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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6年8月1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居家养老服务行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社区托老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二)助餐、配餐和送餐服务;

    (三)助浴、家庭保洁、辅助出行、代购代缴等服务;

    (四)健康体检、医护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五)紧急救援服务;

    (六)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七)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八)居家养老需要的其它基本服务。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经费;

    (四)完善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统筹规划、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七)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八)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协调、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养老服务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社、司法、教育、商务、工商、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工作:

    (一)组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养老服务平台,运用养老信息网络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指导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支持、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五)探索建立养老服务志愿者活动时间储蓄的互助机制。

    第八条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发挥民主自治功能,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以下活动:

    (一)开展志愿者服务登记;

    (二)协助政府做好对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

    (三)开展文体娱乐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履行养老职责,积极开展公益养老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或扶助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购买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在城乡社区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养老设施不得出租或用于其他用途。

    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值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十五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体系,按照招投标方式引入第三方社会组织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养老机构或个人的服务标准、服务能力以及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及时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规范。

    第十六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并为65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和健康指导;

    (二)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社区高龄、重病、失能、部分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行动不便或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三)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与社区、居家养老结合,与老年人家庭建立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提供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和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加入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建立养老服务专业团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性补贴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发布本地区居家养老服务人员薪酬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和养老组织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设立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

    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 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目前尚未在官方网站公布施行情况,以下是2016年3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征求《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中的草案征求意见稿。

    乌鲁木齐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管理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场中介组织没有明确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需要取得资质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在经营活动中,应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业人员应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和通讯地址,接到举报、投诉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为委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组织,或者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委托人丧失对市场中介组织的合法选择权。
    财政投资或者财政投资为主的项目,需要市场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择优选择。
    第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自中介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执业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对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不得为暴力恐怖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愿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认真履行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准则、业务规范等自律性行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等培训,帮助市场中介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反映行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合理诉求,提出行业发展的建议,促进行业发展。
    第三章 信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保障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开,发挥信用网络平台作用,落实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监管信息应当互联互通互用,并公开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收集和通报制度,记录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信用表现,建立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中介组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法律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信息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中介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消费者生命健康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场中介组织下列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一)无需取得许可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或已经取得许可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或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应取得许可而未取得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或许可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行业协会履行职能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培育和扶持行业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并可委托具备规定条件的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统计、市场中介组织备案、市场中介组织资质预审、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建立信用档案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
    行业协会应当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自律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登记,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资质许可、登记手续,或者应当为市场中介组织办理手续而不予办理的;
    (二)为委托人指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的;
    (三)要求为委托人提供无偿服务或者降低收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
    (五)对投诉举报事项或者违法从业行为未进行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施行。

    内容来源天山网和乌鲁木齐市人大之窗网站

  • 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经2015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16年6月16日

     

      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恢复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泥炭地、盐泽地、滩涂、高山和冻原草甸或者水域地带。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机制,设立湿地保护专项经费,并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农牧、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湿地保护恢复与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湿地保护先进技术,开展湿地保护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湿地保护

      第七条 本市湿地应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予以保护,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天然湿地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禁止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性质、功能不改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保护名录、划定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湿地保护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参考。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立湿地名称,制定湿地保护名录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方案,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湿地保护界标,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应当通过补水、退耕、轮牧、退牧、禁牧、引水治沙、种草、水生动植物恢复、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修复。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渔业养殖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范围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实施退耕、退牧、退林等使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补偿,在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合理补偿后,有关部门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三条 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报;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十五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制定补救方案并予以实施。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退化或消失的湿地应限期予以恢复;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围垦、填埋;

      (二)擅自挖塘、取土、筑坝、爆破、放牧、烧荒、采矿;

      (三)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五)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

      (七)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定期对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国土、水务等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湿地资源调查,如实记录结果,并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湿地基础资料、湿地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制度,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定期或者有计划补水,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湿地资源和湿地利用状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和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湿地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落实湿地保护规划的目标和任务,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有关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应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对举报信息进行登记,并在当日予以调查确认,未造成湿地破坏的,对当事人予以告诫;对违反本条例行为并造成湿地破坏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擅自筑坝、爆破、放牧、烧荒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征占用、开发利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湿地生态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履行恢复义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恢复湿地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