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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2016年第1号)

    为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郭声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徐麟

    2016年8月17日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 现在不做什么,比做什么更重要

    tb14

            最近我和很多的传统企业老板、创业者、即将创业者论道,很多人都有这种感受,现在身处的还是原来那个行业,实质内涵又不那么像是原来,但是和内部员工80后、90后无话可说,市场一直在萎缩,总感觉哪里不对劲而又说不出来。

    每个人,还是原来的那个人,但是未来我们都将不再是那个人,是被灭掉之后重生的那个人。引用了一段前几天刚看的亲情科幻垃圾片《星际穿越》里的一段语言。

    我总结一句话:现在不做什么,比做什么更重要对于传统企业,或者说是传统企业要去转型或投资创业。

    为什么我要这样说呢!

    1、我们现在所处的这个时间点,正是移动互联网或者说是互联网思维冲击传统领域的起点,就像当年360血洗杀毒软件市场时候的起点一样。

    2、我们的大多数行业领域目前还没有互联网化,由于信息不对称我们不知道谁即将跨界来,谁即将把这个行业变成O2O,谁可能降维颠覆这个领域。

    3、传统的管理学、市场学、营销学即将被互联化的产品经理思维所取代产品即营销。互联网思维将营销已经融入产品功能、用户体验里,所以我们沿用了几十年的用营销去驱动产品的方法已经不适用现在的消费体验。

    4、我们的产品、业务是满足供应链、供应商还是解决消费者的痛点,我们有没有与消费者的行为、思维建立连接,是否能感知、引导他们。

    5、现在的企业执行层和中间层基本都是85后,90后,作为传统老板如果还沿用让员工和企业共成长,灌注吃苦耐劳的企业文化,那绝对是对牛弹琴。如果,我们不去研究90后的思想,满足他们的工作任务兴趣点、提供展示自我价值和个性张显的平台,还有就是不受约束的自由与叛逆并存下的状态,我们不去洞悉那如何驾御你的企业呢!可能你每天面对的是一帮头发搞的跟理发店里的大工一样的员工,坐没坐像、穿没穿样。

    6、以数据中心为核心的整个产业生态链变得更短了,仅提供流通服务的代理商和经销商很快将会变得利润微薄。在时代发展的螺旋式上升过程中,我们即将进入中间环节缩短和暂时性隐退的阶段。80后、90后、00越是年轻一代越重视生活的品质和效率,因此一切降低效率的中间环节都将被无情铲平。

    7、消费者已经被谁能提供给让她更懒惰的渠道所掠夺走,天猫双11的奇迹还在眼前。

    现在的企业生存率是历史最低值,如果还是沿用传统的思维方式去经营、创业的话,失败的几率远大于什么都不做。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你的竞争对手到底是谁,里面引述的是互联网神书《三体》里的概念词汇:

    案例一

    记得2013年最经典的一句是中国移动老总说:干了一辈子通信行业,和联通、电信打了半辈子仗,现在才知道原来我们的对手是腾讯。

    如果说这是一种二维思维的争竞眼界,不如说是跨界来的高维度文明的降维打击,而且运用的是一个生态系统战争来打击传统单维模式。

     

    另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我们所熟知的小米模式?

    案例二

    小米用一维硬件免费把当年的智能手机引向一个1899元的无竞争空间,因为大家的智能手机加上成本、渠道、宣传、代理商等加价后的价格都在2600元以上。在这个价格、性能维度里小米已经没有竞争对手了。所以利用降维打击的手段获得了用户并占领的市场。

    二维”MIUI应用入口的建立,拥有7000万用户,并且实现了利润增长。

    三维软件预装和增值消费分成,成为小米的互联网思维利润模式,即羊毛出在猪身上,狗来买单

    四维投资上下游建立生态链,目标培养出100个上市系统供应商,如小米耳机、充电宝、小米电视、手环等产品。

    五维连接一切,以小米手机为智能终端。

    那么问题来了,以小米为代表的新一代互联网思维的企业用五个维度的产业布局去进攻一个传统单一低维度的靠赚取硬件差价存活的企业,我们可想而知的结果。

    这就是为什么摩托罗拉、诺基亚帝国的陨落。

     

    案例三

    在说一个更典型的案例小狗电器,在今年1015日宣布用户可以无条件返厂维修,无论什么原因损坏只要发送信息,后台就会将信息发送到离客户家最近的顺风快递员终端机上,快递员直接拨打用户电话上门取货返回北京维修站,维修好后直接快递返回。

    就是这一个创新举动,带来的是一个划时代的进步,客户痛点一步解决,请问在这个领域还会有竞争对手生存的空间吗?

