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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年乌鲁木齐地方立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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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规定
     (2014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遏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保障各族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传承中华文化和优良传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
    在公共场所穿戴其他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服饰、佩戴或者使用徽章、器物、纪念品和标识、标志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教育引导,依法处罚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企业生产经营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交通站点;
    (四)学校、医院、幼儿园;
    (五)街道、道路及社区公共区域、休闲娱乐等场所;
    (六)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民宗、工商、质监、文化、教育、妇联、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宗教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宣传、执行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委会为单位,做好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制度的落实;
    (二)做好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进行引导说服,劝其主动终止行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共场所穿戴蒙面罩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工作消极懈怠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 “立案登记制”后如何审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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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纠纷”及“诉”进行甄别审查是法院立案程序的固有内容,“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虽然意味着立案程序由职权模式向诉权保障模式的转变,但并非亦不可能否定法院的审查功能,也不是降低法院可审理案件的条件,更不是将立案工作粗浅地简化为单一的登记手续,而是要求在立案程序中实现诉权与职权、诉案与可审案之间的平衡。


          一、“诉”不是纠纷走向案件的自然转换器,立案必然审查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据此有观点认为,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后,无需经过任何审查,当事人之“诉”即可转化为适合法院审理的案件。此种观点并不符合中央决定精神。因为,虽然 “登记”取代了“审查”,成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新机制,但中央决定同样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也就是说,只有那些“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才可以通过登记成为法院的案件。如何将“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与“不该受理的案件”区别开来,显然需要法院的职权审查。“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是要求法院立“应立之案”,理“应理之诉”,对有悖法律规定的诉求,法院完全可以“案不立、诉不理”。


          社会纠纷复杂多样,有些具备法律意义及审理价值,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有些则与法律风马牛不相及,与审判根本无法对接。虽然当事人因纠纷而“诉”,但这些纠纷究竟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能转变为法律上的案件,则非“诉”所能决定,需要法律的独立评价,“诉”不是纠纷走向法律案件的自然转换器。此外,受社会条件及自身能力所限,审判权有其固有的界限,不可能处理所有类型的社会问题。哪些纠纷需要法院来解决,而法院又适合于解决哪些纠纷;哪些属于法律案件,而哪些属于法院可审理的案件,则是立案中必须考虑且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


          因此,法院在立案中必须对“诉”及其背后的纠纷进行审查,将当事人提起的“诉案”与法院的“可审案”区别开来,将那些达不到法律条件的纠纷排除在法院之外。如果放弃审查,“什么诉都理、什么案都审”,那么,法院就不再是司掌审判权的“法”院,而是一个包揽纠纷解决的社会解纷机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的立案审查功能,是与案件的法律性与法院的司法性相伴相生的天然性功能,是保障法院顺利行使职权的必备功能,与立案审查制与立案登记制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对应关系。实际上,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大多存在立案审查的相关规定。比如在美国的初等法院中,一些案件在受理前,要送到书记官办公室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有必要,则召开立案听证会,审查诉讼的理由是否合理,然后决定是否受理。我国台湾地区《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中规定,第一审法院于定言词辩论期日前,应先依起诉状调查原告之诉是否合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7条,亦规定了法院的诉状审查权。


         二、登记立案并不意味着成为“可审案”,立案审查需两步走
          立案审查制下,法院收到诉状之后,先审查,后立案。立案之日,即为立案程序的终结之日。整个审查均处于立案之前,属于典型的案外程序,缺乏公开性、规范性及程序保障性。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立案,但此时的案件仅是基于诉状而形成的“诉案”,并不考虑案件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否适于审理,是否为程序上的“可审案”。因而,基于诉状的登记而立的案件,只是具备了初步的案件形式,而非具备审理要件的实质案件。只有具备了审理要件,案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院可审案件;不可审的案件,即便立案,亦因法院无法审理而无实际意义。从这个角度讲,登记立案制下的立案审查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登记前登记要件的审查,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二是登记后即立案后审理要件的审查,审查登记所立之案是否为真正的可审案件。
        (一)登记要件的审查
         登记要件的审查主要是针对诉状及其内容的审查。虽然在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告立案,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任何形式及内容的诉状均进行登记,唯那些符合条件的诉状才能获得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诉状则不能登记立案。当然,法院对登记要件的审查,必须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不能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实质性冲击,更不能以审查的名义使立案登记制名存实亡,重新变回立案审查制。笔者认为,对诉状的审查应限定于表面的、直观的审查,即诉状文本与登记要件是否相符,只需经过文字的阅读、格式的比对等表面性观察,即可简便、快速地得出结论。此处的审查,虽然称作审查,但其意义更接近于一望而明的观察。欲实现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两个比对对象即诉状及登记要件,必须得到固定化、明确化;如果两个对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通过简单观察即可得出二者是否相符的结论,那么,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就沦为一句空话,必然导致对诉状审查的深入,亦难免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冲击。
        (二)审理要件的审查
         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只能审理具备审理条件的案件。因而,登记立案之后,必须对审理要件进行审查,避免不具备审理要件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通常认为,审理要件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法院的审理要件,表现为法院的审理资格,比如管辖等;二是当事人的审理要件,即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等;三是诉讼标的的审理要件,即权利的可诉性、重复诉讼等。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社会纠纷与法律案件、案件与可审理案件的区别所在。如果不具备审理要件,实际上就意味这个案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案件,或是属于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因此,对审理要件的审查,不同于登记要件的审查,其需要对相关条件进行实质化的审查,在这一点上,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并无根本区别。


