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儿子娃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条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来源中国法院网

  •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60924)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6]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为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规范财政部门履职行为,保障合作各方合法权益,现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6年9月24日

      附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简称PPP)项目财政管理,明确财政部门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工作要求,规范财政部门履职行为,保障合作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政府采购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能源、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养老、旅游等公共服务领域开展的各类PPP项目。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各类公共资产和资源与社会资本开展平等互惠的PPP项目合作,切实履行项目识别论证、政府采购、预算收支与绩效管理、资产负债管理、信息披露与监督检查等职责,保证项目全生命周期规范实施、高效运营。

     

    第二章 项目识别论证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项目前期的识别论证工作。

      政府发起PPP项目的,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提请同级财政部门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社会资本发起PPP项目的,应当由社会资本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社会资本方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提请同级财政部门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第五条 新建、改扩建项目的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依据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论证文件编制;存量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依据还应包括存量公共资产建设、运营维护的历史资料以及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风险分配框架、运作方式、交易结构、合同体系、监管架构等内容。
      第六条 项目实施机构可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项目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受托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应独立、客观、科学地进行项目评价、论证,并对报告内容负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共同对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物有所值评价审核未通过的,项目实施机构可对实施方案进行调整后重新提请本级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经审核通过物有所值评价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据项目实施方案和物有所值评价报告组织编制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统筹本级全部已实施和拟实施PPP项目的各年度支出责任,并综合考虑行业均衡性和PPP项目开发计划后,出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审核意见。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PPP项目开发目录,将经审核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项目纳入PPP项目开发目录管理。

     

    第三章 项目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条 对于纳入PPP项目开发目录的项目,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审核结果完善项目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项目实施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组织开展社会资本方采购工作。

      项目实施机构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优先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竞争性方式采购社会资本方,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充分竞争。根据项目需求必须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建设运营需求,综合考虑专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经验和财务实力等因素合理设置社会资本的资格条件,保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平等参与。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社会资本竞争者的技术方案、商务报价、融资能力等因素合理设置采购评审标准,确保项目的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益提升。
      第十四条 参加采购评审的社会资本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内容最终被全部或部分采纳,但经采购未中选的,财政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前期投入成本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PPP项目采购活动的支持服务和监督管理,依托政府采购平台和PPP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开PPP项目采购信息,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及结果、采购文件、响应文件提交情况及评审结果等,确保采购过程和结果公开、透明。
      第十六条 采购结果公示结束后、PPP项目合同正式签订前,项目实施机构应将PPP项目合同提交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法制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PPP项目合同审核时,应当对照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及采购文件,检查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实质性变更,并重点审核合同是否满足以下要求:

      (一)合同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中的风险分配方案,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双方之间合理分配项目风险,并确保应由社会资本方承担的风险实现了有效转移;

      (二)合同应当约定项目具体产出标准和绩效考核指标,明确项目付费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

      (三)合同应当综合考虑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成本核算范围和成本变动因素,设定项目基准成本;

      (四)合同应当根据项目基准成本和项目资本金财务内部收益率,参照工程竣工决算合理测算确定项目的补贴或收费定价基准。项目收入基准以外的运营风险由项目公司承担;

      (五)合同应当合理约定项目补贴或收费定价的调整周期、条件和程序,作为项目合作期限内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执行补贴或收费定价调整的依据。

     

    第四章 项目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将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跨年度财政支出责任纳入中期财政规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保障政府在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履约能力。
      第十九条 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中期财政规划的PPP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和要求,将合同中符合预算管理要求的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报请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编报PPP项目收支预算:

      (一)收支测算。每年7月底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当年PPP项目合同约定,结合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等,测算下一年度应纳入预算的PPP项目收支数额。

      (二)支出编制。行业主管部门应将需要从预算中安排的PPP项目支出责任,按照相关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列入支出预算。

