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法学理论类作品推荐

  • 正义的蒙眼布

    tb14

            正义(Giustizia)。其形象为一蒙眼女性,白袍,金冠。左手提一秤,置膝上,右手举一剑,倚束棒(fasci)。束棒缠一条蛇,脚下坐一只狗,案头放权杖一支、书籍若干及骷髅一个。白袍,象征道德无瑕,刚直不阿;蒙眼,因为司法纯靠理智,不靠误人的感官印象;王冠,因为正义尊贵无比,荣耀第一;秤……比喻裁量公平,在正义面前人人皆得所值,不多不少;剑,表示制裁严厉,绝不姑息,一如插着斧子的束棒,那古罗马一切刑罚的化身。蛇与狗,分别代表仇恨与友情,两者都不许影响裁判。权杖申威,书籍载法,骷髅指人的生命脆弱,跟正义恰好相反:正义属于永恒……——利帕(Cesare Ripa)《像章学》卷三(1593)
           欧洲的肖像纹章之学(iconologia),过去念中世纪文学时钻研过一阵子。最近重新查阅一次,却是因为耶鲁法学院校友会波士顿分会的一封通知,征文纪念柯维尔(Robert Cover)教授。这分会规模不大,但活动勤,几乎每月一次:或同希拉里·克林顿参议员座谈“九一一”反恐怖,或与麻省首席大法官(也是女校友)周末聚餐——国情不同,律师以校友会名义邀法院领导吃饭,不违反职业纪律。每次通知,从来不忘附一只捐款信封、一张“鸣谢”榜。榜上最末也是名单最长的一栏叫做“柯维尔之友”,是上一年给母校捐了五百至九百九十九美元者的荣誉。柯先生生前以博学及献身公益事业著称。他的课我没赶上听,但为应付“联邦诉讼程序”考试,读过他的名著《程序》。读到第五章,有这么一个故事,印象颇深:天庭上的众神失和了,世界处于灾难的边缘。谁来调解仲裁?血气方刚的容易受水仙女的勾引,老于世故的却不敢对权势直言。天上地下找遍了,也没有合适的人选。最后,天帝身旁站起一位白袍金冠的女神,拿出一条手巾,绑在自己眼睛上,说:我来!众神一看,不得不点头同意:她既然蒙了眼睛,看不见争纷者的面貌身份,也就不会受他的利诱,不必怕他的权势。“蒙眼不是失明,是自我约束”,柯先生写道,“是刻意选择的一种姿态……真的,看的诱惑,君子最难抗拒,特别是克服屏障而直视对象的诱惑”。接着另起一行:“程序是正义的蒙眼布。”(第1232页)这句话现在已经当作格言收入法学词典,每每被人引证。所以我想,为纪念柯先生,表彰他的成就与理想,不妨从这句格言出发,考查一下正义女神的像章谱系,谈谈程序在改革中的中国的政法地位、功用与价值。
           先说程序。所谓程序,就司法而言,即专为实现法律规定或“赋予”的各项权利而制定的一套套规则、方法和步骤。所以,程序法也称“辅助(adjective)”法;与之相对,那些通过程序主张并获得保护的权利所依据的条文规范,便叫做“实体(substantive)”法。法律是政治的晚礼服。实体法本本答应的权利,总是比程序法所能辅助实现的要多一些也漂亮一些。这意味着,某些老百姓期待享有的权利,虽然在现阶段不受司法保护,却是有法理依据的。例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等自由(第三十五条),亦即说话写作发表传播,不受别人非法干涉、无理制裁的“基本权利”。但按照现时的政法实践,在一般情况下,此项权利还不能通过司法获得保护。主要原因,便是缺乏一套直接引用《宪法》条款而启动的诉讼程序。同理,如果小说涉及真人真事或新闻报道批评失实,引起名誉权官司,作者或报社也不能以言论自由抗辩,而只能就事实真相、主观过错、名誉损害以及言论与损害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等民法上侵权之诉的要件,提出答辩(见《读书》二〇〇〇年十一期拙文《案子为什么难办》)。不过去年六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诉陈晓琪等姓名权纠纷案”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认为:被告冒用原告姓名、顶替原告升学,看似侵犯了姓名权,实质是剥夺原告“依据《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为公民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宪法权利,开了一个小小的口子;公民的“一部分宪法权利”,终于开始摆脱“睡眠或半睡眠状态”(见《中国青年报》二〇〇一年八月十五日采访报道)。批复因此受到社会舆论的一致好评。
           近年来,随着立法渐具规模,本本上同“国际”接轨(例如世贸谈判)日臻熟练,司法程序的改革遂成为国内外传媒关注、观察家跟踪的一个热点。但改革涉及法院系统人事组织、行政管理、审判方式等各方面的调整,牵扯到许多跨部门深层次的政府架构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比如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为指导思想,大约始于八十年代末。“主要动因,是法院案件多人员少,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想借此减轻法官和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一九九七年五期,第3页)改革的对象,则是人民法院传统上走群众路线办案形成的“先定后审”、“纠问式”庭审和庭审走过场等,跟法治时代不般配的做法。通过“完善”程序,还希望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反腐倡廉,改善法院的公关形象。十多年下来,虽然成绩尚未受到老百姓普遍认可(每年召开各级人大,法院院长做工作报告压力最大),但经济负担肯定减轻了;各地新盖的法院大楼如雨后春笋,有的更比北京的最高法院还雄伟气派。