         三、立案登记制的程序建议
         立案登记制如欲落地实践并取得预期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诉状的明确化
        立案登记制下,登记要件实际上就是诉状所要达到的条件,反过来,诉状的条件即应当是登记要件,唯有如此,诉状与登记才可无缝衔接,立案登记制方能顺利实现。因此,应当对可登记诉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内容予以公开化、明确化。
        1.诉状格式。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文书范本或诉讼流程指导意见等对诉状作出格式化、规范化的明确规定,且此规定必须明确到一目了然、不存争议的程度。任何一个心智正常之人,只要将当事人的诉状与法院公开的诉讼格式两相对比,无需思考即能通过表面观察得出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件的结论。
        2.诉状内容。通常而言,法院对诉状的表面审查并不涉及诉状的具体内容,而且,表面审查亦难以看出诉状内容的不当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放弃对诉状内容的审查,如果仅通过表面观察,即能发现诉状所列明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内容,存在明显不当,显然有悖常理及无审理意义的,法院应当驳回诉状,不予登记。
        3.诉状的补正。如果诉状与登记要件不符,但可以补正的,则不必驳回诉状,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补正,完成补正后,再行立案登记,但立案日期可以追溯至初次提交诉状之日。如果当事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补正,则驳回诉状。
        (二)受案范围的负面清单
        作为特定社会条件下的审判机关,法院的受案范围受制于诸多因素,合理划定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关键,盲目地、不切实际地扩张受案范围不仅不能提高法院的司法权威,相反,如果法院受理了超出其审理能力的案件,则会严重损害法院的社会地位及权威。通常而言,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诉状予以登记立案,这是一般原则;因超出受案范围不予登记的,属于例外情形。为避免法院以受案范围为由,对当事人的诉状进行无限审查,冲击立案登记制,建议法院借鉴上海自贸区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制定明确的受案范围负面清单,向社会公示不予登记立案的详细类别名单,实行“非禁止即登记”原则。如果诉状所涉纠纷被列于法院的负面清单,法院即可驳回诉状,不予登记,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所诉事项属于负面清单的哪一项。
        (三)登记后的审查及程序保障
        审理要件的审查,关涉到案件的实质资格问题,不能由法院独占审查程序,应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如在诉状登记立案之后,发现案件不具备审理要件的,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召开立案听证会,让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听证之后,发现案件确实不具备审理要件、法院无法审理的,则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
        (四)几个具体的操作规定
        1.诉状的审查期间。由于对诉状仅进行表面审查,通过简单阅读即可得出结论,因而,通常情况下,应当即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如果不能即时登记立案的,应当给当事人出具诉状接受手续,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但立案日期仍应为当事人提交诉状的日期。
        2.登记前缴纳诉讼费用。如果案件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法院在登记立案之前通知当事人交纳费用。交费之前,法院对诉状进行预登记。如果当事人按期交纳费用,预登记自动转化为立案登记;如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费用,则取消预登记,驳回诉状。
        3.法律文书。对于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法院应当出具驳回诉状通知书,此通知书不得上诉。驳回诉状通知书可以制成表格,将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所有情形印制在通知书上,法院仅填写诉状不符合何种情况即可。由于登记即意味着立案受理,因而,现行法上的不予受理裁定只能适用于登记之前,其功能已被驳回诉状通知书所替代,已无适用余地。如果在登记立案之后,发现诉状登记错误,不应登记立案的,可适用不予受理裁定。立案之后,如果因为审理要件欠缺,比如当事人不存在、重复起诉等,则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均可上诉。
           作者:许尚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发表于2014年12月24日《人民法院报》第05版