      (三)收入编制。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政府在PPP项目中获得的收入列入预算。

      (四)报送要求。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包括所有PPP项目全部收支在内的预算,按照统一的时间要求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对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PPP项目财政收支预算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充分考虑绩效评价、价格调整等因素,合理确定预算金额。
      第二十二条 PPP项目中的政府收入,包括政府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取得的资产权益转让、特许经营权转让、股息、超额收益分成、社会资本违约赔偿和保险索赔等收入,以及上级财政拨付的PPP专项奖补资金收入等。
      第二十三条 PPP项目中的政府支出,包括政府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需要从财政资金中安排的股权投资、运营补贴、配套投入、风险承担,以及上级财政对下级财政安排的PPP专项奖补资金支出。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级财政部门做好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监测工作。每年一季度前,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第三方审计的财务报告及项目建设运营成本说明材料。项目成本信息要通过PPP综合信息平台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PPP项目绩效运行监控,对绩效目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定期检查,确保阶段性目标与资金支付相匹配,开展中期绩效评估,最终促进实现项目绩效目标。监控中发现绩效运行与原定绩效目标偏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社会资本方违反PPP项目合同约定,导致项目运行状况恶化,危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严重影响公共产品和服务持续稳定供给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指定项目实施机构或其他机构临时接管项目,直至项目恢复正常经营或提前终止。临时接管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由违约方单独承担或由各责任方分担。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内,按照事先约定的绩效目标,对项目产出、实际效果、成本收益、可持续性等方面进行绩效评价,也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合理安排财政预算资金。

      对于绩效评价达标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方及时足额安排相关支出。

      对于绩效评价不达标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费用或补贴支出。

     

    第五章 项目资产负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PPP项目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督促项目实施机构建立PPP项目资产管理台账。政府在PPP项目中通过存量国有资产或股权作价入股、现金出资入股或直接投资等方式形成的资产,应作为国有资产在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进行反映和管理。
      第三十条 存量PPP项目中涉及存量国有资产、股权转让的,应由项目实施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办法,依法进行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一条 PPP项目中涉及特许经营权授予或转让的,应由项目实施机构根据特许经营权未来带来的收入状况,参照市场同类标准,通过竞争性程序确定特许经营权的价值,以合理价值折价入股、授予或转让。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机构与项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PPP项目合同约定确定项目公司资产权属。对于归属项目公司的资产及权益的所有权和收益权,经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依法设置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或进行结构化融资,但应及时在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上公示。项目建设完成进入稳定运营期后,社会资本方可以通过结构性融资实现部分或全部退出,但影响公共安全及公共服务持续稳定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项目资产移交工作。

      项目合作期满移交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做好移交工作,确保移交过渡期内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供给。项目合同期满前,项目实施机构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应组建项目移交工作组,对移交资产进行性能测试、资产评估和登记入账,项目资产不符合合同约定移交标准的,社会资本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项目因故提前终止的,除履行上述移交工作外,如因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提前终止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给予社会资本相应补偿,并妥善处置项目公司存续债务,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如因社会资本原因导致提前终止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社会资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PPP项目债务的监控。PPP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负债,属于项目公司的债务,由项目公司独立承担偿付义务。项目期满移交时,项目公司的债务不得移交给政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PPP项目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项目运行质量,严禁以PPP项目名义举借政府债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项目合规性审核,确保项目属于公共服务领域,并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前期论证审查程序。项目实施不得采用建设-移交方式。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资设立项目公司的,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以及PPP项目合同约定规范运作,不得在股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股东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对社会资本方股东的股权进行回购安排。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结果和PPP项目合同约定,严格管控和执行项目支付责任,不得将当期政府购买服务支出代替PPP项目中长期的支付责任,规避PPP项目相关评价论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托PPP综合信息平台,建立PPP项目库,做好PPP项目全生命周期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准备、采购和建设阶段信息公开内容包括PPP项目的基础信息和项目采购信息,采购文件,采购成交结果,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项目合同文本,开工及竣工投运日期,政府移交日期等。项目运营阶段信息公开内容包括PPP项目的成本监测和绩效评价结果等。

      财政部门信息公开内容包括本级PPP项目目录、本级人大批准的政府对PPP项目的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对PPP项目财政管理情况加强全程监督管理,重点关注PPP项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债务管理、绩效评价等环节,切实防范财政风险。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PPP项目的,依据《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似乎有知识