           当然,改革审判方式,离不开审判者自身的改造。这也有程序的一面,就是在开展学历资格培训的同时,革新中国法官的形象举止:卸下肩章大沿帽,换上西装黑法袍。自今年“六一”儿童节开始,法官们登堂折狱更要多一样表达权威与秩序的道具:法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试行规定》,操作程序为:开庭或继续开庭,先敲槌后宣布;休庭或闭庭,先宣布后敲槌;判决或裁定,也是先宣布后敲槌。法槌的设计,却是极传统的;选材要花梨木,请“民间雕刻家手工精雕而成”:槌体上端刻一个独角兽头,乃是古代皋陶治狱所用“性知人有罪,助狱为验”的神羊獬豸;“底部的圆型与方型的底座”(原文如此),则暗喻“方圆结合、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手柄刻有麦穗齿轮,“说明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法槌由主审法官使用,通常只敲一下。指望的是,法庭上“旁听人员随意走动、喧哗、交头接耳,传呼机、手机此起彼伏,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随意发言”的现象,能够从此消失(《人民法院报》网络版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七日)。
           尽管如此,观察家论及当前中国的法制,依旧是那句老话:重实体,轻程序。意为执法司法,时有不尊重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情况发生;处理纠纷、扫黄严打,只消最后结果群众满意,大快人心就成。仔细想来,这里面有两个相关的问题。一是政府做事(无论人治法治),须满足老百姓对正义的企盼。老百姓心目中的除恶扬善报仇伸冤,说的都是实质正义。在这一点上,“包青天”式不受程序约束的侦察办案,以道德理想取代法律原则的公案故事,其实并无太多中国特色。换一个社会,比如法治早已建成的美国,好男女如果不藐视法律,像黑旋风李逵那样“出他一口鸟气”,在好莱坞大片里也是做不成英雄的。所以自古以来,文艺作品中鲜有代表大众正义的律师(波士纳,第40页)。这是根深蒂固四海皆准的成见;不是一两次审判方式的改革,甚至大胆引入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事实上,随着法律技术日趋复杂,优质的市场化的律师服务便很可能成为只有少数富人要人才消费得起的奢侈品,老百姓对利用程序手段阻挠实质正义、消灭实体权利的憎恶,恐怕只会愈加强烈。
           值得我们研究的是第二个,亦即柯先生指出的问题:程序是司法的正义给自己绑上的蒙眼布,是“刻意选择”的与当事人及外界权势保持距离的一种政治与伦理“姿态”。这姿态,套用我们熟悉的宪法术语,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于是程序对于建设中的法治,便有双重的含义:一方面,假定蒙眼的正义不会偏袒,这是现代法治的“形式平等”原则。形式平等是对阶级特权的反动。不看阶级成分的程序,可以在形式上抽象地拉平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差异,让打工妹和工头、老板一样,依法(在本本上)成为平等的权利主体。另一方面,因为正义不再“直视对象”,无须关照个案的特殊性,程序上的公正或“正当程序(due process)”就可以脱离实体权利而表现独立的价值。由此生出司法技术化、专业化乃至标榜“非道德化”的可能。这是因为注重程序,诉讼必然要放缓节奏,将争议导向技术细节,从而发挥律师的作用。做成案例,注解评析,使法律思维倾向于技术化。按照英国法律史家梅特兰(一八五〇-一九〇六)的说法,现代对抗制诉讼的基本性格,可以追溯到十三世纪的“特殊抗辩(special plea)”制度。特殊抗辩,即不管实体权利或事实真相,仅以技术上的理由排斥对方的实体主张。我们讨论过的“鲁迅肖像权”案中,被告方提出诉权、时效、管辖等抗辩事由,便是一例(见《读书》二〇〇一年三期拙文《鲁迅肖像权问题》)。或许因为英国普通法与司法独立及法治的特殊历史纽带,形式平等而讲求技术的诉讼程序,一向被视为司法者避免外界干预的一道屏障,也是律师行会向政府争取行业自治和业务垄断的一大理由。
           然而,程序一复杂就容易累讼,变成当事人的沉重负担,引发诸多社会问题。这也是法治社会的通病:大多数人,包括中产阶级,实际是排除在大部分程序之外的。例如在美国,刑事被告人定罪,百分之九十五未经庭审。道理很简单,被告人穷人居多,请不起昂贵的擅长刑事诉讼的律师。法院指定的公益辩护律师人少案多,不堪重负,就同控方(检察官)“抗辩谈判(plea bargain)”,拣一两项较轻的指控认罪,结案了事。只有辛普森那样的明星款爷,才有条件雇一个“梦之队”律师和专家证人班子,将诉讼抗辩七十二变的招数使一个遍。该案因此被称为美国式法治在真实生活中罕见的完美表演,“哈佛[法学院传授的]法律规则”铁树开花的现场示范(阚泊斯,第22页)。按理说,法治沦为少数人的福利,社会上该有大声的抗议;而抗议声中的法治为取信于民、恢复尊严,只好拉下正义的蒙眼布,让她直视法治之下普遍的恃强凌弱贫富悬殊:法律面前,从来没有人人平等。幸亏,抗议并不经常发生,除了几处贫民区的骚乱。安分守己的中产阶级习惯了崇拜那块蒙眼布,不敢不信“一部美国人的自由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程序的保障史”(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弗兰克富特语,Malinski v. NewYork, 324 U.S. 401, 414 [1945])。
           所以说,法治的根基在信仰与习惯。我以为,用正义的蒙眼布比喻程序的政法功能,妙是妙,但还有一个前提需要澄清:蒙眼如何成为信仰,法治怎样获得对象,或者说程序与正义究竟什么关系?这是柯先生的寓言故事暗示了却没有讨论的。让我绕个弯,从正义女神的像章史说来。
