对我们法律人来讲,检验自己是否属于法律人,或者说用这种训练方式训练自己是否能够成为完全的、完整的、完备的法律人的时候,我们要看看这第三个标志。

      接下来,我们看看第四个标志。第四个标志叫规则思维。我们经常讲我们做什么事情要讲“游戏规则”,这种所谓的“游戏规则”实际上是一种现实生活中的规则。所以,我们有人讲“显规则”,又有讲“潜规则”。自从吴思先生发明“潜规则”这个词汇之后,现在“潜规则”到处都在用。现在要当演员,人家说:必须被“潜规则”,如果不被“潜规则”你就当不了演员,当不了主角。所以呢,我们看到任何一个演员或者成为一个一夜走红的明星,有的人就有理由怀疑,她是否被“潜规则”过。(笑声)但是,这个规则不是我们法律人说的规则。我们法律人的规则就是法律,就是规定。

      我们知道,法律是什么呢?法律就是一种规则。法律就是一种调整权利和义务之间关系的规则,法律就是一种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规则,法律就是以公权力作后盾来保证它实施的一种规则。任何时候我们讲有规则,就是说按规则来办事。在讲规则的时候我们无形当中就会涉及到一个问题,这是我们在法理学界,在诉讼法学界都争议过的——就是说,规则到底是善法还是恶法,恶法是否也是法?大家都知道善法是法,恶法是否也是法?苏格拉底被关起来之后,他的徒弟挖了条地下通道,告诉他:“师傅,我们已经把地下通道打通了,走吧,赶紧撤。要不你就被杀了。”苏格拉底说:“恶法也是法,我鼓吹、我呼吁、我主张要建立一套规则,按规则办事,我不能违反规则。尽管这个规则是不正确的,是不合法的,是不合理的,是没有人性的。但是,在它修改之前我们就要遵守它、适用它、敬仰它”,这就是一种规则的思维。我们很多人对规则有没有一种顶礼膜拜的信仰,就在于我们是否属于法律人。我们法律人都知道,这个规则摆在我们面前的时候,我们不能无视它,也不能忽视它。作为一种规则,我们如何去用它?这个对法律人来讲,我们想想我们追求的是什么?追求的就是要用一种规则来保护我们的权利,来调整好各种利益关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可能有很多不规则的事情。当然了,我们有时候啊,还有不讲规则的时候。我刚才跟校长说:过去在律师界,我经常代表律师界讲话。现在我不在律师界了,现在我在团中央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我就经常代表未成年,代表弱势群体,代表边缘群体,代表闲散未成年,代表特殊未成年,代表困难青少年,代表他们讲话。其实,在我们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当中,有一个著名的规则就是:儿童利益最大化。但在我们国家,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情况和青少年犯罪的情况,我们有多少是按照规则来的?可是,如果是按照规则来又有问题,我们这个青少年犯罪问题有是怎么回事啊?在座的各位同学都是优秀的青年,我们有时候想想那些处在高墙之内的青少年。今天上午我还去了一趟重庆市少管所,每次去我都会觉得感慨万千。因为我曾说过这么一句话:一个人哪,去了医院才知道健康多么重要,去了八宝山才知道生命多么重要,(笑声),去了监狱才知道自由多么重要,去了少管所才知道青少年的教育、青少年的预防犯罪、青少年的权利保护是多么重要。但是,我们国家的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一种什么情况呢?是“想起来紧要,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面对这种情况,我们要问:这个规则在哪里?我们有时候讲规则,有时候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些矛盾。今天下午我到沙坪坝区检察院,我说:我求求各位检察官,为了我们的未来,为了我们的孩子,为了我们的希望,你们有时候,不要讲规则,不要教条执法。我说的“不要讲规则”实际是说:要讲一个比规则更高的原则。有时候当一个中学生,比如说某个学生抢了一个,或者说偷了一个同学的MP3,MP3价值1000元以上,很显然从法律上讲是构成了盗窃罪。但是,如果我们处罚他会怎么样呢?我们无法想象,一个人的命运从此就改变了,本来他可以上大学,本来他还他可以上西政,本来还可以上北大、上清华;可是就是因为这个MP3,他没有上成。我们为什么不帮他一下呢?我们对青少年的保护,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是相当于一种什么关系呢?相当于“敌对双方”的关系。我们挽救一个,就相当于拉回来一个孩子;我们处罚一个,就相当于又把一个孩子推向对立面。所以,这个时候我们要讲一种比规则更高的原则。当然了,这个在许多法律人看来,没有规则的时候讲原则,没有原则的他讲什么呢?讲公平。

        我记得,前几年广东省高院判了一个案子,我觉得这个法官太优秀了。他就是用一种法律人的思维,帮助他解决了这个案子,和平地、和谐地、和美地解决这个案子。案情是这样的:有一个叫“五月花”的餐厅,环境非常美(这个餐厅是在美丽的珠海海边)。有一天在这个餐厅里发生一起爆炸案。在这个包间里面爆炸了,把一个服务员炸死了;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是,把这个包间外面的一家三口炸得一死一伤,而且伤的这个人基本上后半辈子就没有任何的生活能力了。为什么会发生爆炸?因为有人在开酒瓶的时候发生了爆炸;为什么开酒瓶时发生爆炸?因为酒瓶里有炸药;那谁把这炸药拿进来的呢?是一个医生把酒瓶带进去的,因为那个酒楼可以自带酒水。所以这个话我们不能跟餐厅说,因为现在好多餐厅是不让自带酒水。当然,从这个案子来看,不让自带酒水可能会保护一个人。这个医生的酒从哪里来的呢?是一个患者送给他的。因为患者对他的医术不满意,没把他的病治好,所以就买了一瓶酒,放好了炸药,送给他,是想把医生给炸死。但是,没想到这个医生把酒收了过去以后一直不喝,摆在家里。一年之后,他终于把这个酒还是带到餐厅去了。在服务员开酒瓶的一刹那,爆炸发生了。服务员炸死了,还有一家三口一死一伤。最后,这三口一死一伤的家庭起诉了这个餐厅。一审餐厅赢了,消费者输了。二审,这个时候考验我们法官的时候到了。因为双方肯定在争议:到底是侵权还是违约?有的人说侵权,有的人说违约,反正,各说各有理,双方都是各持己见。这个法官最后想到了第三个思路,他认为:这既不是侵权,也不是违约,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判决判决这个餐厅补偿消费者30万。请注意:我讲这是补偿,不是赔偿。30万,对一个餐厅来讲算多又不算多,对一个消费者来讲算少又不算少,但是毕竟能够稍微简单地抚慰受伤的心灵。同时,也能稍微清彻地告诉大家,这个餐厅尽管自己也受到损失,但毕竟它也补偿了消费者,所以消费者的口碑,不,这个餐厅的口碑,也能由此而建立起来了。所以,通过这个案子我认为,这法官判得太高明、太优秀、太有思维了!他就是一种公平思维。所以我们假如讲到规则思维的时候,我们要看到,规则之上,还有谁?还有原则。原则之上还有谁?公平思维。有时候,我们要看到的是一种更高境界的、更高意义的规则思维。

