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儿子娃娃

  • 男孩想要的东西

     tb4        一个想在法律领域获得成功的男孩很可能会心想事成。就目前来看,这是一个令人鼓舞的想法。想做一件事情的能力与把一件事情做好的能力同样都是天赋,这两种能力经常是相辅相成的。因此我并不是在提供激励,而是在陈述一个为法律而生的男孩首先应当具备的与生俱来的天赋。 

       法律所需要的男孩必须是自己能够一直强烈地渴望某种东西并且可以持之以恒的人。但这对于生活其它方面所需要的人也基本适用。还存在其它一些与法律有着更特殊联系的天赋。 

       法律是一大堆的规则,它们显示了在什么情况下一个人会受到怎样的惩罚,或者会被要求将金钱或财产转移给他的相邻人,等等。这些规则在书本里。一个法律人主要是通过读书来掌握它们。 

       他开始只是读书而已,而当他投入实践工作之后(比如在三年学习之后),他一生中也几乎每天都仍然要从书本里找到一些关于他从前并不知道而又必须回答的某个新问题的东西。 

       因此,使用书籍的能力是一个未来的法律人所应当具备的。他应当具有足够灵活和敏锐的精神特质,使他能够很容易从纸上的文字里获得灵感。他应当具有迅速发现一本书内涵的能力,并且具有某种知道到哪里去找他想要的东西的本能。 

       这虽然是他最先感到需要的能力,却不是最重要的能力。法律人学习法律不像一个男孩学习拉丁语语法或者数学那样是为了背诵,而是为了使用,并且将其作用于他从真实生活中得到的那些规则上。他的工作是在法庭上审理案件,并且告诉人们如何防范和解决纠纷。他读书是为了以正确的方式咨询和审理他的案件。 

       于是我们马上可以看出,读书只不过是开始。一个人可能在读书方面很笨拙,但如果他能告诉另一个处于痛苦中的人应当怎样做,他就具备了更重要的一半能力。如果他能从冲动的证人或者委托人向他倾泻的戏剧化情境的汪洋大海中立刻抓住那些重要的事实,他就能找到许多能帮他从图书馆里得到他想要的东西的学生。 

       实践性的判断是一种关于事物对于达到某个期望目的的相对重要性的感觉,这才是能够支配世界的东西。在一个男孩十五岁以前你就能看出他是否具有它。如果有的话,他将会在法律中将其显示出来。法律人的判断是一种关于事实对法律规则相对重要性的感觉,而且也是关于它们对于商业的重要性的感觉(越多越好),因为法律和商业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给人提供意见时律师经常需要考虑其商业后果,而不仅仅是法律后果。 

       但律师的职业并不仅仅是要提供意见,而是要说服。说服还需要判断之外的其它天赋,而且不止一种。如果只是要说服法院,也就是要说服一群有处理这类问题的专业训练的专家,那么最需要的东西是思路的清晰以及与之相应的表达的清晰,运用思想时的那种轻车熟路是一个有教养的人(civilizedman)的标志之一。前者是一种天赋,而后者部分也是天赋,但更多地是在这个国家还相对罕见的训练的结果。

       但这并不是唯一的要求。律师不仅要说服法官,还要说服陪审团,他要在各种委员会面前辩论,要处理各种立法问题,要让各行各业的人相信他试图说明的东西。 

       你可以只用推理来说服法律人接受一个法律命题,但要让未经训练的人接受一个关于行为或生活的问题,就必须同时运用你与生俱来的一切能力。 

       一个人最深的信念是他所有的能力、激情以及全部经验的产物;在某种程度上,人会把他的信念融入到任何混合的和实际的问题中去。为了激发战斗信念,整个人的激情都必须被唤起。当激情被唤起时有时比较容易被引导。但如果要引导一个人,或者甚至是调动他与生俱来的天赋,你要做的就必须比清晰地表达你的主张更多,你必须能绘出可以让一个人通过想象达到他想要的结论的交通线路图。 

       坏人会利用一切阶级偏见、卑劣的嫉妒或者低俗的怀疑来唤醒他的倾听者,以使他们倒向他那一边。高尚的人则会揭示出人们心中从未被怀疑过的渴望的力量,让崇高而宽宏的思想高高飞翔,并用翅膀载着他们越过前进道路上的沟沟壑壑。可无论好坏,一个善于说服的人都有办法辨别他所要应对的种种天性,并且通过某种直觉感到它们更容易朝哪些方向流动,以及它们将会在哪里改变方向。 