          链接地址: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4-12/24/content_92037.htm?div=-1

  • 法治是如何成为信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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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信仰都需要有基础,否则信仰就建立在沙滩之上,法治信仰也是如此。法治信仰不是迷信,不是要建立法律拜物教,它建立在法治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的基础上。如果法治状况很好,有符合实际的立法、严格的执法、公正的司法,无论人民还是政府都认真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把法律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自然法治信仰就会确立。反之法治状况不好,有法不依,法律只不过停留在纸面上,或者法律的执行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对违法有的处理,有的不处理,有时处理,有时不处理,睁只眼,闭只眼,人们很难形成法治信仰。法治信仰不是凭空建立的,它需要一定的物质保证,也需要一个过程。

    一、规则之治

          从形式意义上,法治指的是规则之治,法治信仰实际就是对规则的信赖,讲规则、按规则办事。一切规则都起源于人们的个别行为,只是在这些个别行为反复出现的基础上才形成了规则。当个别行为出现的时候,人们不再像以前那样,完全个别处理,而是按照已经形成的规则办事。这样做,可以避免个别处理容易出现的任意性和偶然性,从而使解决这类问题可预期。因此,规则之治是人类调整社会关系走向成熟和文明的标志。对规则的信赖实际表明对以往经验所形成的认识的尊重。法律的产生也是这样,我们所熟知的法律起源的原理是,在人类发展的很早阶段,产生了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种统一的规则固定下来,这种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然后就成为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出现了国家。由于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因此对规则的尊重也意味着对国家权威的尊重。在世界各个民族法律产生的过程中,几乎无例外,最早出现的都是习惯法,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是这样。这些习惯法世代相传,恒久不变。凡是出现了类似的情况,都会有相同的处理。在古代社会和中世纪大体都是如此,这种状态延续了几千年。中国古代社会所形成的“三纲五常”,“天不变道亦不变”,就是以习惯为基础的规则之治的写照。

          当人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之后,规则之治则具有特殊的意义。“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所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生产力,无论是机器的采用,化学在工业和农业中的运用,轮船的行驶,铁路的通行,电报的使用,并不是来源于“日升而起,日落而归”的习惯、固有的规则,而是来源于人类的创造,它们经过反复的试错,付出过沉重的代价,或起源于实验室,可复制,可重复,可传播,因此只要按照固有的规则程序,就能在实际中得到大范围的推广。正因为如此,体现这种可预期的法律在现代社会就显得十分重要,人们必须按照事先制定的规则行事,而不是按照习俗,只有这样,才可能在一个高度工业化的社会创造出比以往所有社会的全部生产力大得多的成就。

          可预期是习惯和法律共有的属性,但是习惯的可预期来源于人们长期面对面的互动所形成的共识,相互熟悉,习以为常,而现代社会法律的可预期则来源于工具理性。有时建立在工具理性基础上的法律甚至可能和地方习惯、和人们的常识完全不同,按习惯行事甚至会违背法律。这就是现代社会或工业社会的根基。没有规则或者有规则但不尊重规则,规则没有权威,建立现代社会、工业社会是根本不可能的。

          当前中国社会形成法治信仰,建立“规则之治”,有来自两个方面的阻力,一个阻力来自个人特别是当权者的任意,迷信于个人的判断力和权力,即我们平常说的“人治”,从来都是一言堂,没有规则意识,更谈不上民主意识。这成为当权者无视法治的主要表现。另一个阻力则来自习惯,长期养成的生活方式,当遇到工业化、城市化的环境,不适应,依然按照过去的习以为常的生活方式,我行我素,这是群众性的大规模的无视法治的一个主要表现。这两方面的阻力虽然表现形式不同,甚至经常听到相互指责:对领导者来讲,法治是用来治民的,自己却可以不按法律办;对公众来讲,法治是用来治吏的,领导都不按法律行事,为什么要求我守法?法不责众。但它们又相互作用,互为因果。