        好,检验我们自己是否属于法律人的思维,我觉得接下来的应该还有一个。那就是第五种思维,民主思维。这个问题相对来讲,对我们法律人来讲,好像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还需要来强调吗?不错,一定要强调。不过,民主思维可能有很多理解的含义,我现在主要的理解就是:当票数出现51对49的时候,当票数出现99和1的时候的民主问题。大家都知道,完全一致的肯定不是民主的。比如说,我们一致拥护校长的领导,那这话肯定是假话,肯定也有若干人不拥护。但是,不拥护是少数派。对校长来讲,不拥护的人不是说不值得尊重的人,同样是值得尊重的人。正如马英九当选台湾地区“总统”之后,他说这是我们华人地域的第一个民主的胜利。他讲的民主就是多数人战胜了少数人,但他同时马上也看到,少数人该怎么办?也就是说:民主的思维是要服从多数,尊重少数。当99%对1%的时候,我们难道能对这1%忽略不计吗?显然不可能。作为一种民主思维,作为一种民主政体,作为一种民主法治,实际上我们想到的都是说:我们要如何地尊重多数,如何地尊重少数。

      我记得,美国有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件——焚烧国旗案。我们都知道,焚烧国旗啊!如果在中国发生的话(当然后来香港也发生过一起),如果说我们在大陆发生焚烧国旗案,很显然,有可能全社会会说“皆曰可杀”,我说的“杀”是说惩罚。但是,美国这个案件它怎么发生的呢?就是有一堆人去对政府的管理提出意见,(政府)不同意,(民众)就要表达他的反对的声音。他们游行了,游行经过一个银行门口看见有一面国旗,就把这国旗给摘下来了,然后就把它烧了。一审判决这个人构成犯罪,二审还是判决构成犯罪。案子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个大法官对这个案子也发生了争议:焚烧国旗到底算不算一种违法行为?一种犯罪行为?最后,案子出现了4:4的情况,最后一票投票的就是安东尼·肯尼迪大法官,他投下了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一票。后来他到中国来,很多人问他这个问题(百思不得其解啊):怎么焚烧国家的国旗能不构成犯罪呢?肯尼迪大法官说:“我们的法律要保护一个人的表达的权利,但是我们这次表达的是一个,叫一种“不得人心的政治表达”。你们看见没有?这是一种“不得人心的政治表达”。我们肯定它是一种政治表达,尽管它是不得人心的,但我们还要保护它。很显然,这是少数。那就是说,在法律思维当中,如何体现民主思维?实际上就是,如何处理多数和少数的关系,因为我们任何时候都会出现多数和少数的问题。美国总统大选中,当戈尔输了以后,他发表了非常动人的“败选宣言”。这次奥巴马和麦凯恩,结果出来之后,麦凯恩同样也发表了一篇感人泪下的“败选宣言”。所谓“败选宣言”,它也是一种民主思维,就是说呢,我服从,尽管拥护我的这么多。你要想想嘛,如果是51%对49%的时候,49%的人都能赞成我,我能不欣慰吗?所以我向对手表示祝贺。为什么法律人能去搞政治?就在于法律人能赢得起也输得起,这就是一种民主的思维。

        好,接下来检验我们是否属于法律人的这个标志,我觉得就是第六种思维——权利思维。因为,我刚才讲了,法律就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的总和,人家说宪法就是“写着人们权利的一张纸”。那么我们权利思维就要求我们任何时候都要想:他有没有这个权利?但是我们更重要地是要想:政府和国家,政府和人民,权力(利),哪里来?政府的权力是公权力,我(们)的权利是私权利。大家知道,就公权力来讲,法律没有规定你可以去做的,你就不能去做,这就是一种权力的来源。那么,对私权利来讲,法律没有规定的我就可以去做,这就是一种私权利的来源。所以,所谓公权力和私权利,我们看看关于信息公开和保密的问题。我们中国这么多年来,已经使我们习惯了一种传统思维,什么思维啊?保密思维。什么事都保密,“无可奉告”,什么都绝密、机密、特别是机密。所有,我们看到的文件,有多少打满了“机密”、“绝密”这样的字眼?在现代社会,其实保密是一个例外,公开是一个原则。那现在又讲到了我刚才讲的原则,什么是原则?权利也是这样。所以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不同,我们知道,比如说我们现在主张私权利,如何做到这个,我们私权利这个权利来源是什么?比如说,我讲到未成年人,现实中我们能否做到?能否对未成年人做到(维护权利)?今天沙坪坝区检察院告诉我,他们现在对未成年人原则上是不捕,逮捕是例外,从哪学的?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学的。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如何做到?比如说犯罪嫌疑人,我们中国的取保候审(也就保释制度啊)不发达,我们是:关起来是原则,保出去是例外。其实真正从权利思维来讲,应该是什么呢?关起来是例外,保出去是原则。因为任何一个人的权利的自由、权利的来源,靠什么?就是要靠法律来保护。而且更多的要保护私权利,私权利应该给我更多的保护才对;公权力应该被给予更多的限制才对。这就是我们的权利思维。所以我们会想到权利,会想到我们如何来保护它;如何寻找、确定并保护好权利来源,这就是权利思维。当然,我们讲人权,肯定要讲到人权思维。因为,对于我们任何一个人来讲,这就是:你有这种权利。我刚才讲了你有这种权利,但是呢,你有批评我的权利,同时我也有保护你批评我的权利,这也是一种权利。所以作为法律人来讲,无论任何时刻都要首先想到,他有没有这个权利?我有没有这个权利?公权力有没有这个权力?私权利有没有这个权利?男同学有没有这个权利?女同学有没有这个权利?我们要能够分辨出并看到:谁有这个权利?这就是一种权利思维。

        接下来我们看到,我们检验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的训练,应该是第七个思维,就是证据思维。也就是说平常我们在现实生活中说的“讲话要有证据”,这就是现实中的一种证据思维。但是,在法律人来讲,我们的证据是指什么?我们理解的就是:客观事实和证据事实。比如说,双方之间发生了借贷纠纷,后来因为借条丢了,而且这个借条丢了的人的钱没有还回来。很显然,他感到莫名的生气,甚至愤怒,那为什么?他就觉得我怎么借出了钱就还不回来?他就没想到,我们从法律上讲,证据思维就是如何区别证据事实和客观事实的问题。我们法律所要求的不是客观事实,而是证据事实。所以作为一个证据事实,我们如何去把握,所以才有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我们中国人喜欢吃“面条”,主要喜欢吃三种面条:一种是“场面”,一种是“情面”,一种是“体面”。但是不管哪一种“面条”,你们吃吃看,如果“面条”里面出现一个什么苍蝇,出现一个什么反正不习惯的问题,按照我们过去的思维,把它挑出去接着吃,这就是我们的传统思维。当然,这种传统思维也贯穿了我们什么思维呢?我们的节约思维。但是,同样的情况在西方国家可能未必如此。就是这个里面可能有虫子,而且我们看到一条虫子,会想到可能还有什么,于是我们就有理由提出还有很多虫子,所以就把这碗面条全倒掉。我们是倒一半,人家是全倒掉。这是什么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说,我们讲的合理怀疑就来源于证据思维。对任何一个问题,对任何一个事实,对任何一个现象的发生,我们都可以合理怀疑。辛普森案件,为什么最终辛普森能判决无罪?因为从刑事案件上讲,它要求的是百分之百的不能怀疑。只要有但凡百分之零点一的怀疑,那就是有了合理怀疑。所以,辛普森的律师就提出怀疑:第一,你这个人可能有种族倾向;第二,你这个袜子上的血迹正面和背面的显然印迹是不一样的;第三,那个手套不能套进去,那你怎么能说他带过这个手套呢?我就提出这几个合理怀疑,我就有理由证明有可能还有更多的证据有瑕疵,我有理由怀疑。对于陪审团来讲,哦,可能是有这种情况,现在我们看到好几个证据都有问题,那接下来是不是都有问题呢?所以,律师在用一种证据思维给陪审员辅导,同时也给陪审员提供一个倾向。