       我所接触到的绝大多数非常成功的陪审团律师(jurylawyers)都拥有某些想象的小火花,或者至少是触动。我们都知道,最著名的人拥有大量这样的东西。这一点点小火花产生的后果令人惊叹,就像任何人在将成功的演讲与诗歌或者甚至是与我们文学中著名的散文篇章相比时都能看到的那样。 

       如果一个人想在这个职业里留下更为辉煌的足迹,就应当提到另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一个坚强的体格。这不一定是位列荣誉人群中的那种能力,而是一种在面对困难时能够生存并且保持工作秩序的才能。辩护律师(advocate)必须承受超长智力运动的高度紧张,经常伴随着身体消耗,有时候还有巨大的兴奋感和焦虑感,顾问律师(adviser)也几乎如此。 

       这种工作节奏令人精疲力尽,许多最成功的律师在中年时倒下了,需要休息一段时间,有时甚至是几年,而当他们回来重新开始工作时,也必须采用更有节制的步调和高度的谨慎。如果他们不是非凡的人,那么他们就根本不会回来。 

       我已经谈到了在我看来要在律师界取得巨大成功所最需要的种种天赋。在法律领域里还有一些更加宁静和令人愉快的地方,那里所需要的天赋要少一些。应该说,法律提供了就业机会,或者至少给许多种不同的才能提供了一个开放的机会。就像人们说波士顿这座城市那样,它是一个启程的好地方。 

       在一个人实际做决定时,还有很多需要考虑的次要因素,比如一副好嗓子、坚强的性格和良好的关系。但我并不认为一个辉煌的开始有多么重要;毕竟这一战役最终将取决于一个人与生俱来的能力。我们自身的能力是预先注定的,在人们共同生活的巨大动荡里,绝大多数人迟早会找到他们所属的位置。如果你选择了的话,那么这就是你的命运,但人命运的一部分以及那个必然结果所必须经历的手段就是奋斗。在某种意义上,一个人想要的就是他能得到的。 

       他灵魂的欲望就是他命运的先知。

         本文作者: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美国法学家本文选自《霍姆斯读本》,博主摘自当当网在线读书,链接地址:http://read.dangdang.com/content_2079882


  • 公民信息安全的保护底线

    tb3        随着《网络安全法(草案)》近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民的信息安全问题再次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公民的信息安全主要涉及身份信息及财产信息,对这些信息的有效保护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身处“隐私不保的年代”

          科技的进步和网络时代的到来,让现代公民越来越多地享受到了科技应用带来的便捷和快乐:小网络中的大世界、鼠标点击中的大便利、云存储中的大数据……而与之相生相伴的,则是前所未有的信息伤害:从短信骚扰到电话骚扰,从垃圾邮件到黑客攻击,从身份失密到财产损失……大数据为公民信息伤害提供了极大可能。除了从不使用通讯工具和网络设备的人外,现代人几乎个个都是透明人。智能手机可以准确地记录使用者所有的活动信息和通讯内容,网络可以留存公民所有的使用信息,包括浏览痕迹、购物习惯和产品价位等等。而这些数据一旦因为各种原因落入非法者手中,信息伤害就会由潜在可能变成现实存在。于是,“被遗忘的权利”被人们反复提起。

          “被遗忘的权利”是公民隐私权——不被知晓的权利的一种发展和进步,是隐私权内涵的进一步丰富,或者可以说是大数据时代隐私权的另一种表达方式,但是,大数据时代“被遗忘”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数据被善意记录或恶意保存都十分便捷,而对这些数据的不法使用,则会使公民陷于不法伤害之痛中。英国学者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和肯尼思·库克耶在其所著的《大数据时代》一书中明确指出:“亚马逊监视着我们的购物习惯,谷歌监视着我们网页浏览习惯,推特窃听我们心中的‘TA’,脸书似乎什么都知道,包括我们的社交关系网。进行大数据分析的人可以轻松地看到大数据的价值潜力,这极大地刺激着他们进一步采集、存储、循环利用我们个人数据的野心。”

           这种描述基本反映了我们所处时代个人信息所处的个人场景:“被监视”不仅表现为现实生活中遍布的探头,也表现为网络世界的各种信息存储。我们并不反对合理的监视(如公共场所的摄像头),也会主动地在合理的范围内去监视他人(如私家车上的行车记录仪),但我们反对这些数据的非法使用。有人说,“网络是有史以来最骇人听闻的间谍机”,我们身处“隐私不保的年代”,我们面临“赤裸裸的未来”……那么,人们视作安全之盾的法律,还能保护我们的信息安全吗?