            正义裁断生死,本是主女神或月神的一个殊相,属猪。这属相大约源于先民的生殖崇拜和丰收/还阳神话(参见《万象》二〇〇〇年七期拙文《摩帝纳拱门》)。她在地中海文明圈的诸民族中有不同的名号;在希腊神话,即执掌德尔斐神庙的女巨神正义(Themis)——日神阿波罗(属鸦)杀白蟒(月神之子或情人)夺神庙,是后来的事。女巨神是众神之母大地与天空结合所生的女儿,天帝宙斯的第二任妻子。她的埃及前身,则是享受法老供奉,为天地维持秩序的妈祖(Ma’at)。妈祖头上插一根羽毛,用来在她的天平上称量死者的心灵。妈祖和正义,都是目光犀利的女神。因为祭坛前举行的司法仪式(神判)体现神意,源于神谕,那颁布神谕裁断生死的女神必定无所不察。但是,服侍女神的祭司却常常是瞽者:视力对于专职求问神谕的人是多余的东西;睁开他的眼睛,反而容易分心误会神意。德尔斐神庙的祭司(希腊传记家)普鲁塔克(五〇-一二五)说,埃及王城底比斯的司法最为公道,因为那里宣示神谕的祭司必须断手闭目。他不能伸手收取贿赂,眼中不见权势,便不会司法不公,令神明不悦,降灾于苍生(《道德论》卷五)。罗马人管正义女神叫Iustitia。由此派生出英法德意等现代西方语言的“正义”(justice, etc)一词。
           学者考证,蒙眼正义的肖像最早出现在文艺复兴时期(即作为拟人化的抽象概念,阴性名词;作为女神则与基督教教义不符)。当时,一些商业城市的司法权已经跟国王和教廷的管辖分离,有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司法往往由本地贵族垄断了,令市民们十分反感。所以蒙眼正义的早期的像章诠释,跟后世刚好相反。比如,丢勒(一四七一-一五二八)笔下那任人摆布的无知的“正义姑娘”,眼睛上的布条是一位浪荡公子给系上的,他的外号就叫“愚弄”。为了提醒司法者不忘上帝的教导,不可受贿而玩弄法律程序,人们想起了古代底比斯城断手闭目的祭司。一时间,所谓“断手法官像(les juges aux mains coupees)”流行起来,专门绘制(或雕刻)了放置在法院和市政厅里。此类“儆戒画”中有一幅极出名的《康帝行刑图》,是佛兰芒画家戴维(Gerard David,一四六〇-一五二三)为布吕日(今比利时西北)市政厅创作的。画的是古希腊“历史之父”希罗多德《历史》(卷五)记载的一个故事:康帝(Cambyses)是波斯大帝居鲁士之子,性格凶残多变,曾攻入埃及肆虐而终于发疯。大法官(兼祭司)西桑尼(Sisamnes)受贿,康帝大怒,下令剥皮处死。并将剥下的皮裁剪了,一片片蒙在大法官的座椅上。然后命西桑尼的儿子继承父位,坐在那张人皮椅子上审理案件。《康帝行刑图》为双联画,一边画康帝捉拿西桑尼,另一边画剥皮行刑。画面上的西桑尼如真人一般大小,绑在木板上受刑,那血淋淋的场面,无声的呼号和疯狂的眼神,叫市政厅里的长官不小心瞥见了,绝对毛骨悚然。
           到了十六世纪下半叶,市民阶级渐渐壮大,蒙眼布的含义才慢慢变了。人们开始做正面的解释,把它视为公平司法的象征。意大利像章学家利帕总结道:正义蒙眼,象征“司法纯靠理智”(见题记),更显出人文主义者对人的理性的推崇。这大写的理性,自然是不受王权、教廷辖制的。因此主张理性指导司法,既是关于正义的一种新的信念或理想,也是冷静的政治策略和行业伦理。法官有了崇高的理性做他的是非善恶之秤,便能名正言顺地反对外界干涉,要求独立司法。换言之,蒙眼不仅仅是司法技术的更新换代。程序之所以能够促进司法独立,帮助律师争取行业自治与业务垄断,成为正义的蒙眼布,是因为我们先已信了“司法纯靠理智”,希望法治的正义来自“理性之光”。而程序标志着的,正是那理性之光的疆界。疆界之外,一切归上帝或国王;疆界之内,司法只服从理性。从此,蒙眼的正义不必事事求问神谕,也不必天天向国王鞠躬。一如犹太法典所言:我们不审判国王,但国王也不事审判(Mishneh Sanhedrin 2:3)。这,才是现代法治意识形态的起点,形式平等海市蜃楼的成因所在。也只有这样“理性地”划定职权,信守“中立”,法治才能打消冲突着的各社会阶级的疑虑,赢得他们的信任与合作,并最终把他们“一视同仁”收编为法治的对象。
           这个道理,拿来衡量中国的司法改革,则可知道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局面,还有一段长路要走。而且问题的根本,不在审判方式、法官学历等技术培训和资格证书的不足,甚至也不在一些部门的腐败风气;因为程序越是精巧繁复,贪官污吏越有可乘之机。事实上,从法院系统发布和大众传媒报道的案例来看,法官脱离程序调解判案,跟法律技术的难易似乎并无因果关系。诸如送法下乡、上门办案、“情理法并重”“背对背”做当事人思想工作之类的传统做法,固然“轻”了程序,可也是“为民解难、为民办实事”(《法律适用》,一九九八年二期,第21页)。解难、办实事,亦即主持正义、实现人们普遍认可的正当权益。只不过那正义另有法律之外的渊源,例如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民间惯例,故而司法不必受程序约束。这意味着什么呢?恐怕不单程序,连整个司法制度都用作蒙眼布了。因为,就制度的设计而论,诉诸法律只是满足政治的程序要求,体现政策才是司法的程序目的。法律,让我再说一遍,是政治的晚礼服。
           法治的一般要求,法官应学会克制,谨慎甄别,奉行所谓“俭省司法”的原则,坚持“能不做就不做”的惯例(艾伯拉罕,第364页)。所以有“政治问题法律不管不判”的学说,以便坚守司法的疆界,将法律与其他政治程序隔离开来。但是在中国,由于司法的正义的渊源在法律之外,法官必须采取相反的策略,模糊程序的界限,才可保证司法的效能。故“重实体、轻程序”不但是政治文化和心理传统,也是法律得以顺利运作,分配正义,法院法官得以维持民众信心,争取最低限度的独立的现实手段。法治的当务之急,便是把那些不可能在司法制度内提出或解决的纠纷,以法律的语言特别是程序的比喻重构复述了,使之大体符合本本上的规定、分类与想像,包括填补立法的“漏洞”。惟有这样,才能维护整个体制的尊严,不致造成太大的震荡,使法律在生活中常例的失败,变成一个个孤立的“例外”而不及其余,断绝联想。在此意义上,宣传正当程序,以程序技术充当正义,在现阶段,乃是控制冲突,使社会矛盾“法治化”的不二法门。