    即使你现在去学也免费,但是你的量有人家的大吗?小狗电器是用降维打击后布局了一个多维的竞争空间,在这个空间维度里是没有竞争对手存在的。

     

    我们的竞争对手是谁?

    根据我个人对互联网的理解和自己分析总结的案例,就是想对传统行业的经营管理者阐述一个观点,你们的竞争对手到底是谁,是否真正的去研究过。

    竞争对手的三个型号?

    1、不知不觉型:每天还重复着一直沿袭下来的方式去做生意,开拓市场。也不去管微信、公众号、APP,觉得和他们没啥关系。

    2、随波逐流型:看到了新生的事物大家都去做,自己也去搞个公众号、大谈粉丝经济;

    看人家都谈O2OC2BC2M、工业4.0,自己也找人去搞了个APP

    3、先知先觉型:一直关注前沿科技动态,永远是第一批去尝试新鲜事物,勇于去试错。和VC、创业者混在一切去洞察行业走向和判断市场趋势。
       
    我描述了笼统的3个典型企业状态,如果在你的行业里,都是不知不觉型的企业,虽然他们目前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也没关系,因为即将来临的

     

    工业4.0时代会将分工在分配、去中间环节化,他们不具被未来生存能力。

    随波逐流型的企业只能是勉强跟随趋势去赚取逐渐减少的市场份额而已。

    什么是工业4.0(简述)

    人类的社会分工,也即将进入4.0阶段。

    社会分工1.0,畜牧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出现了私有制,社会出现对立阶级,人类进入奴隶社会。

    社会分工2.0,手工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交换的概念出现了,最早的一般等价物货币出现。

    社会分工3.0,商业分离,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时期后出现了专门从事商业的商人,商业的出现使社会财富分配出现不均,阶级对立更严重,但商业又促进了社会发展。

    社会分工4.0,前奏已经开启。

    趋势即潮流,谁掌握谁引领?

    我们今天的企业,必须关注趋势问题。用管理学的营销思路去解读就是,企业领导不能总是低头拉车,还要抬头望路。但是,最高明的企业家是仰头看天,看国家政策、经济走向、产业结构布局调整、宏观经济、五年计划等。

    实际这就是初级趋势,根据这个趋势我们去前瞻5年后的市场环境、商业环境,如果一个企业决策者不能全局去看清一个行业的趋势和当下的潮流,那只能是随波逐流。

    真正的竞争的对手是趋势!

    企业,一定要跟上趋势,在下一个风口、潮流来临时自己可以从容的去对接或者成为引领者,这样才能够生存下去。这是互联网时代我们的思维结构和企业领航者的战略布局。

    企业的学习速度如果跟不上趋势的发展将会灭亡,企业的产品结构不是以产品经理的用户思维去满足用户体验和提供极致的服务将重新回到我们这几十年所听、所看、所学的管理学、营销学老路上,直接打回一维时代。

    作者:张荔玮 ,掌上房创始人,博主转载自人人都是产品经理网,链接地址:http://www.woshipm.com/it/121926.html

     

  • “互联网+”时代的“四三二一”战略

    tb12      2015年两会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了“互联网+”行动计划,旨在进一步发挥互联网在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中的有效作用,引发了社会热议。

          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互联网+”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需要把握“四三二一”的战略思路,即:完善互联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四大功能、健全三大体系、实现两大转变、达到一个最终目标。

           四大功能

           所谓四大功能,主要是指从理论层面看,互联网信息技术究竟能给经济社会运行带来怎样的变化。互联网信息技术已经体现出这些功能,其能否发挥更大作用,也取决于如何继续提升这些功能的实现程度。

