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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关于发布《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

    乌律发〔2016〕6号

    市属各律师事务所:

    《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经2016年2月27日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七届七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附件: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指导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行业收费指导标准。

     

    第二条  凡在乌鲁木齐市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指导标准规范律师服务费用收取工作。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律师事务所除收取约定的服务报酬、办理委托法律事务必须的差旅费以及办理委托法律事务需要代收代缴的费用外,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争揽业务为目的,通过减收、免收律师服务费或采取缴纳保证金的方式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平等协商、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指导标准与委托人自愿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和方式。

     

    律师服务收费中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则按照政府部门颁布实行的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六条  本指导标准所涉收费标准作为乌鲁木齐市律师业务收费的指导性标准。

     

    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醒目位置公布律师服务项目及本指导标准,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根据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一)委托法律事务需要的工作时间;

     

    (二)委托法律事务办理的难易程度;

     

    (三)承办委托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以及承办委托法律事务律师的执业经历和业务水平状况;

     

    (四)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职称级别和工作水平;

     

    (七)案件标的价值金额的大小;

     

    (八)办理委托法律事务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第九条  期间固定收费是指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日常法律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不考虑财产价值仅根据工作量确定费用的法律事务,如代书、代办、见证、项目非诉讼法律服务等。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照案件争议标的额、项目涉及的争议标的额或交易额为收费基数,按一定比例或者分段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用的计价方式。按标的数额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项目,包括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诉讼代理、仲裁代理以及判决(调解)、裁定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以及各种类型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以与委托人协商的方式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各类法律事务。采用计时收费的,委托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计时工作清单。

     

    第十三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他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方式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条件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目标或效果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的收费方式。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支付时间。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

     

    (五)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十五条 以上各种收费方式的最终确定,律师事务所都应当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就委托法律事务的收费与委托人协商一致,通过书面协议确定所约定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增加收费。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载明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律师服务费收取的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因律师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中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中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委托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协议)中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  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就办理委托事项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应该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承担,与委托人据实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规定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凡承办有关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得向受援助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如下:

     

    (一)按比例收费

     

    1、以涉案争议标的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计收取。此方式适用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包括民商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诉讼、仲裁案件,以及各种类型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标的收费标准

     

    1万元以下 1000—3000元

     

    1—10万元部分 8%—9%

     

    10—100万元部分 6%—8%

     

    100—500万元部分 4%—6%

     

    500—1000万元部分 2%—4%

     

    1000—5000万元部分 1%—2%

     

    5000万元以上部分 0.5%—1%

     

    2、上述标准为一审收费标准,办理一审又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在一审收费标准上分别酌减收费;只代理二审或再审的,按一审收费标准分别收取;案件中如有反诉、反请求,反诉、反请求部分的代理费按反诉、反请求标的另行酌减收—费。

     

    3、单独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收费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二审或再审案件,再代理执行案件,按一审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二)计件收费

     

    1、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民事案件,每件1000—20000元。涉及疑难复杂案件的,双方协商收取。

     

    2、非诉讼项目、案件计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有财产标的的非诉讼项目,可以参照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标准协商收费。

     

    (三)风险代理收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一般不低于标的额的15%,最高收费金额一般不高于标的额的30%。

     

    (四)期间固定收费

     

    担任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单位一定期间法律顾问的,收费每年每单位一般不低于5万元,具体数额根据委托单位的法律服务工作量、工作难度、服务成本等因素,结合本指导标准第七条规定,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办理顾问单位诉讼、仲裁案件,可参照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标准优惠收费。

     

    (五)计时收费

     

    本条所涉及的所有法律服务项目,经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一致均可采用计时收费的方法计收法律服务费。计时收费的标准以执业律师的有效工作时间为单位确定收费,具体计时方法、收费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在以下标准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执业3年以下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500元;执业3年以上、8年以下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1000元;执业8年以上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1500元;执业15年以上律师每工作1小时收费一般不低于2000元。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非诉讼项目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增加收费,一般应在收费指导标准规定的3倍以内进行协商。

     

    下列民商事、行政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1、当事人一方人数在3人及3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案件;

     

    2、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商誉权、名誉权纠纷;

     

    3、合伙纠纷;

     

    4、公司股东权益确认及保护纠纷及公司解散纠纷;公司清算、重组、并购、改制等专项法律服务;

     

    5、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6、涉外纠纷,证券纠纷;

     

    7、新类型案件;

     

    8、其他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双方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标准中“以下”、“以内”均不包含本数,“以上”、“不低于”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标准由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根据执行情况和乌鲁木齐市的经济发展状况,乌鲁木齐市市律师协会可以修订本指导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标准由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生效,并报乌鲁木齐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 2015年乌鲁木齐地方立法(三)

    tb8 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
    (2014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查处违法建筑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本市严禁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对经依法认定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违法建筑信息互通共享,并将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查处违法建筑实行联席会议制度。查处违法建筑联席会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水务、农牧、林业(园林)、住房保障、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事项:
      (一)定期听取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等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筑情况,及时掌握查处工作实际情况;
      (二)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筑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筑集中清拆工作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筑拆除行动;
      (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已立案的违法建设行为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水务、林业(园林)、农牧、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违法建设行为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书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公安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合;
      (五)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四)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本市设立违法建设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
      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因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等要求,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
      (一)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在已规划认可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乡规划、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或者规划许可的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政府分管领导、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工作人员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五)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应当依法拆除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的;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不履行协助查处职责或者协助查处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8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58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