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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60924)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6]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为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规范财政部门履职行为,保障合作各方合法权益,现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6年9月24日

      附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简称PPP)项目财政管理,明确财政部门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工作要求,规范财政部门履职行为,保障合作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政府采购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能源、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养老、旅游等公共服务领域开展的各类PPP项目。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各类公共资产和资源与社会资本开展平等互惠的PPP项目合作,切实履行项目识别论证、政府采购、预算收支与绩效管理、资产负债管理、信息披露与监督检查等职责,保证项目全生命周期规范实施、高效运营。

     

    第二章 项目识别论证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项目前期的识别论证工作。

      政府发起PPP项目的,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提请同级财政部门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社会资本发起PPP项目的,应当由社会资本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社会资本方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提请同级财政部门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第五条 新建、改扩建项目的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依据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论证文件编制;存量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依据还应包括存量公共资产建设、运营维护的历史资料以及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风险分配框架、运作方式、交易结构、合同体系、监管架构等内容。
      第六条 项目实施机构可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项目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受托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应独立、客观、科学地进行项目评价、论证,并对报告内容负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共同对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物有所值评价审核未通过的,项目实施机构可对实施方案进行调整后重新提请本级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经审核通过物有所值评价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据项目实施方案和物有所值评价报告组织编制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统筹本级全部已实施和拟实施PPP项目的各年度支出责任,并综合考虑行业均衡性和PPP项目开发计划后,出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审核意见。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PPP项目开发目录,将经审核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项目纳入PPP项目开发目录管理。

     

    第三章 项目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条 对于纳入PPP项目开发目录的项目,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审核结果完善项目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项目实施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组织开展社会资本方采购工作。

      项目实施机构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优先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竞争性方式采购社会资本方,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充分竞争。根据项目需求必须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建设运营需求,综合考虑专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经验和财务实力等因素合理设置社会资本的资格条件,保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平等参与。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社会资本竞争者的技术方案、商务报价、融资能力等因素合理设置采购评审标准,确保项目的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益提升。
      第十四条 参加采购评审的社会资本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内容最终被全部或部分采纳,但经采购未中选的,财政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前期投入成本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PPP项目采购活动的支持服务和监督管理,依托政府采购平台和PPP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开PPP项目采购信息,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及结果、采购文件、响应文件提交情况及评审结果等,确保采购过程和结果公开、透明。
      第十六条 采购结果公示结束后、PPP项目合同正式签订前,项目实施机构应将PPP项目合同提交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法制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PPP项目合同审核时,应当对照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及采购文件,检查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实质性变更,并重点审核合同是否满足以下要求:

      (一)合同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中的风险分配方案,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双方之间合理分配项目风险,并确保应由社会资本方承担的风险实现了有效转移;

      (二)合同应当约定项目具体产出标准和绩效考核指标,明确项目付费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

      (三)合同应当综合考虑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成本核算范围和成本变动因素,设定项目基准成本;

      (四)合同应当根据项目基准成本和项目资本金财务内部收益率,参照工程竣工决算合理测算确定项目的补贴或收费定价基准。项目收入基准以外的运营风险由项目公司承担;

      (五)合同应当合理约定项目补贴或收费定价的调整周期、条件和程序,作为项目合作期限内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执行补贴或收费定价调整的依据。

     

    第四章 项目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将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跨年度财政支出责任纳入中期财政规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保障政府在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履约能力。
      第十九条 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中期财政规划的PPP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和要求,将合同中符合预算管理要求的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编报PPP项目收支预算:

      (一)收支测算。每年7月底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当年PPP项目合同约定,结合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等,测算下一年度应纳入预算的PPP项目收支数额。

      (二)支出编制。行业主管部门应将需要从预算中安排的PPP项目支出责任,按照相关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列入支出预算。

      (三)收入编制。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政府在PPP项目中获得的收入列入预算。

      (四)报送要求。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包括所有PPP项目全部收支在内的预算,按照统一的时间要求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对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PPP项目财政收支预算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充分考虑绩效评价、价格调整等因素,合理确定预算金额。
      第二十二条 PPP项目中的政府收入,包括政府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取得的资产权益转让、特许经营权转让、股息、超额收益分成、社会资本违约赔偿和保险索赔等收入,以及上级财政拨付的PPP专项奖补资金收入等。
      第二十三条 PPP项目中的政府支出,包括政府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需要从财政资金中安排的股权投资、运营补贴、配套投入、风险承担,以及上级财政对下级财政安排的PPP专项奖补资金支出。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级财政部门做好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监测工作。每年一季度前,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第三方审计的财务报告及项目建设运营成本说明材料。项目成本信息要通过PPP综合信息平台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PPP项目绩效运行监控,对绩效目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定期检查,确保阶段性目标与资金支付相匹配,开展中期绩效评估,最终促进实现项目绩效目标。监控中发现绩效运行与原定绩效目标偏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社会资本方违反PPP项目合同约定,导致项目运行状况恶化,危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严重影响公共产品和服务持续稳定供给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指定项目实施机构或其他机构临时接管项目,直至项目恢复正常经营或提前终止。临时接管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由违约方单独承担或由各责任方分担。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内,按照事先约定的绩效目标,对项目产出、实际效果、成本收益、可持续性等方面进行绩效评价,也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合理安排财政预算资金。