           这是一种灵巧的工具主义法治。它的前提却是认定现行法律充满缺陷,有待完善;必须“情理法并重”或如那柄新雕的羊头法槌暗示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才能避免失误。这也是一种信念,其司法原理则是寻求人情常理的衡平。亚里士多德说过(《修辞学》卷一第十三章),衡平(epieikes)是超越制定法的正义,所以不能按照法条的字面意思理解,而必须考虑立法意图(dianoia tou nomothetou);不能拘泥于行为本身,而应当强调道德目的(proairesis)。工具主义的法治,比起形式平等的法治来,更需要人情常理的衡平而坚持超越法律的实质正义。否则法律原则的妥协、程序规定的克服就无章可循。制定法需要不时修订补充,人情常理却是(至少在理论上)经久不变的,犹如自然之法或神的正义:“不是今天也不是昨天的律令,而是活着的永恒之法,谁也不知道来自何方。”(《安提戈涅》,456行)所以这“情理法并重”的正义和古代的女神一样,是不戴蒙眼布的:没有任何程序可以挡住她的视线。而“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的司法方针,也如同诉诸神意、求问神谕的祭祀仪式,要求的是司法者的忠诚与正直,而非技术知识。但问题是:在程序技术俨然已如法治化身之际,到哪里去找“断手闭目”的法官。

             二〇〇二年四月于铁盆斋

    《程序》(Procedure),柯维尔(Robert Cover)等著,第二版,Foundation Press, 1988;
    《司法程序》(The Judicial Process),艾伯拉罕(Henry Abraham),第六版,牛津大学出版社,1993;
    《法律与文学》,波斯纳(Richard Posner),修订版,哈佛大学出版社,1998;
    《法疯:美国法发疯》(Jurismania: The Madness of American Law),阚泊斯(Paul Campos),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
    本文收入在作者冯象的《政法笔记》中,博主转自智识@IdeoBook 链接地址 :http://www.ideobook.com/56/giustizia/

  • 知识的分类

    tb8

           亚里士多德曾经将人类的知识分作三大类,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所谓纯粹理性,在亚里士多德时代,大致是几何、代数、逻辑之类可以精密研究的学科,如今似乎还应当包括某些(例如,传统的物理、化学)而不是所有的自然科学(例如,宇宙起源理论或生物进化理论);而实践理性则是人们在实际活动中用来作出选择的方法,用来确定命题之真假、对错,行为善良与否,如伦理学、政治学,还包括了另外一些科学技术学科;技艺则是指那些无法或几乎无法用言辞传达的,似乎只有通过实践才可能把握的知识,例如木匠的好手艺就无法通过教学来传授,又如医生对疾病的诊断的能力。这些几乎毫无例外都必须通过实践来自己把握,而且仅仅靠努力实践也并不是总是能有所成就。事实上,在历史上,这些行当几乎都是以带徒弟方式来传承的。因此,“世代名医”、“祖传秘方”才为人们所重视;也因此,许多人会以此来行骗。
           这种分类如同任何分类一样,当然有其不完美之处,但这是一个有用因此有影响的分类。当初划归为某类的一些学科如今也可能有了重大变化,例如由于其他科学技术的发展,医学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或接近于成为科学,尽管是《最年轻的科学》(托马斯·刘易斯的一本书名);现代的机器生产至少在某些方面也早已可以令一个能工巧匠自叹不如。但在我看来,这一切变化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取消这种知识的分类。必须注意的是,在这里重要的是不能将知识的分类和学科的分类混同起来。在亚里士多德时代,以致于康德的时代(他的著名的三大批判可以说就承续了亚里士多德的知识分类),知识的分类也许更多同学科的分类相联系,似乎某个学科的知识就只有某一类知识。其实,严格说来,历史上任何学科都或多或少地同时具有这三类知识。这一特点在当今时代也许尤其显著,知识分类与学科分类已经是交叉了。例如在哲学这个传统的纯粹理性领域,由于马克思、尼采、后期维特根斯坦、海德格尔、杜威等人,也早已不那么“纯粹”了。即使是早期的(逻辑实证主义的、因此也是比较“纯粹理性”的)维特根斯坦在其名著《逻辑哲学论》的篇末就已经承认哲学中“有不可言说的”,因此要“保持沉默”。在工程技术中,一个重要的知识领域就是know-how。人们在各个学科中都似乎不约而同地开始重视《个人性知识》(波兰尼),强调知识的弥散性(哈耶克),强调“无意识的知识”(波普尔),强调“无言之知”,强调“身体记忆的知识”,强调“习得的知识”,强调那种无法交流或交流起来不经济的知识。而在另外一些场合,这种难以清楚地以言词或文字交流的知识则被用“传统”这个极为含混的概念所替代了。在国外法学界,上世纪的使法学成为科学的梦已经基本结束了,今天人们已日益承认法学更多是或主要是一种“实践理性”(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尽管法学家所用的“实践理性”一词在很大程度上也涵盖了亚里士多德的“技艺”领域。
           我的兴趣当然并不在于如何使法学分类在现有的知识体制中位置更为恰当,尽管我曾在一次会议上同一位老先生就宪法学是否是宪法科学而“叫过板”。我更关心的是,假如法学不是一种纯粹理性的知识,那么我们的法治建设、法学教育的总体思路和方法是否恰当有效,因此而应当有所调整?