       似乎有知识

        这篇演讲的特殊场合,再加上经济学家们今天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使我几乎无可避免地选择了这个题目。一方面,不久前刚刚设立的诺贝尔经济学奖,标志着一个过程又向前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由于这个过程,在一般民众的看法中,经济学已经赢得了类似于物理学的威望。另一方面,目前人们正在呼吁经济学家出来谈一下,如何才能使自由世界摆脱不断加剧的通货膨胀这种严重的威胁。然而必须承认,正是大多数经济学家曾经推荐甚至极力促使政府采取的政策,造成了这种局面。此时此刻我们没有丝毫理由沾沾自喜:我们的学问已经引起了一大堆麻烦。

     

        在我看来,经济学家在指导政策方面没有做得更为成功,同他们总想尽可能严格地效仿成就辉煌的物理学这种嗜好大有关系——在我们这个领域,这样的企图有可能导致全盘失误。关于这种往往被人称为“科学态度”的方法,我在大约30年以前就曾说过,“就科学一词的真正含义而言”,这种态度“没有任何科学性可言”,“因为它将一个领域中形成的思维习惯,不加批判地、死板地运用于其他不同的领域”。今天我首先想解释一下,这种唯科学主义的谬误,如何直接导致了最近的经济政策中一些最严重的错误。

     

        我曾与之论战的理论,是一种有关正确的科学方法的错误观念的产物,但是在过去30年里,它一直指导着货币和财政政策。它固执地认为,在总就业与商业及服务的总需求规模之间,有着简单的正比例关系。这使得人们以为,只要把货币支出总量维持在适当水平上,我们就能够永远保证充分就业。在为了解决广泛失业而提出的各种理论中,这或许是可以用强有力的量化数据加以支持的唯一理论。但是我认为,它从根本上就是错误的,我们现在也已经知道,照这样的理论采取行动是十分有害的。

     

        这使我提出了一个关键性问题。与物理学的情况不同,在经济学中,以及在研究的现象十分复杂的其他学科中,我们能够取得数据进行研究的方面必定是十分有限的,更何况那未必是一些重要的方面。在物理学中,一般认为,而且也很有理由认为,对受观察的事物起着决定性作用的任何因素,其本身也是可以直接进行观察和计算的。但是,市场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现象,它取决于众多个人的行为,对决定着一个过程之结果的所有情况,几乎永远不可能进行充分的了解或计算。其原因下面我还会做些解释。物理学的研究者对他认为重要的事项,能够根据不证自明的原则进行计算,而在社会科学中,碰巧有个事项能够进行计算,往往就被认为是重要的事项。它有时会达到这种地步:要求我们的理论必须只用可以进行数量计算的语言加以表述。

     

        很难否认,这种要求对现实世界中发生的事件的可能原因,做了十分武断的规定。人们常常十分幼稚地认为,这样的观点是科学工作所必需的,但它却引起了一些荒谬的后果。我们当然知道,在谈论市场和类似的社会结构时,有许许多多的事实是我们无法计算的,对于它们,我们仅仅具有很不精确的一般知识。由于这些事实在任何具体场合中的作用无法用量化证据加以证实,于是那些发誓只接受他们所谓的科学证据的人,便对这些事实不屑一顾,他们因此也生出一种十分惬意的幻觉:他们能够进行计算的因素,才是唯一相关的因素。

     

        例如,总需求与总就业之间可能仅仅有着大约的相关性,但由于这是我们能够得到量化证据的唯一关系,它便成了进行计算的唯一的因果关系。以此为标准,有可能存在着助长错误理论的更“科学的”证据,因为它比正确的解释更“科学”而被接受,至于正确的解释,却因为不具备足够的量化数据而被否定了。

     

        为了对这种情况做一说明,让我简略谈谈我认为是造成广泛失业的主要的实际原因——这也可以解释为何如今时髦的理论所推荐的通货膨胀政策,从长远看无法治愈这种失业现象。在我看来正确的解释就是,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的需求分布与这些产出的生产中劳动力和其他资源的配置之间,存在着不一致。对于使经济系统的不同部门之间供需达到一致的那些力量,以及出现这种一致的各种条件和有可能妨碍这种调整的各种因素,我们具有相当不错的“质的”知识。在对这一过程的说明中,分立的步骤有赖于日常经验中的各种事实。凡是不怕麻烦从事这种论证的人,对于这些有关事实的假定或由此得出的结论在逻辑上的正确性,几乎没有谁会表示怀疑。我们有很好的理由相信,失业表明相对价格和工资结构受到了扭曲(通常是因为垄断或政府的价格锁定),为了在所有部门恢复劳动力的供需平衡,有必要改变相对价格和转移一部分劳动力。