      然而,在中国和美国有个极大的不同,有人说,当警察到哪里当?到中国。当律师哪里当?到美国。为什么美国当律师好?美国当律师,他有时候不需要取证,我完全用我的证据思维就可以打倒对方,这就是说,我只要提出合理怀疑我就赢了。证明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有效性的,不是我而是你——是控方。所以,美国的律师做得很滋润,道理就在这里。当然了,也有人说美国的律师收钱多。对此,我写了篇文章,徐昕教授在我的博客上面留了个言说:当官要到中国。当官到中国?为什么?实际上就是说:警察也是官。在中国就是这样,你只要当上警察,你很多事就好办了。所以我们现在遇到公安局长或者类似公安局长,我们心里就踏实了。为什么啊?我们即使干了违法的事也不违法。当然了,我们也不会干违法的事。但是,我想这就说明了:从一个工作职业的产生导致了一种什么样的思维啊?证据思维。对于我们做律师来讲要求证据思维,但是,在中国做律师比较难的地方就在于他无法提出合理的怀疑,或者说即使提出合理怀疑也没有结果,有时候是你说你的,他办他的。比如说成都的孙伟铭案件,孙伟铭的案件,大家都知道,这又是一个热点案件,这个案子其实非常值得解读。我看了他的判决书,也看了律师的辩护词。我认为这个案子判决书写得不错,但是它对某些关于辩方提出的对证据瑕疵表示的怀疑没有能够运用证据思维去说服社会,去说服我。因为这个案子很有意思,这个案子非常偶然。大概有这么多偶然,你们看:第一是无证;第二是超速;第三是醉酒;第四是跨越双黄线;第五是刚好那个监控视频看不见;第六是他醉酒之后,他的意识完全保持不清醒。其实,当事故发生后他下车一看有人躺着,他马上说:“找医生!找医生!快救人!”。他讲过的这句话,当时现场的人也都能证明他讲过这句话。但是,他忘记了,这又是一个巧合。当然,最重要的巧合是:这个案子一审判了死刑,于是引起了全社会、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在关注这个案子。所以,有这么多巧合导致这个案件的发生。当然了,后来到了二审的时候判了个无期。大家都知道二审的结果,大家都觉得判得不错,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无论是有关的还是无关的,都说判得不错。但是,我想说:这个里面在证据上讲,实际上还是有瑕疵的。当然,在我们国家,针对证据瑕疵提出合理怀疑之后,律师往往胜算不大。所以,这次孙伟铭二审能判这个结果,得益于什么?得益于法律人。所有的法律人都认为:虽然孙伟铭案件在性质与后果上恶劣而严重,但罪不该死。但是所有的社会人却认为就该判死刑,轧死了四个人啊!所以,我们法律人的思维非常非常的重要,就像我刚才讲的,我们可以得到爱情,可以得到生命,可以得到正义,可以得到美丽的笑话,可以得到有趣的故事。但是,我想对我们法律人来讲,应该还有更能提升我们境界的思维。这就是第七个标志思维。

      接下来是第八个思维,就是平等思维。当然了,有些人永远不能平等的。我跟付子堂校长永远不能平等的,他是付校长,不,他是校长。我呢,不是校长。我跟徐昕教授很熟,尽管我跟他个子不太平等,我唯一跟他一样的,也有一个平等。他是正义网博客的第一博,我是法之光博客的第一博,这个我们是平起平坐的,其它无法平起平坐。当然,在座的其他教授,从学识上,从能力上,我无法跟他平起平坐,我讲这话都是有所指的,希望大家待会儿对我手下留情。(笑声)但是,作为我们法律人来讲,所谓平等思维,我们首先想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么一个思维。其实我脑子里想得更多的还不是这个,我脑子里想的就是面对未成年人。因为我刚才告诉大家,每一次我到未管所去,我就有一次“震动”。有时,问一些孩子的问题,比如说:你怎么进来的?今年多大了?家庭什么情况?每次来了都会问一问(这样的问题)。我有时候觉得,我们现在的未管所关了太多不该关的人,有很多未成年犯不应该送进去。所以,我今天跟检察官讲,我说你们少送一点,可能法院就会少判一点,那未管所就少收一点。现在,每个省未管所都有几千人。比如说我有一次到四川的未管所问一个孩子,他14岁,跟别人一起,三个人抢了1500块钱。从法律上讲,我觉得教条执法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肯定要判的。但是,我就觉得这些孩子你为什么一定要判进去?我们作为中年人啊,我有时候就想,其实我们任何一个人,包括你们,在你们十八岁以前,可能都干过一些荒唐的事情。我们任何一个人都有美丽的童年,青春的少年,同时也有可能有荒唐的青年,你们敢扪着自己的心发问:你偷过西瓜吗?你爬到人家楼上干过什么坏事吗?都干过。我们的童年,我们的少年,我们的青年,正是由于有这些荒唐的事情才使我们的人生变得更加有意义。但是,我们有意义,人家却没意义!这些未成年人被送进去,有时候就是一个几百块钱的事。我觉得,对这些人我们更应该考虑如何去保护他。所以,我跟法官们、检察官们都讲,我说:我们面对未成年人,我们一方面要把他们当成成年人,要保护他们的权利,他拥有我们成年人所拥有的一切的权利;同时我们也应该把他们当成真正的未成年人,因为大家都知道,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思想、思维没成熟、没固定、没确定,我们就要引导他、保护他。所以呢,我们这种平等思维,实际上就像我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之间的这种平等,当然,这是一种状态的平等。但是,我想,作为我们这个社会来讲,重要的是我们如何对他们予以足够的保护。当然,在西方国家,比如说种族的平等,我们现在也有民族的平等。其实,所谓平等,我想更多的应该是从法律主体上讲它有平等。我们讲民事关系,说平等主体之间签订了调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他们产生了契约关系。那么说,在其他时候,我们是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所以我们法律人要看,其实任何一个人,人与人之间都是平等的,人与人是互相支撑的,这个人字怎么写?就是互相支撑的,也是互相平等的,无法平等,它就无法支撑。所以我们要看到任何一个人,不管这个人是强势还是弱势,我们想说:作为一个人来讲,他终究是平等的。还有好人和坏人的平等,其实我们学法律的人都知道,在法律人眼里没有坏人,在道德的眼里有坏人。所以律师为坏人辩护,我们实际上不是为坏人的“坏”去辩护,我们实际上应该是为坏人这个“人”去辩护。因为他跟我一样,都是一个平等的主体。我们在座的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会成为或者就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我们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实际上就是保护我们自身,就是说:对他的保护,也是保护我。所以,这个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好人和坏人也是平等的主体。就算是最后判决他有罪,我跟他之间还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当然,比如讲人格权的平等问题,比如说民事权利的平等问题,这就是说我们任何时候要有一个思维,这就是作为法律人来讲,应该有的平等思维。
      
