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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会转型与中国法治

    tb12

    我觉得讲演还是应当站着的。  

    感谢孔丹理事长,靳诺书记和其他各位领导,感谢今天出席的同学,感谢人大经济学院,令今天的讲座得以举办。  

    我今天讲这个题目叫社会转型与中国法治。我主要讲这么几个问题,第一个,最简单,什么叫法治?第二,为什么中国社会转型会需要法治,目前法治建设需要的几个重要方面,以及第三,当代中国法治面临的问题。最后简单讲一下我对这个前景的预测。  

    法治是一种有序的生活状态  

    首先简单说一下法治。一般来说,我们现在讲法治,往往侧重好讲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来解决社会问题。但法治,在我看来,是整个社会有序的生活状态。用中国人最习惯的话讲,就是有规矩,方方面面都要有规矩。定规矩少不了国家的制定法,甚至可能是其中最重要的,但绝不仅仅是国家的制定法;规矩也包括我们日常生活中养成的许多习惯。各种规矩会随着时代的经济社会发展发生变化。在不同行业会形成各自的习惯,在家庭有习惯,在农村有习惯,在工厂、企业、学校,包括大学老师,都会养成自己的习惯,甚至包括引证,论文的写作,合作署名,共同合作撰写论文等各方面的规矩。重要的行业还包括职业伦理,比如法官、律师、医生这些行业,都有自己的规矩。这些规矩有的可能会变成法律,却不一定都上升到法律,只是各行业都要有某些行规。社会方方面面有合乎情理的可行的规矩,社会有序,我们就可以大致称之为法治。法治并不等于国家把方方面面都用法律管起来。这就好比在经济学上,国家要管经济活动,但不能管得过细、过死,只能管最重要的部分,要给生动甚至有创造性的社会生活留下足够的空间。  

    但为什么社会要有序,要有法治?法治的好处是什么?就是社会要有序才能给大家确立一个稳定的秩序,如何投资安排自己生活,从事自己的事业?如何同别人进行合作?许许多多自然界的秩序,自然规律,就是我们安排各种生活的一个重要根据,今天天气会很好,不会地震,不会有重大灾难,那么才可能有今天的讲座。社会生活也需要规矩。讲座六点半开始,大家都守时,我们才能有效使用自己的时间。社会生活中所有人的生活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按照各自对这个社会的预期来行动的,否则大家会以为上当了。为什么上大学?预期是可以增长我们的知识,或开发自己的偏好,或毕业后可以找到一个比较好的职业,认识一些终生的好朋友,甚至找到配偶;尽管并非每个人的这类预期都能实现。  

    这些规则对我们的行为影响是非常大的。举个例子,如今在城市生活中,同居现象不少,但同居的女性一般都会注意别怀孕,有的男性同居者也会注意。这类城市女性什么时候会怀孕生孩子呢?通常是她领了结婚证之后。什么东西使她们的行为有这些差异?就是婚姻。注意,人们结婚时未必感情比同居时更深,结婚和同居其实在其他方面区别并不大,也住在一起,吃穿在一起,区别就是没有一个法律上约束,因此不稳定,当然也不是人结了婚就永远不离开了,还是可能有离婚,有婚外恋等,但结婚令女性有一个稳定预期,起码就是我怀孕、生孩子时,你不能离婚;如果同居,男子什么时候都可以离开,除了道德或良心的约束,没有法律的约束。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就那么一张纸,结婚证,就会促使女性的行为,对她自己的生活安排,有了很大的区别。因此法律对每个人的生活都很重要。不仅如此,法律还对与别人合作也很重要。结婚是一种合作,但合作还有其他形式,一块投资,一起创业,而且包括了不合作,也就是相互约定,你的事我不管,而我的事你也别管。因此绝交也是一种合作。广义的法律规则在社会生活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在家庭、社会层面、职业层面,合作会改善自己和合作者,会增加各种财富的积累,也包括个人的福利。  

    因此,中央强调全面的依法治国,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强调法律不仅在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而且在全社会人们的日常生活中都非常重要。   

    由于社会各方面的生活都需要遵守规则,有规矩,因此,在我看来,所有社会只要是持续的足够长久,长期稳定,比较繁荣,都一定是有规矩的,并在特定意义上,你也可以说那就是法治社会。但历史中国的那种社会有序比较讲规矩的状态,古人不称其为法治,而是叫文治,与平定天下的武功相对。文治的核心就是要通过古代的政治文化精英,依据全国统一尽管比较粗略的文字表达的规则来治理整个国家,规范王朝的机构和官员的运作,保证国家政治的统一和稳定。中国统一度量衡,统一货币,全国统一的推举、察举和科举,以及中央集权的郡县制等等就是法治的一些重要方面。当然,这种法治与现代社会的法治区别是显著的。区别是什么?最重要的是社会经济基础不一样,当时大致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而现代法治的社会经济基础是工商业发达的市场经济。  

    而经济基础的不同会引发,不同时代的法治实践对平等、自由的关注程度非常不同。比如现在更强调个人,个人创业,个人所得税,个人发明,私有财产等等;但传统社会就不是这样。例如国家的赋税征收,就都是按一家一户来确定的。但问题不出在不是当时的人们不懂个人主义,而是按来分配赋税劳务,在社会层面来看,更合理,也更为公正。一个家庭可能有两个男子,只征一个人去当兵;但如果是个人主义,你就不知道该谁当兵更合理。  

    但传统中国的那种法治,那种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上的法治,已经过去了,过去30多年的改革开放,事实上是过去一百多年的时间,从辛亥革命,甚至更早,直到今天,中国社会的最重要问题就是要变农耕社会为一个现代化的工商社会。从1949年之后,中国开始大规模工业化建设开始,一直就是这个努力;但在国家基本完成基础建设,两弹一星令中国国防有了底线保证,以及1972年中美实际建立了外交关系之后,从1978年改革开放开始工业,中国的经济社会发生全面深刻的变革。今天中国的城市人口已经55%上下,我们绝大多数人都不再生活在农耕社区的熟人社会,而是生活在城市的陌生人社会。   

    熟人社会对人的约束作用  

    这个变化直接改变了中国社会生活的秩序和秩序建构问题。无论是农耕社区还是较少人员流动的城市单位里,在这种熟人社会中生活的最大好处就是不需要太多国家法律直接规制,熟人之间的经常交往,构成一种反复博弈的关系,通常会迫使双方都遵守规定。 

    从日常生活中我们就可以看到,借钱不需打借条。我在今天这样一个场合,我要找在座的哪位借钱,几块钱算了,但要借的比较多,你就可能让我至少写个借条,或者是要找个人见证一下。而如果我不还,你就更可能诉诸国家的正式法律来制裁我。正式的法规往往是解决陌生人之间问题的。交往者相互越是陌生,就越需要法律细致明确,就越需要了解预先确定的规则,就越可能给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熟人之间我的反应,我所依赖的规则就不一样。我可能依赖我对你的了解,如果你在我心中是不守信用的人,我就从一开始就不借钱给你;借了,你不守信用,我或者上门逼债,或是我认栽但从此不再跟你合作,还到处宣传,某某不是个东西,一定要提防等等。这都是制裁。不守信用的人在熟人社会中很难生存下去。   

    因此传统中国社会当中最基层的老百姓的日常生活秩序是不太需要国家正式法律保护的,这并不是中国人不懂得法治,而是这种社会生活环境令大多数普通人,生活在熟人社区,不太需要法治。但就整个中国来说,法治也还是重要的,特别是在治国这一层面。中国古代社会和国家的治理实际上可以说有三个层次,齐家(其实是农耕社区)、治国和平天下,法律主要用来治国,或是治吏,大致公正地选拔调配和升迁官员,保证整个国家的结构运作,防止地方分裂势力。而基层社会治理基本靠的是熟人社会发生的规训机制,靠儒家教训。平天下则有关边疆治理,有点类似于民族区域自治。  

    但这种状态近现代以后,随着工业发展,商业发展,随着城市化,包括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发展,慢慢开始改变了,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我们整个社会发生了快速和重大的变化,城市人口从1980年代初的18%到如今的55%,也就是说至少有5亿以上将近六亿的人口,是在过去的30多年先后进入城市。生活在城市地区的人每天遇到的大量的都是,甚至几乎全是,陌生人。有许多还很可能是一次性交往。无论今晚的讲座,还是讲座之后出门乘公交或打的,或是外出旅游,购物或是到政府机关办事,我们生活在陌生人的世界。 

    这种社会状态就给许多人带来的各种各样的风险。因为如果交往是一次性的,人就可能有机会主义倾向,而我们无法精确判断谁会搞机会主义,因此100个陌生人中只要有一两个陌生人,你就会有风险。如果我来做一次讲座,讲得不好,谁又能拿我怎么样;下次不请你了,你说;但如果我就没打算下次再来,你怎么办?!  

    当代中国根本性的法治因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因此法治的意义就开始浮现出来了,并且首先是老百姓的直观需求。他们可能有两个最基本的法治需求。一是我流动出来以后,在举目无亲的他乡,我如何获得必需的帮助。原来住在村子里,我可以找熟人帮助,但是来到北京后,我谁都不认识,有了各种问题,我能找谁?改革开放初期,许多人进城首先要找熟人,甚至直到今天不少人还如此。但大部分农民工从农村进入城市,包括城市中流动者,遇上各种麻烦,他首先要找那些可以信赖的人,找警察,找政府,找法院,找社会中很容易辨认但大致能信得过的机构和人。这就是对法治的需求,也是对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需求。  

    另一方面,社会人员的高度和快速流动,也会引发违法犯罪的急剧增加。各地的统计数据,包括国外的,流动人口都更容易违法犯罪,多种因素促成。包括缺乏归宿感,包括总以为自己可以逃脱惩罚,包括没有熟人的眼睛注视和社区的舆论压力等等。说不定晚上就想砸ATM机偷钱,偷窃或抢劫,或是卖淫嫖娼等等。我曾经想过一个非常天真的问题,卖淫嫖娼的人为什么不在家门口?在家门口上班也方便,下班也方便,也不需要租房。没有谁在家门口嫖娼的,为什么?学问就在这些看起来很滑稽的问题上。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只属于中国,欧美国家当年在现代化的时期,也都是这种状况。例如,100年前,美国城市化工业化兴起之际,也是犯罪猖獗之际,也是犯罪学研究诞生之际。

    人们因此觉得生命、财产不安全,自然对法治有了更大需求。国家的警察装备改变了,数量增加了,训练也强化了。但社会层面和个人层面也都进行了许多投入。一个典型例子是校园,2030年前,中学、小学都不设铁栏杆,现在哪个不设?以前学校门口最多一个看门的老头,现在哪个学校没有一定数量的保安?家庭个人层面呢?每家都有防盗门,即所谓盼盼到家。不要以为这是从来如此,防盗门这东西也就大约20年的历史。住过筒子楼的人基本都记得那时各家的门都不大关。 

