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儿子娃娃

  • 公民守法四境界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建设法治中国,要坚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民守法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环节,是弘扬法治精神的基础工程。改革开放以来,经过30多年的法治国家建设和20多年的全民法治宣传教育,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法治观念不断提高,全民自觉守法的形势越来越好。同时,也应当看到公民守法状况的一些新变化:不知法而犯法者明显减少,知法懂法而犯法者明显增加,知法懂法而规避法律者日益增多。

    当前,我国公民中仍不同程度存在一些有违法治精神的非法治文化现象和问题,主要表现有:一是信权不信法、信闹不信法(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信关系不信法、信钱不信法、信领导不信法、信谣言不信法;二是以规避法律、钻法律空子甚至违反法律获利致富为荣,以遵法守法为蠢,例如某些地方流行的笑贫不笑娼,不违法难致富,老实人吃亏等观念;三是在某些群体中偷税漏税、坑蒙拐骗、制假贩假、偷工减料以及暴力抗法、贿赂拉拢等所谓“成功经验”,颇有市场,不胫而走,流传甚广;四是非法治的观念谚语通过某些影视文学作品、网络媒体、民间段子、街谈巷议等渠道和方式不断复制传播,合法与非法不分、正义与犯罪不辨,例如法不责众(法不罚众),偷书不算偷,有钱能使鬼推磨,“不拿白不拿、不打白不打”,见钱不捡是傻瓜,不知者不为罪,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砍头不过碗口大个疤,20年后又是一条好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等;五是对法治采取消极甚至负面态度,遇见违法犯罪行为,轻者麻木不仁、视而不见、姑息放任、躲之唯恐不及等等,重者包庇隐瞒、助纣为虐、起哄参与、趁火打劫等等。

    针对我国公民存在的非法治文化的现象和问题,要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法制体制改革、强化宪法和法律实施、持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等法治系统工程的综合性措施来解决。从公民守法的思想观念和心理基础来看,在全体公民中弘扬法治精神,要努力提升公民守法的层次和境界。

    目前,我国公民守法主要有四种境界:第一,自觉守法的“悟法”境界,它体现的是公民对法治的信仰,对法律价值和法律精神的追求,是对守法的高度自觉和理性认同。自觉守法是全民守法的最高层次,也是最难达到的境界。第二,不愿违法的“敬法”境界,它体现的是公民对法律的尊敬,对司法权威的崇拜,对国家公权力机器的敬仰,是对守法的内心自愿和高度感性认同。第三,不能违法的“信法”境界,它体现的是公民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对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确信,是对守法的自律和一般感性认同。第四,不敢违法的“惧法”境界,它体现的是公民对法治权威性的畏惧,对法律强制性惩罚的害怕,对刑事制裁的恐惧,是对守法的底线要求和被动性接受。不敢违法是全民守法的初级形态,也是当下社会上存在较多的一种守法心态。

    国外研究表明,公民守法的动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基于理性文化观念,有的是基于道德伦理,有的是基于宗教信仰,有的是基于习俗和行为习惯,有的是基于趋利避害的功利选择,有的是基于心理恐惧,还有的是基于综合动因……建设法治中国,弘扬法治精神,要内外兼修、标本兼治,努力培育自觉守法的公民文化,推崇不愿违法的价值理念,编制不能违法的恢恢法网,形成不敢违法的社会氛围,构建全民守法的社会法治文化和道德信仰心理基础,尽快消除群众中流传的“严格立法、选择执法、普遍违法”的现象。

    从公民积极守法的角度来看,弘扬法治精神,要求公民不仅要独善其身,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守法,而且要兼善天下,以积极作为的国家主人态度,做到“信任立法,配合执法,倚赖司法,自觉守法,努力护法”。

    作者:李林,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所长、研究员;博主转自中国法学创新网,链接地址:http://www.lawinnovation.com/index.php/Home/Miaowen/artIndex/id/4671/tid/6.html

  • 哈佛大学公开课:公正-该如何做是好?

     

    Michael J. Sande

    点击视频截图 可查看视频

    视频来自网易公开课。向大家推荐网易公开课网址http://open.163.com/

    哈佛大学公开课:公正-该如何做是好? 讲师:Michael J. Sande

    ..

  •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199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居住的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条 养犬者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本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的价款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