        第九个思维,我想呢就是救济思维。作为法律人,我刚才讲了权利的来源,同时,我们要想想,我们设置一种权利的时候,我们是否给它附随了一种救济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你有这项权利——被别人侵犯了,谁来救济?刚才讲了,马伯里诉麦迪逊的时候,他第一句话就是:他是否有这个权利?第二句话就是:他是否有权要求颁发委任状?这个就是救济思维。他有这个权利的时候,我们法律给他提供了什么样的救济。我们讲法律规范,我刚才讲了假定、处理、制裁,实际上这个里面分化下来,就是权利的规定和权利的救济组合起来,就是我们要有一种救济思维。我们救济不是说地震灾害的救济,不是生活困难上的救济,这都是现实生活中的救济。我们法律人的救济就是:任何人都有得到救济的权利,任何人的权利被侵犯之后都有权要求法律给他提供救济——程序上给他提供救济,实体上给他提供救济。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也是一种法律的救济。所以,为什么要有律师?律师制度怎么来的?就来源于我们的救济。法律规定的权利,怎么来救济呢?那就是要从各个方面来保证他的权利的实现,现在有人对《律师法》提了很多意见,尽管《律师法》经过这次修改现在好的多,但是,还是没有逃出一个什么思维呢——管制思维。其实我们中国律师很难呀,为什么有人说在中国律师当中我人气指数很高,就在于我把任何一个律师就是当成律师,当成一个人,我并没有当成,比如说他是我的部下,他是我管的对象,我没有任何这个观念。我认为:他就是一个律师,一个为社会服务的律师,运用法律维护法律权利与正义的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律师。所以,律师觉得我这个人对任何一个人都是尊重的。因为,律师他就是一种救济的手段、救济的程序、救济的权利,也就是说制度的设计要有律师为他们去提供辩护。这就是一种救济思维。

      好,讲过法律人九大思维之后,还有最后一个思维——第十种思维公平思维。其实,对于公平思维,就像刚才我已经讲到的,如果说平等思维是一种状态,那么公平思维就是一个结果。我们看看,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公平到哪里去找?通过法律去实现。刚才我们举了广东的那个例子,我觉得这个例子就是一种公平思维。当然了,我们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也是一种公平思维,在律师的面前没有坏人,在法律的面前没有坏人。那么就是说我们对一切人的权利要公平地去保护,要依据一种公平的原则,就像我刚才讲的那个爆炸案一样,对餐厅来说,可能是侵权、可能是违约;可能不是侵权,也可能不是违约;但是不管怎样,最后要找到一种公平的思维。也就是说,平等是状态,公平是结果。结果就要求我们要让全天下所有的人能实现在法律上的平等保护——公平的结果。

      我想我们在座的任何一个法律人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面对任何各说各说各有理的法律纠纷,面对众口一词的“皆曰可杀”的困境时,我们法律人想到了什么?我们法律人该说什么?我们法律人能说什么?我想,这就是我们检验自己是不是法律人的标志。当然检验法律人的标志很多,但是,我认为,这十种思维应该足以概括我们自己是不是一个法律人。所谓法律人,包括法官,包括检察官,包括律师,包括学者,也包括一些警官。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人共同体,一个法律人共同体的建构,要有一种共同的理念,共同的思维,才能建构出一个完全理想、一致的职业群体。所以这个思维既是检验我们是否属于法律人的标志,同时也是打造法律人这个团体的一个必要的程序。

      各位同学,我们的未来在我们在座的每一个人的手中,在我们每一个人的脑中,在我们的心中。应该说,思维决定出路,我们的思维决定了我们的未来,我们的思维决定了我们的行动,我们的思维决定了我们能否对得起“法律人”这个光荣而伟大的称号。

        本文是刘桂明教授(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秘书长西南政法大学名誉教授)2009年9月21日在西南政法大学西南法学论坛上的演讲 
        博主转自刘桂明的博客(新浪)链接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47cd200100oerm.html

     

  • 法律思维与学习方法

    tb18

          奚晓明:大家下午好!今天很荣幸邀请到梁慧星教授为我们做专题讲座。对于梁老师,大家应该都很熟悉,是国内顶级的民法学家,参与过很多重要民商事法律的制订工作。二十年前我在北大读硕士的时候,梁老师就是我的校外指导导师,给予我很多指导和帮助。这些年来,我们最高法院很多重要的司法解释的专家论证会,都邀请梁老师参会并提出宝贵意见。我相信,梁老师今天的讲座一定会给我们带来一场法学的盛宴。

          梁慧星:谢谢奚院长,谢谢同志们。今天来最高人民法院青年法官论坛作讲座,深感荣幸。今天在座的主要是青年法官,我想利用这个机会与大家讨论法官的法律思维和学习方法问题。多年来,我经常应邀到各地人民法院做讲座,有的讲座采取直接讨论法律问题的方式。可以说,我的法律知识中有相当一部分,来源于与法官的交流和对话。我对人民法院有特别的感情,对人民法院的工作也有一些思考,今天利用这个机会与大家交流。我没有特别准备讲稿,简单拟了一个提纲。


    一、法官的法律思维

           关于什么是法律思维,这里不再详述。法律人的特殊思维方式,叫做法律思维。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判断。很多人可以纳入法律人的范畴,如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仲裁员、企业法务人员,等等。其中,法官、律师是法律人的典型。须要注意,法官进行法律思维,与律师进行法律思维肯定有所不同。法官的法律思维与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也有差别。根本原因在于,法官执掌裁判权,其法律思维的特殊性是由法官的特殊身份决定的。

           法官法律思维的目的是公正裁判。与律师和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比较,法官的法律思维首先是目的不同。律师从事法律思维的目的,是为了依法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目的是探求法理,其在课堂上分析案例或者撰写论文研究案例,主要目的在于探求法律上的理论,研讨判决是否正确及其理由。法官不是站在当事人一方,也不是要探讨法律理论,法官法律思维的目的是公正裁决案件。

           法官从事法律思维,其目的在于公正裁决案件,这是法官的特殊身份决定的。四中全会《决定》特别要求“公正司法”、“每一个案件都要体现公正”。我认为这一提法非常正确,触及到法官法律思维的本质。这一提法是科学的,有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和实践意义。法官裁判案件会有各种解释意见和裁判方案,这些解释意见和裁判方案可能都有其理由,法官最终采纳哪一种解释意见、哪一个裁判方案,必须以达成公正裁决为唯一判断标准。所有的解释意见、裁判方案,都必须接受公正性检验,只有符合公正性、能够达成公正裁决的意见和方案,才是正确的和应当采取的。

           法律生活与社会生活很难有绝对的真理。法学界讨论法律问题,往往有不同观点,各种观点都可能有其道理,但无论有什么样的道理,最后都必须服从公正这一判断标准。如果不能达成公正的裁决,那些道理都是假的,都是错的。法官进行法律思维,必须坚持以公正性为最终的判断标准,简称公正性标准。反过来,我们衡量一个已经做出的判决,或者评价法官,也必须坚持以公正为判断标准。这一点在我们多年的实践中没有得到始终一贯的强调,有时偏离了这个标准。

          这里特别要谈谈关于判决书的说理问题。现在不少观点强调判决一定要加强说理,甚至以说理作为评判判决的标准。这个问题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学界就曾提出。法官在判决中当然要说理,但是否应以是否说理及说理是否充分作为评判案件判决甚至作为评价法官的标准呢?对此存在争议。我当时就认为,裁判目的是公正,即使说理不够充分,仍然是公正的判决。宪法要求我们法官进行公正裁判,并没有要求我们法官一定要说理,不要将法官混同于理论工作者和政治思想工作者。应当认识到,要通过判决书说服当事人、说服社会,有时是很困难的。法官不是理论工作者和政治思想工作者,法官的职责就是公正裁决案件,强调判决说理,往往忽视判决公正,偏离了法官的职责。

          应当看到,在我们的法官队伍中,很多法官很正直,非常公正,却不擅长说理,撰写一份说理充分的判决有困难。这样的法官是大多数。反之,不可否认有个别法官特别擅长说理,但其公正性有疑问。我到各地法院讲座,都明确表示不赞成强调裁判说理。因为,对绝大多数案件来说,立法者已经将道理说清楚了,我们法官依法判决就可以了。需要法官说理的案件通常是特殊的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事实认定。一些复杂案件事实查明中证据较多,法官采纳什么证据,不采纳什么证据,应当说明理由。法官进行案件事实认定,在证据采信方面要适当说理。二是法律适用。在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不清晰的时候,需要通过解释予以明晰、进行扩张或者限缩,对于法律未有具体规定的案件,需要适用诚信原则或者根据立法目的补充法律漏洞,这种情形就应当适当说理。