     

        但是,当问到我们有关价格和工资的具体结构——为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顺利地不断售出所必需的结构——的量化证据时,我们必须承认,我们不掌握这方面的信息。换言之,对于我们不太准确地称为均衡的状态赖以自动形成的一般条件,我们是了解的;但我们绝对不会知道,假如市场达到了这种均衡,具体的价格和工资会是一种什么状况。我们只能说,在什么条件下我们可以期待由市场确定的价格和工资会使供需达到一致,但我们绝对无法提供统计学的资料,用以揭示现行的价格和工资在多大程度上偏离了可以使目前的劳动力供应被不断售出的水平。可见,对失业原因的这种解释,从它可以被证伪这个意义上说,是一种经验理论——例如,如果货币供应持续不断,普遍增加工资就不会导致失业;但它肯定不是能够使我们得出有关工资率或劳动力分布的具体的量化预测的理论。

     

        不过,在经济学这个领域,我们为什么必须为对某些事实的无知做出解释呢?须知,在自然科学中,人们肯定会期待科学家提供有关这种事实的准确知识。对自然科学的范例有所体验的人,会对这种立场十分不满,会坚持他们在自然科学中看到的证实原则,这也许不足为奇。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我已简单说过的一个事实:社会科学同生物学差不多,但和大多数自然科学不同,它必须处理的是性质复杂的结构,也就是说,它所处理的结构,只能用包含着较多变量的模式加以说明。以竞争过程为例,只有当它在相当多的行动的个人之间进行时,才会产生一定的结果。

     

        有些领域,特别是在出现的问题相互类似的自然科学领域,克服困难不必利用有关个别因素的特殊知识,而是可以求诸与这些因素有关的各种特征之出现频率或概率方面的相关数据。但是,只有当我们处理的对象是瓦伦?韦弗(前洛克菲勒基金会成员)博士所说的“复杂的无机现象”,而不是我们在社会科学中必须应付的“复杂的有机现象”时,以上做法才是正确的。对于这两种现象的差别,理应有更全面的理解。这里所谓复杂的有机现象,是指结构的性质不仅取决于其中个别的特性以及它们出现的相对频率,并且取决于各因素之间相互联系的方式。由于这个原因,我们在解释这种结构的运行时,不能用统计数字取代有关各个因素的知识;如果我们打算用我们的理论对个别事件做出预测,就要对每个因素都有充分的了解。只要不具备这种有关个别因素的专门知识,我们就只能限于做出我在其他地方说过的模式预测(pattern predictions),即对自发形成的结构中某些一般特征的预测,其中不包括对构成整个结构的各个因素的具体描述。

     

        我们的理论所要说明的,是在一个功能良好的市场中自发形成的决定着相对价格和工资体系的因素,就这一理论而言,以上所言尤其正确。市场过程的每个参与者所拥有的特殊信息,都会对价格和工资的确定产生影响。这方面的全部事实,是科学的观察者或任何一个单独的头脑无法全部掌握的。这当然就是市场秩序的优越性所在,也是在不受政府权力压制的情况下,为什么它会逐渐取代其他秩序,并且在由此产生的资源配置中,可使更多有关具体事实的知识得到利用的原因,这些知识散布在无数的个人中间,是任何一个人都无法全部掌握的。我们这些从事观察的科学家,由于无法知道这个过程的全部决定性因素,从而也无法知道在哪一种具体的价格和工资结构下,需求总是与供应相等,因此我们无法测知它对这种秩序的偏离程度,而且我们无法从统计学的角度,对我们的理论——对价格和工资的“均衡”系统的偏离,使某些产品和服务不可能按定价售出——加以检验。

     