    提升全体公民信息安全感

           当人们陷于信息被侵犯的苦痛之中时,首先想到的当然是求助法律。但是,网络与大数据毕竟是一种新兴的技术,在其发展过程中,国家虽然根据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制定了一系列网络法规和政策,但并无专门规范网络安全尤其是公民信息安全的法律,这导致对公民信息安全的保护捉襟见肘。

           《网络安全法(草案)》中提出的原则,为公民的信息安全划定了一条最基本的保护底线:第一,明示原则。网络运营者收集和使用公民的信息除合法、正当、必要这样一些基本要求外,还必须明示,即告知收集的方式和使用范围。在公民信息保护过程中,明示原则十分重要。无论是身份信息还是财产信息,都属于公民的隐私,但这些隐私在现实生活中时常会被触及。作为隐私主体的公民有权决定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公开自己的隐私。所以,网络运营者的明示对公民而言十分重要。公民可以根据明示的内容,作出自己的行为选择。第二,合理使用原则。公民的信息在特定的范围内当然可以被收集和使用,但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随意扩大知晓和使用范围。公民个人信息被使用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但这些使用必须被限定在“合理”的范围。譬如,公民在商场办理贵宾卡时,需要提供身份信息,随后的购买行为还会涉及消费习惯,但这些信息的记录和使用只能限定在公民在本商场的消费行为中,不能用于其他行为,更不能以此牟利。第三,保护原则。这里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对公民信息的储存、保密、客观记录(不得篡改、损毁)以及发生信息泄露操作后的救助措施等。这三条原则的确定对公民信息的保护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一旦这部法律得以正式颁布,将极大地提升全体公民的信息安全感。

    当然,法律的制定和原则的确立十分重要,而对法律和原则的践行同样重要。一部法律无法穷尽对公民信息保护的所有方面和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对公民信息施加法律保护的有效手段。对于所有的法律工作者而言,网络时代公民信息的保护问题都是一个新问题。如何运用互联网思维,有效地在法律实践中依法保护公民的信息安全,是关系到法律精神是否能得到真正有效遵守的重要问题,要真正把“有法可依”和“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结合起来,需要法律工作者高超的法律技巧和良好的法律修养。所以,互联网思维、网络传播方式、大数据时代……这样一些事关公民信息安全的关键词,应该成为法律工作者业务学习的重要内容。

    认可和尊重他人信息安全

           法律并非万能。法律保护只是划定了公民信息安全的一条底线,或者,对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底线之上,让公民在个人信息方面获得更强安全感的,需要得到社会其他方面的协调配合。从网络运营者的角度看,应该完善技术手段,确保公民的信息安全。网络漏洞、黑客入侵等技术层面的失误都可能对公民信息安全带来侵害,只有完善网络技术手段,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信息安全。从商家等信息使用者的角度看,必须在信息使用过程中真正确立服务意识和尊重意识。公民在现实生活中基于诸多个人需求和考量,会自愿提供诸多个人信息,其前提是获得生活方便、价格优惠、身份认同等。在此过程中,使用者必须基于所能提供服务的客观需要收集相应信息,并据此提供对应服务。除此以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这些信息,更不能通过转让甚至出售这些信息获得非法利益。

           就宏观层面而言,公民信息安全的理想境界取决于全体社会成员信息安全意识的确立、法治意识的健全和媒介素养的提升这三大基本要素。全体社会成员对他人信息安全的认可和尊重,是对自我信息安全认可和尊重的前提。美国隐私法专家丹尼尔·沙勒夫说:“互联网上的八卦和谣言四起,事实上,肇事者便是我们自己。我们侵入彼此的隐私,我们甚至借着暴露出我们日后将会感到后悔的信息,侵入我们自己的隐私。”可见,每个个体对自己和他们信息安全的尊重多么重要;法治意识的健全,可以确保公民信息置于法律保护的底线之上。如前所述,我们国家正在制定中的《信息安全法》,为建立理想的信息安全环境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法律规定的是一种明确的预期,而这种明确的预期有助于所有社会成员做出正确的行为选择;媒介素养的提升,可以保证信息时代包括公民个人信息在内的所有信息在传播和使用的过程中获得理想的传播环境,置身于网络社会中的每一个公民,无时无刻不在接收、利用信息,同时也在扩散着自己的信息,感受尊重,获得便捷,这是每个公民对信息安全的理想要求。

          注: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大数据时代的隐私权问题研究”(15AXW009)阶段性成果

        博主转自第一智库网,文章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08月06日 链接地址:http://www.1think.com.cn/ViewArticle/html/Article_4FFA4A807C07BCF4B4EF9BFBD2A90C8B_25606.html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8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58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