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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年乌鲁木齐地方立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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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发展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确保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供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冬季供暖需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应急储备制度、工作协调机制和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设施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市城建档案要求,将有关资料真实、齐全、完整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应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设立燃气供应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还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供应站设置技术规定。
    燃气供应站设置技术规定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七)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九)依法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每两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提前五日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七条 机动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报废、改装的气瓶;
    (二)不得为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使用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六)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七)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负责废旧气瓶的回收销毁工作。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供气安全措施;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车用储气瓶的安装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
    第二十三条 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软管及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指导服务,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需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也可直接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保护方案的要求作业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的,燃气经营者有权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并制定相应保护措施;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与燃气设施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并依法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防静电、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售后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按设计规范要求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对居民燃气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适时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行为和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经营者、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参加相关培训,组织演练。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及单位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九)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
    盗用燃气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向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单位燃气用户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LNG气化站、CNG减压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供应站,是指为用户供气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2015年乌鲁木齐地方立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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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规定
     (2014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遏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保障各族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传承中华文化和优良传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
    在公共场所穿戴其他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服饰、佩戴或者使用徽章、器物、纪念品和标识、标志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教育引导,依法处罚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企业生产经营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交通站点;
    (四)学校、医院、幼儿园;
    (五)街道、道路及社区公共区域、休闲娱乐等场所;
    (六)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民宗、工商、质监、文化、教育、妇联、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宗教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宣传、执行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委会为单位,做好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制度的落实;
    (二)做好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进行引导说服,劝其主动终止行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共场所穿戴蒙面罩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工作消极懈怠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 “立案登记制”后如何审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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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纠纷”及“诉”进行甄别审查是法院立案程序的固有内容,“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虽然意味着立案程序由职权模式向诉权保障模式的转变,但并非亦不可能否定法院的审查功能,也不是降低法院可审理案件的条件,更不是将立案工作粗浅地简化为单一的登记手续,而是要求在立案程序中实现诉权与职权、诉案与可审案之间的平衡。


          一、“诉”不是纠纷走向案件的自然转换器,立案必然审查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据此有观点认为,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后,无需经过任何审查,当事人之“诉”即可转化为适合法院审理的案件。此种观点并不符合中央决定精神。因为,虽然 “登记”取代了“审查”,成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新机制,但中央决定同样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也就是说,只有那些“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才可以通过登记成为法院的案件。如何将“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与“不该受理的案件”区别开来,显然需要法院的职权审查。“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是要求法院立“应立之案”,理“应理之诉”,对有悖法律规定的诉求,法院完全可以“案不立、诉不理”。


          社会纠纷复杂多样,有些具备法律意义及审理价值,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有些则与法律风马牛不相及,与审判根本无法对接。虽然当事人因纠纷而“诉”,但这些纠纷究竟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能转变为法律上的案件,则非“诉”所能决定,需要法律的独立评价,“诉”不是纠纷走向法律案件的自然转换器。此外,受社会条件及自身能力所限,审判权有其固有的界限,不可能处理所有类型的社会问题。哪些纠纷需要法院来解决,而法院又适合于解决哪些纠纷;哪些属于法律案件,而哪些属于法院可审理的案件,则是立案中必须考虑且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


          因此,法院在立案中必须对“诉”及其背后的纠纷进行审查,将当事人提起的“诉案”与法院的“可审案”区别开来,将那些达不到法律条件的纠纷排除在法院之外。如果放弃审查,“什么诉都理、什么案都审”,那么,法院就不再是司掌审判权的“法”院,而是一个包揽纠纷解决的社会解纷机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的立案审查功能,是与案件的法律性与法院的司法性相伴相生的天然性功能,是保障法院顺利行使职权的必备功能,与立案审查制与立案登记制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对应关系。实际上,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大多存在立案审查的相关规定。比如在美国的初等法院中,一些案件在受理前,要送到书记官办公室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有必要,则召开立案听证会,审查诉讼的理由是否合理,然后决定是否受理。我国台湾地区《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中规定,第一审法院于定言词辩论期日前,应先依起诉状调查原告之诉是否合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7条,亦规定了法院的诉状审查权。