          对于裁判说理,要冷静看待。只能要求适当说理,不应当要求充分说理。说理说得越多,往往出现瑕疵,容易被人抓住把柄。“言多必失”,这是社会生活经验。一段时间强调说理,一些法官的判决书写得很长,就像写法学论文,甚至还嫌不够,还要在判决书之后再附上所谓“法官寄语”。有的判决本来是公正的,就因为说理太多出现瑕疵,被当事人抓住把柄到处上访。这是有教训的。

          如何评价判决,进而如何评价法官,应当始终坚持公正性标准。说理只是附带的。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条准确,就是一个好的判决。实际上,好些情形是无须说理的,例如“欠债还钱”,有什么道理好讲?引导法官提高理论水平包括中文写作水平、判决书写作水平,我是赞成的。但首先是裁判公正,其次才是判决书写得好不好。

          法官的人格和理性是公正的最终保障。因此最高法院特别强调法官队伍的建设。我今天不谈法官的人格方面,主要谈法官的理性。法官的理性,包括法律专业基础,熟练进行法律思维,掌握各种解释方法,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裁判经验。判决书的撰写和是否擅长说理,当然也属于法官的理性方面。


    二、法官法律思维中的被动性与主动性

          法官法律思维的特征在于,在某个范围内法官是被动的,在另外的范围内法官是主动的。简单表述为,法官的被动性和主动性。这是由法官的特殊身份决定的,因为法官是裁判权执掌者,这一特殊身份决定了法官法律思维的特殊性,即法官在进行法律思维时,既有被动性的一面,也有主动性的一面。这与律师的法律思维、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是不同的。对于哪些事项法官应当被动,对于哪些事项法官应当主动,界限在什么地方,我们对此要有清楚的认识,做到该主动的要主动,该被动的要被动。下面先谈被动性。

    (一)法官的被动性

          第一,法官受“诉”的限制。原告之“诉”限制了法官,简单说就是原告诉什么,法官就审什么。人家不告,法院无从受理案件。这是法官和法院工作的被动性一面。

           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涉及到共同被告的时候,存在原告告谁、不告谁的问题。过去我们法院常依职权增列共同被告,近年来慢慢在改变。共同侵权是连带责任,但受害人只起诉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现在法院已经很少依职权增列共同被告,大多是进行释明。在法官释明提示原告之后,如果原告仍然坚持只告其中一个而不告另外一个,则应尊重原告的意愿,视为原告放弃对另一个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如果没有这个共同被告,案件也可以查清楚,法庭应当只判本案被告承担其在共同责任中应分担的责任份额。如果因为没有增列某一个共同侵权人,导致案件事实查不清楚,法官就要判决当事人败诉。因此法官在释明时,应提示原告万一因缺乏共同被告查不清案件事实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法官释明的界限。什么事项可以释明,什么事项不可以释明?究竟是释明权,还是释明义务?关于释明权和释明义务问题,是学理问题,今天我们不讨论。所谓释明,是指法官在法庭审理中,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陈述、证据资料和法律观点存在模糊、瑕疵和疏漏时,通过发问或者告知,以提示当事人予以澄清或者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的范围,限于诉讼关系的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特别在法律规定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常见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应当提示当事人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依据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或者是依据侵权法追究侵权责任。至于当事人依法主张免责、主张减轻责任,是其权利行使,不在释明的范围内。

           第三,由谁“找法”?适用哪个法律条文裁判本案,应当由原告决定。过去的教科书中讲“法官找法”,即法官在初步查清案情之后,要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但在审判实践中,原告起诉状中已经提出了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过去的教科书说是法官“找法”,审判实践告诉我们是原告和原告的代理人“找法”。这一点,我也是经过好多年才悟出的。法官的职责只是判断原告找的法条是否适当。

           原告诉状中所建议法庭适用的法律条文,现今法律理论上称为“请求权基础”,就是支撑其请求权的法律根据。法官的职责是判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亦即所建议的法律条文是否适当。怎样判断?不是法官自己进行研究,而是看被告对此是否抗辩以及如何抗辩。如果被告不抗辩,原告提出根据合同法第几条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不抗辩或者不否认违约,法官就据此认为原告提出的法律条文是适当的,进而适用该条文裁判本案。如果被告对此进行抗辩,法官就应当审查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如果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当然不应适用原告建议的条文;如果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当然就要适用原告建议的法律条文。

           被告的抗辩,通常可以分为:适用范围抗辩、构成要件抗辩、免除责任抗辩和减轻责任抗辩。适用范围抗辩和构成要件抗辩,属于事实的抗辩。这两种抗辩都在讲本案事实,而查清本案事实是法庭的职责,对于适用范围抗辩和构成要件抗辩,即使被告不主张抗辩,法庭也要进行审查,因此法官对于被告是否主张抗辩可以进行释明。

           免除责任抗辩、减轻责任抗辩,是被告用另一个法律规范对抗原告的请求。该法律规范的实质是赋予被告主张免除责任、减轻责任的权利。因此,免除责任抗辩和减轻责任抗辩,属于权利的抗辩,被告有处分权。如果被告不抗辩,法官不应释明。例如,诉讼时效经过发生被告的抗辩权,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对于这两种抗辩,法官不能进行释明,也不应主动审查。这是请求权基础问题。法官只是判断原告建议的法律规范是否适当,判断的方法是看被告是否抗辩及审查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二)法官的主动性

           法官在审判中并不是无所作为的。法官主动性的范围在哪里?下面介绍哪些问题或者事项,我们的法官应当主动审查。

           第一,关于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注意几个要点:

           一是分配举证责任。事实认定要根据证据,法官要认定案件事实,对本案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有分配的权限,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掌握信息资料的具体情况,分配举证责任。例如,关于是否付款事实的认定,应当让付款方(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让接受付款方(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如果是现金付款,付款方手里有对方出具的收据;如果是通过银行支付,付款方手里必定有银行的付款凭条。关于是否交货事实的认定,要让交货方承担举证责任,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如果已经交货,他手里必定有买受人或者买受人的代理人或者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出具的收货凭据。应当注意,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掌握信息资料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间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多年来困扰法官的问题,举证责任的承担不是固定不变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不能排除法官的活动,法官有分配举证责任的主动权。

           二是举证责任转换。法官不仅有权决定举证责任的负担,而且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有权决定举证责任的转换。“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不是僵化的、绝对的。不是所有的事实都要求原告举证,也不是都要求达到充分证明的程度。例如当事人主张已经付款,拿出银行划款的凭条就可以了,虽然仅根据该划款凭条达不到充分证明的程度。此时,对方如果争执说没有收到款项,则法官应当责令对方承担否定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这涉及到事实抗辩,法官应当要求抗辩方就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原告提出证据证明某项事实存在,虽然达不到充分证明的程度,法官应当转而要求被告就该项事实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换,是法官认定事实的灵活手段。