      对于绩效评价达标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及时足额安排相关支出。

      对于绩效评价不达标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费用或补贴支出。

     

    第五章 项目资产负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PPP项目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督促项目实施机构建立PPP项目资产管理台账。政府在PPP项目中通过存量国有资产或股权作价入股、现金出资入股或直接投资等方式形成的资产,应作为国有资产在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进行反映和管理。
      第三十条 存量PPP项目中涉及存量国有资产、股权转让的,应由项目实施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办法,依法进行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一条 PPP项目中涉及特许经营权授予或转让的,应由项目实施机构根据特许经营权未来带来的收入状况,参照市场同类标准,通过竞争性程序确定特许经营权的价值,以合理价值折价入股、授予或转让。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机构与项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PPP项目合同约定确定项目公司资产权属。对于归属项目公司的资产及权益的所有权和收益权,经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依法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或进行结构化融资,但应及时在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上公示。项目建设完成进入稳定运营期后,社会资本方可以通过结构性融资实现部分或全部退出,但影响公共安全及公共服务持续稳定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项目资产移交工作。

      项目合作期满移交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做好移交工作,确保移交过渡期内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供给。项目合同期满前,项目实施机构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应组建项目移交工作组,对移交资产进行性能测试、资产评估和登记入账,项目资产不符合合同约定移交标准的,社会资本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项目因故提前终止的,除履行上述移交工作外,如因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提前终止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给予社会资本相应补偿,并妥善处置项目公司存续债务,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如因社会资本原因导致提前终止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社会资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PPP项目债务的监控。PPP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负债,属于项目公司的债务,由项目公司独立承担偿付义务。项目期满移交时,项目公司的债务不得移交给政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PPP项目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项目运行质量,严禁以PPP项目名义举借政府债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项目合规性审核,确保项目属于公共服务领域,并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前期论证审查程序。项目实施不得采用建设-移交方式。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资设立项目公司的,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以及PPP项目合同约定规范运作,不得在股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股东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对社会资本方股东的股权进行回购安排。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结果和PPP项目合同约定,严格管控和执行项目支付责任,不得将当期政府购买服务支出代替PPP项目中长期的支付责任,规避PPP项目相关评价论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托PPP综合信息平台,建立PPP项目库,做好PPP项目全生命周期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准备、采购和建设阶段信息公开内容包括PPP项目的基础信息和项目采购信息,采购文件,采购成交结果,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项目合同文本,开工及竣工投运日期,政府移交日期等。项目运营阶段信息公开内容包括PPP项目的成本监测和绩效评价结果等。

      财政部门信息公开内容包括本级PPP项目目录、本级人大批准的政府对PPP项目的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对PPP项目财政管理情况加强全程监督管理,重点关注PPP项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债务管理、绩效评价等环节,切实防范财政风险。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PPP项目的,依据《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经2015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16年6月16日

     

      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恢复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泥炭地、盐泽地、滩涂、高山和冻原草甸或者水域地带。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机制,设立湿地保护专项经费,并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农牧、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湿地保护恢复与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湿地保护先进技术,开展湿地保护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湿地保护

      第七条 本市湿地应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予以保护,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天然湿地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禁止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性质、功能不改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保护名录、划定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湿地保护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参考。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立湿地名称,制定湿地保护名录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方案,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湿地保护界标,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应当通过补水、退耕、轮牧、退牧、禁牧、引水治沙、种草、水生动植物恢复、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修复。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渔业养殖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范围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实施退耕、退牧、退林等使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补偿,在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合理补偿后,有关部门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三条 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报;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十五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制定补救方案并予以实施。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退化或消失的湿地应限期予以恢复;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围垦、填埋;

      (二)擅自挖塘、取土、筑坝、爆破、放牧、烧荒、采矿;

      (三)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五)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

      (七)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定期对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国土、水务等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湿地资源调查,如实记录结果,并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湿地基础资料、湿地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制度,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定期或者有计划补水,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湿地资源和湿地利用状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和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湿地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落实湿地保护规划的目标和任务,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有关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应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对举报信息进行登记,并在当日予以调查确认,未造成湿地破坏的,对当事人予以告诫;对违反本条例行为并造成湿地破坏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擅自筑坝、爆破、放牧、烧荒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征占用、开发利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湿地生态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履行恢复义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恢复湿地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4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2016年9月18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