           完善互联网的宏观经济功能。一是降低经济中的搜索成本。在经济运行中,为了改变决策的不确定性,企业或个人必须进行信息搜寻,但信息搜寻是要付出代价和成本的。可以看到,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着信息传递速度、渠道与方式,对降低搜寻成本起到重要作用。二是提升经济中的匹配效率。经济中的匹配问题贯穿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如配置效率(Allocative Efficiency)是指以投入要素的最佳组合来生产出“最优的”产品数量组合,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对于提高生产率来说至关重要。再如,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兴起使得商业交易匹配完成的概率更高。三是降低狭义交易费用。一般认为,交易费用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交易费用是为了达成交易冲破一切阻碍所需要的有形及无形的成本。狭义交易费用是指市场交易费用,是为履行契约所付出的时间和努力。互联网打破了有形市场的时空局限,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信息不对称,因此能有效推动交易更顺利进行。四是外部性和网络效应。网络外部性是新经济中的重要概念,是指连接到一个网络的价值取决于已经连接到该网络的其他人的数量。通俗地说,就是每个用户从使用某产品中得到的效用,与用户的总数量有关。用户人数越多,每个用户得到的效用就越高,网络中每个人的价值被网络中其他人的数量所影响。这也就意味着网络用户数量的增长,将会带动用户总所得效用的平方级增长。

           完善互联网的微观经济功能。这主要是发挥互联网信息技术对于企业内部的信息管理、激励约束机制、技术进步和治理环境的积极作用。当前中国经济新常态下的诸多矛盾,表面上看是宏观经济的失衡、失速等问题,从深层次上看则是微观企业主体出了许多问题,如技术创新力不足、管理机制落后、企业文化扭曲等。有人认为这也是当前整个中国转轨期的大背景和新型商业文化缺位所致,但从微观着手,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来推动企业主体进行开放式、现代化、规范化的改造,则有助于解决这一“鸡生蛋、蛋生鸡”的矛盾。

           完善互联网的制度经济学功能。学者主要用三类理论解释经济增长:新古典增长理论、内生增长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自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新制度经济学派对于技术革命、经济增长乃至国家的兴衰都有了新的解释。其中,制度被定义为规范人的行为规则,有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分。前者是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确定的,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它是人们可以选择和改变的内生变量;后者包括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它们是不能被随意改变的、有自然内在逻辑的事物。在信息高速流动和传播的时代,传统的各类制度规则都遭遇挑战,在动态变化中逐渐走向新的制度“均衡”,对于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增长来说,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完善互联网的经济伦理功能。经济伦理学是从伦理方面对经济制度、经济组织和经济关系的一种系统研究。就此角度而言,市场经济不仅是经济的,更是伦理的;它是以人为本的经济,是公平的经济,是多赢的经济。信息时代既给新的伦理道德体系构建创造了多元化的前提,也对市场经济中的传统伦理价值带来某些挑战和负面冲击。如何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发挥互联网对经济伦理的促进作用,成为我国能否走向现代化社会的关键。

          三大体系

          保障互联网经济有效运行、实现共赢、服务不同产业部门需要三大体系支撑。

           多层次的互联网平台生态体系。我们看到,在传统单边市场中,消费者通常在竞争性厂商的产品中选择购买一个使用,而在双边市场中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台时,如果平台没有排他性交易行为,消费者就可通过选择接入多个平台同时购买多个竞争性平台的产品或服务,以获取最大的网络效用。由此看到,为了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和实现共赢,互联网时代的平台经济发展不应该走向排斥、排他和垄断,而是构建理性竞争与协同共赢的生态体系。此平台体系由诸多不同规模和层面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组成,这些平台都具有以下基本特点:一是开放性,即打造组织开放、技术开放、产品开放的新型平台经济模式,增加参与者(平台内部参与者、平台竞争参与者),通过适度开放,做大市场“蛋糕”;二是综合性,例如,在银行卡、网络支付等领域,支付服务本身的“蛋糕”相对来说是有限的,各国都是如此,参与主体的盈利模式也绕不开既有定价机制,真正能够把“蛋糕”做大的方向,是建立在支付平台、产业链基础上的多元化增值服务;三是国际化,即未来的互联网平台的重心实际上是服务于走出去的中国经济、引进来的海外经济乃至自身走出国门进入国外市场,打造跨境平台服务生态圈。