           近代中国在科学与民主的旗帜下,引进了西学,进行了空前的社会改造,对中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然而,绝大多数引进的西学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科学”的旗帜下进行的。法学可以说就是其中之一。在这种引进中,法学不仅是作为一种具有真理性的普适性命题引进的,而且法学往往成为对这些命题的研究、解说和论证,成为一套具有强烈规范意义的原则或规则体系。这就使得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纯粹理性”的学说,强调其系统性、逻辑性。似乎掌握了这一套逻辑上、系统上“正确的”原理,颁布了一套又一套系统的规则,最多再训练一批廉洁、循法的官员,法治的建立就指日可待。在法学教育上,同样呈现出这种强烈的“科学主义”的实际是唯理主义的倾向,特别注重对法律原则的分析,然后是对法条的解释。所谓普法教育,其基本假设也是人们之所以违法,之所以不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是因为人们不了解法律,或者说“没有法律的概念”,“法律意识不强”;法律教育和普法教育的目的就是要使人们认识法律,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们方才可以理解,为什么我国近代以来似乎总是首先强调立法,强调“有法可依”。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什么“法理学”或“法哲学”一直是国家的重点学科,在我国各校几乎都是名列第一的法学专业课;即使许多更为实用的部门法课也都是以讲授专业原理为主,例如刑法概论、民法总论以及经济法概论,而许多带有很大操作性的课程,例如法律文书、模拟法庭,在各个法学院中都重视不够,甚至根本不设。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对律师的要求,这种状况有所改变,但是法学的状况没有根本改观。因此,翻开任何近年来的一本法学杂志,开篇的文章都是诸如“论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论社会主义法治国”,“法治与精神文明”之类的文章(下一步估计将会大量出现的将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法治”之类的文字);即使部门法研究的重头文章,似乎也是“论罪刑法定”,“论诚信原则”等。
           当然我并不反对立法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方面,也不笼统地反对这种类型的、注重原理的法学研究(当然首先它们必须足以构成“法学”并且要有所“研究”);我认为这都是重要的,不可缺少的。但是,从前面所谈及的知识分类来看,法学决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理性的、思辨的学科。它决不是只要从理论上讲通了,实践上就可以做、并可以做好的学科。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的实践,而不仅仅是法学家或法律家的实践,其构成必定也同时需要这三种知识,思辨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法学是一门具有高度实践性的学科,它并不只是一些普遍正确的命题所构成,而且需要大量的“实践理性”,需要许多难以言说难以交流的知识。如果,我们将法治的形成仅仅寄托与法学,而将法学的发展仅仅寄托于那种可以言说、表述的法律理论或原则的发展,那么法治必定难以形成,同时法学的发展也必定是畸形的——一方面大量的法律得到颁布,号称法学的著作大量出版,而另一面,社会的秩序没有太多的改观,在没有国家强制的条件下,人们以实际行动体现出来的法治“观念”没有什么变化。
           这种从思想入手,从观念入手,从纯粹理性入手的法治建设的进路至少是不完全的。纯粹理性并不能、至少不可能总是领导实践理性,同样也不可能总是领导技艺。这三者可能有关联的一面,但区别是非常重大的,其所针对的问题,其有效领域都是不同的,尽管可能有所交叉。一个毕生因研究法律之定义而蜚声学界的法理学家的研究成果可能完全不足以解决任何实际的纠纷,而一个纠纷的解决甚至可以完全与抽象的法治概念无关。那种学科内知识的三六九等,如果不是一种对知识的误解的话,我很怀疑,是不是一种知识霸权的产物。事实上,我感到,我国法律界和法学界的确相当轻视司法界的一些具体的知识,认为他们没有理论,或者认为他们只是凭经验办事、思想落后甚至僵化,他们的知识在我们现有的以欧洲大陆法为模式的法律知识体制中几乎没有任何位置(在欧美国家,也只有英美国家,由于司法主导的法律体制凸现了法官和律师的知识);而另一方面,太多的法学院毕业生进入司法界或当律师之后,常常抱怨学校学的东西“没什么用”。当然,这种抱怨不能过分当真。但是至少应当引起我们警惕的是不要将法学或法律的知识仅仅归结为可以形成文字、成为原则、成为命题的知识。
