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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4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2016年9月18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律师,请不时地把手放在你的胸口

    tb14        自走出公门,从事律师工作已三年有余,对该行业有了些许的了解,有些事情不吐不快,并以此自勉。

    当今律师界,尤其是刑事辩护圈,有一种明显的倾向,认为自身是代表私人与国家抗争,为公民争取权利,并由此产生明显的道义优越感,似乎自己才代表着公平与正义,而警察、检察官、法官则更多的是一种负面符号。不可否认,当今司法腐败确实较为严重的存在,但根据对身边的检察官、法官同学与朋友的多年观察与了解,他们大多拿着微薄的工资,顶着山大的压力,兢兢业业地工作,认认真真地办案,这些具有奉献精神的普通法官与检察官是中国法治的希望与脊梁。

    现实中,确实有不少律师不仅法律业务精湛,社会责任感强烈,而且能够依法、理性、勤勉地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些律师是促进法治形成的积极力量。但勿庸掩饰,当今律师界也存在着诸多不健康因素,影响着律师形象,其主要表现有五:

    一是为利益违法犯罪。有律师与当事人共谋,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有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代为传递立功证据,指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还有律师则更为露骨,直接因为案件赤裸裸地向警察、检察官、法官或有权影响案件的人行贿。

    二是找借口索要财物。有律师收取律师费后,想各种办法再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借口需要疏通关系、上下打点要当事人提供经费,或者主动向当事人提出如果达到取保候审、无罪、免刑、缓刑、减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减为死缓)等有利结果,当事人应当支付特别对价。

    三是收费后敷衍应付。有律师在收取律师费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认真阅卷,不对案件做深入研究,未形成书面的辩护(代理)意见、询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与辩论提纲就大模大样地出庭,在法庭上讲一些不痛不痒的话就了事。这种现象不仅在收费不高的普通律师中存在,在那些收取天文数字般律师费的著名大律师中也不鲜见。

    四是法庭上胡搅蛮缠。有律师为掩盖自己对案件本身研究的不足,故意在法庭上胡搅蛮缠,表演给家属看,以显示自己非常卖力,其方式或为无理指责公诉人未全面宣读笔录,或为无根据地指责公诉人违法讯问,或为故意曲解公诉人的意思以与公诉人发生激烈冲突,种种表现,不一而足。此等行为更多地发生在有些知名律师身上,他们仗着自身的名气,有恃无恐。

    五是网络上肆意炒作。网络尤其是自媒体的发达,促进了社会的透明,增强了舆论监督的力量,网络监督在中国这一特定环境下,对促进一些案件的公正处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有律师为使所代理的案件朝着自己希望的方向发展,或者在案件公开审判之前就泄露案件信息,或者在网络上散布不实信息,或者对案件进行不实评论,企图以此挟持司法。

    律师执业中存在的种种乱象,使律师的职业形象严重受损。一个在大学任教的发小见我辞掉检察官从事了律师业,就很担心,问我是否要围着检察官、法官活动,是否要向他们输送利益,由此可见律师在普通国民眼中的形象。

    其实,律师既不代表公平,更不代表正义,相对司法人员也不具有任何道义优势,而只是社会上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其职责就是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只有当律师依法尽职地完成了法律服务工作,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时,才促进了正义的实现,舍此律师与正义无关。

    作为一个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与其他公民一样,有权尽情地发泄牢骚与不满,严厉地揭批黑暗与罪恶,大声地呼吁公平与正义。但是,作为律师,更应不时地把手放在胸口,问问自己:我对当事人委托的事项尽力了吗?我在从事法律服务时有无超越法律的界限?我的工作是否对得起当事人所支付的酬劳?

    作者:邓楚开,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法学博士后。博主转自法律博客网,链接地址http://dengchukai.fyfz.cn/b/852333

  • 互联网时代法律服务市场拓展

    tb5        内容摘要:这是一个互联网时代,同样充满着挑战和机遇,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服务领域和范围不断拓展,服务方式和管理方式也不断推陈出新。如何利用互联网更好地做好律师业务将决定律所在未来的信息化大环境中的生存地位。随着全球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发展态势扑朔迷离,同样由于中国律师行业的发展与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需要亦步亦趋,中国律师行业面临内部与外部环境变化带来的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另外法律服务市场正逐步开放,伴随着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的进入,法律服务业面临着“国内市场国际化,国际竞争国内化”的严峻挑战。与此同时,在这种形势下,律师事务所要可持续、科学地发展,创新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关键词:网络  信息化  法律服务  法律电商