          对规则之治的这两种阻力,无论是人治还是习惯都有一个历史演变过程。“人治”来源于强人政治,产生于对紧急状态、复杂局面的掌控,特别是在战争年代,需要权力集中,如果权力分散、事事走程序,讲民主,会贻误战机,丧失主动。但是在和平时期,在正常状态下,如果仍然不讲民主法治,不尊重规则,把处理紧急状态所使用的集权的方法应用到日常生活中,则会使正常的社会秩序乃至人们的安全感都受到威胁。而习惯来源于人们长期形成的生活方式,人们做出某种行为出于经验的积累,是自发的、无意识的,甚至根本不通过大脑。但是任何习惯都有它产生的环境,习惯只不过是这种环境的内生物,是其中的内在规则,在一个人这样做的时候,其他人由于相互熟悉的缘故,会有预期,相安无事,不会影响其他人的行为。但是一旦改变了环境,特别是随着城市化、工业化,随着人口的密集,面对复杂的城市管理、经济管理,固有的习惯已经失去了内在规则的地位,再按照自己的习惯,无视规则之治,整个社会必然会陷入混乱之中。当然,即使在现代社会,习惯也没有失去内在规则的属性,法律不能只建立在强制的基础上,必须有公众习惯的基础,只不过应使公众遵守法律成为一种新的习惯,新的常识。

          应该指出,法治确实和不同的国情和社会发展阶段有着密切的联系,确实不能用一个标准去衡量不同国家的法治状况。但是不可否认,法治中也确实包含着各个民族和国家共通的成分。就规则之治而言,是否遵重规则,是否按规则办事,和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受教育水平,和经济发展程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即使在同一个国家,规则之治的差别在城市和农村,在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在不同的群体中都能体现出来。从一个大城市出发,驾车到中小城市,再到县城,乡镇,在遵守交通规则方面的差别相信每一个有着实际驾车经验的人都能体会到。在小城镇,人们经常发现红绿灯的设置如同虚设,但是由于车辆稀疏,即使不遵守交通规则,也出不了什么大事。而在大城市,不遵守交通规则带来交通事故的几率会大得多。可见,规则之治对于现代社会、对于城市化的迫切性。

    二、良法之治

          在实质意义上,法治指的是良法之治。对法治的信仰以良法为基础。这种法治信仰不是仅仅由于法律代表了国家意志,遵守法律就是尊重国家,而是与法律本身的正当,即法律是“良法”相关。换句话说,如果法律不是良好的而是恶的、错误的,提倡法治信仰,不但没有积极意义,甚至会有相反的作用。如果法律规定的不正确,要人们遵守,无异于迷信。而且从实际来看,一切规定的不正确的法律,尽管打着规则之治、法治的旗号,要人们一体遵行,实际上人们总会以这种或那种形式规避法律,甚至公然违反法律。

          在实行良法之治的时候,“立法要符合实际”具有基础作用。如果立法不符合实际,尽管我们可以把法治信仰喊得震天价响,尽管我们可以通过国家强制保障法律实施,但要人们把它当回事,上升为信仰,实在很难。

          把良法的标准确定为立法要符合实际,应该包含几种不同的意思:

          一是立法要科学,要反映事物的内在规律。比如我们现在经常讨论的“中国式过马路”,固然和人们的规则意识,行人的生活方式与大都市的交通管理不适应相关,但是也和我们的交通规则设置的是否科学、合理有着直接关系。如果交通信号灯的设计无论如何使许多人都不可能在规定的时间穿过马路,从而使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人过不了马路,而只有不遵守规则才可能过马路,人们还可能遵守交通规则吗?除非他根本就不打算过马路。因此,要使人们建立法治信仰,立法要科学是前提条件。否则,规则之治、法治信仰必然遇到尴尬。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立法的不科学,造成只有违法才能达到目的,按照法律办,却会阻力重重,耽误许多时间和精力,违法的人占便宜,守法的人吃亏,怎么可能形成法治信仰?

          二是立法要符合社情民意。有的时候立法尽管是科学的,但在实际中由于多年的习惯行不通。比如前些年在一些地方执行的有关禁放、限放烟花炮竹的规定。在人口密集的大城市燃放烟花爆竹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从科学角度完全应该禁止。但是燃放烟花爆竹又是一种民俗,有着相当广泛的群众基础,具有辞旧迎新,推陈出新的功能。立法在考虑这类问题时并不是完全以是否科学为基础,而必须考虑是否符合实际,是否为大众所接受。如果不考虑民意、民俗的因素,即使通过了,执法的成本会很大,效果会大打折扣。在美国宪法史上也曾经出现过类似的情况,即禁酒令。如果从科学角度,喝酒影响健康,耽误工作,甚至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应该被禁止,但是喝酒又是相当多的人的生活方式,也是抒发情怀、联络感情的渠道,通过法律禁酒不但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使私酒贩子的生意越做越好,最后禁酒运动不得不无声无息地收场。