           三是法官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某些案件事实,法官不应当要求当事人举证,而是自己依据社会生活经验予以认定。这叫“经验法则”,或者“日常生活经验的推定”。另外,有的案件事实,法律明文规定了判断标准,法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说明义务和取得书面同意的规定。如果没有说明、没有取得患者方面的书面同意,法官即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如果未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法庭即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如果不知道本案具体情形“当时的医疗水平”,可以委托权威专家鉴定,实际是由权威专家告诉法庭“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是什么,再由法庭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还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的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法庭就应当直接认定被告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第二,法官对合同有效性的审查。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法院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几乎都有一段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例如“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这样一段话。我当时就提出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生效没有争议,为什么要审查合同的成立生效呢?并不是所有的合同纠纷案件都要审查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告起诉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抗辩说自己不违约,表明双方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争议,争议在被告是否违约,法庭应当审查被告是否违约,不应当去审查合同的成立、生效:如果被告抗辩说没有合同、合同未成立或者合同无效,法庭须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这种情形才需要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

           是否所有的案件法官都不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呢?当然不是。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法官应当主动进行审查。例如,合同法第五十一规定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庭都应主动审查。法律上规定合同无效,限于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法庭应当主动审查。因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属于法院的职责。在法律理论上,上述条文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庭须依职权予以适用。此外,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规则,也属于强制性规定。规制格式合同条款,属于国家保护消费者的特别制度,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法官也要主动审查。

           第三,对合同内容公正性的审查。法庭对于任何合同、合同条款和约定,都有进行公正性审查的职权。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由,是有限制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不允许滥用合同自由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因此,法庭对合同内容是否公正有主动进行审查的职权,任何合同、合同条款和约定都必须接受公正性审查。

           例如,合同约定了巨额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超过合同总金额甚至超过若干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如果属于被告缺席审判,或者被告未以抗辩方式请求法院调整,这种情形,法庭应当对违约金约定进行公正性审查,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第六条否定其效力。

           再如,合同约定“无论出现什么情形的违约,哪怕是轻微违约,都有权解除合同”。法官如何对待这种条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将法定解除限定为根本违约及一般违约导致合同落空的情形。合同法不允许一方随意解除合同,损害对方的合法利益。轻微违约不能解除合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法庭应主动适用第六条诚信原则,否定该项约款的效力。

           还有这样的情形,合同约定,以债务人一方的第三人的行为,作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或者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如购房合同约定,如果购房人自己的债务人向购房人支付款项,购房人才向出售方支付房款;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如施工单位不能按时竣工则预售方有权解除合同。这种约定的实质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履行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对方,剥夺对方的合同权利,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于这样的合同约定和约款,法官应当主动审查其是否公正,经审查认为不公正的,如果属于格式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否定其效力;如果不是格式合同,则应适用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其效力。

           第四,关于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法官应当主动审查本案合同是否属于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都是双方串通的,当事人自己不会主张其无效,法庭应当主动进行审查。这类合同往往违反社会生活经验,违背常情、常理。凡是反常的案件和奇怪的案件,大抵属于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例如,标的额一个多亿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年之内目标公司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为合同解除条件。不说在港交所,即使在上交所、深交所上市,一年之内也绝难做到。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和一份回购协议,也是反常的。属于规避金融管制的行为。

           上世纪90年代末出现不少反常案件、奇怪案件。例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出借人是典当行,借款人是银行,典当行要求法院判决银行归还借款。实际是典当行违法收当承兑汇票,将所收当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某银行营业部,由该银行营业部出具借款凭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金等),然后将汇票交给地下钱庄,由地下钱庄向该银行营业部付款,地下钱庄再持汇票到承兑银行承兑。原告典当行和被告银行营业部提交给法庭的借款合同,是虚伪表示。被掩盖的典当行、银行营业部、地下钱庄之间“串汇票”的违法行为,属于隐藏行为。现实中存在规避行为、虚假行为甚至虚假诉讼,法官不要轻信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陈述,凡是可疑、反常、奇怪的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往往是假的。为稳妥起见,我们至少不要匆忙判决。

           第五,关于法律漏洞填补。法律不可能完美无缺,总会遇到现行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这种情形称为法律漏洞。这种情形,法官应当运用各种漏洞补充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裁判法律未有规定的案件。常用的补充方法有,适用习惯法、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或者限缩、反对解释,及直接适用诚信原则。运用各种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裁判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体现了法官的主动性。裁判实践中已经有好多成功的经验。

            例如人民司法2011年第12期刊登的2010青民二商终字562号民事判决: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经过5年时间,致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其将不再行使解除权时,依据诚信原则,不允许其再行使解除权。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债务人也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这种事后抵押无效。前一判决创设“权利失效”规则,后一判决创设“事后抵押无效”规则,体现了法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具有重大意义。

           第六,行使自由裁量权。民法中有好多法律条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例如,侵权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未成年人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什么性质的侵权责任?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均未明确规定,实际是委托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如果教唆人、帮助人有赔偿能力,可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如果没有赔偿能力,则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使用人责任的规定,未明确使用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不可以对具有故意、重大过失的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实际是包含了一项委托授权:由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决定是否许可使用人行使追偿权。此外,侵权责任法有关“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同样是委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凡是条文有“相应的”一语,均包含对法官的委托授权:单独责任不能判全额赔偿,补充责任不能补充全额,究竟判决全额的百分之几,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

           第七,法官的衡平权。如果造成的损失金额过大,应不应该判被告全额赔偿?例如出租车与豪车相撞,出租车不过几万块钱,造成对方几百万损失,即使出租车一方负全责,判他赔对方几百万行不行?违约责任案件,合同总金额才几十万,判违约方赔偿几百万行不行?法庭要考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的平衡问题,法庭有协调双方利害关系的职权,我们可以称为衡平权。法官行使衡平权,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当然要有法律依据,我们的合同法、侵权法都有这样的制度。在审理违约责任案件中,法庭据以协调双方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则,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末句规定的不可预见规则,以及情事变更解释规则。审理侵权责任案件,供法庭最后权衡双方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规则。法庭审理侵权责任案件,计算出来的损失金额过大,法庭觉得都让被告赔偿,一是被告赔不起,二是即使赔得起也不公正,就要适用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规则,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将赔偿金减少到法庭认为比较公平合理的数额。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当然要认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至于怎么认定他有过错,是法官的智慧。你开豪车就要比开普通汽车更加仔细小心,你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这就是过错。你家祖传几代的古董花瓶,没有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随便摆放在客厅,以致被客人损坏,这就是过错。裁判的目的是,作出一个法庭认为比较公正合理的判决,法律规则是供法庭达成目的手段。


    三、当前法官法律思维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混淆解释论与立法论。审判实践中的一种倾向是,法官在讨论案件时,往往无视法律规定、脱离法律条文,引用学术观点甚至外国理论,谈论案件应该怎么样处理、不应该怎么样处理。问题是混淆了立法论与解释论。讨论某项法律(法律制度、法律条文)的制定或者修改,探讨其理论根据、立法理由和具体方案,当然可以引用学术观点和外国理论,这叫立法论。法官讨论具体案件如何裁判,应当紧扣本案应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法律条文),分析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及为什么应当适用该条而不应适用别的条文,分析该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政策判断及司法解释,这叫解释论。法谚云:任何法律条文不经解释不能适用。法官的职责是解释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裁判待决案件,绝不是为待决案件创制法律规则、提出立法方案。法官在讨论待决案件时,必须从法律条文出发,紧扣法律条文,讨论何以必须适用该法律条文裁判本案。解释论是法官的本职工作,仅在本职工作之外,讨论某项法律的制定、修改,为立法机关提供立法建议或者撰写学术论文,才有从事立法论的可能。解释论和立法论,一定要严格区分,不允许混为一谈。

           第二,死抠法律概念。由于我国的民事立法逐步完善,法律条文越来越多,加之我们的法官大多经过法学院专业学习,因此容易套用法律概念来解决问题。例如有法官问“原告只要求退货,没要求退款,怎么办?”须知法律概念与生活用语不一致,法律上叫“解除合同”,但生活中通常说“退货”。买方“退货”,卖方当然要“退款”。法律概念不能叫“退货退款”,因为解除合同的结果还可能有损害赔偿。