     一、网络信息化背景下律师事务所建设及律师服务

          根据CNNIC:2013年第32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6月底,中国即时通信网民规模达4.97亿,比2012年底增长了2931万,在各应用中增长规模第一;使用率为84.2%,较2012年底增加了1.3个百分点,使用率保持第一且持续攀升,尤其以手机端的发展更为迅速。手机即时通信网民规模为3.97亿,较2012年底增长了4520万,使用率为85.7%,网民规模增长率和使用率均超过即时通信整体水平。在这个互联网时代,信息具有多元化、多样化、共享及时化的特征。谁掌握了信息,谁就掌握了主动权;谁掌握了信息,谁就掌握了领导权;谁掌握了信息,谁就掌握了先占权。在互联网时代,“穷则思变,变则通,通则久”,于是在互联网大潮来临时成就了京东,成就了58同城,成就了淘宝商城等。据此,为响应时代要求,传统型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业务应顺应时代的发展,顺势而变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首先从律师事务所信息化方面来讲,律师事务所的信息化建设就是要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整合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进行加工、分析,再根据相关管理软件提供的数据,做出有价值的决策依据的过程。随着经济的发展,律师事务所大都搬进了高档的写字楼,远离了交通拥挤的市中心,如何让律师事务所的知名度得到更好的提升,除了良好的业务能力口碑外,互联网无疑是提供了一个很好地宣传平台。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律师事务所需要借助网络信息来传递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理念及律师的执业理念、执业专长,同时借助律师事务所网络平台,进行业务咨询与受理,跨越传统的地域空间服务观念限制,拓展更为广泛的业务领域。其次,对于律师事务所归档卷宗的管理应实行电子卷宗与纸质卷宗相结合的整卷模式,在律师事务所局域网范围内可以通过设置访问权限等方式实现卷宗共享,这也更加有利于结合以往判例分析案情,从而做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决策。再者,在律师之间实现信息的共享,能够突破空间以及地域的限制,由于律师之间及与律师助理工作时间的相对不协调,实现律师业务的共享,能够更好地实现案件参与人员及时跟进案件进展,更好地进行沟通,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内部沟通管理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问题,能够更好的规避行业风险,避免因个人能力与专业的限制而导致客户利益的受损。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律师事务所信息化普及率不高,根据司法部颁发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国律协颁布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均对律师事务所提出了信息化、规范化建设的明文规定,而这些规定将会在律师事务所考评中予以体现。显然,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这无疑会导致在即将到来的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中处于被动。随着律师服务领域从横向、纵向两个方面不断扩大,律师服务国际化所带来巨大压力,新兴业务不断增加,新建律所不断涌现,律师行业面临着残酷的市场竞争和巨大的挑战。律师事务所必须提高管理水平、提升律师事务所的核心竞争力才能在竞争中赢得机遇。故律师事务所应在加强完善自身建设、品牌建设的同时,通过专业化分工,在法律电商来临之前抢占先机。面对庞大的法律市场以及网络法律服务需求,这无疑将掀起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一次变革。


    二、从传统行业经营模式的变革方面分析


           现就网络上流传的一段经典的关于电商的段子,同样也很好的诠释了电商的模式: “互联网+传统集市”成就了淘宝,“互联网+传统百货卖场”成就了京东,“互联网+传统银行”成就了支付宝,“互联网+传统红娘”成就了世纪佳缘,“互联网+传统旅游社”成就了去哪儿,“互联网+传统的分类信息展示”成就了58同城,“移动互联网+媒体”成就网易新闻客户端等,这些行业无疑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同样对于现存的一些传统实体经营者带来巨大的冲击。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也都在慢慢的进行转变,出现问题都愿意在网络上寻求解决方法。另外,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报告,我国法律服务市场规模估值约为八百亿左右,预计到2014年底将达到1400亿左右,法律电商究竟能否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尚待考察论证,但这无疑是一个崭新的发展途径。