    这也许是老百姓对法治最直观的需求。非常重要。但对于整个中国来说,普通百姓不一定察觉和关注,但实际上已经大量受惠的是,法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要推动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打破地方保护主义,要用明确的规则来吸引外商和外资等等。在这一方面,尽管出现了其他一些问题,但总体来看,我认为,法治其实是相当成功的,也是很有成效的。例子之一是,刚改革开放时,全国各地都在建冰箱厂、电视机厂,许多产品都是本地的,但现在全国人民购买的大量产品都不再是本地的了,想想电视和冰箱,想想手机,有谁关心是本地产的?尤其淘宝、京东这样的网店出现后,基本没有什么地方保护主义了。或许还有一点,地方政府不希望本地工厂倒闭,给予某种扶持,理由主要也不是地方保护,而更可能担心,多少工人失业,引发社会问题。

     普通百姓不容易关注法治在这一方面的发展,其实却非常重要。因为,从前面的论述就可以看出,整个中国的法治变革就是因为市场经济的需求,人、财、物、信息流动起来了,社会秩序有了很多变化,没法诉诸传统的熟人社区或与之相应的机制,必须由国家提供法治的保障。就此而言,市场经济是推动法治发展的基础性和根本性的力量。八、九十年代许多单位招人都会考虑至少是优先招本地人,现在基本是考虑人才是否优秀。八、九十年代很多企业是夫妻店,但如今的不少企业都有外国雇员。这是很大的变化。

    第四,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其他风险也开始增加,要求加强监管,刚开始是产品质量问题,近年来,则是食品药品安全问题。这也要求更细致严格的法治。但对这个问题需要有更现实和透彻的理解。许多人认为,这些问题是中国人的道德败坏、衰退引发的。我认为这个判断基本错了。在我看来,中国人的道德水平其实基本没有什么大的波动,问题出在,先前绝大多数中国人生活在小群体中,那是人的道德情感和社区舆论压力通常就足以应对的。但如今中国的社会变革了,我们面对的是一个由极大数量陌生人构成的广大群体,我们原来的道德感已经没法强有力地指导我们面对这个广大市场的决策。人类从一开始是生活在小群体中,无论是在狩猎时代还是农耕时代,我们可能自发产生的责任感是爱我们的亲人。而当我们面对远方的不在见面的陌生消费者时,我们没法涌起这种在小群体中会自然发生的责任感。这只是人的一个特点,算不上是缺点,尽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有种种弊端。人是一种视觉动物,只有经常交往的人,你才会对他产生感情和某种责任感,不见面,只有声音或者文字的见面,只有一个名字,无论是具体的名字还是抽象的顾客,你都很难,或者就是往往不会产生责任感。 

    因此一个农民给自家孩子或孙子喂奶不会加三聚氰氨,但在卖给奶粉厂的时候就可能加入三聚氰氨,为了挣钱。我做了地沟油,卖给遥远的地方,我不在意,但我不会在教师节时拎着两桶地沟油去看望恩师。但问题是,市场经济令产品在需要的地方流动,一些消费者可能因此受伤,这就需要加强对各类产品标准的制定和检验,需要用制度来补足人性的这一特/弱点。这一点我们当初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候很可能认识很不足。 

    市场经济带来的问题与老百姓的法治需要 

    第五个方面有关民生。在农耕经济下面贫富差别一般不会过分悬殊,因为他主要靠体力。没有强大的市场,智力能起的作用不大。在农耕社会,我身强力壮挑两百斤,你体质不行挑一百斤。也就相差一倍。就算有几代人积累,加上其他因素,你家成了地主,我家是中农或者贫农,但差别也不会巨大。而如果你们家出一个败家子抽大烟,你家就可能败了。但现代社会,一点细小的差别就可能使人们的收入极为悬殊。甚至未必真的是因为你聪明智慧,而很可能是一些在农耕社会不很重要的天赋。马云一定不算是中国社会最聪明的人,但他有一个想法,或者是他敢想敢干,有行动力,就成为巨富。许多歌唱演员就可能多一点什么特色,甚至是沙哑,就可能成为大明星,有的人就少了那么一点,就不行;有的人就是比较漂亮,帅气,甚至就是因为某种受观众欢迎的不那么漂亮,如葛优,就可能比其他几乎是相差无几的演员甚至某个人收入高出数十倍,甚至上百倍。这种差别来自什么地方?来自市场需求。

    如果这个社会中所有人的生活都还可以,那也不一定是多大问题;只是,在中国的一些地方,或社会中有些人,生活是非常贫困的。有些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种种原因,如生病,如受教育程度,如社会转型导致的生产技能不再为市场需要,缺乏竞争力;而另一方面,如今的通讯发达,人们的参照系已经不再是本村的张三李四,而可能是遥远都市中的李四张三。 

    所有这些因素都迫使和要求国家必须以法治的方式来回应这类问题。在过去10多年来,这方面的法治在快速推进。为什么必须是法治?不能靠慈善事业吗?不可能,也不能。慈善是我可以给张三,也可以给李四,解决问题;社会也需要;但只能是一个补充。而民生必须是制度性的,因为这涉及到的是分配正义的问题,要力求每个公民都能获得,尽可能平等获得,因此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分配。这就必须以法律和制度方式来实现。而不是像陈光标那样,我知道了,我就关照谁一下张三,我愿意,我就资助李四一点。 

    稍微回顾一下,1995年我们制定义务教育法,九年义务教育,这意味着每个人有义务去上学,不是国家有义务让你上学。父母亲必须把孩子送到学校里,至少上完初中。这是公民的义务,和义务兵役制的义务意义一样。但很快,对这个义务教育法的义务的通常理解就变成了国家有义务让一个儿童完成初中教育,如果你家庭没有钱,国家有义务拿钱给你完成这一学业。这个法律没改变,但义务的意味已经变了。在新疆,国家已经决定要实行12年制义务教育,也就是必须保证完成高中教育,这是因为边疆有文字、语言的问题。还有,虽然在法律上,上大学不是国家义务,但事实上已经变成了半国家义务。如果某个人考上人大,说他没有钱,不准备上,当地政府就要紧张了,就需要做某些工作让他上学,或是让当地企业捐点钱,或是政府奖励这个学生。许多大学发现有贫困生,会赶快找各种各样的助学金、奖学金给他。不仅中等教育,在高等教育上,在养老和医疗问题上,甚至在就业问题上,也都有一些显著发展。比方说,以前在城市里你没工作,基本就是自己的事,是父母操心的事;70年代末80年代初,很多城市家庭的就业问题解决方案是,父母提前退休,让儿女顶替。但现在政府每年都要考虑和规划要创造多少就业。 

    民生问题很重要,也容易出问题,也有欧美福利国家的历史教训,因此必须把握个度,不能不利于中国经济社会的长期发展。但即便会出问题,也一定要往前走,必须平衡各种利益,必须用制度规范。因为,这同样有关国家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得让老百姓觉得我生活在这个国家里,能享有这种福利,其他国家的人待在中国就享受不到,这其实也是国际间政治、文化、经济竞争的形式之一。但中国这么大,几乎相当于在整个欧洲在短短十几年间实行这种制度,难度非常非常大。  

    第六是社会突发事件。突发事件以前也有,但是在人员、资金、信息流动性不大的社会之中,突发事件并不需要以法治的方式解决。

    2003年的非典就是一个典型的公共事件。有人觉得政府没有公布信息,对政府感到愤怒;甚至,部长和市长辞职了。事后来看,我不认为,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在有效应对非典上有多重要,因为这完全是个突发事件,而且政府甚至传染病专家当时都不知道这一疾病的风险,如何应对,以及其他信息。因此,这一事件提出的真正重要的问题是,在现代社会,政府如何应对这种突发事件。 

    为什么呢?禽流感问题有助于我们理解这类问题。在农村或者在小城镇待过,家里养过鸡的人就知道,禽流感其实从来都有,曾长期根本都不是个问题,一些养鸡的人家遇到禽流感鸡死了,父母亲舍不得丢掉,还会煮了吃。但如今禽流感变成了一个需要社会关注国家相关机构予以监控的问题。为什么?因为以前最鸡多是自家消费,最多也就在本地集市上交易,根本不可能成为一个全国性问题。而如今规模化生产,一个养鸡场,十几万只鸡,几十万只鸡,只要一只鸡出了问题,所有鸡都很可能出问题。不仅如此,这些鸡是供应城市的,甚至远销,因此,长途运输就可能变成全国养鸡业的灾难;而如果一旦变成人传人,就变成国家的灾难。因此国家必须以法律机制来应对这种有并不确定的潜在重大后果的突发事件。还有媒体也会增加大家的风险意识,一出了禽流感,很多人都不吃鸡了,这就变成一个大问题了。几年前,我看到两会期间采访农业部长,他说现在我们的养鸡业每天损失十个亿。  

    这就是因为人、物和信息流动带来的风险。国家只能用法律制度应对它。这时,并不是因为国家真有了办法应对,往往是因为这种突发事件国家也不知道如何实质性应对,例如禽流感病毒还没法破解,而且这类病毒每年都在变,非典的治疗也是后来才找到比较有效的应对;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事先制定一个突发事件应对办法从程序上予以应对。老百姓觉得政府是万能的,应该有办法应对。但事实上,许多突发事件,大家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而政府有责任让老百姓感觉安心,可以信赖。按照法定程序运作的政府,包括及时公布信息,因此是一种应对,即便暂时并不真的解决问题。  

    腐败问题与熟人社会  

    最后的一个问题,就是反腐。反腐首先有关官员,其实不仅仅是官员的问题。农耕社会的长期熏陶,中国人太讲熟人关系了,我们所有人在不同程度都来自于地方的各种社区。这种文化,没有长期的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的规训,很难改变。这是共产党从建党、建军以后一直要解决的问题。毛泽东讲,我们来自五湖四海,不要过分注重老乡、熟人关系,上下级老关系等。但这种习气,在农耕大国很难快速消除,一块上学、培训,都可能变成人际关系。而熟人找你帮忙,你就觉得人情难却。你到政府工作,曾经的老师来了,找你办点什么事,你就可能给他插个队,这是人之常情。但是这种人之常情隐含了什么问题?那就是利用自己行使的公权力,偏向了一个自己熟识的人。当然这种小问题影响不大,但这个界限很难明晰。而且我对你如此,即便我没有要求,你也可能觉得来而不往非礼也。如果熟人感谢我,给我个回报,就成了利益交换。而一旦在这类问题上,我变得自觉起来,利用权力来为自己谋利益,就成为寻租,就是严重的腐败。

    因此,这个问题就不仅是官员自身的问题,也是内在于中国社会的问题。你们看那么多外国电影——英国、法国、德国电影,有没有看到这样的场景?你是哪儿人?”“波士顿。”“哎哟,我们老乡。但在中国社会,类似的情况太多了。即便受过现代教育的大学生也难免,甚至根本不意识到这可能是个问题。例如,你是哪一届?”“80届。”“你认不认识某某?就可能建立了某种关系。当然并不都导致腐败,但只要人情能够影响法律,那么腐败就容易发生。这是中国共产党长期以来一直必须严肃应对的党风问题,也是执政难题。

    这就是为什么中央强调,在强调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同时,也强调法治社会。法治社会是什么?在我看来,就是我们每个人都要改变一些习惯的不以为然的行为方式和思考问题的方式。注意,我也不是说人情都不好,人情人情,确实与人的本性、人之常情有关。而且在社会层面,这些人情有时也是有积极作用的,许多农民进城打工,就是找熟人,投亲靠友,获得安全,因此也是对社会秩序和安全有积极意义的。因此我说的只是,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在公权力运作或在分配社会资源时,不适合用掺杂了人情的决策来治理中国这么一个大国,不适合中国在国际社会扮演一个更重要的角色。在社会层面,如果教授的推荐信不诚信,学校开的成绩单有假,这和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有什么区别?