           再如被告(一楼住户)在露台上擅自搭建,对原告(二楼住户)造成妨害,法官认为是“共享空间”问题。实际是物权法上的“违章搭建”,无须使用所谓“共享空间”概念,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关于“违章搭建”的规定,判决责令拆除即可。再如,被告名义上是公司,但既没有公司机构(董事会)也没有公司账薄,经营财产与个人财产混而不分,有法官认为应“揭穿公司面纱”。实际是名为公司、实为个体经营,按照清产还债程序,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再由被告个人赔偿即可,没有必要套用所谓“揭穿公司面纱”概念。

           还有,合同法司法解释,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这当然是对的,但这两个概念不能到处套用。有法官问,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实际上公司法第十六条既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是管理型强制规定,而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这样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须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表见代表规则。

           第三,忽视法律逻辑性。例如,法院审理无效合同纠纷案件,有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合同无效就完了,不处理当事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的返还问题。当事人提出返还请求,法庭告诉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另案起诉。还有的法院,在审理违约责任案件当中认为合同无效,就利用所谓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要求返还财产之诉。原告按照告知变更为依据第五十八条要求返还财产之诉后,法庭作出返还财产的判决。上诉到二审,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并不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应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审法院遇到了难题:一审已经变更为请求返还财产之诉,二审没有办法改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二审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回重审只能有一次,第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如果一审法院重审仍然维持原判,第二次上诉上来,二审法院不能再发回、必须改判,但二审法院没法改判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出在什么地方?按照民法原理,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指不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但一定要发生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要件(原因),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第五十二条加上第五十八条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庭在依据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之后,应当依职权适用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

           再如,法庭审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案件,也不能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就完了。应当注意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两个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依据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买受人属于善意,并且想要得到标的物,他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主张善意取得。只要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法庭就必须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如果经审查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法庭就应当判决买受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买受人不主张善意取得,或者买受人虽然主张善意取得,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这两种情形,法庭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之后,还要依职权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恢复原状,双方退货退款。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适用,必须买受人主张,法庭不能依职权适用,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无需任何人主张,法庭应当依职权适用。忽视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性这个问题,民法学界也有责任,我自己也是近年才认识到。


    四、转换法官法律知识结构的建议

           上述倾向的存在,与法官的知识结构有关。现今法官队伍中,绝大多数法官都经过法学院的系统学习训练,法官从法学院课堂上学习掌握的一整套法律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简称法律概念体系),构成法官的专业知识结构。进入法院、担任法官之后,还没有将这套法律概念体系转换为现行法律条文体系。而如果不掌握现行法律条文体系、不用现行法律条文体系代替法律概念体系,就难于正确进行法律思维,难于提高法官法律思维的水准,难于公正裁判案件。道理很简单,法律思维是规范性思维、紧扣法律条文思维,法官裁判案件,只能(必须)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条文),而不能依据法律概念或者法律理论。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这个意思。(补充一点,法官具有广博的法律理论包括外国法理论,将有助于对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解释和适用。)现在的问题是,法官如何转换法律知识结构,如何将原有的法律概念体系转换为现行法律条文体系?我建议采用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

           第一种学习方法,即我们在法学院学习法律的方法。通过老师的课堂讲授和教科书的学习,目的是掌握一整套法律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这样的学习方法(教学方法)称为教义学的方法。这是大陆法系传统的方法。第二种学习方法,即所谓案例教学(学习)方法。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归结到某个法律概念,最后归结到某个现行法律条文。我所建议和提倡的第三种学习方法,即以法律条文为中心的学习方法。有三个要点:一是直接阅读、记忆现行法律条文:二是在阅读、记忆现行法律条文的同时,要求掌握每个法律条文在法律条文体系中的逻辑位置,及与其他有关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三是通过法律条文贯穿立法、理论和实务。下面稍加说明。

           第一个要点是直接阅读、学习、记忆现行法律条文。但现行法律条文如此之多,例如合同法有428个条文,难道对每个条文都能够记忆?当然不是。我们直接阅读、学习、记忆的是现行法律的基本条文、重要条文和常用条文。这样的法律条文,往往规定在“总则”部分,例如合同法前七章,物权法前三章,侵权责任法前四章(第四章非总则)。在记忆、掌握总则部分条文基础上,再根据法官自己工作的需要,学习、记忆有关分则中重要的、常用的条文。例如主要审判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除记忆、掌握合同法总则部分外,还需要记忆、掌握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的重要条文;主要审判医疗损害侵权案件的法官,除记忆、掌握侵权责任法前四章外,还要记忆、掌握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分则部分。

           第二个要点是理解、掌握法律条文的逻辑位置和与其他条文的逻辑关系。这在前面已经谈到,学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定要掌握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八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原因,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法律后果,两条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不仅与第五十八条有逻辑关系而且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逻辑关系,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情形,如果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还需要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买受人不主张善意取得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时,还应依职权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个要点是通过阅读、学习、记忆法律条文,将立法、理论和实务贯串起来。这个条文叫什么概念,叫什么制度?要解决社会生活中的什么问题?为什么要制定这个条文?立法者参考的是哪一个立法例、哪一项司法解释规则、哪一个判例规则?它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是要保护谁、制裁谁?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如何分析?对于这个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做过什么样的解释,最高法院公报刊登过什么样的典型案例?都通过条文联系起来一体把握。这里就不举例了。

           现行法律条文已经相当完善,我相信法官队伍当中有不少法官,已经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学习,将自己的专业知识结构转换为现行法律条文的体系,因此这些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就很强。特别建议进入法官队伍时间不久的年轻法官,要重构法官的法律专业基础,从原来的概念体系转换为现行法律的条文体系,在此基础上提高法律思维水准。

           最后谈一下法律条文的记忆。应当说,记忆法律条文比记忆其他文本更容易。例如,我们中学都背过好些古诗古文,过后很快就忘记了。因为记忆诗文一定要有提示性的文字(关键词)。背诵诸葛亮的《前出师表》,如果记得开头四个字“臣本布衣”,你就能背下去,“臣本布衣”就是提示记忆的关键词。背诵白居易的《长恨歌》,开头四个字“汉皇重色”就是关键词。我们记忆法律条文要容易得多,首先是有条文序号提示我们,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后必定是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后必定是第九十五条;其次,每一个条文都有一个法律概念,这个法律概念就是关键词,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是“协议解除”,第二款是“约定解除权条件”,第九十四条是“法定解除”,第九十五条是“解除权的期限”,第九十六条是“解除权的行使和异议”。再如合同法第九十四法定解除权的原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违约、目的落空,都是提示记忆的关键词。还有,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也起到提示记忆的作用。我的经验是记忆法律条文比较容易。总之,建议同志们采用第三种学习方法,即直接阅读记忆法律条文的方法,将自己的专业知识结构转换为现行法律条文体系,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和水准。

           今天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罗东川(主持人):非常感谢梁老师今天下午和大家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下面是提问时间。

           问题一:法官的法律思维主要是追求公正,那么,具体是实体的公正还是程序的公正?