          三是立法要遵循立法程序、立法科学,这是立法符合实际的保证。我们所处的是一个利益多元化、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在立法过程中怎么达成社会共识是一件很复杂的工作。一项法律的出台,不同群体经常会有很不相同的意见。许多立法之所以得不到公众的信仰和尊重,恰恰是由于不遵守立法程序,立法前没做过充分的调研和评估,在立法过程中没有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公众没有积极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没有听取专家意见,或者即使走了立法程序,但是程序安排不尽合理,比如听证会是立法公众参与的程序,但是听取的只是某一利益群体的意见,而没有听取其他相关群体的意见;论证会或座谈会是听取专家意见的程序,但如果只听取了持某种意见的专家的意见,而没有听取持相反观点的专家意见,虽然开了专家座谈会或论证会,也是无济于事。在听取了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怎么做出取舍,如何综合判断,都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如果听取公众意见和专家意见,只满足于走走程序,决策者依然固我,立法要科学、要符合实际仍然是一句空话。实际上,要做到立法科学、符合实际都需要用符合科学的方法收集意见、作出决策。只有这样,才可能制定出值得信赖、信仰的法律。

          我们所面临的立法现状是,大多数法律可能还不能完全做到符合实际,还达不到良法的标准,人们是否应该服从?当然,我们提倡守法,即使法律可能不完善、有缺陷,而不主张动辄以法律规定有缺陷为名,公然不守法。况且在利益多元化的情况下一个让所有人都满意的法律几乎是不可能的,不能因为法律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就不遵守。从实际情况看,形成良法之治有一个过程,这是一个立法的完善和公众的法治信仰相互调试的过程。法治信仰不是迷信,不可能指望一个错误的规定,不管出自谁,人们会有很大程度的信仰,唯一的办法是一步一步的修改、调试,立法越符合实际,公众对法治的信仰就会越高。而且这种调试,不一定都是通过修改法律而实现,在实施的过程中通过法律解释、通过自由裁量的环节进行微调,通过执法、司法实践为修改法律积累经验,是经常使用的手段。

    三、法律的平等与公正的实施

          良法的制定,只是为法治奠定了基础,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实施。在某种意义上,对于实现法治而言,法律的实施比立法更重要。只有通过法律实施的环节才能把纸面上的词句转变为现实。法律的实施不仅是法律的抽象一般规定的具体化,而且是检验法律是否符合实际从而进一步改进法律的试金石。对形成法治信仰而言,公众要看到的不是法律说什么,而是这些说的东西是否能实施。否则说一套做一套,不但形成不了法治信仰,而且会对政府的公信力,乃至法律的公信力造成破坏性影响。要做到良法之治,必须使法律平等、公正的实施。

    法律的平等实施

           法律平等的实施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空间上的平等对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对所有人平等保护、平等对待,机会均等,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如果对一些人是一个样,对另一些人是另一个样,一切机会都集中在少数人身上,一切不利则让另一些人承担,法律是专门治民的,而不是治官,要让公众形成法治信仰很难。二是时间上的同等对待,在不同时间的同等违法犯罪,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不能畸轻畸重。要做到法律平等实施,严格执法,必须有物质保证。一些地方、一些领域之所以不能做到平等实施,和执法力量的不足,执法经费的短缺,有着直接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经常看到的就只能是运动式的执法,选择性的执法,即集中力量在一段时期重点打击对社会危害比较大的犯罪和违法行为,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理。这和平等实施的原则是不相符的,但又是执法的人力、物力保证不充足的不可避免的替代措施,如何解决好这一矛盾,建立严格执法的长效机制,对形成法治信仰起着重要作用。

          “徒法不足以自行”,只靠法律不行,只靠执法者解决违法犯罪问题是远远不够的。当我们说平等实施、严格执法要有物质保证时,需要转换思路,只着眼于国家强制力,增大执法力度是不行的。通过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所能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一个最简单的道理是,不可能把每个公民都看成是一个潜在的违法者,在每个公民的背后都跟着警察,跟着执法者,这样就不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而变成了警察国家。因此解决平等实施、严格执法的根本的办法还在于公民本身,在于发挥公民的主人翁精神,在于法律与人民的根本利益的一致性,政府的力量和民间的力量结合在一起。因此,良法之治,法治不应该也不可能排斥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不仅应该着眼于建立良法善政,更应该追求善治。治理不仅仅依赖于政府,而且需要利用一切社会力量;治理不仅仅需要法律,而且需要其他各种手段;治理不仅需要强行性的方法,而且需要沟通、协调、谅解。这对于一个利益和价值多元化的社会更为重要。