    以上这几个方面,都需要政府用法治的方式解决,但也还有一些社会心理的问题,也许解决不了,但也需要以法治方式来应对。

    法治社会需要应对的社会心理需求  

    第一个是社会富裕,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一些非物质的东西越来越重视,随着社会服务意识的提高,对平等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时候也需要通过法治,要求政府以及参与分配公共资源(例如升学,就医等)的即便不是政府的机构和人,在处理这些问题时,要同样的事同样对待,同样的人同样对待等等。 

    第二个问题,由于传媒的发达,会把许多遥远的东西带到老百姓面前,让他们感到威胁。非典这样的突发事件我们讲了,如果在30年前,交通不发达,人员流动不大的时代,非典的威胁就不可能那么大。暴恐事件也如此。发生在云南昆明的暴恐事件,通过电视和其他媒体,就真切地发生在许多人的眼前。人是视觉动物,遥远的风险在你眼前展开之际,你会下意识地觉得这是一个眼前的风险,这就是所谓世界变小了的另一含义。这会影响人们的行为,法律也必须理解和应对人们的心理变化和行为变化。 

    第三个问题是趋于不相信陌生人。这也是熟人社会造成的,我们所有人通常都更相信熟人,不太相信陌生人,担心受到歧视。结果常常这种感觉常常影响我们的周边许多事情的判断和行为。在医院,一个农民跪下来给医生磕头,让他救救自己的家人。有人说,你看他多相信医生;但在我看来,那不是相信,其实是不相信。如果真相信的话,比如是我的同学,我会说,这个事就交给你了,我不会跪下来;跪下来是因为我不太相信你,我试图打动你。这个人救活了,没问题,会感激涕零,但万一救不活,那就很可能非常惨烈!我都给你跪下了,你一定是不上心,一定是歧视我,一定是我没关系,一定是我没给你送钱,那么白刀子进红刀子出。 

    这类社会心理和行为问题也很重要,需要长期的法治实践来应对和重塑。  

    中国社会转型中改革与法治的平衡 

    因此,全面依法治国确实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必须。从这一点看,这是一个政治性的决定,却又不只是出于政治的考量,而是基于中国经济生产方式转变、社会治理方式转变、社会转型做出的一个政治性判断,是针对中国的具体问题做出的政治性的决定。不是说法治很高大上,所以我们要全面法治,而是说,只要想把中国治好,就必须要解决这个问题。这个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功能要求,是整个社会转型的要求。全体民众都需要社会更加法治,更加有序。  

    尽管如此,中国的法治还是会遇到一系列深刻的麻烦或难题。我个人认为问题不出在有谁反对法治,或缺乏法治意识什么的;而在于法治是中国的重要追求,但并非唯一追求,而在诸多同样珍贵和值得的追求中,它们相互间有潜在的冲突。例如在中共中央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除了法治之外,还有富强、民主、平等、公平、正义、和谐、友爱等。这些好东西应当协调,但并不总是协调的。这就会是个问题。  

     比如,法治的核心特点之一就是循规蹈矩。因此,法治在司法上的一种表述,就是遵循先例。但问题是,中国过去的100多年来最重要的任务,其实不是稳定现有的秩序,而是要发展中国,要改革创新。为什么中央多次强调,改革与发展是执政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强调全面深化改革。即便中国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基本成型了,但要把中国建设成一个富强、全面现代化的工商业国家,还有很多问题必须解决。我们如今还有45%的农民,在未来的20年如果再继续增加城市人口,还要增加20%,就是城市人口到75%-80%,才算工业化、现代化的国家。  

    因此改革与法治之间是有矛盾的。许多人讲,领导干部不守法是法治的最大难题。这当然是个大问题。但更深刻的超出道德善恶的更大问题,在我看来,是如何在改革和法治之间保持平衡。大家想想,如果1978年我们就搞法治,一切遵循先例,怎么可能有改革呢?当然你可以说先修宪。但所有的改革都是探索性的,有时需要进,发现不合适还需要退,尤其在中国这个大国。因此小平同志才讲,不争论,先干起来再说,四项基本原则不能动,其他的都可以摸着石头过河。但如果真要矫情,确实可以说,改革没有遵守法治。  

    今天中央强调依法改革,依宪改革。即便如此,这仍然必须有突破规则和制度的地方。比如说自贸区,全国人大就决定一些法律暂停适用。但如果真要矫情,全国性的法律就应当全国适用,为什么在自贸区可以暂时不适用?  

    而在这样的问题上,是不可能获得一个非常明确、绝对正确的结论的。这需要不断与时俱进地深刻理解中国当下最重要的问题,需要明智的政治判断,而不可能简单遵循某个规则就可以确保万全的。  

    中国最重要的问题,最主要的问题是什么?仍然是发展和改革。如果是中产阶级了,你已经是千万、亿万富翁,你说要稳定,保护私有财产。但是如果还有很多像在座的比如要出去创业的,或者很多农民进入城市的,对他来说没有充分的就业机会,没有公平的竞争机会。哪个冲突?因此大家注意,如果全都是改革,天天强调改革,总强调与时俱进,没有稳定性也是不行的。中央提出新常态,这个不是追求新常态,而是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某种程度会缓和这个状态。经济高速增长不一定使每个人幸福,一个社会过分动荡的话,过分急剧的变化,很多人觉得不幸福。  

    举一个例子,许多男孩子花心,过一年换一个女朋友,但是让你每天换一个,你受得了吗?就算你20岁受得了,50岁受得了吗?所以千万不要以为觉得我就喜欢别扭,那是在你特定时期,每个社会都会慢慢慢慢的在改掉定型下来需要稳定,这时候法治就变得重要。因此从九十年代强调法治,其实是慢慢慢慢把成功的制度要稳定下来。不稳定的话,人不会幸福的。  

    有一个著名的学者有过一个研究,什么情况下自杀会增加呢?很大程度上就是社会变革时期,他稳定预期被打破了,原来东西没有了,容易产生幻觉,会自杀。社会老百姓觉得计划没有变化快,所以有问题。如果要平衡的话,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第二个方面,可能影响中国法治问题的是——中国是一个大国。大国和小国是不一样的,这一点大家都明白,但一到法治建设上就可能忘了。比方说,新加坡吧,说来说去不过是400多万人口的一个城市小国;就相当于北京的海淀,或是上海的浦东。如果要在1020年内把海淀建成法治社会,那会容易多了,因为都是城里人,文化上经济上同质程度很高。  

    但在中国做事情真的就像毛泽东同志80多年前讲的,中国是一个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大国的许许多多的问题,是小国想不到的。山川地型,大国就一定要考虑防止分裂的问题,大国更可能各地经济生产方式不一样,更可能有民族问题、族群问题、方言问题等等。比方说,中国有很多法官是当地的,很多人说这是地方保护主义。但问题是,若是法官全来自外地,当地老百姓说方言,你法官全说普通话,怎么办?给每个人配个翻译?而翻译又可能是当地人。这个问题在上海都会遇到。上海市招法官,都会考虑说上海话的问题,因为还有些上海百姓能听懂普通话,但说不了普通话。  

    这就是中国国情,是实实在在存在的问题,影响着各方面的制度实践。  

    中国还有农村问题,有城乡差别。城乡差别不是小问题,它包含我前面讲的一个东西,经济生产方式决定法治的运行。将近20年前,中国就搞司法改革,其中很重要的是抗辩制,即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各自出示证据,相互质证等等。实际上通常都是请律师出庭辩论。改革之初,我觉得很好,现在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我到农村一看,这个改革在许多农村是行不通的,因为基层没有律师,律师基本不下农村,因为农民没什么钱。这种情况下农村人民法庭怎么抗辩?法官说:下面进入法庭辩论。什么是辩论呢?就是你们可以吵架,但别骂人!大家不要觉得可笑,这是法官用农民听得懂的话的解说,否则真还说不清什么是辩论。而且,没有律师,让两位农民自己辩论,不懂得什么法言法语,常常会发誓赌咒,口头禅不时会冒出来,事实上就像是吵架。  

    农民又不懂得法律语言,也不知道什么东西,经常会带着脏话。但脏话并不一定像我们想象那么脏,是知识分子老觉得那是脏话,而且变成了口头禅,变成实体想象的时候才会变成脏话。大家注意,脏话在知识分子头脑里变成脏话的。农民讲他妈的并没有什么,那是亲热。你小子他妈的混得不错,那是脏话吗?知识分子讲,他妈的,他妈的,就变成脏话了。因此这时候他说,你们别骂人,真的是这样,我就坐在法庭在那儿听。法庭宣告以后,动不动带着他妈的。所以这个没有办法。这个规则就执行不了。  

    许多法律其实在农村一定是变形的。比方说继承法,规定儿子和女儿都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力;而且,在城市里,就一个女儿,不给女儿给谁?但是在农村,只要有儿子和女儿,通常女儿都不继承。也不是歧视女性。首先是女性不赡养父母,20上下就出嫁出去了,嫁到三、五十里地外,即便很孝顺,也不可能真正赡养父母。而不赡养父母为什么又要继承父母遗产?权利义务对等。第二,女儿出嫁的时候通常父母都会为其准备嫁妆,也就是从家中财产分割了一部分,等父母去世又回来分遗产,这也不合理。第三,之前农村的遗产基本都是实物,没有什么金钱,你把家里剩下来两千斤粮食,背三五百斤走?家里的八仙桌、椅子,搬两个走吗?房子上拆一根柱子走?这实在是不现实的。谁要这么叫真,那把亲情都搞没了,还不如留给了自己的哥哥或弟弟。因此民间的规则其实非常有道理,并非歧视女性。而如果哪位法官真的为了法治的统一,顽强推进这类显然更多考虑城市情况的法律,即便他自己想着追求公平,其实恰恰把农村的公平给打破了。处理这样的问题,当地的法官基本上都是遵循当地的惯例。  

    有人反对关注中国国情,认为这是拒绝改革。其实在我看来,关注中国国情就是为了改革,为了成功的、有效的改革。我历来认为我,中国国情是一个以改革为导向的概念和命题,而不是相反。  

    中国法治还有一个大问题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层,许多人的利益不太一致了。1978年,大家都很穷,虽然怕惹出大问题,但大家都觉得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要搞活经济,要国家富强,要百姓富裕,因此许多政治法律的决定,社会中的阻力并不太大。但现在这种情况有了变化。今天我看到网上报道中央发文件,说国家机关干部副处级以上干部,女性干部60岁退休;大学里面有高级职称的60岁退休。但在另一层面,有很多工人不愿意推迟退休,如果他55岁退休,他到社会上还找份工作,挣的钱就会比在单位挣的多。但是如果是领导干部,或是高校的教授副教授,他们推迟五年、十年退休就可能很高兴,甚至求之不得。而在立法上,这就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执政党如何平衡不同的社会利益?包括发展和环保的问题,污染防治的问题和维持就业问题。因为你一旦为环保把工厂拆了,它很难转移到其他地方。如果发展新的产业,很可能不会再雇佣建筑工人,这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甚至有可能变成一个相当尖锐的问题。  