        在继续谈论我眼下关心的题目,即以上情况对目前所实行的就业政策的影响之前,请允许我更具体地勾画一下我们的量化知识固有的局限性,这是常常被人忽略的。我这样做是想避免给人留下一种印象,以为我对经济学的数学方法一概加以反对。事实上,我认为数学方法大有益处,它使我们可以利用代数方程式,去描述某个模型的一般性质,即使我们对决定其具体面貌的数据一无所知。没有这种代数方法,我们对市场中不同事件的相互依赖性,就很难窥其全貌。不过这也导致一种幻想,使我们认为可以用这种技术去搞定和预测各种量的数值,于是徒劳地想找出量的常数。尽管数理经济学的近代奠基人没有这种幻想,这种情况还是发生了。不错,他们描述市场均衡的方程式系统就是这样设计的——假如我们能够把抽象公式中所有的空白填上,也就是说,假如我们知道这些等式中的所有变量,我们就可以计算出全部在售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和数量。然而正像这一理论的奠基者之一帕累托明确所言,它的意图并不是“达到对价格的量化计算”,因为如他所说,以为我们能够确定所有数据,是一种“荒唐的”念头。近代经济学的杰出先驱,16世纪的西班牙学者,早就认识到了这个重要问题。他们强调,他们所说的pretium mathmaticum(数学价格),取决于如此多的具体条件,除上帝之外谁也无从知道。我经常希望我们的数理经济学家应把这一点牢记在心。我必须坦言,我怀疑他们对可计算的量的追求,是否为我们从理论上理解经济现象做出了有意义的贡献——这与他们在描述具体情况中的价值是不同的。我也不打算接受“这个研究分支仍十分年轻”这种借口。计量经济学的奠基人配第爵士,毕竟是牛顿爵士(Sir William Petty)在皇家学会里的主要同仁吧!

     

        只有可计算的数据才是重要的——这种迷信在经济领域造成实际危害的事例可能为数不多,但目前的通货膨胀和就业问题却是十分严重的一例。它所造成的后果是,经济学家中有着唯科学主义头脑的大多数人,对很可能是造成广泛失业的真正原因漠不关心,因为它的作用无法用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可计量数据之间的关系加以证实,他们几乎把全副注意力都用在可以计算的表面现象上,由此产生的政策使事情变得更糟。

     

        当然,必须随时准备承认,我认为对失业现象做出了正确解释的理论,是一种内容有局限性的理论,因为对于既定环境中预计必然会出现的事件的性质,它只能让我们做出十分笼统的预测。但是,更为雄心勃勃的理论建构对政策的影响却并不更加走运。我得承认,我更喜欢虽不完美但正确的知识,即使它留下许多无法确定和预测的事情,而不是那种貌似精确但很可能错误的知识。表面上遵守公认的科学标准,会给具有简明外表的错误理论带来虚名,但目前的局势说明,这种理论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事实上,就这里所讨论的事情而言,主流的“宏观经济”理论为救治失业而提出的措施,即增加需求总量,造成了资源大量的错误配置,这使后来的大规模失业变得难以避免。向经济系统的一些部门不断投入增量货币,使它们创造出一时的需求(一旦货币数量的增加停止或放慢速度,这种需求也会消失),加上人们期待着价格将不断上涨,这两者会使劳动力和其他资源得到利用,但只有在货币数量以不变的速率增长,甚至是以一定比率加速增长时,才能把这种状况维持下去。这种政策所导致的,不是用其他方式无法达到的一定就业水平,而是一种难以无限期维持的就业分布状况;过一段时间之后,如果还想让它继续下去,就只有靠一定的通货膨胀率了。但是,以这种速率发展下去,会使一切经济活动迅速解体。事实上,错误的理论观点已把我们引向一种危险的境地,使我们无法阻止结构性失业的一再出现;其原因不在于——像这种观点时常胡说的那样——这种失业是为了打败通货膨胀而特意造成的,而是因为它现在注定会发生,加速度的通胀一旦停止,过去的错误政策必定会导致这种令人深感遗憾但又无可避免的后果。

     