           领先的技术与市场规则标准体系。我国传统产业和互联网信息产业都面临一个共同的难题,即缺乏技术与市场规则标准。这一方面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发展壮大,例如,作为最具发展潜力的移动支付产业,在国内的发展仍然有很多障碍,其根源之一就是长期缺乏规范、统一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虽然2014年5月1日通过了移动支付技术的国家标准,但在金融支付方面,涉及众多市场主体、“山头林立”的行业整合短期内恐难解决。又比如,国内很多行业的“走出去”遇到困难,一大障碍也是缺乏统一规范的外文版的中国标准。只有标准“走出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走出去”。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化的技术标准日益成为国际竞争的制高点。互联网产业是我国在全球能够“拿得出手”的产业,应该努力向全球输出各类“行业”和“技术”标准,真正提高我国的经济话语权。

          信息安全与消费者保护体系。信息时代的信息安全与消费者保护面临更大挑战。例如,网络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给老百姓带来很多便利,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类似垃圾短信的“副产品”。就全球来看,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案完善后,许多国家在治理垃圾短信时就有了明确依据,在相关立法中不仅明晰了各类主体的责任和义务,还对违法行为确定了高额罚款、获刑入罪等明确的处罚手段。

           应该说,在数据信息被高度发掘的时代,一方面,各类新兴互联网企业成为主力;另一方面,传统企业也在着力跟随,其根本动力都是在于发掘新的商业利润来源,以弥补中国经济转型期的投资迷茫。在此过程中,对于个人的利益和诉求还缺乏合理的认识和定位。虽然大数据对于进一步理解和服务消费者有重要作用,但是从其他方面看,一是无序的、低效的、无用的信息轰炸往往给个人带来“信息过度”的不佳体验;二是在数据成为财富的狂热驱动下,对于个人信息权利的侵犯几乎无处不在,尤其在我国缺乏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条件下,数据渴望和采集很可能成为激怒消费者的动因,且拉大了与真正的消费者主权社会的距离。可以说,在信息爆炸的时代,信息可能成为“财富”,也可能变成“垃圾”,在我们逐渐转向消费者主权社会的过程中,“互联网+”更需要高度重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推动客户利益导向的商业模式创新。

           两大转变

           所谓两大转变,是互联网信息产业与其他部门的结合方式,需要实现“双向互动”。

           传统产业的信息化改造。近年来,虽然在信息化基础上我国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步伐不断加快,但是还远没有从根本上推动现有产业结构的优化。由于种种因素制约,我国产业调整仍然非常缓慢,不仅三次产业结构之间难以协调,而且各产业内部也亟须从低端转向高端,同时城乡之间的产业配置差异也逐渐增大。所有这些,都对生产效率、就业与福利、低碳增长等带来很大的负面冲击。

           实际上,离开了传统产业优化的支撑,互联网信息产业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木之本”,多年的全球经济演变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德国的工业4.0模式,就体现了在新兴制造业发展的“主干”上,信息化改造能够带来生产效率和产业生命力的巨大提升。尤其对我国来说,产业优化不应只考虑三次产业间的替代。近十年来,全球发展中国家的第三产业生产率增速开始超越第二产业,在此背景下推动产业转型,虽然可避免生产率与增长的趋势性下滑,但也要注意转向生产性、高端的服务业,而非低端的消费服务业,以避免产业转型的“拉美陷阱”。实际上,在国内部分发达城市,已经出现了这种低效产业升级带来的生产效率下降。因此,在我国农业、工业内部的升级可能更加重要,这就给传统产业的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提供了巨大需求和压力,而互联网信息技术也在其中大有可为。

