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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元)

      

    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

    死亡原因鉴定

    元/具

    300800

    收费标准中不含医疗机构收取的特殊项目的检查费用。

    死亡方式鉴定

    元/具

    300800

    死亡时间推断

    元/具

    300800

    致死物认定

    元/具

    300700

    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

    元/件

    500800

    死后个体识别

    元/具

    500800

    尸体尸表检验

    元/具

    300600

    尸体解剖

    元/具

    8001500

    含尸表检验、解剖、缝合、切片、死亡原因和方式、时间。

    开棺验尸

    元/具

    20002500

     

    病理组织切片检验

    元/片

    3050

    文证审查鉴定

    元/件

    500800

     

    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活体检验照相

    元/人

    1030

     

    人身损伤程度鉴定

    元/例

    300600

    收费标准中不含医疗机构收取的特殊项目的检查费用。

    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

    元/件

    500800

    交通事故、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

    元/件

    300600

    劳动能力评定

    元/例

    200400

    活体年龄鉴定

    元/例

    300600

    性功能鉴定

    元/例

    300500

    医疗纠纷鉴定

    元/例

    10003500

    致伤(死)物和致伤(死)方式认定

    元/例

    500800

    医疗费审查和后续医费、护理等级评定

    元/例

    300500

    三、法医毒物司法鉴定

    定性毒物分析

    元/样本

    300600

    收费标准中含仪器检验费。

    定量毒物分析

    元/样本

    500800

    疑难未知毒物分析

    元/样本

    双方协商

    腐败尸体脏器检验

    元/样本

    10003500

    四、法医物证司法鉴定

    (一)个体识别

    DNA鉴定

    元/份

    8001500

    腐败、硬组织可加收20%

    ABO血型

    元/份

    50500

    (二)亲权鉴定(DNA

    1、标准亲权鉴定(父母有一方确定)

    元/份

    8001000

    腐败、硬组织可加收20%

    2、双亲皆疑亲权鉴定(父母均不确定)

    元/份

    10001200

    3、单亲鉴定(父、母亲与孩子)

    元/份

    12001500

    (三)隔代亲权鉴定(祖孙、兄弟姐妹同胞)

    元/份

    15002000

     

    (四)性别鉴定

    元/份

    600800

     

    (五)种族和种属认定

    元/份

    15002000

    五、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

    法定能力鉴定

    元/例

    500800

    收费标准中不含仪器检验费。

    精神损伤程度鉴定

    元/例

    8001400

    智能障碍鉴定

    元/例

    6001000

    六、文书司法鉴定

    笔迹鉴定

    元/件

    500800

    特殊合同纠纷案件按标的收费:10万以下按5001000元;10万-100万按10002000元;100万以上按20004000元。(以上收费不累计计算)

    印章、印文鉴定

    元/件

    500800

    伪造文书鉴定

    元/份

    8001000

    七、痕迹司法鉴定

    枪弹痕迹鉴定

    元/份

    10002000

    收费标准中含仪器检验费

    其它痕迹鉴定

    元/份

    6001000

    八、微量物证鉴定

    元/例

    500800

    九、声像资料鉴定

    录音制品

    元/件

    500700

    收费标准中含仪器检验费

    录像制品

    元/件

    600800

    磁盘、光盘

    元/件

    300500

    图片

    元/件

    200500

    十、司法会计鉴定

    按新计价费[2003]1942号文件执行。

    十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

    建筑工程质量鉴定

    元/件

    10002000

    鉴定过程发生的质检费按有关文件规定另收。

    十二、测绘司法鉴定

    元/项

    300500

    十三、计算机司法鉴定

    计算机网络、综合布线等工程

    工程造价10万元以下

    2%

    收费标准中含检验检测费。

    工程造价10-100万元

    1%

    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

    0.50%

    利用计算机涉嫌犯罪

    元/例

    10004000

     

    十四、环境监测司法鉴定

    元/件

    100300

    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检验检测费用按有关规定另收。

    十五、石化有毒物质司法鉴定

    元/件

    200600

    十六、文物检验司法鉴定

    元/件

    200600

    十七、煤矿非伤亡事故司法鉴定

    事故损失金额或诉讼标的。

    13%

    具体收费标准按新发改收费[2006]552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八、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元/件

    5001000

     

    十九、保险赔偿司法鉴定

    人寿保险

    按赔付金

    12%

    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

    财产保险

    按赔付金

    0.51%

    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

    二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

    元/件

    5001500

    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检验检测费用按有关规定另收。

    二十一、动植物死亡司法鉴定

    元/件

    200600

    二十二、种子质量司法鉴定

    元/件

    200500

    二十三、化肥、土壤司法鉴定

    元/件

    200400

    二十四、农、林、牧业司法鉴定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

    3%

    1、不足300元按300元计收;2、收费标准中含检验检测费。

    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

    2%

    50万元至200万元(含200万元)

    1%

    200万元以上

    0.5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务的收费行为。
    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收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有关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司法厅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内,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复杂程度等因素与委托方按协议进行收费。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行政、民事和经济案件中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的价格鉴证业务收费。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的价格鉴证业务的开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执行,其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和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司法鉴定服务。
    第七条  下列司法鉴定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等;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等;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需要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其他司法鉴定事项。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按照补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发生的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鉴定需要的人数;
    (二)鉴定所需耗材、仪器设备折旧等支出;
    (三)鉴定业务的复杂程度;
    (四)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等。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实行一案一委托,并载明有关条款:鉴定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和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争议解决方式等等。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司法鉴定协议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征得委托方的同意,并与委托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无书面委托协议不得收费。未按协议内容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应当退费。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方提供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方支付的查档费、异地鉴定差旅费以及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等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委托人按相关规定另行支付。司法鉴定机构需向委托人提供上述费用概算,经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服务费及其它合法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经委托人同意,由承办鉴定人代缴的费用,承办鉴定人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委托人签字,并载明缴费数额的委托书。
    司法鉴定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用的,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和有效凭证,提供合法票据,费用结余部分予以退还。不能提供有效凭证(合法票据)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因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确认的针对个人的法律援助性鉴定项目,或人民法院确定的针对个人的司法救助项目,凭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或人民法院提供的司法救助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应予免收鉴定服务费。
    对经济确有困难,又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社会弱势群体,司法鉴定机构应酌情减收或免收鉴定服务费。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在业务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价格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价格、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票据,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不执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的;
    2、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浮动幅度进行收费的;
    3、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4、以低于政府指导价或浮动幅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5、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6、不如实提供年度审验所需会计报表、帐簿及相关资料的;
    7、不实行明码标价或公示制度的;
    8、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和非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暂定两年,到期后另行核定正式标准。
    附件: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国务院令(第481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