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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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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居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确保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停车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业主共有区域的停车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交通运输、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单位根据价格法律法规和市场情况确定收费标准。

居住区内的停车服务收费,依照物业、价格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现全市停车泊位一网统管,为公众提供停车泊位信息实时发布、停车引导等服务。

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智能停车引导与电子支付系统建设;组织辖区内的停车场按照技术规范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时、直接上传相关停车数据。

鼓励企业参与智能化、信息化停车管理服务系统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反停车管理的行为。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预留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地方标准、设计规范,结合我市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同步调整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调整配建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建设、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已配建的停车泊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改建、扩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范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推行地下停车场与地下交通设施、相邻地下活动设施之间的互联互通。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公众停车和换乘。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具体管理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居住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用地、建筑、消防安全、生态环境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制定完善资金、用地、建筑容积率、附属商业面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标志,公示停车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标准以及监督电话,并保证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交通安全和监控设施正常使用;
  • 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三)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向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时、直接上传泊位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保证停车场地面完好平整,环境安全和卫生整洁;

(九)按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并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个人所有的,建设单位、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区域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建设地下停车场所。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向社会公众开放。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和收费。

第五章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则,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居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在居住区周边支路及支路等级以下道路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公示停放时段及收费标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占用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三十一条  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 符合区域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 与区域停车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车行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盲人专用通道或者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五)其他不得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证监控设施正常使用,公示停车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二)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三)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四)向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时、直接上传泊位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

(五)不得将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者使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标牌;

(二)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信息化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备、设施;

(五)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擅自设置障碍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文载自http://www.urumqi.gov.cn/fjbm/cgw/zwgk/524072.ht

目前有:0条访客评论

  1. 猴王
    猴王:2023-12-11 11:3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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