           这种过分强调思辨的、纯粹的、可言说的法律知识有时甚至也是荒唐的。比如说,普法教育的一个前提就是许多违法者之违法是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这种情况,我相信肯定是有的,是真的,但不会是普遍的,而法律更多针对的是普遍性的问题。因此,我们不能从极其偶然有个别人不知法而将作恶多端的儿子处死“为民除害”这样的例子中得出一个普遍概括,并进而从“人的行动总是受思想指导”这一哲学命题推出普法是加强公民法治“意识”的有效措施的结论。只要我们睁开眼睛看一看,就会发现,社会中许多违法犯罪者并不是因为不了解法律或一般社会规范,而是因为有其他种种利益或借口。国外的一些相当严格的实证研究发现,普通人与关在监狱中的罪犯对法律的了解程度基本相同,其差别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有时甚至后者对法律了解得更多。在社会生活中,如今甚至有不少人是事先了解法律之后再去违法,以试图钻法律的空子。而我们之所以不杀人放火,绝大多数人不是因为知道可能受到法律之惩罚,而是因为一种习惯、一种身体记忆的知识。相反,如果我对别人说,我半夜没有抢某个摆摊的老头是因为怕受到惩罚,别人一定会认为我“有病”。因此,将法治建设仅仅视为一个纯粹理性的事业,一种传统意义上、狭义上的“知识”的事业必定是不够的。
           福柯在其许多著作中都提到了现代社会的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discipline,他对此持强烈的批判态度。这里暂且不论福柯的态度如何,仅仅就他所使用的这个英文词来看,的确很有意味。Discipline既有学科的含义,也有纪律、训练的含义。如果不是我妄加猜测的话,福柯就是力图传达这种双重的含义:任何一个学科都不仅仅是一种可以言说的知识,一套自恰、不矛盾的命题,一套可以演绎成篇的逻辑,而是一种话语的实践,一种对参与者的训练,这种话语实践并不完全是逻辑的,这种话语实践要在人的灵魂上打下其印记,要“溶化到血液里,落实在行动上”;它的真正力量不在于说服人,让人们听起来很有道理,而在于你可能在逻辑上、文字上反对它,但在话语实践上却可能是它的合作者和支持者。举个例子,如果我事实上借了某某人一千元钱,不还;他到法院起诉,但没有借条或其他证据;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判他败诉。这在现代民事诉讼法法理上“天经地义”。但如果他不是在灵魂上而只是在理论上接受了这一天经地义,那么他就总会耿耿于怀,甚至会事后找帮人来教训我一顿——于是,理想的法治还是没有落实。
           如果承认法治是一种社会的实践性的事业,承认支持其运作的知识包括了本文大致指出的三种知识,那么,从这种知识的分类层面上看,我们也就可以看出目前法学界笼统讨论的“法律移植”或“与国际接轨”在什么层面上是可能的,在什么层面上是不可能的;而不是泛泛地讨论应当不应当或主张不主张移植的问题,或是从概念上探讨“移植”的“本质含义”是什么。如果仅仅想表示一种态度,坦白地说,无论是赞同还是反对都是太容易了。翻译一些外国学者的理论著作、法典,这很容易;考察和模仿一下外国有关司法机构的设置和运作,也并不太难;如果要有整整一批真正在灵魂上而不只是在言说和文字上接受现代法治的法官和其他执法官员,在我看来,就不大可能通过移植来实现;至于“要让全国人民都知道”,使法治的话语实践真正得以畅通,则与移植或接轨几乎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因此,如果中国的法治要想建立并成熟起来,中国的法学能摆脱“幼稚”之标签,那么我们作为法学家就不仅应当重视纯粹理性,而且应当重视实践理性,重视技艺;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将后两种知识以恰当的方式转化为可言说、可交流且交流起来经济的知识。
           我想特别强调的是,这种知识品格之转化并非不可能,不可能的只是这种知识的完全转化。前面所说的医学的变迁,以及能工巧匠的衰落就是两个明证。转化的条件则是社会的变化,其他相关学科的发展,相关技术的发展。在法学上,这种例子也有。英美法官对法学(而不是法治)的一个最大贡献就是将法官审判这个先前人们认为“几乎无太多话可说”(卡多佐语)的领域内生产的知识变成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交流、对话因此可供分享的知识,即所谓的“实践理性”。我想,只要人类在延续,这类知识的领域就永远不会荒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于北大蔚秀园 
     
        博主转自《中国法学创新网》,链接地址: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zgfx50rlt/13642.shtml原文发表在1998年第3期《读书》作者:苏力(朱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 法治是值得信仰的

    tb3

          苏格拉底之死的故事两千年来一直被法律人所传诵,并且成为历史学家、哲学家和法学家所共同探讨的话题。前面我们已经讨论了其对程序的尊重,苏格拉底以其自身之死宣扬了尊重程序正义的理念,同时也以自己的殉难昭示了一种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当他陷入囹圄时,好友克力同前来营救,但苏格拉底断然拒绝。他临死前说到:“如果我无耻逃亡,以错还错,以恶报恶,毁伤的不仅仅是法律,而且是我自己。”那么为什么苏格拉底会认为其死会毁坏他自己呢?这是因为,他始终相信,公民与法律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遵守法律实际上就是遵守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契约,国家即使对公民不公,公民也不能报复。而且国家的地位还高于父母,对父母不能报复,对国家则更不能报复。因此,苏格拉底认为他必须遵守雅典的法律。接受审判是他信仰雅典法律的体现。这也是他与雅典城邦之间订立的一种契约。他就必须服从判决,而不能背约逃跑。苏格拉底以自己的死证明自己遵守了契约,成全了自己一生坚持的德性原则,同时,也使得雅典法律的权威得以保全。
           苏格拉底之死被后世法学家所传诵,认为他彰显了一个公民在法治社会中的美德,这就是对法律制度的信仰和尊重,这不仅仅是一个公民的基本义务,而且也是一个公民的良好美德。所以在西方社会,一个良好的公民必须是一个守法的公民。这是一个社会的法律能够得到遵守的最基本的文化心理基础。