    三、从法律需求市场分析


           这是一个互联网时代,这是一个开放的时代,但是现在中国的律师行业整体还基本处在小作坊的时代,固守自己的地盘和人脉关系,不愿意走出去,这是与日益开放的互联网时代是格格不入的。随着淘宝模式的流行,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倾向于利用互联网来解决自己的消费需求。目前中国网民数量已超过6亿人,据不完全统计,每天在互联网上产生的法律服务响应至少在百万次以上。虽然现在在网上寻求法律帮助的都是一些中低端的法律业务,但是在中国80%以上法律服务市场是中低端法律业务,高端法律业务只占法律服务市场的20%左右。中华全国律协会会长于宁介绍,现在律师行业呈现出的“二八现象”尤为突出:即20%的律师占有80%的律师业务,80%的律师却在激烈争夺着20%的市场份额。但是现在对于网络上潜在的法律服务消费客户被闲置,无人开发,如果能够充分利用好法律电商这无疑是年轻律师开拓案源的有效途径。另外,法律电商可以实现APP软件客户移动终端式服务,这样通过电商平台,使法律服务更加便捷、更加经济、同样也是更加贴入生活,这样的服务方式能够更好的被家庭、企业所接受。只有让普通大众感受到法律服务不再遥不可及,才能使更多的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及时寻求法律的帮助,接受法律服务,无疑实现法律电商平台化,且在移动客户终端设备上通过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能够快速解决这一问题。但是现在面临的难题就是,一是公众的法律意识不高,维权意识低下,有些甚至是在发生法律纠纷时,仍不知道采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而是通过关系;二是在公众心中网络服务可信度较低,在网络虚拟化运营模式下,缺少第三方权威部门的监管与治理,存在大量的欺诈行为,致使民众对网络服务质量存在担忧;三是法律服务并不能形成标准化、配套化、系统化的法律产品,法律服务的多样化,很多不能在线上解决,例如开庭、证据的调取等,线上解决的仅仅是法律的咨询、合规的生成等;四是法律服务监管机制不完善,传统的执业规范肯定不能完全照搬到法律电商平台上,申请网上执业的律师可以到当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网上执业手续,相关部门批准后,由司法行政部门在网上申请执业,但律师个人不能办理, 由此便可杜绝那些没有律师资质的人假冒律师名义在网上坑蒙拐骗,并且采用淘宝差评模式对于服务质量较差的网上执业律师取消其网上执业资格,这样既可以保证服务质量,又可以达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由此而产生的工作量可想而知。


    四、传统法律服务模式与法律电商的关系


           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说:“经济学有个非常有力的工具,被称为供给与需求理论。这一理论说明消费者的偏好如何决定商品的消费需求。”随着国民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法律诉求也随之增加,且法律服务需求朝着复杂化个性化的方向发展,追求便捷的同时,也更加注重效率。根据客户需求导向衍生出相关的法律产品,满足市场需求无疑可以事半功倍。显然利用APP移动客户端以及PC客户端能够满足这一需求。但是法律电商并不能完全取代传统法律服务,即使是在法律制度完善的美国,律师的传统业务现在依然是主流,因为多诉讼业务必须是在实地调查取证、开庭等情况之下完成的,但是客户又不能胜任这一工作,所以合规生产类的非诉业务也只限于简单债权债务纠纷、婚姻、继承等法律文书的制作,法律电商只是一个传统法律服务的延伸,并不能取代传统法律服务。据此,法律电商应在传统法律服务的基础之上,充分利用互联网提供服务平台广,法律需求者众的优势,对于律师特别是年轻律师而言是个机遇,年轻律师在追求新生事物的敏感程度要强于一般的律师,部分业务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完成,不但可以保证收入,还可以拓展自己的业务范围,可以说法律电商是传统法律服务模式的补充,传统法律服务是法律电商的基础,两者相辅相成。


           总之,在信息化发展大趋势的今天,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信息化程度不仅决定了律所及律师的业务量,也决定了在网络大环境下法治的发展进程。在完善自身信息化的同时,要积极开拓未知的网络市场,提前占据先机。随着国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网络普及的程度,法律电商服务市场作为整个法律服务市场的一部分,将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重要的角色,被大家认可。随着网络服务机制的不断完善,法律电商将会成为律师服务中增长最快的一枝独秀,不能因噎废食,要着眼未来,投入更多的时间和资源,推动这一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2013年第32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3年7月;
    [2]  李君友:《律师事务所网站建设及网络法律服务初探》,《中国普法网》;       
    [3]  史建三: 全球化背景下法律服务市场大趋势[J]. 中国律师. 2009(10);
    [4]  周鲠生:《论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不足与完善》,《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

           作者:田耘,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博主转自法律博客网,链接地址: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445059&author=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