           新型信息产业的“落地生根”。我们看到,与德国模式不同的是,美国互联网信息产业发展似乎与我国当前有类似之处,有更多纯粹的互联网新业态模式,但是在2000年网络泡沫危机的冲击下,部分互联网企业也更着眼于“回归传统”,以主动改造和融合传统产业为重心。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制造业回归”的趋势进一步与“大数据时代”的国家战略相结合,推动了这一演进过程。实际上,互联网信息时代带来许多产业变革,一是基于互联网基础上的新的业态和新的商业模式不断涌现,二是基于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云计算、大数据等新型业态条件下的生产性服务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从长期来看,如果这些产业只着眼于特定领域的“自我游戏”,其生命力也必将有限。例如,当电子商务平台满足于B2C时,只是一个销售渠道而已;如果在C2B模式下介入生产环节,就对于整个产业链格局、企业生产和库存效率等产生复杂的影响,从而深刻改变现有各类产业部门。

           一个最终目标

          所谓一个最终目标,就是促使中国经济社会走向更高层次的数字化管理。

          对于一个数字化管理的社会来说,必然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日趋走向理性,而且能够充分运用互联网信息数据的巨大财富。例如,大数据、金融信息与信用管理之间具有天生的内在联系,尤其是随着发达国家的小微企业融资和消费金融的迅速发展,金融信息管理日益与信用管理结合起来,多层次的信用信息供给体系更加完善,这对于推动金融交易效率、降低成本和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应该说,依托互联网环境我们更容易发掘、集聚信息和低成本地建设金融交易信息基础。如运用大数据方法通过构建小微企业信用评估体系,从而有效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当然与国外相比,国内的社会信用管理、金融信息管理都还处于起步阶段,但也出现了部分积极的探索,部分电商企业充分运用客户信息支撑,开展网络信用评价与供应链金融创新。所谓“人无信不立”,经济、社会、金融的健康运行,也离不开健全的金融信用环境,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公开、透明与大数据积累,为公共部门、企业部门、金融部门、居民部门的信用建设与高效管理都提供了重要支撑。

          还需强调的是,在走向“数字化”社会过程中,还要注意直面互联网信息技术可能带来的风险与挑战。我们知道,信息不对称的后果是扭曲了市场机制的作用,误导了市场信息,造成市场失灵。如果处在普遍的信息数据缺乏状态下,经济行为的不确定性也会增加,往往会降低市场效率。反之也是过犹不及,即便是20世纪末所谓的“信息爆炸”年代,也没有当前阶段如此快速的信息积累。据统计,互联网上的数据每两年翻一番,而全球绝大多数数据都是最近几年才产生的。面对似乎逐渐“供大于求”的数据,如何找到有用的信息成为利用大数据的关键问题。在现实中,对于一哄而上追求“互联网思维”的企业来说,也需要冷静思考在信息过度充分的年代,如何把互联网信息、数据、渠道变成真正的长期市场价值。

           国家治理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领域的体制机制建设,而互联网信息时代日新月异的变革与这些领域都是密不可分的。从根本上看,互联网信息技术、渠道、制度、文化等都是落实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的重要工具和载体。落实国家治理体系建设要正确应对国内经济转型、结构调整与改革矛盾,优化对外经济结构,在国际游戏规则制定中掌握更大话语权等。这些都意味着中国要以新的思路融入国际合作中,在中国特色的网络经济、电商经济发展环境下,找到一条互联网信息技术与传统产业的共赢道路。

          总之,“互联网+”意味着我国互联网产业和企业的发展应该越过初始的“草根阶段”及其后的“江湖阶段”,逐步迈入“理性阶段”,在摒弃无序竞争、吸引眼球、资本游戏等元素之后,更多体现为“国家责任、社会责任、产业责任、草根责任”,在全球成为中国品牌形象中更加正面和积极的要素。

           作者:杨涛,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所长助理、研究员、产业金融研究基地主任,文章来源:《中国党政干部论坛》第20150506期,博主摘自第一智库网,链接地址:http://www.1think.com.cn/ViewArticle/Article_4ffa4a807c07bcf4b4ef9bfbd2a90c8b_20150514_2301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