    对所有这些难题,我都不可能给出一个正确的方案,因为这些问题都更多是实践的问题,而不是纯粹的理论分析的问题。我只是把这些问题提出来,告诉各位,希望各位意识到这些难题,在今后的具体的工作实践中努力地具体解决和应对。  

     中国法治的问题与希望  

    最后一个问题,有没有信念去创造中国的法治?许多人把西方的法治当成理想,而不考虑如何针对中国的社会法治实践来创造制度和提出理论。这并不是说我们一定要固守什么传统的东西,除非这对中华民族的生存有利;我只是强调一定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要对这个民族有责任感。在这个过程当中只要做好了,管它什么样,都可以包容进来,这应该成为我们的共识。我们这代人比较穷,出国学习后读了很多书,总感觉中国是落后的,所以一直是以学为主,动不动就说外国如何,而不是细致分析为何。你们这些年轻人应该比我们有自信。  

    从上面的叙述来看,尽管有种种难题,但我还是对中国的法治充满期待,充满期待不是因为法治是很高大上的东西,甚至也不因为是中央的决策。与我今天讲的理论逻辑一致,我的这一期望是建立在当代中国已经基本完成的伟大的社会转型。  

    首先,市场经济的转型问题。我前面已经讲过,如果不能说完全没有,经济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在中国已经罕见,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已经形成。你们身上的穿戴和用的都来自四面八方,网购更是将市场扩展到全国和世界各地。如果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那么法治就有了坚实的根基。  

    政治上的变革也非常重大。说实话,我关心的政治转变和许多学人不同,我更关心的是我们越来越多的人打破了地方观念,而有了比较强烈的国家认同。这一点我是到2008年汶川地震才比较放心了。之前我总觉得中国的地方观念、地方认同太强了,如果这种状况不改变,中国就可能分裂。中国历史上百姓的最大灾难几乎都是战乱,地方割据。汶川地震之后,我感到,所有人都真的关心汶川,为之心痛,这是认同包含汶川在内的、作为整体的中国。有了这一点,中国才是真正的共和国。这个国家认同的发生是非常了不得的。这会大大降低中国分裂的可能性。注意,如果一个国家缺乏这种认同,那么民主就可能撕裂这个国家,而不是巩固这个国家,比如乌克兰、伊拉克,前南斯拉夫等国都有这种教训,都是因为民主了,反而令国内不同派别间分裂了,而往往是所有的民众都为此付出沉重代价。  

    第三是文化的变革。事实上,今天的中国在文化上已经相当现代化了。我们没有办法用儒家的仁义礼智信这类概念来讨论重大的改革问题或发展问题,我们讨论的是企业、市场,政府,看得见、看不见的手,经济基础、上层建筑,法治和公平等等,我们接受了一套现代社会的科学话语。我们思维越来越现代化,社会科学化、哲学化。经济学的思维渗透到方方面面,心理学、社会学、政治学都是这样。我相信在座的同学中,能用英文写信的人会超过能用古汉语写信的人,在座能够看英文书的人一定超过能读《尚书》的人。甚至世俗文化上也有了重大转变。在座的人有几个真的愿意看黄梅戏、京剧?爱看电影的一定很多。  

    而如果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都有了如此显著和重大的社会转型,有什么理由不相信我们的法治变革呢?有再多的困难,我们都有责任和雄心完成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朱苏力 201542日校本演讲稿由观察者网整理,并请朱苏力教授全文审核,博主转自观察者网,链接地址:http://www.guancha.cn/SuLi/2015_04_03_314711_4.shtml

  • 法治是如何成为信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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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信仰都需要有基础,否则信仰就建立在沙滩之上,法治信仰也是如此。法治信仰不是迷信,不是要建立法律拜物教,它建立在法治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的基础上。如果法治状况很好,有符合实际的立法、严格的执法、公正的司法,无论人民还是政府都认真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把法律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自然法治信仰就会确立。反之法治状况不好,有法不依,法律只不过停留在纸面上,或者法律的执行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对违法有的处理,有的不处理,有时处理,有时不处理,睁只眼,闭只眼,人们很难形成法治信仰。法治信仰不是凭空建立的,它需要一定的物质保证,也需要一个过程。

    一、规则之治

          从形式意义上,法治指的是规则之治,法治信仰实际就是对规则的信赖,讲规则、按规则办事。一切规则都起源于人们的个别行为,只是在这些个别行为反复出现的基础上才形成了规则。当个别行为出现的时候,人们不再像以前那样,完全个别处理,而是按照已经形成的规则办事。这样做,可以避免个别处理容易出现的任意性和偶然性,从而使解决这类问题可预期。因此,规则之治是人类调整社会关系走向成熟和文明的标志。对规则的信赖实际表明对以往经验所形成的认识的尊重。法律的产生也是这样,我们所熟知的法律起源的原理是,在人类发展的很早阶段,产生了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种统一的规则固定下来,这种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然后就成为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出现了国家。由于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因此对规则的尊重也意味着对国家权威的尊重。在世界各个民族法律产生的过程中,几乎无例外,最早出现的都是习惯法,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都是这样。这些习惯法世代相传,恒久不变。凡是出现了类似的情况,都会有相同的处理。在古代社会和中世纪大体都是如此,这种状态延续了几千年。中国古代社会所形成的“三纲五常”,“天不变道亦不变”,就是以习惯为基础的规则之治的写照。

          当人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之后,规则之治则具有特殊的意义。“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所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生产力,无论是机器的采用,化学在工业和农业中的运用,轮船的行驶,铁路的通行,电报的使用,并不是来源于“日升而起,日落而归”的习惯、固有的规则,而是来源于人类的创造,它们经过反复的试错,付出过沉重的代价,或起源于实验室,可复制,可重复,可传播,因此只要按照固有的规则程序,就能在实际中得到大范围的推广。正因为如此,体现这种可预期的法律在现代社会就显得十分重要,人们必须按照事先制定的规则行事,而不是按照习俗,只有这样,才可能在一个高度工业化的社会创造出比以往所有社会的全部生产力大得多的成就。

          可预期是习惯和法律共有的属性,但是习惯的可预期来源于人们长期面对面的互动所形成的共识,相互熟悉,习以为常,而现代社会法律的可预期则来源于工具理性。有时建立在工具理性基础上的法律甚至可能和地方习惯、和人们的常识完全不同,按习惯行事甚至会违背法律。这就是现代社会或工业社会的根基。没有规则或者有规则但不尊重规则,规则没有权威,建立现代社会、工业社会是根本不可能的。

          当前中国社会形成法治信仰,建立“规则之治”,有来自两个方面的阻力,一个阻力来自个人特别是当权者的任意,迷信于个人的判断力和权力,即我们平常说的“人治”,从来都是一言堂,没有规则意识,更谈不上民主意识。这成为当权者无视法治的主要表现。另一个阻力则来自习惯,长期养成的生活方式,当遇到工业化、城市化的环境,不适应,依然按照过去的习以为常的生活方式,我行我素,这是群众性的大规模的无视法治的一个主要表现。这两方面的阻力虽然表现形式不同,甚至经常听到相互指责:对领导者来讲,法治是用来治民的,自己却可以不按法律办;对公众来讲,法治是用来治吏的,领导都不按法律行事,为什么要求我守法?法不责众。但它们又相互作用,互为因果。

          对规则之治的这两种阻力,无论是人治还是习惯都有一个历史演变过程。“人治”来源于强人政治,产生于对紧急状态、复杂局面的掌控,特别是在战争年代,需要权力集中,如果权力分散、事事走程序,讲民主,会贻误战机,丧失主动。但是在和平时期,在正常状态下,如果仍然不讲民主法治,不尊重规则,把处理紧急状态所使用的集权的方法应用到日常生活中,则会使正常的社会秩序乃至人们的安全感都受到威胁。而习惯来源于人们长期形成的生活方式,人们做出某种行为出于经验的积累,是自发的、无意识的,甚至根本不通过大脑。但是任何习惯都有它产生的环境,习惯只不过是这种环境的内生物,是其中的内在规则,在一个人这样做的时候,其他人由于相互熟悉的缘故,会有预期,相安无事,不会影响其他人的行为。但是一旦改变了环境,特别是随着城市化、工业化,随着人口的密集,面对复杂的城市管理、经济管理,固有的习惯已经失去了内在规则的地位,再按照自己的习惯,无视规则之治,整个社会必然会陷入混乱之中。当然,即使在现代社会,习惯也没有失去内在规则的属性,法律不能只建立在强制的基础上,必须有公众习惯的基础,只不过应使公众遵守法律成为一种新的习惯,新的常识。

          应该指出,法治确实和不同的国情和社会发展阶段有着密切的联系,确实不能用一个标准去衡量不同国家的法治状况。但是不可否认,法治中也确实包含着各个民族和国家共通的成分。就规则之治而言,是否遵重规则,是否按规则办事,和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受教育水平,和经济发展程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即使在同一个国家,规则之治的差别在城市和农村,在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在不同的群体中都能体现出来。从一个大城市出发,驾车到中小城市,再到县城,乡镇,在遵守交通规则方面的差别相信每一个有着实际驾车经验的人都能体会到。在小城镇,人们经常发现红绿灯的设置如同虚设,但是由于车辆稀疏,即使不遵守交通规则,也出不了什么大事。而在大城市,不遵守交通规则带来交通事故的几率会大得多。可见,规则之治对于现代社会、对于城市化的迫切性。

    二、良法之治

          在实质意义上,法治指的是良法之治。对法治的信仰以良法为基础。这种法治信仰不是仅仅由于法律代表了国家意志,遵守法律就是尊重国家,而是与法律本身的正当,即法律是“良法”相关。换句话说,如果法律不是良好的而是恶的、错误的,提倡法治信仰,不但没有积极意义,甚至会有相反的作用。如果法律规定的不正确,要人们遵守,无异于迷信。而且从实际来看,一切规定的不正确的法律,尽管打着规则之治、法治的旗号,要人们一体遵行,实际上人们总会以这种或那种形式规避法律,甚至公然违反法律。

          在实行良法之治的时候,“立法要符合实际”具有基础作用。如果立法不符合实际,尽管我们可以把法治信仰喊得震天价响,尽管我们可以通过国家强制保障法律实施,但要人们把它当回事,上升为信仰,实在很难。

          把良法的标准确定为立法要符合实际,应该包含几种不同的意思:

          一是立法要科学,要反映事物的内在规律。比如我们现在经常讨论的“中国式过马路”,固然和人们的规则意识,行人的生活方式与大都市的交通管理不适应相关,但是也和我们的交通规则设置的是否科学、合理有着直接关系。如果交通信号灯的设计无论如何使许多人都不可能在规定的时间穿过马路,从而使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人过不了马路,而只有不遵守规则才可能过马路,人们还可能遵守交通规则吗?除非他根本就不打算过马路。因此,要使人们建立法治信仰,立法要科学是前提条件。否则,规则之治、法治信仰必然遇到尴尬。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立法的不科学,造成只有违法才能达到目的,按照法律办,却会阻力重重,耽误许多时间和精力,违法的人占便宜,守法的人吃亏,怎么可能形成法治信仰?