        我提到这些眼前重要的实际问题,主要是想说明,一些有可能与科学哲学的抽象问题有关的错误,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不过现在我打算先把这些问题放在一边。同我刚才讨论的问题一样,对徒具科学外表的主张不加批判地接受,由此在更广泛的领域造成的长期危险,人们有充分的理由表示担忧。我主要是想通过这一局部性的说明指出,不但在我本人的领域,并且普遍地在与人有关的其他学科中,貌似科学的方法其实是最不科学的,进一步说,在这些领域,我们所能期待科学达到的目标,是有着明确界限的。这意味着,把科学方法无法做到的事情委托给科学,或按照科学原则去进行人为的控制,有可能招致令人悲哀的后果。近代以来,自然科学的进步当然大大出乎人们的预料,这使得任何有关科学有其局限性的提示,都会引起怀疑。特别是那些坚持这种观点,希望把我们不断提高的预测和控制能力——普遍认为这是科学进步的产物——应用于社会过程的人,全都以为这种能力不久就可以使我们随心所欲地改造社会。当然,同自然科学中各种发现引起的欣喜不同,我们通过社会研究而获得的见识,常常给我们的抱负蒙上一层阴影。大概无须奇怪,我们这一行里较易于冲动的年轻人,不太愿意接受这一点。但是,对科学有着无限力量的信仰,往往是建立在一种错误的信念之上,认为科学的方法就是采用一些现成的技术,或是模仿科学过程的形式而不是它的本质,似乎只要按图索骥就可以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有时甚至让人觉得,同为我们揭示问题所在以及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思考相比,科学方法更容易掌握。

     

        公众现在的心情,是期待科学解决许多问题以满足人们的愿望,这同科学解决问题的能力发生矛盾,于是造成了一个严重问题:虽然真正的科学家全都应当承认,对于人类事务的领域他们的能力有限,但是大众过多的期待,也总会使某些人不顾自己的能力所限,假装或真诚地相信自己能做得更好,以迎合人们的要求。对于以科学的名义提出来的主张,专家也常常很难区分其是否合理,在许多情况下民众就更不可能做到这一点。最近一份以科学的名义就增长的极限发表的报告,传媒做了大量报道,而同样是这些传媒,对这份报告受到的致命批驳却默不作声。这不能不使人对科学的威信所发挥的作用感到担忧。但是,打着更科学地指导一切人类活动的招牌,认为用“人类的自觉控制”取代各种自发过程是可取的,这种影响深远的主张不唯见于经济学领域,如果我没有搞错的话,我所说的这种科学至上的偏见,以及科学的成就还会如何如何这种华而不实的主张,对心理学、精神病学、社会学的某些分支——更不用说所谓的历史哲学了——的影响更大。

     

        如果我们想维护科学的声誉,不让因肤浅地把一切方法都比附于自然科学方法而产生的知识的虚妄得逞,我们就必须花大力气去揭露这种虚妄。须知,在一些现有的大学科系里,这种态度已经蔚成风气了。对卡尔?波普尔这样的科学哲学家,我们应当表示无尽的感激,因为他给了我们一种检验方式,使我们能够对可以作为科学而接受的东西和非科学的东西加以区分。我相信,这一方法会使某些现已被承认为科学的学科原形毕露。同那些本质上复杂的现象有关的一些特殊问题——其中社会结构就是这种现象的重要一例——使我打算在结束之前更一般地重申我的主张。在这些领域,不仅对具体事件的预测有着难以逾越的障碍,如果我们自以为拥有超越这些障碍的科学,并据此采取行动,这种做法本身就会成为人类智慧进步的严重障碍。其原因何在?

     

        我们必须记住的关键一点是,自然科学取得的长足进展,是出现在这样一些领域,在那里,各种解释和预测可以以一些规律为基础,这些规律表明,被观察的现象的产生,相对而言只受极少变量的影响。它们或者是一些具体的事实,或者是较为频繁出现的事件。这或许就是我们仅仅把这些领域称为“自然”科学的终极原因,以区别于我所说的本质上是复杂现象的高度有机的结构。在这些领域里,为何也要持与前一领域相同的立场,是毫无道理可言的。稍加思索就可看出,我们在这些领域遇到的困难,并不是为了解释受观察的事件而建立理论的困难,虽然这也会引起对做出的解释进行检验以剔除坏理论的困难;这里的困难,是当我们把理论应用于现实世界的任何具体事件时引起了重要问题而发生的困难。有关性质复杂的现象的理论,必然涉及大量的具体事实;要想从这种理论得出预测,或对其进行检验,我们必须搞清楚所有这些具体事实。一旦我们成功地做到了这一点,得出经得住检验的预测也就不会有什么困难了:借助于现代计算机,很容易利用这些数据,把已建立的理论中各个相应的空白处填补起来,从而做出一项预测。真正的困难在于确定这些具体事实,对于解决这个困难科学做不出多少贡献,有时它甚至是一种无法克服的困难。