          梁慧星:我谈到法律思维的目的是公正,所谓公正是指实体公正,即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刑事案件的审理也应当关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及被告的罪行和其受到的制裁之间的平衡。应当肯定,所谓裁判公正,以及我理解四中全会决定所要求的“公正司法”,都是指实体的公正。我认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不矛盾,程序公正是为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因为全部法律程序都是为了维护实体公正,实现实体公正。在绝大多数案件审理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一致的,坚持了程序公正也就保障了实体公正。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仅对于特别疑难的案件,这样的案件极少,因为种种原因,难于保障百分之百的实体公正,才满足于程序公正。

           问题二:举两个案例。其一,一方委托另一方加工掺假货物;其二,房地产商委托一个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商谈压低价格,约定一个低价给其提成。这样的案子是以无效来处理,还是以其违法而不予保护来处理?

           梁慧星:我们所谓违法是广义的,其中可能是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违反刑法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刑事审判庭将直接依据刑法审判,不需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刑事审判认定为犯罪行为,其前提当然是认定合同无效。而民事上则不一样,民事上只说因合同违法(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排除其当事人构成犯罪。如果刑庭已经判决构成犯罪,就没有必要再经民事审理认定合同是否无效了。民事审判中如果发现涉及犯罪,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而应当停止审判程序、向主管院长报告,由法院将犯罪线索通报给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问题三:(最高法院青联特邀委员,房山法院厉莉法官提问)第一,您认为裁判文书不应强调说理,公正是法官裁判的目的,那么公正的标准是什么?第二,您谈及法官法律思维的特殊性,法律条文的适用要由原告决定以及请求权基础问题,我们法院每年受理案件一万多件,懂得请求权基础理论的律师很少,在此国情下,我们的被动性与公正是什么关系?第三,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中小数额的借贷从十万到一百万,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是现金支付,没有转账凭证,在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什么?是否有必要区别借条和收条的区别意义?

           梁慧星:第一个问题,公正是我们的目标,应当尽量做到公正。这是宪法授权人民法院和法官行使裁判权所决定的,因此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公正司法”、“每一个案件都体现公正”,这是人民法院和法官在职责所系,一定要坚定不移、毫不动摇。至于裁判公正的标准,我在前面谈到,裁判公正是指实体公正,亦即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的平衡。具体一点,使诚信一方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使不诚信的一方的非法目的不能实现,使违约方承担了责任、合同对方遭受的损害得到填补,使加害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到填补,使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达到平衡,就是公正。保障裁判公正,要靠法官的公正(人格)和理性(法律素质)。此外,还要靠程序上的保障,例如二审程序、再审程序,靠程序制度来保障公正。就法院和法官而言,司法公正是我们的目标,我们要力争裁判每个案件实现公正。但社会生活很复杂,法官判错案很难绝对避免,但我们要争取做到对于每个案件,法官自己相信是公正的。

           第二个问题,谈到我们的国情,我国东部、沿海和中部地区的法院审理案件,大多有律师代理,这些地区的律师大致都懂得所谓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所谓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是由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著作传播到大陆的,此前我们常用的方法叫“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目前我们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接受了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而不少法院的法官讨论案件时已常用这一分析方法。所谓的请求权基础概念,其实就是指原告引用来作为起诉的依据的那个法律条文。原告起诉的法律根据、法院裁判的法律根据,理论上叫请求权基础。律师讨论案件,法学教授分析案件,常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法官进行释明,提示当事人是按侵权起诉还是按违约起诉,无须使用请求权基础这样的理论概念。即使法官释明时提示当事人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当事人的律师应当懂得,其意思就是明确法律关系、明确所依据的法律根据。如果没有律师代理,当事人直接参加诉讼,法官就要耐心一点,向其讲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是什么意思,选择依侵权法起诉和依合同法起诉,在结果上可能有什么不同。为什么?因为我们是人民法院,是人民法官。

           罗东川(主持人):谢谢梁老师的精彩回答。下面请奚院长做点评。

           奚晓明:同志们,梁老师的讲座的确是一场法学盛宴。梁老师讲座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坚持问题导向,非常接地气。梁老师讲到的问题都是我们法官每天的工作所遇到的问题。梁老师讲到了法官思维和律师思维的区别问题、法官的主动性型思维和被动型思维的问题、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以及法律学习方法的转换问题。梁老师建议以条文为中心的学习方法,并提及如何建立条文中心主义知识结构的方法,让我们法官对法条和法理融会贯通,牢记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也利用这个机会谈谈自己的感受。

           党的四中全会做出了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这不仅仅是我国的大事,也是法律人的一件大事。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法官如何践行依法治国?总体而言,法官是依法治国的实践者,引领者和推动者。法官践行依法治国,就是严格依法裁判,养成法律思维习惯,熟练运用法律解释和适用方法,在依法裁判中实现法律目的和司法公正,为中国司法和法治国的建设奉献力量。就此,我想谈三点感受:

           第一,关于法律思维问题。基于我国立法和司法之分离以及采成文法之现实,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前提下,我国法官的制度定位和分内之事就是正确地适用法律,而不是审查法律或者进行英美法官式的“造法”。绝大多数裁判法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司法者而不是立法者,中国民商事法官应当熟悉和掌握中国现行有效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应当谙熟中国民商基本法律,牢记重要法条,这是民商事法官的本分,是法官的看家本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发表任何言论或见解,都要强调有根有据,循规蹈矩,不能凭空臆断,妄下断言。应当象梁老师那样,熟练地背诵常用法条,准确地掌握和领会常用法律中重要法条的内在逻辑和精神。梁老师的著作大多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但其新著《读法条 学民法》之所以选择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是因为该著作是专为法官撰写,希望大家认真研读,努力养成并完善法律思维。当前,应当切忌一种现象:合议案件时,如数家珍、滔滔不绝地谈论和引用英美德日法律和学说,却对中国法条支支吾吾,语焉难详,甚至有的法官将外国法当成中国法。民商事法官在裁判中必须警惕和遏制这种现象。法律一旦成为法律,就意味着法治权威,必须得到尊重。敬法者,始能成为护法者,司法者当有敬畏法律之心。

           第二,关于法律方法问题。在牢记法条之后,能否熟练地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可谓法律适用方法之关键。关于法律适用方法和解释方法问题,梁老师有两部著作:《裁判的方法》和《民法解释学》。相信大家多数都研读过。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在遇到疑难问题时,不少法官经常抱怨立法过于粗糙,存在大量法律漏洞和法律空白等等。客观地说,法律不可能没有漏洞,不可能没有空白,成文法的局限性之一就是其滞后性和不完备性。因此,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法非常重要。就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言,绝大多数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而非法律漏洞和法律空白问题,法官只要熟练地掌握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法,所谓新难复杂的问题,大多可以解决,而无须通过“造法”等所谓司法创新来解决。退而言之,即便存在立法漏洞和法律空白,也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来解决,而无须法官“造法”。此外,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法,王泽鉴先生和邹碧华法官在其著作中亦多有论述。

           第三,关于为人为学问题。年青法官是法院的未来,是中国法治的未来。梁老师作为民法大师,为人为学,皆为楷模。梁老师为学,可谓“勤奋精进,一丝不苟,学识广博”;梁老师为人,堪称“恪守原则,刚正不阿,同情弱者”。梁老师特别关心法院发展,关心法官成长。梁老师认为法官是法治的主力,法官正确运用法律,是公正司法的基本保障。20年来,梁老师几乎走遍了中国绝大多数高级和中级法院,不知疲倦地为各级法院、各地法官讲授民法、法律解释和裁判方法等,这种关心和精神,令人感佩!今天,大家有机会面对面地倾听梁老师的授课并互动交流,希望大家不仅能够重视和完善法律思维,掌握和运用法律方法,更能够坚信法治,公正司法,为中国的司法和法治奉献力量!


          梁慧星教授2014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青年法官论坛专题讲座,根据录音整理并经本人修改补充定稿,作者授权中国法学网首发。原文链接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4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