          二是立法要符合社情民意。有的时候立法尽管是科学的,但在实际中由于多年的习惯行不通。比如前些年在一些地方执行的有关禁放、限放烟花炮竹的规定。在人口密集的大城市燃放烟花爆竹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从科学角度完全应该禁止。但是燃放烟花爆竹又是一种民俗,有着相当广泛的群众基础,具有辞旧迎新,推陈出新的功能。立法在考虑这类问题时并不是完全以是否科学为基础,而必须考虑是否符合实际,是否为大众所接受。如果不考虑民意、民俗的因素,即使通过了,执法的成本会很大,效果会大打折扣。在美国宪法史上也曾经出现过类似的情况,即禁酒令。如果从科学角度,喝酒影响健康,耽误工作,甚至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应该被禁止,但是喝酒又是相当多的人的生活方式,也是抒发情怀、联络感情的渠道,通过法律禁酒不但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使私酒贩子的生意越做越好,最后禁酒运动不得不无声无息地收场。

          三是立法要遵循立法程序、立法科学,这是立法符合实际的保证。我们所处的是一个利益多元化、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在立法过程中怎么达成社会共识是一件很复杂的工作。一项法律的出台,不同群体经常会有很不相同的意见。许多立法之所以得不到公众的信仰和尊重,恰恰是由于不遵守立法程序,立法前没做过充分的调研和评估,在立法过程中没有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公众没有积极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没有听取专家意见,或者即使走了立法程序,但是程序安排不尽合理,比如听证会是立法公众参与的程序,但是听取的只是某一利益群体的意见,而没有听取其他相关群体的意见;论证会或座谈会是听取专家意见的程序,但如果只听取了持某种意见的专家的意见,而没有听取持相反观点的专家意见,虽然开了专家座谈会或论证会,也是无济于事。在听取了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怎么做出取舍,如何综合判断,都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如果听取公众意见和专家意见,只满足于走走程序,决策者依然固我,立法要科学、要符合实际仍然是一句空话。实际上,要做到立法科学、符合实际都需要用符合科学的方法收集意见、作出决策。只有这样,才可能制定出值得信赖、信仰的法律。

          我们所面临的立法现状是,大多数法律可能还不能完全做到符合实际,还达不到良法的标准,人们是否应该服从?当然,我们提倡守法,即使法律可能不完善、有缺陷,而不主张动辄以法律规定有缺陷为名,公然不守法。况且在利益多元化的情况下一个让所有人都满意的法律几乎是不可能的,不能因为法律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就不遵守。从实际情况看,形成良法之治有一个过程,这是一个立法的完善和公众的法治信仰相互调试的过程。法治信仰不是迷信,不可能指望一个错误的规定,不管出自谁,人们会有很大程度的信仰,唯一的办法是一步一步的修改、调试,立法越符合实际,公众对法治的信仰就会越高。而且这种调试,不一定都是通过修改法律而实现,在实施的过程中通过法律解释、通过自由裁量的环节进行微调,通过执法、司法实践为修改法律积累经验,是经常使用的手段。

    三、法律的平等与公正的实施

          良法的制定,只是为法治奠定了基础,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实施。在某种意义上,对于实现法治而言,法律的实施比立法更重要。只有通过法律实施的环节才能把纸面上的词句转变为现实。法律的实施不仅是法律的抽象一般规定的具体化,而且是检验法律是否符合实际从而进一步改进法律的试金石。对形成法治信仰而言,公众要看到的不是法律说什么,而是这些说的东西是否能实施。否则说一套做一套,不但形成不了法治信仰,而且会对政府的公信力,乃至法律的公信力造成破坏性影响。要做到良法之治,必须使法律平等、公正的实施。

    法律的平等实施

           法律平等的实施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空间上的平等对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对所有人平等保护、平等对待,机会均等,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如果对一些人是一个样,对另一些人是另一个样,一切机会都集中在少数人身上,一切不利则让另一些人承担,法律是专门治民的,而不是治官,要让公众形成法治信仰很难。二是时间上的同等对待,在不同时间的同等违法犯罪,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不能畸轻畸重。要做到法律平等实施,严格执法,必须有物质保证。一些地方、一些领域之所以不能做到平等实施,和执法力量的不足,执法经费的短缺,有着直接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经常看到的就只能是运动式的执法,选择性的执法,即集中力量在一段时期重点打击对社会危害比较大的犯罪和违法行为,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理。这和平等实施的原则是不相符的,但又是执法的人力、物力保证不充足的不可避免的替代措施,如何解决好这一矛盾,建立严格执法的长效机制,对形成法治信仰起着重要作用。

          “徒法不足以自行”,只靠法律不行,只靠执法者解决违法犯罪问题是远远不够的。当我们说平等实施、严格执法要有物质保证时,需要转换思路,只着眼于国家强制力,增大执法力度是不行的。通过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所能解决的问题是有限的。一个最简单的道理是,不可能把每个公民都看成是一个潜在的违法者,在每个公民的背后都跟着警察,跟着执法者,这样就不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而变成了警察国家。因此解决平等实施、严格执法的根本的办法还在于公民本身,在于发挥公民的主人翁精神,在于法律与人民的根本利益的一致性,政府的力量和民间的力量结合在一起。因此,良法之治,法治不应该也不可能排斥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不仅应该着眼于建立良法善政,更应该追求善治。治理不仅仅依赖于政府,而且需要利用一切社会力量;治理不仅仅需要法律,而且需要其他各种手段;治理不仅需要强行性的方法,而且需要沟通、协调、谅解。这对于一个利益和价值多元化的社会更为重要。

    法律的公正实施

           人们信仰法律与法律的公正实施有着直接关系,一切执法机构,行政、公安、检察、法院都有公正与否的问题,但是由于法院的审判在公正实施法律中的决定意义,司法公正、审判公证就显得特别重要。要做到司法公正需要一些列的制度保证,其中最关键的因素是司法独立,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干预。司法独立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否则很难在涉及不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争议中,特别是涉及到政府和强势集团的争议中,真正做到秉公判案。

           司法独立需要有人身和尊严的保证,使法官、检察官的公正办案不受政府部门或强势集团、黑社会势力的威胁。在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直接影响司法公正,也反映出司法独立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如果司法受制于部门或地方的利益,如果法院要做出公正的判决,却担心影响了自己的财路、饭碗或升迁,可能将面对各种各样看得见的或看不见的小鞋,司法判决的天平还可能不倾斜吗?如何确立司法的尊严和权威,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还有许多事情要做。当然,司法独立绝不意味着司法专横,法官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它必须伴随着司法监督和司法责任。没有司法独立,谈不上司法公正,没有司法责任,缺乏监督,司法独立就会演变成司法专横,司法公信力就会荡然无存。实际上,司法独立、司法责任和司法监督本身都不是目的,目的在于司法公正。

           要形成法治信仰,没有一支专业化的、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不可想象的。德沃金曾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可见法院对于建立法治国家、形成法治信仰的重要作用。人们对法治的信仰不是建立在应然的基础上,不是理论推导,而是建立在法治的实际运行,特别是直接适用法律的司法人员的操守的基础上。当前人们之所以对法治缺乏信仰,和司法队伍的公信力有着直接的关系。司法腐败,利用审判权、执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虽然人数不多但是影响极其恶劣。特别是担任司法机关领导职务的官员的司法腐败,更会对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极大的伤害。一段时期制度上的不完善,如自收自支的司法政策,法院经商办企业、创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缺乏回避制度等,也对司法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须知,人们之所以选择法院作为解决争端的机构是因为除了法律法院没有自身的利益,如果法院有自身的利益在其中,能够通过行使审判权或执行权,谋取更多的利益,那么法院一定会选择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方式。问题在于这样一来法院就不再是与当事人利益无关者,势必导致公信力的下降。司法公信力破坏易,恢复难。司法机关必须从自身做起,从个案做起,经过长期的努力,与司法腐败进行坚持不懈的斗争,对司法腐败零容忍,真正以自己公正司法的行动取信于民,这也是真正获得司法尊严的最为可靠的途径。当人们谈到法官、检察官和公安干警时,感到自豪,感到无论在办案的质量还是人品方面,都受到人们的尊重,是人民的楷模,当人们对不同的职业群体的受尊重程度进行评价时,对法律职业的评价,特别是对法官的评价排在所有职业的前列,这是司法公信力的最有说服力的标志,也是法治信仰的最有说服力的指标。

    四、法治建设的整体推进

          法治信仰的形成是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它受到一系列条件的限制,特别是法治实际运行状态的限制,急不得。但是必须行动,要使人们看到希望和信心。

           形成法治信仰不是单靠教育就能解决的事,归根结底决定于法治实际运行状况。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学教育,缺了哪个环节都不能奏效。党的十八大以来所提出的法治建设的一系列方针,包括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包括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所传达的一个重要信息就是法治建设需要整体推进。其中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是对执政党而言的,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是对政府而言的,公正司法是对司法机关而言的,全民守法是对对公众而言的。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虽然执政党、政府、司法机关、公众处于不同的地位,有不同的职责和职能,但是缺少哪个环节,都不能成为法治国家。执政党确定依法治国方略固然具有根本意义,但是如果政府不依法执政,司法机关不公正司法,司法缺乏公信力,公众缺乏规则意识,不把法律当回事,存在大规模的群众性的违法而又不被追究,依法治国不可能落实。要改变法治运行的状况,既要从整体上做顶层设计,也需要在微观层面上一个问题一个问题的解决、一步一步的推进。坚持数年,不断调试,抓住依法之国的基本方略不动摇,一定会使法治实际运行状况好转,增强政府公信力、司法公信力,公众对法治的信仰一定会得到提高。

           作者:朱景文(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发表于2013年5月20日

           博主转载自中国法理网:http://www.jus.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325
     
     

  • 法律思维与学习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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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奚晓明:大家下午好!今天很荣幸邀请到梁慧星教授为我们做专题讲座。对于梁老师,大家应该都很熟悉,是国内顶级的民法学家,参与过很多重要民商事法律的制订工作。二十年前我在北大读硕士的时候,梁老师就是我的校外指导导师,给予我很多指导和帮助。这些年来,我们最高法院很多重要的司法解释的专家论证会,都邀请梁老师参会并提出宝贵意见。我相信,梁老师今天的讲座一定会给我们带来一场法学的盛宴。

          梁慧星:谢谢奚院长,谢谢同志们。今天来最高人民法院青年法官论坛作讲座,深感荣幸。今天在座的主要是青年法官,我想利用这个机会与大家讨论法官的法律思维和学习方法问题。多年来,我经常应邀到各地人民法院做讲座,有的讲座采取直接讨论法律问题的方式。可以说,我的法律知识中有相当一部分,来源于与法官的交流和对话。我对人民法院有特别的感情,对人民法院的工作也有一些思考,今天利用这个机会与大家交流。我没有特别准备讲稿,简单拟了一个提纲。