     

        一个简单的例子即可说明这种困难的性质。请想想由差不多势均力敌的几个人进行的一场球赛。如果我们除了对每个球员的能力有一般的了解,还了解一些具体情况,譬如在球赛的每一时刻他们的竞技状态,他们的感觉状态以及他们的心肺、肌肉状况等等,那么我们极有可能预见到球赛的结果。当然,假如我们既熟悉球赛,又了解球队,我们也很可能敏锐地想到最后的结局取决于什么因素。但是,我们显然无法搞清楚上述事实,球赛的结果便超出了可以做出科学预测的范围,无论我们多么了解具体情况对比赛结果的影响。这并不是说我们无法对比赛过程作任何预测。如果我们了解不同的比赛规则,那么在观看一场比赛时,我们马上就会知道这是一场什么比赛,以及我们会看到什么样的动作。但我们的预测能力也仅限于事件中的这些一般特点,其中并不包括预测每个具体事件的能力。

     

        这也就是我前面所说的仅仅可称为模式预测的事情,我们越是从受相对简单的规律支配的领域,深入到受复杂的有机现象支配的领域,我们就越是只能限于做出这样的预测。在我们前进的过程中,我们会越来越多地发现,我们所能确定的,仅仅是决定着某个过程结果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具体情况,因此对于我们所期待的结果,我们只能预测它的某些性质,而不是它的全部性质。我们能够作出预测的,甚至往往不过是将要发生的事情的一些抽象特征——各因素之间的关系,而对那些因素本身,我们依然所知甚少。不过我很想再说一遍,我们做出的预测仍然有可能被否定,因此它们只具有经验的意义。

     

        当然,同我们在自然科学中有望取得的精确预测相比,这种仅仅是模式预测的东西稍逊一筹,因此未必令人满意。但是我要就一种危险提出警告,有些人认为,要想让某个主张作为科学主张得到接受,就必须更上一层楼。这种做法同江湖骗子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认为我们具备这样的知识和能力,可以在建立各种社会过程方面心想事成,这很可能使我们深受其害。因为我们并不具备这样的知识。在自然科学领域,对于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做法,或许不会有人反对;人们甚至会认为,不应当给过分的自信泼冷水,因为他们的试验毕竟可以带来某些见解。而在社会领域,误以为运用某些力量就可得到有益的成果,却很可能造成一些强迫别人服从某个权威机构的新权力。即便这种权力本身不坏,运用起来也很可能使自发形成秩序的力量失效,而正是这种不为人所理解的力量,大大地帮助了人们追求各自的目标。我们才刚刚开始认识到,一个发达的工业社会赖以运行的交往系统是多么精妙。我们把这个系统称为市场,它在整理分散的信息方面,比任何人类精心设计的方法都更为有效。

     

        人类在改善社会秩序的努力中,如果不想弄巧成拙,他就必须明白,在这件事上,就像以性质复杂的有机体为主的任何领域一样,他不可能获得主宰事务进程的充分知识。因此他不能像工匠打造器皿那样去模铸产品,而是必须像园丁看护花草那样,利用他所掌握的知识,通过提供适宜的环境,养护花草生长的过程。自然科学的进步使人类情不自禁地觉得,自己的能力正在无止境地增长,“让人眼花缭乱的成功”——用早期共产主义的典型语言说——诱使人们不但试图主宰我们的自然环境,甚至想主宰我们的人类环境,这就是危险所在。社会研究者认识到自己的知识有不可逾越的障碍,便应懂得谦虚为怀的道理,不至于再去充当那些极力想控制社会的狂妄之徒的帮凶;这种做法不但会使他成为自己同胞的暴君,并且可以使他成为一种文明——它不是出自哪个头脑的设计,而是通过千千万万个人的自由努力成长起来的毁灭者。

     

        此文为哈耶克1974年12月11日的斯特哥尔摩诺贝尔纪念奖演说。博主摘自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著,冯克利译的2007年版《哈耶克文选》第405页-415页,原文题目是《知识的僭妄》,又译为《似乎有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