       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曾说过一句非常著名的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话常常为一些新自然法学派学者所质疑,因为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立法者也会犯错误,因此,不能企盼立法者制定的每一部法律或者法律中的每一个条款都是科学的,或者是永远正确的。此外,法律的滞后性和法律漏洞都是在所难免的,这就决定了法律在颁布之后,需要对其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如果法律能够像宗教那样成为信仰,法律就无法被修改。更何况,在人类历史上,任何国家都有可能存在恶法,因为即使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也会存在剥夺少数人的自由的多数人暴政,法律也可能为利益集团所左右而不能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实证主义不承认恶法,坚持国家的法律都是正当的,但从古代自然法学派到以富勒等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派都一定程度上仍然对信仰法律持一种质疑的态度。应当看到,人们的理性确实无法保证立法者能够对未来的一切通过法律作出完美的安排,法律的滞后缺陷都是在所难免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不能说每一部法律的每一个条文都应当被信仰,而且法律本身作为一种文本,不可能作为一种理想、信念被信仰。
           但是,法治作为一种理念或一种目标,是值得信仰的。法治是一种理想,是一种理念,它只有作为一种理想和信念被信仰,才能引导人们树立一种法律至上的理念,也才能召唤人们为了这种理想、信念去献身。当苏格拉底被判处死刑时,他虽然有机会逃脱,但仍然坚持一个公民必须遵守法律的信念,最终以身殉法。所以,在苏格拉底的心中,实际上是将法律作为一种理想、信念去追求。我理解伯尔曼的观点并非意味着法律要被像法律那样信仰,而只是强调对法治的忠诚和尊重,这正是我们这个社会所大力弘扬的法治精神。伯尔曼所言的法律应当被信仰,针对的并不仅仅是单个法律制度被信仰,而是“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应当被信仰。如果我们看看伯尔曼的《法律的性质与功能》(The Nature and Functions of Law),就不难发现,伯尔曼认为,法律是一种工具,其核心功能在于构建一种大家所追求的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当然是由法律来组织和构建的。在这个意义上,信仰法律实际上就是要信仰“以法律来组织和构建社会秩序”的精神。所以,伯尔曼对法律的信仰是一种对社会治理模式的信仰,而不是对单个具体制度的信仰。诚然,就单个法律制度而言,我们很难说具有绝对的真理。同样一种社会现象,可能存在多种规则可供选择。例如,北京治理交通拥堵问题,可以在限行、限购等多种模式中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模式共同使用。我们很难说哪一种方法就绝对是好的。但是,无论法律最后选择哪一种,都应当是一种规则之治、法律之治,该规则的讨论制定和具体实施,都应当严格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要求,并反映大多数公民的利益。这本身就体现了“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功能。虽然不少人对大量具体制度持有异议,但这并不影响具体制度的支持者和异议者共同选取法治模式。因为,从长远和整体来看,法治模式都是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
           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有尊严和权威。思想是行为的动力,实践法治有赖于内心深处的理想和信仰。我们所说的信仰,是指从内心深处的认同和自觉自愿的依归。这要求人民从心底崇拜法律而不是崇拜权力,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保障党和国家事业的顺利发展。这就要求在全社会形成宪法和法律至上、以法为大的共识。
           实现全社会对法治的信仰,执政党要依据宪法和法律治国理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任何人都不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甚至带头违法。
           实现全社会对法治的信仰,执法者应率先垂范。信仰法治首先就是要使领导干部带头守法,中国传统社会讲究“以吏为师”,在法治社会,对此应该做新解读,这就是要强调领导干部的带头守法、遵守规则,遵守法律就是服从党和人民的意志,也就等于维护党的事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也同样是自觉服从于党和政府的工作大局。相反,漠视法律甚至践踏法律,或者以消极方式拒绝积极实施生效的法律,这些都在根本上有损于党和人民的事业,危害到人民的根本利益。只有当领导干部和法律都能够信仰法律,才能够坚定人民对法律的信仰,树立人们对法治的信心。