    一、法官的法律思维

           关于什么是法律思维,这里不再详述。法律人的特殊思维方式,叫做法律思维。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判断。很多人可以纳入法律人的范畴,如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仲裁员、企业法务人员,等等。其中,法官、律师是法律人的典型。须要注意,法官进行法律思维,与律师进行法律思维肯定有所不同。法官的法律思维与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也有差别。根本原因在于,法官执掌裁判权,其法律思维的特殊性是由法官的特殊身份决定的。

           法官法律思维的目的是公正裁判。与律师和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比较,法官的法律思维首先是目的不同。律师从事法律思维的目的,是为了依法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目的是探求法理,其在课堂上分析案例或者撰写论文研究案例,主要目的在于探求法律上的理论,研讨判决是否正确及其理由。法官不是站在当事人一方,也不是要探讨法律理论,法官法律思维的目的是公正裁决案件。

           法官从事法律思维,其目的在于公正裁决案件,这是法官的特殊身份决定的。四中全会《决定》特别要求“公正司法”、“每一个案件都要体现公正”。我认为这一提法非常正确,触及到法官法律思维的本质。这一提法是科学的,有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和实践意义。法官裁判案件会有各种解释意见和裁判方案,这些解释意见和裁判方案可能都有其理由,法官最终采纳哪一种解释意见、哪一个裁判方案,必须以达成公正裁决为唯一判断标准。所有的解释意见、裁判方案,都必须接受公正性检验,只有符合公正性、能够达成公正裁决的意见和方案,才是正确的和应当采取的。

           法律生活与社会生活很难有绝对的真理。法学界讨论法律问题,往往有不同观点,各种观点都可能有其道理,但无论有什么样的道理,最后都必须服从公正这一判断标准。如果不能达成公正的裁决,那些道理都是假的,都是错的。法官进行法律思维,必须坚持以公正性为最终的判断标准,简称公正性标准。反过来,我们衡量一个已经做出的判决,或者评价法官,也必须坚持以公正为判断标准。这一点在我们多年的实践中没有得到始终一贯的强调,有时偏离了这个标准。

          这里特别要谈谈关于判决书的说理问题。现在不少观点强调判决一定要加强说理,甚至以说理作为评判判决的标准。这个问题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学界就曾提出。法官在判决中当然要说理,但是否应以是否说理及说理是否充分作为评判案件判决甚至作为评价法官的标准呢?对此存在争议。我当时就认为,裁判目的是公正,即使说理不够充分,仍然是公正的判决。宪法要求我们法官进行公正裁判,并没有要求我们法官一定要说理,不要将法官混同于理论工作者和政治思想工作者。应当认识到,要通过判决书说服当事人、说服社会,有时是很困难的。法官不是理论工作者和政治思想工作者,法官的职责就是公正裁决案件,强调判决说理,往往忽视判决公正,偏离了法官的职责。

          应当看到,在我们的法官队伍中,很多法官很正直,非常公正,却不擅长说理,撰写一份说理充分的判决有困难。这样的法官是大多数。反之,不可否认有个别法官特别擅长说理,但其公正性有疑问。我到各地法院讲座,都明确表示不赞成强调裁判说理。因为,对绝大多数案件来说,立法者已经将道理说清楚了,我们法官依法判决就可以了。需要法官说理的案件通常是特殊的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事实认定。一些复杂案件事实查明中证据较多,法官采纳什么证据,不采纳什么证据,应当说明理由。法官进行案件事实认定,在证据采信方面要适当说理。二是法律适用。在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不清晰的时候,需要通过解释予以明晰、进行扩张或者限缩,对于法律未有具体规定的案件,需要适用诚信原则或者根据立法目的补充法律漏洞,这种情形就应当适当说理。

          对于裁判说理,要冷静看待。只能要求适当说理,不应当要求充分说理。说理说得越多,往往出现瑕疵,容易被人抓住把柄。“言多必失”,这是社会生活经验。一段时间强调说理,一些法官的判决书写得很长,就像写法学论文,甚至还嫌不够,还要在判决书之后再附上所谓“法官寄语”。有的判决本来是公正的,就因为说理太多出现瑕疵,被当事人抓住把柄到处上访。这是有教训的。

          如何评价判决,进而如何评价法官,应当始终坚持公正性标准。说理只是附带的。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条准确,就是一个好的判决。实际上,好些情形是无须说理的,例如“欠债还钱”,有什么道理好讲?引导法官提高理论水平包括中文写作水平、判决书写作水平,我是赞成的。但首先是裁判公正,其次才是判决书写得好不好。

          法官的人格和理性是公正的最终保障。因此最高法院特别强调法官队伍的建设。我今天不谈法官的人格方面,主要谈法官的理性。法官的理性,包括法律专业基础,熟练进行法律思维,掌握各种解释方法,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裁判经验。判决书的撰写和是否擅长说理,当然也属于法官的理性方面。


    二、法官法律思维中的被动性与主动性

          法官法律思维的特征在于,在某个范围内法官是被动的,在另外的范围内法官是主动的。简单表述为,法官的被动性和主动性。这是由法官的特殊身份决定的,因为法官是裁判权执掌者,这一特殊身份决定了法官法律思维的特殊性,即法官在进行法律思维时,既有被动性的一面,也有主动性的一面。这与律师的法律思维、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是不同的。对于哪些事项法官应当被动,对于哪些事项法官应当主动,界限在什么地方,我们对此要有清楚的认识,做到该主动的要主动,该被动的要被动。下面先谈被动性。

    (一)法官的被动性

          第一,法官受“诉”的限制。原告之“诉”限制了法官,简单说就是原告诉什么,法官就审什么。人家不告,法院无从受理案件。这是法官和法院工作的被动性一面。

           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涉及到共同被告的时候,存在原告告谁、不告谁的问题。过去我们法院常依职权增列共同被告,近年来慢慢在改变。共同侵权是连带责任,但受害人只起诉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现在法院已经很少依职权增列共同被告,大多是进行释明。在法官释明提示原告之后,如果原告仍然坚持只告其中一个而不告另外一个,则应尊重原告的意愿,视为原告放弃对另一个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如果没有这个共同被告,案件也可以查清楚,法庭应当只判本案被告承担其在共同责任中应分担的责任份额。如果因为没有增列某一个共同侵权人,导致案件事实查不清楚,法官就要判决当事人败诉。因此法官在释明时,应提示原告万一因缺乏共同被告查不清案件事实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法官释明的界限。什么事项可以释明,什么事项不可以释明?究竟是释明权,还是释明义务?关于释明权和释明义务问题,是学理问题,今天我们不讨论。所谓释明,是指法官在法庭审理中,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陈述、证据资料和法律观点存在模糊、瑕疵和疏漏时,通过发问或者告知,以提示当事人予以澄清或者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的范围,限于诉讼关系的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特别在法律规定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常见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应当提示当事人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依据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或者是依据侵权法追究侵权责任。至于当事人依法主张免责、主张减轻责任,是其权利行使,不在释明的范围内。

           第三,由谁“找法”?适用哪个法律条文裁判本案,应当由原告决定。过去的教科书中讲“法官找法”,即法官在初步查清案情之后,要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但在审判实践中,原告起诉状中已经提出了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过去的教科书说是法官“找法”,审判实践告诉我们是原告和原告的代理人“找法”。这一点,我也是经过好多年才悟出的。法官的职责只是判断原告找的法条是否适当。

           原告诉状中所建议法庭适用的法律条文,现今法律理论上称为“请求权基础”,就是支撑其请求权的法律根据。法官的职责是判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亦即所建议的法律条文是否适当。怎样判断?不是法官自己进行研究,而是看被告对此是否抗辩以及如何抗辩。如果被告不抗辩,原告提出根据合同法第几条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不抗辩或者不否认违约,法官就据此认为原告提出的法律条文是适当的,进而适用该条文裁判本案。如果被告对此进行抗辩,法官就应当审查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如果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当然不应适用原告建议的条文;如果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当然就要适用原告建议的法律条文。

           被告的抗辩,通常可以分为:适用范围抗辩、构成要件抗辩、免除责任抗辩和减轻责任抗辩。适用范围抗辩和构成要件抗辩,属于事实的抗辩。这两种抗辩都在讲本案事实,而查清本案事实是法庭的职责,对于适用范围抗辩和构成要件抗辩,即使被告不主张抗辩,法庭也要进行审查,因此法官对于被告是否主张抗辩可以进行释明。

           免除责任抗辩、减轻责任抗辩,是被告用另一个法律规范对抗原告的请求。该法律规范的实质是赋予被告主张免除责任、减轻责任的权利。因此,免除责任抗辩和减轻责任抗辩,属于权利的抗辩,被告有处分权。如果被告不抗辩,法官不应释明。例如,诉讼时效经过发生被告的抗辩权,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对于这两种抗辩,法官不能进行释明,也不应主动审查。这是请求权基础问题。法官只是判断原告建议的法律规范是否适当,判断的方法是看被告是否抗辩及审查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二)法官的主动性

           法官在审判中并不是无所作为的。法官主动性的范围在哪里?下面介绍哪些问题或者事项,我们的法官应当主动审查。

           第一,关于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注意几个要点:

           一是分配举证责任。事实认定要根据证据,法官要认定案件事实,对本案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有分配的权限,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掌握信息资料的具体情况,分配举证责任。例如,关于是否付款事实的认定,应当让付款方(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让接受付款方(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如果是现金付款,付款方手里有对方出具的收据;如果是通过银行支付,付款方手里必定有银行的付款凭条。关于是否交货事实的认定,要让交货方承担举证责任,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如果已经交货,他手里必定有买受人或者买受人的代理人或者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出具的收货凭据。应当注意,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掌握信息资料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间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多年来困扰法官的问题,举证责任的承担不是固定不变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不能排除法官的活动,法官有分配举证责任的主动权。

           二是举证责任转换。法官不仅有权决定举证责任的负担,而且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有权决定举证责任的转换。“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不是僵化的、绝对的。不是所有的事实都要求原告举证,也不是都要求达到充分证明的程度。例如当事人主张已经付款,拿出银行划款的凭条就可以了,虽然仅根据该划款凭条达不到充分证明的程度。此时,对方如果争执说没有收到款项,则法官应当责令对方承担否定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这涉及到事实抗辩,法官应当要求抗辩方就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原告提出证据证明某项事实存在,虽然达不到充分证明的程度,法官应当转而要求被告就该项事实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换,是法官认定事实的灵活手段。

           三是法官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某些案件事实,法官不应当要求当事人举证,而是自己依据社会生活经验予以认定。这叫“经验法则”,或者“日常生活经验的推定”。另外,有的案件事实,法律明文规定了判断标准,法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说明义务和取得书面同意的规定。如果没有说明、没有取得患者方面的书面同意,法官即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如果未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法庭即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如果不知道本案具体情形“当时的医疗水平”,可以委托权威专家鉴定,实际是由权威专家告诉法庭“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是什么,再由法庭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还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的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法庭就应当直接认定被告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第二,法官对合同有效性的审查。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法院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几乎都有一段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例如“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这样一段话。我当时就提出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生效没有争议,为什么要审查合同的成立生效呢?并不是所有的合同纠纷案件都要审查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告起诉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抗辩说自己不违约,表明双方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争议,争议在被告是否违约,法庭应当审查被告是否违约,不应当去审查合同的成立、生效:如果被告抗辩说没有合同、合同未成立或者合同无效,法庭须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这种情形才需要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