         二、登记立案并不意味着成为“可审案”,立案审查需两步走
          立案审查制下,法院收到诉状之后,先审查,后立案。立案之日,即为立案程序的终结之日。整个审查均处于立案之前,属于典型的案外程序,缺乏公开性、规范性及程序保障性。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立案,但此时的案件仅是基于诉状而形成的“诉案”,并不考虑案件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否适于审理,是否为程序上的“可审案”。因而,基于诉状的登记而立的案件,只是具备了初步的案件形式,而非具备审理要件的实质案件。只有具备了审理要件,案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院可审案件;不可审的案件,即便立案,亦因法院无法审理而无实际意义。从这个角度讲,登记立案制下的立案审查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登记前登记要件的审查,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二是登记后即立案后审理要件的审查,审查登记所立之案是否为真正的可审案件。
        (一)登记要件的审查
         登记要件的审查主要是针对诉状及其内容的审查。虽然在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告立案,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任何形式及内容的诉状均进行登记,唯那些符合条件的诉状才能获得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诉状则不能登记立案。当然,法院对登记要件的审查,必须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不能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实质性冲击,更不能以审查的名义使立案登记制名存实亡,重新变回立案审查制。笔者认为,对诉状的审查应限定于表面的、直观的审查,即诉状文本与登记要件是否相符,只需经过文字的阅读、格式的比对等表面性观察,即可简便、快速地得出结论。此处的审查,虽然称作审查,但其意义更接近于一望而明的观察。欲实现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两个比对对象即诉状及登记要件,必须得到固定化、明确化;如果两个对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通过简单观察即可得出二者是否相符的结论,那么,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就沦为一句空话,必然导致对诉状审查的深入,亦难免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冲击。
        (二)审理要件的审查
         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只能审理具备审理条件的案件。因而,登记立案之后,必须对审理要件进行审查,避免不具备审理要件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通常认为,审理要件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法院的审理要件,表现为法院的审理资格,比如管辖等;二是当事人的审理要件,即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等;三是诉讼标的的审理要件,即权利的可诉性、重复诉讼等。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社会纠纷与法律案件、案件与可审理案件的区别所在。如果不具备审理要件,实际上就意味这个案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案件,或是属于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因此,对审理要件的审查,不同于登记要件的审查,其需要对相关条件进行实质化的审查,在这一点上,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并无根本区别。


         三、立案登记制的程序建议
         立案登记制如欲落地实践并取得预期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诉状的明确化
        立案登记制下,登记要件实际上就是诉状所要达到的条件,反过来,诉状的条件即应当是登记要件,唯有如此,诉状与登记才可无缝衔接,立案登记制方能顺利实现。因此,应当对可登记诉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内容予以公开化、明确化。
        1.诉状格式。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文书范本或诉讼流程指导意见等对诉状作出格式化、规范化的明确规定,且此规定必须明确到一目了然、不存争议的程度。任何一个心智正常之人,只要将当事人的诉状与法院公开的诉讼格式两相对比,无需思考即能通过表面观察得出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件的结论。
        2.诉状内容。通常而言,法院对诉状的表面审查并不涉及诉状的具体内容,而且,表面审查亦难以看出诉状内容的不当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放弃对诉状内容的审查,如果仅通过表面观察,即能发现诉状所列明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内容,存在明显不当,显然有悖常理及无审理意义的,法院应当驳回诉状,不予登记。
        3.诉状的补正。如果诉状与登记要件不符,但可以补正的,则不必驳回诉状,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补正,完成补正后,再行立案登记,但立案日期可以追溯至初次提交诉状之日。如果当事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补正,则驳回诉状。
        (二)受案范围的负面清单
        作为特定社会条件下的审判机关,法院的受案范围受制于诸多因素,合理划定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关键,盲目地、不切实际地扩张受案范围不仅不能提高法院的司法权威,相反,如果法院受理了超出其审理能力的案件,则会严重损害法院的社会地位及权威。通常而言,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诉状予以登记立案,这是一般原则;因超出受案范围不予登记的,属于例外情形。为避免法院以受案范围为由,对当事人的诉状进行无限审查,冲击立案登记制,建议法院借鉴上海自贸区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制定明确的受案范围负面清单,向社会公示不予登记立案的详细类别名单,实行“非禁止即登记”原则。如果诉状所涉纠纷被列于法院的负面清单,法院即可驳回诉状,不予登记,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所诉事项属于负面清单的哪一项。
        (三)登记后的审查及程序保障
        审理要件的审查,关涉到案件的实质资格问题,不能由法院独占审查程序,应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如在诉状登记立案之后,发现案件不具备审理要件的,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召开立案听证会,让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听证之后,发现案件确实不具备审理要件、法院无法审理的,则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
        (四)几个具体的操作规定
        1.诉状的审查期间。由于对诉状仅进行表面审查,通过简单阅读即可得出结论,因而,通常情况下,应当即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如果不能即时登记立案的,应当给当事人出具诉状接受手续,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但立案日期仍应为当事人提交诉状的日期。
        2.登记前缴纳诉讼费用。如果案件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法院在登记立案之前通知当事人交纳费用。交费之前,法院对诉状进行预登记。如果当事人按期交纳费用,预登记自动转化为立案登记;如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费用,则取消预登记,驳回诉状。
        3.法律文书。对于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法院应当出具驳回诉状通知书,此通知书不得上诉。驳回诉状通知书可以制成表格,将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所有情形印制在通知书上,法院仅填写诉状不符合何种情况即可。由于登记即意味着立案受理,因而,现行法上的不予受理裁定只能适用于登记之前,其功能已被驳回诉状通知书所替代,已无适用余地。如果在登记立案之后,发现诉状登记错误,不应登记立案的,可适用不予受理裁定。立案之后,如果因为审理要件欠缺,比如当事人不存在、重复起诉等,则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均可上诉。
           作者:许尚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发表于2014年12月24日《人民法院报》第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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