           实现全社会对法治的信仰,司法公正要求严格适用实体法。法官顾名思义就是“司法之官”,其基本职责就是严格地执行法律,这就要求法律人树立法律至上的信念,保持一颗对法律虔诚、敬畏、崇敬之心,形成忠实法律、捍卫法律的理念,要以自己的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维护正义的行为,来真正践行法治的理想,如此,才能坚定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树立对法治的信心。如果法律人群体能够坚持对法治的信仰,并去努力推动法治的进程,那就很可能带来一种良性循环效应,让越来越多的人看到实现法治的希望,树立对法治模式的信心和信仰,进而从整体上积极推进法治进程。而要树立全社会对法律的崇尚、尊重乃至信仰,必须借助司法机构的严格执法行为才能得以实现。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应当严格依据实体法裁判,有法不依、不顾法律而裁判是恣意的、不合法的裁判,裁判结果完全违背实体法则为枉法的裁判。可见,树立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不仅要求有法可依,还必须做到执法必严,让人们相信通过司法能够获得正义。
           实现全社会对法治的信仰,必须全民守法。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就是人民能够真正遵守法律,使法律成为全社会行动的准则,法律深入人心,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在人与人之间发生纠纷之后,想到的不应首先是找关系、找后台,而应当首先想到通过法定的程序解决纠纷。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当苏格拉底被判处死刑时,他仍然坚信他作为一个雅典的公民有义务遵守雅典的法律。他的殉难也是向世人表明,公民对法律的遵守与服从也是法律真正得到遵守与执行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公民的权利意识在苏醒,但是长期的封建意识和传统,以及计划经济时代“权大于法”的观念影响,法治建设尤其是执法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导致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度仍然不高。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无论是发生纠纷后的处理还是行政管理服务过程中,我们想到的往往不是法律规则,而是如何进入官场、寻找有权有势的人物疏通打理。例如,就交通违章后被罚款、甚至被扣押执照,国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公民都能够自愿接受处罚,但在我们国家比较流行的做法是找人疏通、争取免于处罚,这种现象已经较为普遍,这是我们长期缺乏法治环境造成的,但改变这种现状,不仅仅需要领导干部带头守法,还需要培养广大民众的守法的意识,只有人民群众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形成对不遵纪守法现象的制衡。
           法律是世俗的,宗教是超世俗的,具有神圣色彩。但法治为什么应当被信仰?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看法。人们一讲到信仰,似乎总是和宗教联系在一起。而法律不是宗教,所以法律不能成为信仰。确实应当看到法律是世俗的,是我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不可能远离我们的生活。从这一意义上讲,它和宗教是不同的。法治之所以是值得信仰的,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在于法治作为一种事业,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信仰就是我们行动的指南,也是我们努力奋斗的目标。信仰能够给人们提供一种去追求被信仰目标的动力。只有我们有了信仰,我们才不会迷失方向,才能持之以恒地去奋斗,而不仅仅只是把法律当作一种实现目标的工具。依法治国实际上体现的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尊重法律其实就是尊重民意。信仰是我们的行为准则,能够给我们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信仰也是我们的精神家园。信仰是我们固守的道德底线,我们坚守信仰,就是要坚守这一道德底线。另一方面,法治是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人类社会在近几个世纪的经验也告诉我们,法治是可以实现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治历史经验启示我们,法治在中国同样是可以实现的。现在在中国建设法治社会,已经形成了最广泛的共识,法治既是一种实践也是一个伟大的理想,需要我们不断为之而奋斗。
       今天我们从苏格拉底之死中得到的启示就是,仍然需要信仰法治,相信法律是维护我们自由和权利的圣经。建设一个人民主权、法治昌明、民富国强的社会,是我们孜孜追求的目标。只有践行法治,才能真正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本文选摘自王利明教授出版的《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2013年4月,北京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