           是否所有的案件法官都不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呢?当然不是。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法官应当主动进行审查。例如,合同法第五十一规定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庭都应主动审查。法律上规定合同无效,限于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法庭应当主动审查。因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属于法院的职责。在法律理论上,上述条文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庭须依职权予以适用。此外,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规则,也属于强制性规定。规制格式合同条款,属于国家保护消费者的特别制度,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法官也要主动审查。

           第三,对合同内容公正性的审查。法庭对于任何合同、合同条款和约定,都有进行公正性审查的职权。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由,是有限制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不允许滥用合同自由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因此,法庭对合同内容是否公正有主动进行审查的职权,任何合同、合同条款和约定都必须接受公正性审查。

           例如,合同约定了巨额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超过合同总金额甚至超过若干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如果属于被告缺席审判,或者被告未以抗辩方式请求法院调整,这种情形,法庭应当对违约金约定进行公正性审查,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第六条否定其效力。

           再如,合同约定“无论出现什么情形的违约,哪怕是轻微违约,都有权解除合同”。法官如何对待这种条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将法定解除限定为根本违约及一般违约导致合同落空的情形。合同法不允许一方随意解除合同,损害对方的合法利益。轻微违约不能解除合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法庭应主动适用第六条诚信原则,否定该项约款的效力。

           还有这样的情形,合同约定,以债务人一方的第三人的行为,作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或者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如购房合同约定,如果购房人自己的债务人向购房人支付款项,购房人才向出售方支付房款;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如施工单位不能按时竣工则预售方有权解除合同。这种约定的实质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履行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对方,剥夺对方的合同权利,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于这样的合同约定和约款,法官应当主动审查其是否公正,经审查认为不公正的,如果属于格式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否定其效力;如果不是格式合同,则应适用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其效力。

           第四,关于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法官应当主动审查本案合同是否属于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都是双方串通的,当事人自己不会主张其无效,法庭应当主动进行审查。这类合同往往违反社会生活经验,违背常情、常理。凡是反常的案件和奇怪的案件,大抵属于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例如,标的额一个多亿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年之内目标公司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为合同解除条件。不说在港交所,即使在上交所、深交所上市,一年之内也绝难做到。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和一份回购协议,也是反常的。属于规避金融管制的行为。

           上世纪90年代末出现不少反常案件、奇怪案件。例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出借人是典当行,借款人是银行,典当行要求法院判决银行归还借款。实际是典当行违法收当承兑汇票,将所收当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某银行营业部,由该银行营业部出具借款凭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金等),然后将汇票交给地下钱庄,由地下钱庄向该银行营业部付款,地下钱庄再持汇票到承兑银行承兑。原告典当行和被告银行营业部提交给法庭的借款合同,是虚伪表示。被掩盖的典当行、银行营业部、地下钱庄之间“串汇票”的违法行为,属于隐藏行为。现实中存在规避行为、虚假行为甚至虚假诉讼,法官不要轻信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陈述,凡是可疑、反常、奇怪的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往往是假的。为稳妥起见,我们至少不要匆忙判决。

           第五,关于法律漏洞填补。法律不可能完美无缺,总会遇到现行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这种情形称为法律漏洞。这种情形,法官应当运用各种漏洞补充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裁判法律未有规定的案件。常用的补充方法有,适用习惯法、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或者限缩、反对解释,及直接适用诚信原则。运用各种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裁判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体现了法官的主动性。裁判实践中已经有好多成功的经验。

            例如人民司法2011年第12期刊登的2010青民二商终字562号民事判决: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经过5年时间,致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其将不再行使解除权时,依据诚信原则,不允许其再行使解除权。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债务人也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这种事后抵押无效。前一判决创设“权利失效”规则,后一判决创设“事后抵押无效”规则,体现了法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具有重大意义。

           第六,行使自由裁量权。民法中有好多法律条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例如,侵权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未成年人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什么性质的侵权责任?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均未明确规定,实际是委托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如果教唆人、帮助人有赔偿能力,可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如果没有赔偿能力,则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使用人责任的规定,未明确使用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不可以对具有故意、重大过失的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实际是包含了一项委托授权:由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决定是否许可使用人行使追偿权。此外,侵权责任法有关“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同样是委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凡是条文有“相应的”一语,均包含对法官的委托授权:单独责任不能判全额赔偿,补充责任不能补充全额,究竟判决全额的百分之几,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

           第七,法官的衡平权。如果造成的损失金额过大,应不应该判被告全额赔偿?例如出租车与豪车相撞,出租车不过几万块钱,造成对方几百万损失,即使出租车一方负全责,判他赔对方几百万行不行?违约责任案件,合同总金额才几十万,判违约方赔偿几百万行不行?法庭要考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的平衡问题,法庭有协调双方利害关系的职权,我们可以称为衡平权。法官行使衡平权,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当然要有法律依据,我们的合同法、侵权法都有这样的制度。在审理违约责任案件中,法庭据以协调双方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则,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末句规定的不可预见规则,以及情事变更解释规则。审理侵权责任案件,供法庭最后权衡双方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规则。法庭审理侵权责任案件,计算出来的损失金额过大,法庭觉得都让被告赔偿,一是被告赔不起,二是即使赔得起也不公正,就要适用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规则,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将赔偿金减少到法庭认为比较公平合理的数额。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当然要认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至于怎么认定他有过错,是法官的智慧。你开豪车就要比开普通汽车更加仔细小心,你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这就是过错。你家祖传几代的古董花瓶,没有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随便摆放在客厅,以致被客人损坏,这就是过错。裁判的目的是,作出一个法庭认为比较公正合理的判决,法律规则是供法庭达成目的手段。


    三、当前法官法律思维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混淆解释论与立法论。审判实践中的一种倾向是,法官在讨论案件时,往往无视法律规定、脱离法律条文,引用学术观点甚至外国理论,谈论案件应该怎么样处理、不应该怎么样处理。问题是混淆了立法论与解释论。讨论某项法律(法律制度、法律条文)的制定或者修改,探讨其理论根据、立法理由和具体方案,当然可以引用学术观点和外国理论,这叫立法论。法官讨论具体案件如何裁判,应当紧扣本案应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法律条文),分析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及为什么应当适用该条而不应适用别的条文,分析该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政策判断及司法解释,这叫解释论。法谚云:任何法律条文不经解释不能适用。法官的职责是解释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裁判待决案件,绝不是为待决案件创制法律规则、提出立法方案。法官在讨论待决案件时,必须从法律条文出发,紧扣法律条文,讨论何以必须适用该法律条文裁判本案。解释论是法官的本职工作,仅在本职工作之外,讨论某项法律的制定、修改,为立法机关提供立法建议或者撰写学术论文,才有从事立法论的可能。解释论和立法论,一定要严格区分,不允许混为一谈。

           第二,死抠法律概念。由于我国的民事立法逐步完善,法律条文越来越多,加之我们的法官大多经过法学院专业学习,因此容易套用法律概念来解决问题。例如有法官问“原告只要求退货,没要求退款,怎么办?”须知法律概念与生活用语不一致,法律上叫“解除合同”,但生活中通常说“退货”。买方“退货”,卖方当然要“退款”。法律概念不能叫“退货退款”,因为解除合同的结果还可能有损害赔偿。

           再如被告(一楼住户)在露台上擅自搭建,对原告(二楼住户)造成妨害,法官认为是“共享空间”问题。实际是物权法上的“违章搭建”,无须使用所谓“共享空间”概念,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关于“违章搭建”的规定,判决责令拆除即可。再如,被告名义上是公司,但既没有公司机构(董事会)也没有公司账薄,经营财产与个人财产混而不分,有法官认为应“揭穿公司面纱”。实际是名为公司、实为个体经营,按照清产还债程序,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再由被告个人赔偿即可,没有必要套用所谓“揭穿公司面纱”概念。

           还有,合同法司法解释,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这当然是对的,但这两个概念不能到处套用。有法官问,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实际上公司法第十六条既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是管理型强制规定,而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这样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须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表见代表规则。

           第三,忽视法律逻辑性。例如,法院审理无效合同纠纷案件,有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合同无效就完了,不处理当事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的返还问题。当事人提出返还请求,法庭告诉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另案起诉。还有的法院,在审理违约责任案件当中认为合同无效,就利用所谓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要求返还财产之诉。原告按照告知变更为依据第五十八条要求返还财产之诉后,法庭作出返还财产的判决。上诉到二审,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并不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应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审法院遇到了难题:一审已经变更为请求返还财产之诉,二审没有办法改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二审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回重审只能有一次,第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如果一审法院重审仍然维持原判,第二次上诉上来,二审法院不能再发回、必须改判,但二审法院没法改判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出在什么地方?按照民法原理,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指不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但一定要发生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要件(原因),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第五十二条加上第五十八条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庭在依据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之后,应当依职权适用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

           再如,法庭审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案件,也不能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就完了。应当注意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两个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依据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买受人属于善意,并且想要得到标的物,他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主张善意取得。只要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法庭就必须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如果经审查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法庭就应当判决买受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买受人不主张善意取得,或者买受人虽然主张善意取得,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这两种情形,法庭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之后,还要依职权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恢复原状,双方退货退款。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适用,必须买受人主张,法庭不能依职权适用,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无需任何人主张,法庭应当依职权适用。忽视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性这个问题,民法学界也有责任,我自己也是近年才认识到。


    四、转换法官法律知识结构的建议

           上述倾向的存在,与法官的知识结构有关。现今法官队伍中,绝大多数法官都经过法学院的系统学习训练,法官从法学院课堂上学习掌握的一整套法律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简称法律概念体系),构成法官的专业知识结构。进入法院、担任法官之后,还没有将这套法律概念体系转换为现行法律条文体系。而如果不掌握现行法律条文体系、不用现行法律条文体系代替法律概念体系,就难于正确进行法律思维,难于提高法官法律思维的水准,难于公正裁判案件。道理很简单,法律思维是规范性思维、紧扣法律条文思维,法官裁判案件,只能(必须)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条文),而不能依据法律概念或者法律理论。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这个意思。(补充一点,法官具有广博的法律理论包括外国法理论,将有助于对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解释和适用。)现在的问题是,法官如何转换法律知识结构,如何将原有的法律概念体系转换为现行法律条文体系?我建议采用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

           第一种学习方法,即我们在法学院学习法律的方法。通过老师的课堂讲授和教科书的学习,目的是掌握一整套法律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这样的学习方法(教学方法)称为教义学的方法。这是大陆法系传统的方法。第二种学习方法,即所谓案例教学(学习)方法。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归结到某个法律概念,最后归结到某个现行法律条文。我所建议和提倡的第三种学习方法,即以法律条文为中心的学习方法。有三个要点:一是直接阅读、记忆现行法律条文:二是在阅读、记忆现行法律条文的同时,要求掌握每个法律条文在法律条文体系中的逻辑位置,及与其他有关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三是通过法律条文贯穿立法、理论和实务。下面稍加说明。