    法律的公正实施

           人们信仰法律与法律的公正实施有着直接关系,一切执法机构,行政、公安、检察、法院都有公正与否的问题,但是由于法院的审判在公正实施法律中的决定意义,司法公正、审判公证就显得特别重要。要做到司法公正需要一些列的制度保证,其中最关键的因素是司法独立,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干预。司法独立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否则很难在涉及不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争议中,特别是涉及到政府和强势集团的争议中,真正做到秉公判案。

           司法独立需要有人身和尊严的保证,使法官、检察官的公正办案不受政府部门或强势集团、黑社会势力的威胁。在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直接影响司法公正,也反映出司法独立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如果司法受制于部门或地方的利益,如果法院要做出公正的判决,却担心影响了自己的财路、饭碗或升迁,可能将面对各种各样看得见的或看不见的小鞋,司法判决的天平还可能不倾斜吗?如何确立司法的尊严和权威,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还有许多事情要做。当然,司法独立绝不意味着司法专横,法官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它必须伴随着司法监督和司法责任。没有司法独立,谈不上司法公正,没有司法责任,缺乏监督,司法独立就会演变成司法专横,司法公信力就会荡然无存。实际上,司法独立、司法责任和司法监督本身都不是目的,目的在于司法公正。

           要形成法治信仰,没有一支专业化的、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不可想象的。德沃金曾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可见法院对于建立法治国家、形成法治信仰的重要作用。人们对法治的信仰不是建立在应然的基础上,不是理论推导,而是建立在法治的实际运行,特别是直接适用法律的司法人员的操守的基础上。当前人们之所以对法治缺乏信仰,和司法队伍的公信力有着直接的关系。司法腐败,利用审判权、执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虽然人数不多但是影响极其恶劣。特别是担任司法机关领导职务的官员的司法腐败,更会对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极大的伤害。一段时期制度上的不完善,如自收自支的司法政策,法院经商办企业、创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缺乏回避制度等,也对司法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须知,人们之所以选择法院作为解决争端的机构是因为除了法律法院没有自身的利益,如果法院有自身的利益在其中,能够通过行使审判权或执行权,谋取更多的利益,那么法院一定会选择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方式。问题在于这样一来法院就不再是与当事人利益无关者,势必导致公信力的下降。司法公信力破坏易,恢复难。司法机关必须从自身做起,从个案做起,经过长期的努力,与司法腐败进行坚持不懈的斗争,对司法腐败零容忍,真正以自己公正司法的行动取信于民,这也是真正获得司法尊严的最为可靠的途径。当人们谈到法官、检察官和公安干警时,感到自豪,感到无论在办案的质量还是人品方面,都受到人们的尊重,是人民的楷模,当人们对不同的职业群体的受尊重程度进行评价时,对法律职业的评价,特别是对法官的评价排在所有职业的前列,这是司法公信力的最有说服力的标志,也是法治信仰的最有说服力的指标。

    四、法治建设的整体推进

          法治信仰的形成是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它受到一系列条件的限制,特别是法治实际运行状态的限制,急不得。但是必须行动,要使人们看到希望和信心。

           形成法治信仰不是单靠教育就能解决的事,归根结底决定于法治实际运行状况。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学教育,缺了哪个环节都不能奏效。党的十八大以来所提出的法治建设的一系列方针,包括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包括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所传达的一个重要信息就是法治建设需要整体推进。其中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是对执政党而言的,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是对政府而言的,公正司法是对司法机关而言的,全民守法是对对公众而言的。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虽然执政党、政府、司法机关、公众处于不同的地位,有不同的职责和职能,但是缺少哪个环节,都不能成为法治国家。执政党确定依法治国方略固然具有根本意义,但是如果政府不依法执政,司法机关不公正司法,司法缺乏公信力,公众缺乏规则意识,不把法律当回事,存在大规模的群众性的违法而又不被追究,依法治国不可能落实。要改变法治运行的状况,既要从整体上做顶层设计,也需要在微观层面上一个问题一个问题的解决、一步一步的推进。坚持数年,不断调试,抓住依法之国的基本方略不动摇,一定会使法治实际运行状况好转,增强政府公信力、司法公信力,公众对法治的信仰一定会得到提高。

           作者:朱景文(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发表于20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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