           第一个要点是直接阅读、学习、记忆现行法律条文。但现行法律条文如此之多,例如合同法有428个条文,难道对每个条文都能够记忆?当然不是。我们直接阅读、学习、记忆的是现行法律的基本条文、重要条文和常用条文。这样的法律条文,往往规定在“总则”部分,例如合同法前七章,物权法前三章,侵权责任法前四章(第四章非总则)。在记忆、掌握总则部分条文基础上,再根据法官自己工作的需要,学习、记忆有关分则中重要的、常用的条文。例如主要审判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除记忆、掌握合同法总则部分外,还需要记忆、掌握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的重要条文;主要审判医疗损害侵权案件的法官,除记忆、掌握侵权责任法前四章外,还要记忆、掌握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分则部分。

           第二个要点是理解、掌握法律条文的逻辑位置和与其他条文的逻辑关系。这在前面已经谈到,学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定要掌握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八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原因,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法律后果,两条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不仅与第五十八条有逻辑关系而且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逻辑关系,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情形,如果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还需要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买受人不主张善意取得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时,还应依职权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个要点是通过阅读、学习、记忆法律条文,将立法、理论和实务贯串起来。这个条文叫什么概念,叫什么制度?要解决社会生活中的什么问题?为什么要制定这个条文?立法者参考的是哪一个立法例、哪一项司法解释规则、哪一个判例规则?它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是要保护谁、制裁谁?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如何分析?对于这个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做过什么样的解释,最高法院公报刊登过什么样的典型案例?都通过条文联系起来一体把握。这里就不举例了。

           现行法律条文已经相当完善,我相信法官队伍当中有不少法官,已经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学习,将自己的专业知识结构转换为现行法律条文的体系,因此这些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就很强。特别建议进入法官队伍时间不久的年轻法官,要重构法官的法律专业基础,从原来的概念体系转换为现行法律的条文体系,在此基础上提高法律思维水准。

           最后谈一下法律条文的记忆。应当说,记忆法律条文比记忆其他文本更容易。例如,我们中学都背过好些古诗古文,过后很快就忘记了。因为记忆诗文一定要有提示性的文字(关键词)。背诵诸葛亮的《前出师表》,如果记得开头四个字“臣本布衣”,你就能背下去,“臣本布衣”就是提示记忆的关键词。背诵白居易的《长恨歌》,开头四个字“汉皇重色”就是关键词。我们记忆法律条文要容易得多,首先是有条文序号提示我们,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后必定是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后必定是第九十五条;其次,每一个条文都有一个法律概念,这个法律概念就是关键词,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是“协议解除”,第二款是“约定解除权条件”,第九十四条是“法定解除”,第九十五条是“解除权的期限”,第九十六条是“解除权的行使和异议”。再如合同法第九十四法定解除权的原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违约、目的落空,都是提示记忆的关键词。还有,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也起到提示记忆的作用。我的经验是记忆法律条文比较容易。总之,建议同志们采用第三种学习方法,即直接阅读记忆法律条文的方法,将自己的专业知识结构转换为现行法律条文体系,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和水准。

           今天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罗东川(主持人):非常感谢梁老师今天下午和大家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下面是提问时间。

           问题一:法官的法律思维主要是追求公正,那么,具体是实体的公正还是程序的公正?

          梁慧星:我谈到法律思维的目的是公正,所谓公正是指实体公正,即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刑事案件的审理也应当关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及被告的罪行和其受到的制裁之间的平衡。应当肯定,所谓裁判公正,以及我理解四中全会决定所要求的“公正司法”,都是指实体的公正。我认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不矛盾,程序公正是为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因为全部法律程序都是为了维护实体公正,实现实体公正。在绝大多数案件审理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一致的,坚持了程序公正也就保障了实体公正。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仅对于特别疑难的案件,这样的案件极少,因为种种原因,难于保障百分之百的实体公正,才满足于程序公正。

           问题二:举两个案例。其一,一方委托另一方加工掺假货物;其二,房地产商委托一个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商谈压低价格,约定一个低价给其提成。这样的案子是以无效来处理,还是以其违法而不予保护来处理?

           梁慧星:我们所谓违法是广义的,其中可能是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违反刑法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刑事审判庭将直接依据刑法审判,不需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刑事审判认定为犯罪行为,其前提当然是认定合同无效。而民事上则不一样,民事上只说因合同违法(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排除其当事人构成犯罪。如果刑庭已经判决构成犯罪,就没有必要再经民事审理认定合同是否无效了。民事审判中如果发现涉及犯罪,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而应当停止审判程序、向主管院长报告,由法院将犯罪线索通报给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问题三:(最高法院青联特邀委员,房山法院厉莉法官提问)第一,您认为裁判文书不应强调说理,公正是法官裁判的目的,那么公正的标准是什么?第二,您谈及法官法律思维的特殊性,法律条文的适用要由原告决定以及请求权基础问题,我们法院每年受理案件一万多件,懂得请求权基础理论的律师很少,在此国情下,我们的被动性与公正是什么关系?第三,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中小数额的借贷从十万到一百万,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是现金支付,没有转账凭证,在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什么?是否有必要区别借条和收条的区别意义?

           梁慧星:第一个问题,公正是我们的目标,应当尽量做到公正。这是宪法授权人民法院和法官行使裁判权所决定的,因此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公正司法”、“每一个案件都体现公正”,这是人民法院和法官在职责所系,一定要坚定不移、毫不动摇。至于裁判公正的标准,我在前面谈到,裁判公正是指实体公正,亦即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的平衡。具体一点,使诚信一方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使不诚信的一方的非法目的不能实现,使违约方承担了责任、合同对方遭受的损害得到填补,使加害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到填补,使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达到平衡,就是公正。保障裁判公正,要靠法官的公正(人格)和理性(法律素质)。此外,还要靠程序上的保障,例如二审程序、再审程序,靠程序制度来保障公正。就法院和法官而言,司法公正是我们的目标,我们要力争裁判每个案件实现公正。但社会生活很复杂,法官判错案很难绝对避免,但我们要争取做到对于每个案件,法官自己相信是公正的。

           第二个问题,谈到我们的国情,我国东部、沿海和中部地区的法院审理案件,大多有律师代理,这些地区的律师大致都懂得所谓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所谓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是由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著作传播到大陆的,此前我们常用的方法叫“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目前我们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接受了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而不少法院的法官讨论案件时已常用这一分析方法。所谓的请求权基础概念,其实就是指原告引用来作为起诉的依据的那个法律条文。原告起诉的法律根据、法院裁判的法律根据,理论上叫请求权基础。律师讨论案件,法学教授分析案件,常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法官进行释明,提示当事人是按侵权起诉还是按违约起诉,无须使用请求权基础这样的理论概念。即使法官释明时提示当事人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当事人的律师应当懂得,其意思就是明确法律关系、明确所依据的法律根据。如果没有律师代理,当事人直接参加诉讼,法官就要耐心一点,向其讲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是什么意思,选择依侵权法起诉和依合同法起诉,在结果上可能有什么不同。为什么?因为我们是人民法院,是人民法官。

           罗东川(主持人):谢谢梁老师的精彩回答。下面请奚院长做点评。

           奚晓明:同志们,梁老师的讲座的确是一场法学盛宴。梁老师讲座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坚持问题导向,非常接地气。梁老师讲到的问题都是我们法官每天的工作所遇到的问题。梁老师讲到了法官思维和律师思维的区别问题、法官的主动性型思维和被动型思维的问题、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以及法律学习方法的转换问题。梁老师建议以条文为中心的学习方法,并提及如何建立条文中心主义知识结构的方法,让我们法官对法条和法理融会贯通,牢记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也利用这个机会谈谈自己的感受。

           党的四中全会做出了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这不仅仅是我国的大事,也是法律人的一件大事。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法官如何践行依法治国?总体而言,法官是依法治国的实践者,引领者和推动者。法官践行依法治国,就是严格依法裁判,养成法律思维习惯,熟练运用法律解释和适用方法,在依法裁判中实现法律目的和司法公正,为中国司法和法治国的建设奉献力量。就此,我想谈三点感受:

           第一,关于法律思维问题。基于我国立法和司法之分离以及采成文法之现实,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前提下,我国法官的制度定位和分内之事就是正确地适用法律,而不是审查法律或者进行英美法官式的“造法”。绝大多数裁判法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司法者而不是立法者,中国民商事法官应当熟悉和掌握中国现行有效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应当谙熟中国民商基本法律,牢记重要法条,这是民商事法官的本分,是法官的看家本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发表任何言论或见解,都要强调有根有据,循规蹈矩,不能凭空臆断,妄下断言。应当象梁老师那样,熟练地背诵常用法条,准确地掌握和领会常用法律中重要法条的内在逻辑和精神。梁老师的著作大多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但其新著《读法条 学民法》之所以选择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是因为该著作是专为法官撰写,希望大家认真研读,努力养成并完善法律思维。当前,应当切忌一种现象:合议案件时,如数家珍、滔滔不绝地谈论和引用英美德日法律和学说,却对中国法条支支吾吾,语焉难详,甚至有的法官将外国法当成中国法。民商事法官在裁判中必须警惕和遏制这种现象。法律一旦成为法律,就意味着法治权威,必须得到尊重。敬法者,始能成为护法者,司法者当有敬畏法律之心。

           第二,关于法律方法问题。在牢记法条之后,能否熟练地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可谓法律适用方法之关键。关于法律适用方法和解释方法问题,梁老师有两部著作:《裁判的方法》和《民法解释学》。相信大家多数都研读过。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在遇到疑难问题时,不少法官经常抱怨立法过于粗糙,存在大量法律漏洞和法律空白等等。客观地说,法律不可能没有漏洞,不可能没有空白,成文法的局限性之一就是其滞后性和不完备性。因此,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法非常重要。就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言,绝大多数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而非法律漏洞和法律空白问题,法官只要熟练地掌握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法,所谓新难复杂的问题,大多可以解决,而无须通过“造法”等所谓司法创新来解决。退而言之,即便存在立法漏洞和法律空白,也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来解决,而无须法官“造法”。此外,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法,王泽鉴先生和邹碧华法官在其著作中亦多有论述。

           第三,关于为人为学问题。年青法官是法院的未来,是中国法治的未来。梁老师作为民法大师,为人为学,皆为楷模。梁老师为学,可谓“勤奋精进,一丝不苟,学识广博”;梁老师为人,堪称“恪守原则,刚正不阿,同情弱者”。梁老师特别关心法院发展,关心法官成长。梁老师认为法官是法治的主力,法官正确运用法律,是公正司法的基本保障。20年来,梁老师几乎走遍了中国绝大多数高级和中级法院,不知疲倦地为各级法院、各地法官讲授民法、法律解释和裁判方法等,这种关心和精神,令人感佩!今天,大家有机会面对面地倾听梁老师的授课并互动交流,希望大家不仅能够重视和完善法律思维,掌握和运用法律方法,更能够坚信法治,公正司法,为中国的司法和法治奉献力量!


          梁慧星教授2014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青年法官论坛专题讲座,根据录音整理并经本人修改补充定稿,作者授权中国法学网首发。原文链接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4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